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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的若干问题及其适用/曹诗权

时间:2024-06-16 13:5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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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的若干问题及其适用

法商研究 发表时间:199605
作者:陈小君/曹诗权

顺应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适时颁行,标志着我国物权和债权制度又有了一个大的进步。但是,由于立法带有欲尽早化解市场风险的急燥性和现实社会功利取向,使《担保法》一出台即带有某些不足,尤其是在质权这一古老而又新奇的领域表现甚为突出。为此,笔者结合《担保法》,借鉴国外有关模式和国内若干理论研究成果,就质权的占有、归类和质权人的善意取得、转质等问题略作探讨,以期学界同仁的呼应和立法的补正。

一、质权的界定

现代民法通说认为,当某物被作为给债权人的担保物而由债权人占有直至债务关系届满时,便产生质权。我国《担保法》没有使用质权一词,更没有给质权直接下定义。在该法“质押”章中,甚至未界定质押的内涵,仅规定了何为动产质押,而对权利质押亦缺乏概念归纳。但这并不能否认我国法律有质权制度。


在民法机理上,质押就是设定质权的行为,质权是质押行为所引发的担保物权之一类,将质权称为质押权应无异说。早在古罗马法时期,《民法大全》中甚至就有质押与质权通用的情形:“《论十二表法》第6卷‘质押’(pignus)一词源于‘拳头’(pugnus)。
因为用于质押之物要被亲手交付,所以一些人认为质权(piguns)本身被设定于动产之上。”〔1〕

我国《担保法》之所以也使用了“质押”一词,立法者或许有两点考虑:第一,担保法并不是物权法,其中凡涉及章之名目,均未带“权”字,突出表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均为债权担保的方式,供平等民事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时适用。第二,过去我国抵押质押合一,统称抵押,现立法已充分意识到这一缺陷,对民法通则的条款作了修正,将抵押、质押从制度上分立,颇具科学性。那么,均反映物之交换价值的“抵押”与“质押”之名称,排列起来较为对称。当然,传统民法中质与质押使用时没有大的区别,《担保法》如此规定亦无不妥。


观质权之概念,国内外学者多有论及,定义的内容大同小异,概言之,即债权人因担保之目的,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标的物,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其占有物之价值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由此可以看出,质权的核心内容有两项:一是对质物的占有权;二是对质物的留置、变价优先受偿权。

二、质权占有的诠释

占有既是质权的内容之一,也是质权区别于抵押权的表征。它包括占有有体物和可让与之无体物,有体物中又含有动产和不动产。这种质权标的在立法或学理上的分类,无疑增加了理解占有的复杂性。

一般而言,质权以占有为要件,于出质期间,交标的物给质权人占有,出质人不得为使用收益,这种作用反映了有体物质权的占有状况,是为质权之典型。

但是,对于可让与的无体物的占有来说,认识却不那么简单。在有明确规范占有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一般还不得直接适用占有转移的规定,如我国《台湾民法典》第940
条规定:“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者,为占有人”。这时的“占有”原本是为自己抑或为他人对有体物的占有。所以,台湾有学者认为:“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理由谓动产质权之设定,也须转移占有,而此项权利,于设定权利质不得准用。”〔2〕但是,就我国《担保法》中的权利质权的设定来看,
如何认识其中的占有,我国民法并没有专门的占有规定,这是立法漏洞。所以,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权利非物(普遍指有体物),原不得为占有之标的,但法无明文,可以理解为“权利的现实行使与物的事实上管领,就权利人而言,其情形恰好相同,法律对于物的事实上管领,为维持社会秩序及交易安全,即予以保护,基于同一理由,对于权利之现实行使,法律亦应予以保护。”〔3〕这就是说,
当权利从一方转至另一方控制力之下,与事实上“管领之力”并无必要作硬性区分。“权利质权证券之交付,质权设定之通知或其他方法,使发生占有转移或其类似之效力。”〔4〕实际上,近代各国立法例,如德国、瑞士、日本、
奥地利等国民法,均对权利占有的保护,准用一般占有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典》也于第966条中作出了类似规定。因此,对于权利质权的占有,完全可以站在对占有之“管领力”这个实质要点的把握上来领会。我国《担保法》规定更直接:“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规定”。注意是“适用”不是“准用”。显然,我国动产质押所涉占有,有助于对权利质权之标的物——权利占有的理解。


