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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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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86 号


《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9月2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1月11日


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评估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评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评估,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明显影响的台风、暴雨(雪)、寒潮、连阴雨、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气象灾害进行评估,以及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和与气象条件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气象灾害风险性、局地气候影响等分析、评估的活动。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的评估、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评估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安监、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灾害评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气象灾害评估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气象灾害评估标准、规范和规程。
鼓励、支持气象灾害评估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气象灾害评估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补充。按照气象灾害种类和有关评估结果,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人民生产生活需求,组织所属气象台站等专业机构对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发生和影响的时间、范围以及危害程度和趋势等进行分析、评估,定期编制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提供给有关防灾减灾部门。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重大气象灾害,组织专业机构开展灾前、灾中、灾后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为组织防御和应急处置提供决策依据。
前款所称重大气象灾害是指因天气气候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其他重大社会影响的灾害。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气象灾害灾前评估报告,临时确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及时向社会公告,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避险减灾措施。
第十条 发生重大气象灾害时,所在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气象灾害发展变化情况,组织气象、国土资源、水利、环保、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观(监)测站点,适时开展跨区域、跨部门的联合加密观测,为气象灾害评估和防灾减灾提供基础数据。
第十一条 重大气象灾害结束后,所在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析、评估,为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相关评估结论以及气象资料作为编制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的基础资料。
第十三条 在农业生产关键时期,或者气象灾害可能对农业生产造成影响和危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影响分析、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对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和其他重大公共事件的气象因素影响分析、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农业开发、生命线工程等受气候及气象灾害影响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受气象灾害影响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特定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及产业政策明确规定的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项目所处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结合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投资主管部门制定气象灾害评估项目分类名录。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从事气象灾害评估能力的气象灾害评估单位(以下称评估单位)开展建设项目气象灾害评估,或者委托具有从事气象灾害评估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编制气象灾害评估专章。
第十七条 评估单位开展气象灾害评估活动,应当组织技术人员对评估项目进行现场勘查、资料收集、分析整理,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和方法编制评估报告。
评估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气象资料。现有资料不能满足气象灾害评估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符合气象探测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
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并严格遵守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气象灾害评估报告、气象灾害评估专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来源、代表性、可靠性和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方法的说明;
(二)建设项目周边的气候地理概况和各类气象灾害发生概率;
(三)主要气象灾害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
(四)建设项目对局地气候、气象灾害的发生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
(五)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
(六)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需要提出的其他气象评估内容;
(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八)评估结论。
评估单位、工程咨询单位对评估报告、评估专章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评估报告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专家对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评估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修改评估报告。
评审专家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工作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
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气象灾害评估报告和评审意见,或者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有气象灾害评估专章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气象灾害评估报告作为建设项目设计的依据。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对局地气候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引发气象灾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气象灾害评估报告的结论意见,配套设计、建设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或者采取其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气象灾害评估活动的单位名录。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评估单位信用信息征集和评价制度,健全评估单位信用档案和奖惩机制,并根据评估单位的评估能力、信用等级变化等情况调整评估单位名录。
第二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评估单位工作人员开展培训,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或者未根据重大气象灾害评估报告采取避险减灾措施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未开展评估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涂改、伪造专家评审意见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颁布低密度聚乙烯输液瓶等14项国家药包材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颁布低密度聚乙烯输液瓶等14项国家药包材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2]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药品管理法》已将药包材纳入药品监督管理的范畴,并在第六章明确规定了对药包材的监督管理内容。我局根据《药品管理法》及我国药包材发展的实际情况,参考国际上药包材同类标准,组织药典委员会及有关专家启动了药包材国家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目前,已有低密度聚乙烯输液瓶等14项标准(试行)制定完毕,现予以颁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兹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标准施行前生产的药包材,仍按原标准执行并检验,2002年12月1日起按新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我局将在适当时候组织抽验,对不合格的药包材,要按《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处罚。

二、我局将继续组织其他药包材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目前,未修订标准的药包材产
品仍按原标准执行;药包材生产企业生产未制定国家药包材标准的产品仍按《药品包装用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局21号令)有关规定,按产品注册程序申报,其标准经我局批准后执行,产品应取得《药包材注册证》后才能使用。

