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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时间:2024-05-13 17:3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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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ZZCR—2013—0010001

第135号


《枣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市 长 张术平
2013年2月6日




枣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公平、公正、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的本市居民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的调查、核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享受本市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项目的家庭,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市)民政部门(以下统称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调查、复核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税务、人民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核对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委托核对的原则;
(二)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保密原则。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将核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配备必要的核对工作人员,落实相关工作经费,保障核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民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申请,其审核需要以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 可委托市、区(市)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委托部门按照要求,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同时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书。
核对机构通过政府各部门信息数据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通过书面报告形式反馈给委托部门,核对结果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做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核对机构可通过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以及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构组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外调等核对工作时,应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一)信息核对。核对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核对对象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核对对象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核对对象(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核对对象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其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养老金等信息;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四)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息;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购买房改房、享受住房保障等信息,房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登记、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信息;
(六)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拥有情况,户籍人口登记、注销等基本信息;
(七)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等信息;
(八)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基金购买、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九)根据核对工作的发展,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应根据需要提供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使各部门之间达到资源共享。
信息数据交换模式可根据各部门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直接联通或间接联通的模式。采取直接联通数据接口形式的,数据实时比对;采取间接联通形式的,应明确部门之间数据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事项。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虚报或瞒报。
第十六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区(市)民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或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提出异议的,政府相关部门可向市核对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信息用于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用途。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核对复核人员等所有接触核对信息的人员,非法向他人提供核对对象信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根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办法(试行)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办法(试行)
1992年12月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文

一、计算项目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验的收费计算项目包括:
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一)材料费(低值易耗品)
原值500元以下,使用寿命不超过一年者均列入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一次性使用的一次摊入成本,多次使用的可分期摊入成本。
材料费=消耗材料+低值易耗品分摊费用。
(二)水、电、燃料费
水电燃料费是指在检验中直接消耗的水、电、油、煤气、煤等费用,但不包括公用采暖、照明等能源费用。
(三)检验用房维修费
对检验工作用房的修缮、维护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四)仪器设备折旧费
原值大于500元,使用寿命一年以上,用于检验的仪器设备(包括自制的仪器设备),但不包括闲置未用的仪器设备以及不属于检验用的仪器设备。
仪器设备原值-残值
年折旧费=-----------
使用年限
仪器设备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仪器设备维修费
对检验用仪器设备的维护、校准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六)管理费
管理费包括: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及部分管理和检验人员的工资。按上述五项之和的10%计入。

二、计算公式
检验费用=(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
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1+10%)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4〕36号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镇、农(林)场,各有关单位:


  《海沧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沧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


  我市是福建省确定的人民防空一类重点设防城市。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以下简称“结建”工作),规范我区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厦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现结合我区实际,将“结建”工作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区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区政府管理全区人防工作的部门,负责“结建”工作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建设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局、土地局、税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结建”工作,对违反规定未建设防空地下室或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工程项目,不得发给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不得办理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按下列要求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1、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地面建筑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2、新建九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米的民用建筑,应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3、新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按照其地面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如新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内有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地面建筑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就近、自建为主的原则。确因地形、地质等原因不能就地修建的,或者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不足3米且应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面积不足14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设计单位出具的论证资料,报区人防办审批,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办统一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四、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福建省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实施办法》(闽价〔2002〕房133号)文件规定执行:㈠易地建设防护抗力级别为五级防空地下室,按每平方米2200元收取;㈡易地建设防护抗力级别为六级防空地下室,按每平方米2000元收取;㈢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五、建设单位应遵守上述有关要求,并作为向建设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必备条件。


  六、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办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审核,并参加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七、收取的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本区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八、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九、使用防空地下室实行谁投资建设、谁使用受益、谁维护管理的原则。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区人防办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使用。


  十、本通知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凡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