我们考虑,权利质权之标的物的占有还不仅是理论上论之有据的问题,关键还在于如何在实务中把握和操作。在我国,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有两大类,即明示性权利与概括性权利,《担保法》第75条第1~3款为明示性质押之权利,质权人对这部分权利的占有或现实行使法有明文,已体现管领之力,至少具有对权利之处分权,如以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财产权出质的,法律规定,除订立书面合同并进行出质登记外,还严格规定出质人不得对上述权利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这对于维护质权人的利益起到了稳固安全的良好效果。然而,概括性权利(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该怎么体现质权人的“管领之力”呢?仅有《担保法》第81条“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要防止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将出质之权利处分掉,非有一个既不违法又切实可行的操作技术或手段不可,这一手段必须以对占有有实质的把握为基础。以土地使用权作质权为例,如何将其置于质权人的控制之中?当事人既可以比照明示性权利出质,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去公证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同时又可将土地使用证书由出质人交付给质权人,以生设定质权之效力。还有不动产上的收益权质押,在我国市场日趋繁荣的条件下,也不会在少数,特别是城镇房屋租赁权、乡村承包(土地、水域、山林等)收益权质押,此质权人若实现占有控制,就不如对土地使用权便利,但可通过其他方法以显示其管领占有之力,如订立合同明确质权人有取得不动产果实的权利、直接控制债权(收取租金或派人担任出租人之财务主管)等。其目的有三个:一是防止出质人脱法,私下处分出质权利,使质权落空;二是有助于质权人切实获得权利所生价值,以充清偿之用;〔5〕三是免去了如抵押担保的繁琐程序,方便了当事人。
但应注意,在不动产上设定的权利质权,均不得直接占有物之本身,否则,将与不动产质权相混淆,违反了物权法定化之原则。

对于不动产质权,虽然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立法采不承认主义,但它毕竟仍在有影响力的大陆法系的法国、日本实行着。对于这一类标的物如何实现占有?上述两个国家民法的规定大致相同,法国民法规定的不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不动产交付给债权人留置,以不动产的收益抵充债权利息……,日本民法也是以设定合同并必须交付不动产才允许成立不动产质权的。两者都是实实在在对不动产的管领,占有移转的交付均为该质权的成立要件。但是,除标的物等明显不同外,该质权与动产质权还有一个区别,即继续占有不动产并非此类质权存在的必要条件,即质权人设定不动产质权后,可以将质物交还给出质人,还可出租给第三人,但并不因此消灭不动产质权。而持续占有直至债权完全圆满地清偿则是动产质权成立存续的一大特色。在这方面,还可看出不动产质权与我国典权也存在明显差别,所以,不能因典权的存在而否认不动产质权。至于我国为什么未规定不动产质权?应承认主要还是从法制史上考虑较多,不动产质权是农业经济的产物,随着社会工商业经济的迅速发育和壮大,适用极少,作用甚微,有被挤出质权之列的趋势。而利用不动产进行担保,抵押方式更胜一筹。

三、质权归类的明辩

如前所述,在我国,质权制度肯定地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即这两类都是质权。我们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因为我们不赞成将权利质权视为准质权,而导致理论上仅将动产质权视为质权之正宗的意图。


首先,质权的性质是以取得客体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为终极目的,尽管对权利质权性质早有“让与说”与“权利标的说”之争,但从其客体直接取得一定交换价值的权能来看,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并无二致。无论是哪类质权都不能改变取得交换价值这一特性。质权客体的差别只会在质权的成立方式、效力范围和行使方式等具体操作的问题上呈现出来,无碍于根本。称权利质权为准质权,只表明名称的变换,不仅没有意义,还容易给人以权利质权是“貌似质权,实非质权”之疑问。


其次,权利质与动产质事实上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发生转换,如因质物灭失,出质人取得损害赔偿债权时,质权人可依物上代位原则,于该债权上行使质权,此时质权的标的物已由有体物转变为权利。而权利质之质权人行使债权收取标的物为有体物时,则是权利质向物之质权变更的典型。〔6〕这就说明,两者位置可以互换,不存在相互排斥,
更没有体现出权利质与物之质存有大异,自然也就无所谓“正宗”与“准”之划分了。

再则,权利质在现代之作用逐渐扩张,其优越性和适用范围并不在物之质之下,若不以发展的目光视之,一味沿袭权利质只能是质权之例外的价值取向,无异于扼杀权利质权的生存,至少僵化了物权理论,对实践也决不会起到推进作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现将《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日

