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时间:2024-07-09 13:2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13〕97号




民政部:
  你部《关于报送〈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代拟稿)〉的请示》(民发〔2013〕11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民政部牵头的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2013年8月30日




附件

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对全国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及时解决工作中面临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经国务院同意,建立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能
  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拟订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重大制度、政策、体制和机制,向国务院提出建议;统筹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与医疗、教育、住房等其他社会救助政策以及促进就业、扶贫开发政策的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研究解决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跨部门信息共享问题;督导推进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民政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农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审计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统计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信访局、扶贫办共23个部门和单位组成,民政部为牵头单位。民政部部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名单附后)。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其他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的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的同志主持。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或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在联席会议召开之前,召开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联席会议议题和需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国务院。重大问题需经联席会议讨论后,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报国务院决定。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社会救助工作有关问题,及时向牵头单位提出需联席会议讨论的议题,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及时处理社会救助工作中需要跨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各成员单位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好联席会议的作用。



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李立国  民政部部长
  成 员:吴恒权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何建中  中央编办副主任
      唐仁健  中央农办副主任
      朱之鑫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刘利民  教育部副部长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窦玉沛  民政部副部长
      王保安  财政部副部长
      胡晓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齐 骥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陈晓华  农业部副部长
      马晓伟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潘功胜  人民银行副行长
      余效明  审计署副审计长
      宋 兰  税务总局副局长
      孙鸿志  工商总局副局长
      张为民  统计局副局长
      胡可明  法制办副主任
      阎庆民  银监会副主席
      姚 刚  证监会副主席
      黄 洪  保监会主席助理
      徐业安  信访局副局长
      王国良  扶贫办副主任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2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交易,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品生资料是指以工农业生产建设所需要的原料、材料、燃料、机电设备等工业品物质资料(不包括商业部门和农业生产资料部门分工管理的工业品生产资料)。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交易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物资行政主管部门是规划管理同级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的职能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物价、审计、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监督工业品生产资料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下列工业品生资料,不得进入市场:
(一)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的;
(二)国家统一收购和国家禁止自由购销的;
(三)国家实行强制淘汰报废的;
(四)国家规定应领取工业品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许可证过期的。
第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多余闭置的生产设备可进入市场,属于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进入市场的工业品生产资料,应当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或产品质量说明书。
具有使用价值的次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
第八条 开办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专业经营场地和仓储条件;
(三)法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四)较稳定的生产资料来源和销售供应范围;
(五)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有资格证明的专业会计人员等。
第九条 开办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企业,必须持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经同级物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给经营许可证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工业品生产资料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下列分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从事经营活动:
(一)依法成立的物资企业或所属联合购销企业,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
(二)生产主管部门的销售单位,各种工业企业、工业企业集团、生产性经济联合体的供销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可以自销的产品;
(三)商业企业、供销社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
(四)个人可销售自产自销的工业品生产资料。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专营和指定单位经营的工业品生产资料,禁止非指定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十二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必须进入国家指定的生产资料市场,禁止场外交易。
第十三条 凡销售和购买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在自治区和各盟市设置的物资交易场所参加交易,不受行政区划、行业部门的限制。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工业品生产资料,有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必须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包括国家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等),没有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实行市场调节价。不论实行何种价格,都要明码标价,公开交易。
第十五条 国营、集体林业单位和企事业销售自产的非统配木材,须持旗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销售证明。个人出售自产木材须持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并须进入生产资料市场或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十六条 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除数量不大即时结清的以外,必须签定书面合同。单位之间购销业务,一律通过银行结算。
生产企业和物资经营企业凭盖有市场专用章的合同或发票以及出具的证明,到交通运输部门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工业品生产资料,在满足区内生产建设需要的前提下,可以销往区外。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没收的生产资料,必须在指定的生产资料市场销售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第十九条 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的企业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按时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或伪造营业执照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
(二)销售劣质工业品生产资料;
(三)抬价抢购套购或削价倾销;
(四)垄断货源,强制、胁迫他人接受其限制条件;
(五)倒卖计划调拨产品、凭证、批件、许可证、提货单和发票;
(六)买空卖空、就地倒卖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七)国家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二十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由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刊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以国务院公布的目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2]8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自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0〕117号)下发以来,通过各级国税部门的共同努力,目前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核对率已达到95%以上。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对率的提高,对防范骗税问题的发生,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是,一些地区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对率不符的问题,仍然困扰着出口退税工作的正常开展,影响了出口退税进度,进而也影响了出口企业正常业务的开展和税务机关的社会形象。为解决这一问题,经研究,总局要求各级国税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部门分工及岗位职责,制定专人负责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开具及其电子信息的录入、核对、传输及接收等工作。现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地主管出口货物征税的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7号文件的相关要求,统一使用计算机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开具内容要完整、准确、规范、清晰。
二、各地国家税务局应按照下列时间要求上传和下载专用税票电子信息。
(一)每月15日前上传本地开具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以及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产生的专用税票疑点数据和疑点核查反馈信息;
(二)每月18日前下载本地使用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经总局信息中心检测产生的专用税票错误数据,以及专用税票疑点数据。
(三)本地开具和使用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包括缴款书电子信息、分割单电子信息、缴销电子信息。
三、各地国家税务局计算机管理部门应按照以下要求上传和下载专用税票电子信息。
(一)上传信息
1.上传路径:每月15日前将本地区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上传总局广域网centre\ts目录;
2.数据内容:缴款书电子信息(jb+地区编码+.dbf)、分割单电子信息(fb+地区编码+.dbf)、缴销电子信息(xb+地区编码+.dbf);
3.数据格式:上述三个数据库要求是foxpro 2.5 格式,用arj.exe压缩;
4.文件名称:ts+地区编码+年月(例如福建省2002年7月份专用税票文件名为ts35.027)。
(二)下载信息
1.下载路径:每月18日前从总局广域网local\ts目录下下载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
2.数据内容:缴款书电子信息(jb+地区编码+.dbf)、分割单电子信息(fb+地区编码+.dbf)、缴销电子信息(xb+地区编码+.dbf);经总局信息中心检测产生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错误数据。
四、各地国家税务局应对总局信息中心检测产生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错误信息及时进行传递和排查,并将核实更正后的电子信息,纳入下月(15日前)正常信息中上传总局。
五、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出口退税系统审核产生的专用税票疑点数据,需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每月15日前将上月审核的专用税票疑点数据,通过总局进出口税司《电子信息疑点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上报总局;
(二)当月18日前通过核查系统下载需核查的异地反映的专用税票疑点数据,并传递给有关主管出口货物征税的税务机关进行核查;
(三)次月15日前将疑点核查反馈信息及需补传的电子信息通过核查系统上报总局。
六、对2000年9月至2002年8月期间存在以下疑点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允许按以下原则进行人工挑过处理:
(一)已组织到审核区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中,仅“填发日期”、“税种”、“销货发票号码”、“课税数量”、“计量单位”、“单位价格”、“法定税率”、“征收率”字段的一项或多项与纸质单证内容不符的;
(二)已组织到审核区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中,缴款书号码前4位(版本号)与纸质单证内容不符,但后9位号码相符的以及其他关键字段相符的;
(三)总局下发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中,“购货企业海关代码”错误,而“购货企业税务登记号”正确,且其他关键字段(指“税票号”、“计税金额”、“实缴税额”)全部与纸质单证内容相符的。
七、自2002年10月1日起,取消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临时上报的规定。
八、自2003年1月1日起,总局将对各地开具、缴销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录入、传递、使用、疑点核实反馈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比。对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录入、传递质量较差、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没有明显改善的地区,将予以全国通报批评。具体评比主要依据“四率”指标来进行,即反映各地信息管理部门上报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时间及质量情况的“上报率”(见附件1:“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上传情况考核表”。供总局使用)、反映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异地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通过情况的“通过率”(见附件2:“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对情况统计表”。各地上报)、反映专用税票疑点信息核查情况的“核查率”、反映异地情况不属实的“误报率”。
特此通知。
附件:1.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上传情况考核表
2.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对情况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1