我局制定颁布的药包材标准是国家为保证药包材质量,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的法定标准,是我国药品生产企业使用药包材、药包材企业生产药包材和药品监督部门检验药包材的法定依据。执行好药包材标准,对于指导我国药包材产业以质量求发展,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方便有着重要意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集中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抓紧抓好第一批药包材标准(试行)的学习、宣传及贯彻工作,新标准试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第一批药包材标准(试行)目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第一批药包材标准(试行)目录

标准名称 标准号
1. 低密度聚乙烯输液瓶(试行) YBB00012002

2. 聚丙烯输液瓶(试行) YBB00022002

3. 钠钙玻璃输液瓶(试行) YBB00032002

4. 药用氯化丁基橡胶塞(试行) YBB00042002

5. 药用溴化丁基橡胶塞(试行) YBB00052002

6. 低密度聚乙烯药用滴眼剂瓶(试行) YBB00062002

7. 聚丙烯药用滴眼剂瓶(试行) YBB00072002

8. 口服液体药用聚丙烯瓶(试行) YBB00082002

9. 口服液体药用高密度聚乙烯瓶(试行) YBB00092002

10. 口服液体药用聚脂瓶(试行) YBB00102002

11. 口服固体药用聚丙烯瓶(试行) YBB00122002

12. 口服固体药用高密度聚乙烯瓶(试行) YBB00122002

13. 药品包装用复合膜通则(试行) YBB00132002

14. 药品包装材料与药物相容性试验指导原则(试行) YBB00142002


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具体工作;在农村未设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上级公安机关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劳动、建设、房管、工商行政管理、计划生育、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无当地县、市、区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的公民。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的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区内跨区居住的;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学习、培训或从事公务活动的;
(三)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本县、市、区其他乡(镇)暂住的公民,按暂住人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国籍暂住人口。
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同胞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暂住人口均应当办理暂住登记。
16周岁以上并拟暂住1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还应当申领《暂住证》,但其中下列情况,只需申报暂住登记:
(一)因旅游、探亲、访友、治病、寄养、寄读和从事保姆工作等在居民家中居住的;
(二)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
(三)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学校就读的;
(四)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暂住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单位内部的,由所在单位的保卫或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办理,其中包房1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三)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由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证》一律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
第七条 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分别在到达暂住地后的7日内和3日内办理;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批准回家暂住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的24小时内办理。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16周岁以上的,凭本人身份证,其中育龄妇女须同时提供有效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不满16周岁的,凭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经批准回家暂住的,凭
所在劳动改造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须交近期1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
第九条 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实行谁留住谁负责、谁雇用谁负责,以留住为主的原则:
(一)租住他人房屋的,由房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
(二)留住居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三)被雇用的,由雇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
(四)属成建制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申报办理;
(五)其他情况,由本人申报办理,其中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申报办理。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必须及时申报补发。
第十一条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满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交回《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需在暂住地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原登记、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后,再到新的暂住地办理暂住登记、领证手续,但《暂住证》未超过有效期的,不再领新的《暂住证》。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用人单位、户主、房主、居(村)民委员会或知情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凡依照本办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和领取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进行生产、经营、工作(务工)、生活等过程中依法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与当地公民同等对待,及时审核办理。
第十四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庆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证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
第十五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房屋出租户,不得扣押或收缴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暂住人口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文明管理,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四)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计划地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五)组织指导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管理人员加强暂住登记和核对、查验《暂住证》工作;
(六)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七)协助民政部门对滞留城镇的无业人员进行劝返、遣送;
(八)协助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并根据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数量及其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房屋出租户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
暂住人口较多的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协管员,负责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以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巡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以及雇用暂住人口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发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三)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以及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五)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六)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和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发现可疑情况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租住人员、租房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场所。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的登记与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人次50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2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二)伪造、涂改、转借《暂住证》或使用他人《暂住证》冒名顶潜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或者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或不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违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须交纳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但其中下列人员免交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
(一)机关、团体、非经济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二)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的具体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公安厅提出意见,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定后执行。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定格式并负责监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20日省公安厅发布的《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