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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17 21:3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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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三、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修改为:“(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将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仅仅”修改为“仅”。

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七、在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九、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四、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二十四、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二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二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十八、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二十九、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合并,改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三十、删除第四十二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三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三十五、删除第四十五条。

三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三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其中的“可以并处罚款”修改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四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四十二、删除第五十条。

四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改为两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四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帐簿”修改为“账簿”。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四十八、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五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五十三、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河南省质量奖奖励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质量奖奖励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激励企业依靠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多创名优产品,走质量效益型的路子,加快振兴河南经济的步伐,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和《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奖励范围:
(一)荣获国家级和省级(含部级,下同)的质量管理奖企业;
(二)荣获国家级和省级的优质产品奖(包括工艺美术百花奖、优质工程奖,下同)的企业;
(三)荣获国家级和省级的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即QC小组);
(四)荣获国家级和省级的先进质量工作者。
第三条 按照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荣获上述荣誉称号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荣誉奖励、一次性物质奖励和提高工效挂钩系数奖励。市、地、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按照批准权限,对在创优创奖活动中有重大贡献的人员,可以给予表彰、记功和升级的奖励。
第四条 对荣获上述各级各类质量奖的奖励办法和标准(见附表)。
(一)省级质量奖荣誉证书、奖状、奖牌由省人民政府颁发;
(二)企业提取的奖金摊入生产成本,不计入奖金总额;
(三)省表彰奖励所需的费用由省财政厅安排;
(四)获奖月份在职职工实际人数,由获奖企业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核准;
(五)质量奖物质奖励应按在创优创奖活动中贡献大小进行分配,重点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六)本着工资增长不高于生产发展的原则,提高工效挂钩系数的奖励应以综合工效挂钩系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为原则;
(七)国家优质产品由银质奖升为金质奖的,其一次性物质奖励和提高工效挂钩系数的奖励,按银质奖和金质奖的差额数进行奖励;
(八)优质产品属于扩牌(即系列产品中,在某产品已获优质产品奖的基础上,扩展到其它产品,只发证书,不再发奖牌)的,企业按本条款规定的企业自提奖金金额提奖,省不再奖励,工效挂钩系数亦不再提高;
(九)优质产品到期复查合格继续保持优质产品荣誉称号和国、部、省质量管理奖到期复查合格继续保持质量管理奖荣誉称号的企业,按本条规定的企业自提奖金额的二分之一提奖,省不再奖励,工效挂钩系数亦不再提高;
(十)同年荣获同类国、部、省质量奖的企业和个人,按最高奖励级别奖励,不重复计奖;系列产品同年获优质产品奖的,按奖牌数计奖。
第五条 质量奖到期复评不合格而取消质量奖荣誉称号的,获奖时提高的工效挂钩系数即行取消。
第六条 因质量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严重下降而中途取消质量奖荣誉称号的,收回荣誉证书、奖状或奖牌,停止执行提高工效挂钩系数的奖励。
第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质量奖荣誉称号的,除收回证书、奖牌、奖状,并给予通报批评外,应令其退出获奖时骗取的奖金和提高工效挂钩系数所增加的工资,直至对直接责任者进行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质量奖奖励标准

序号 获奖名称 荣誉奖励 一次性物质奖励 企业奖金金额 省奖励金额 提高工效挂钩系数 备注

1 国家质量管理奖
省政府对企业厂长通令嘉奖,厂长优先评为优秀企业家、劳动模范,企业优先评为优秀管理企业 企业职工晋升一级工资 30000元 003 其它荣誉奖由国家颁发

2 国家优质产品金质奖 同上 按获奖月份在职职工两个月标准工资提取奖金20000元 0025 其它荣誉奖由国家颁发

3 国家优质产品银质奖 同上 按获奖月份在职职工一个月标准工资提取奖金 10000元 0015 其它荣誉奖由国家颁发

4 国家优秀QC小组 对QC小组组长授予省先进质量工作者称号 2000元 500元 其它荣誉奖由国家颁发

5 国家先进质量工作者 150元 50元 其它荣誉奖由国家颁发

6 省(部)质量管理奖 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 按获奖月份在职职工平均每人六十元提取奖金 0008