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上传情况考核表

2002年 月

地区 上传时间 上传条数 错误条数 错误率
总计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辽宁
大连
吉林
黑龙江
上海
江苏
浙江
宁波
安徽
福建
厦门
江西
山东
青岛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深圳
广西
海南
重庆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陕西
甘肃
青海
宁夏
新疆

制表人 制表日期



附件2

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对情况统计表(2002年 月)


制表单位: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单位:条 地区
企业申报专用税票总条数
专用税票审核通过总条数
通过率
本地开具本地使用情况 异地开具本地使用情况 本地开具异地使用情况 地区
申报条数 通过条数 通过率 本地税票占总申报税票比例 申报条数 通过条数 通过率 接收地区数 使用地区 申报条数 通过条数 通过率 未通过条数 未通过率 名次
1 2=5+9 3=6+10 4 5 6 7 8=5/2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总计                                     总计
北京                                     北京
天津                                     天津
河北                                     河北
山西                                     山西
内蒙古                                     内蒙古
辽宁                                     辽宁
大连                                     大连
吉林                                     吉林
黑龙江                                     黑龙江
上海                                     上海
江苏                                     江苏
浙江                                     浙江
宁波                                     宁波
安徽                                     安徽
福建                                     福建
厦门                                     厦门
江西                                     江西
山东                                     山东
青岛                                     青岛
河南                                     河南
湖北                                     湖北
湖南                                     湖南
广东                                     广东
深圳                                     深圳
广西                                     广西
海南                                     海南
重庆                                     重庆
四川                                     四川
贵州                                     贵州
云南                                     云南
西藏                                     西藏
陕西                                     陕西
甘肃                                     甘肃
青海                                     青海
宁夏                                     宁夏
新疆                                     新疆



说明:此表是根据各地通过总局网络上报数据,由计算机自动生成。 制表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