7 省(部)质量产品奖 颁发荣誉奖状 按获奖月份在职职工平均每人四十元提取奖金0008

8 省(部)优秀QC小组 颁发荣誉证书 1000元

9 省先进质量工作者 同上 100元



1991年4月10日
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全方位多层次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西藏 孙永杰
党的十六大指出:“党要承担起推动中国社会进步的历史责任,必须始终紧紧抓住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把坚持党的先进性和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落实到发展先进生产力、发展先进文化、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上来,推动社会全面进步,促进人类的全面发展。”对于我们检察机关来说,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最紧迫、最艰巨的政治任务就是要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各项检察工作都要紧紧围绕这一政治任务进行。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伴随着中国加入WTO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检察工作面临着大量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要做好新时期的法律监督工作,要求我们的检察工作必须适应形势的发展,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揽检察工作的全局,要做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准确把握时代特征和社会发展的趋势,深入探索新形势下检察工作的特点和规律,用发展着的理论指导和推动检察工作,使我们的工作更加具有现实针对性和科学预见性。
一、正确认识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
历史的经验反复证明着一个真理,权力不能过于集中,对权力必须进行监督和制约。我国的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一样,都是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是平行的,相互之间无任何隶属关系。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作出这一规定,一方面阐明了法律监督制度是中国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的特殊地位,即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国家基本法律以及看守所条例、有关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的条理等也都明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对以上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是社会主义法制中保障和促进立法、执法、守法之间相互协调发展的重要环节,是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代替的。
党的十六大重申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实现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就是要有效地同滥用权力、执法犯法、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等现象作斗争。可见,依法治国的重点和难点就在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它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可以分为两大类,即职务犯罪监督和司法监督。
二、开展职务犯罪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是反腐倡廉、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手段。
所谓职务犯罪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等犯罪行为行使侦查权,通过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以达到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腐败行为的目的。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务犯罪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与人民检察院所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能是一致的,是实施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具体形式。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严格来说也是法律活动,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法律活动。“没有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因此,对职务活动设置监督机制是完全必要的,以保证职务行为沿着法制的轨道运行。我国对职务活动的监督已经形成一套完善的体制,党内设有纪律检查部门负责党纪监督,政府设有监察部门负责政纪监督,此外还有人大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等等。对于构成犯罪的职务活动,由检察机关监督,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和现实状况,是我国政治体制、司法体制的必然选择,也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务犯罪的特点所决定的。因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具有独立、超然的法律地位,能够承担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职责。
我们党的主流是好的,但由于种种原因,有些党员干部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些党员和干部违法违纪、腐化堕落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对社会稳定构成严重的威胁。党中央提出,反对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在整个改革开放的过程中都要反对腐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党的统一领导下,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按照“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的原则,自觉把职务犯罪监督作为重要任务来抓,集中力量查办有影响、有震动的大要案,重点查办发生在“三机关一部门”的职务犯罪案件,遏制腐败的发展势头。要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不断提高侦查技能和办案水平,坚持依法办案,文明办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在反腐败斗争中要坚持标本兼治、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采取有力措施,加强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积极探索预防工作的有效途径,努力从源头上遏制腐败,把职务犯罪活动减少到最低限度。
三、进一步加强司法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尊严。
司法监督,顾名思义就是检察机关针对司法活动进行的监督,按照各种诉讼法的规定,司法监督包括对刑事方面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的执行监督,以及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等等,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上述活动进行监督,从中发现并纠正违法活动,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尊严。
开展司法监督,要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突出监督重点,特别是要加强对违反程序和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问题的监督,促进司法部门依法办案。要进一步强化监督措施,注重监督工作的实效性。以惩治司法领域的腐败行为为重点,把司法监督和查办司法领域的腐败案件紧密结合起来。“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因此,加强司法监督有助于促进司法文明,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开展司法监督,主要是诉讼监督工作,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案,确保监督工作有的放矢,准确、及时、有效,体现出监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充分运用监督职能,分析司法不公背后深层次的原因,比如说,出现司法不公的原因是个别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律的不正确理解所致,还是由于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如果是后者,那么,检察机关应当深挖执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杜绝这种现象的再次发生。
我们检察机关要正确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就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主题,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努力维护社会政治局势的稳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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