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doc

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

卫生监督员队伍建设是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基础与核心。建设一支能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和办事高效的卫生监督员队伍,是实现卫生监督保障人民健康目标的基础性、战略性工作。卫生监督员的教育培训是卫生监督员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提高卫生监督员素质的有效手段。为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工作,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和《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以提高卫生监督员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为内容,以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水平为目的,培养和造就一支能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素质、专业化的卫生监督员队伍,为促进卫生监督事业的全面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基本原则。
1、依法培训,规范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各级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建立卫生监督员准入、考核和聘用等相关制度,把培训作为卫生监督员年度考核的必备内容。新聘用卫生监督员必须在试用期内接受培训,做到先培训后聘用;新担任领导职务的卫生监督员,坚持先培训后任职。要形成卫生监督员培训和管理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卫生监督员学习的积极性。
2、凡进必考,定期培训。录用卫生监督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经过资格考试合格的,择优录取,严把“进口关”。卫生监督员的资格考试和资格证书,由卫生部统一组织和印制,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在岗监督员必须参加继续教育,将培训和日常卫生监督工作相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不断提高卫生监督员法律、法规知识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
3、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卫生部负责制定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的总体规划、政策协调、业务指导、质量监督检查和相关信息服务工作,具体承担国家卫生监督队伍培训师资和省级骨干卫生监督人员的培训;省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年度培训规划,落实上级培训计划,组织、协调、实施本地区卫生监督员培训。
4、突出重点,注重质量。围绕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对卫生监督提出的新要求和卫生监督管理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根据“要精、要管用”的原则,结合卫生监督员的单位级别、职位要求和专业特点,确定培训重点和培训内容,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适用性。把提高质量摆在培训工作的首位,专业知识培训和法律知识培训并重,着力培养和提高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运用专业知识研究和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真正做到学以致用,实现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
5、形式多样,不断创新。在传统教育培训模式的基础上,充分运用网络、多媒体等现代培训手段,实现培训方式现代化。不断改革培训模式,积极研究和解决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形式新颖,内容丰富的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新模式。
二、目标及任务
(一)主要目标。
至2010年,建立完善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培训教材、培训师资队伍,初步形成覆盖全国各省、地(市)、县的三级培训网络,力争达到每名监督员每年都能至少接受一次培训。进一步优化卫生监督员的知识结构,使卫生监督员从传统业务型向法制型、综合型转变,增强卫生监督员的依法行政能力,提高卫生监督员整体素质。建立专业比例合理的卫生监督员队伍,推进卫生监督综合执法。进一步提高卫生监督员学历层次,力争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卫生监督员,在国家级和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达到98%以上,在地(市)级卫生监督机构达到95%以上,在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达到80%以上,培养一批高素质的卫生监督专业人材。
(二)分阶段目标。
至2005年6月底,制定新的《卫生监督员培训大纲》,组织编印“卫生监督员培训系列基本教材”、《卫生监督员考试题库》。
2005年底,按照新大纲和教材,完成省级师资培训,初步建立起国家级和省级卫生监督员培训师资库,在全国认定1-2个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
至2006年底,按照新的《卫生监督员培训大纲》和“卫生监督员培训系列基本教材”对省级和地(市)级卫生监督员轮训一次,认定5-8个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
至2007年底,在2006年的基础上对县级卫生监督员轮训一次,并完善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实施过程中的各项内容。
2008年-2010年,对所有在职卫生监督员再进行一次强化培训,达到教育培训规划的主要目标。
(三)主要任务。
1、全面提高卫生监督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开展职业道德和卫生监督员行为规范教育,加强反腐倡廉教育,教育和帮助广大卫生监督员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增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和廉洁自律意识。
2、全面提高卫生监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在全体卫生监督员中开展行政法、卫生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学习,提高卫生监督员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和依法行政水平。
3、全面提高卫生监督员的专业知识水平,优化知识结构。以需求为导向,建立分层次、分类别、多渠道、多形式的培训格局。对新录用的卫生监督员,有针对性的加强法律法规、执法程序、文书写作、专业知识、现场监督等方面的内容,着力提高新录用卫生监督员适应工作要求、胜任本职工作的能力;对于在岗卫生监督员,要根据不同时期卫生监督的工作重点,及时开展相关政策法规及专业知识的培训,着重提高卫生监督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对于卫生监督管理干部,重点进行国家卫生法规的培训、卫生监督综合业务知识的培训、卫生监督工作管理能力的培训以及应对和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的培训。
4、全面提高卫生监督员学历层次,注重人才培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引导和鼓励广大卫生监督员特别是年轻卫生监督员,本着学用一致原则,选择学习业务对口、工作需要的专业院校学习深造。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为卫生监督员学习提供便利条件,培养一批高层次的后备人才。
三、培训方式及内容
(一)培训对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中从事卫生监督管理或者直接从事卫生监督活动的人员。
(二)培训类别。
根据培训目标和任务,从实施素质教育和卫生监督员素质现状出发,重点开展以下4项培训:
1、岗前培训。
按照《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范规定,卫生监督员的录用要进行资格审核和资格考试,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对拟录用卫生监督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强化培训。聘用后上岗前,要结合岗位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基本技能、着装、礼仪等方面的培训。
对拟录用卫生监督员的培训实行省级负责制,培训内容按国家《卫生监督员培训大纲》要求进行,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省新录用卫生监督员培训的组织和实施。
新录用卫生监督员的培训要本着方便和高效的原则,实行自学和脱产学习相结合的方式,培训学习时间不得少于50学时,参加统一的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取得统一的“卫生监督员资格证书”后,方可聘任为卫生监督员。
2、经常性培训。
根据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卫生监督业务需要,对在岗卫生监督员进行法律、法规的培训和岗位专业技术更新培训,不断提高卫生监督员法律、法规知识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
在岗经常性培训实行分级培训的原则,培训内容按照《卫生监督员培训大纲》并结合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进行,由地(市)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有计划、定期举行。
卫生监督员岗位培训实行学分制。采取集中培训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每年集中培训不得少于30学时。对参加培训的人员,经考试合格可发放“国家继续医学教育学分证书”或全国统一的“卫生监督员培训学分证书”。参加培训情况作为当年监督员考核的重要依据,所获学分每年不得少于10学分(1学分/3小时)。
3、师资培训。
要注重卫生监督师资队伍的培训,为基层培养师资力量,积极引导、发挥师资力量的示范和引导作用,带动卫生监督队伍的培训和管理,为卫生监督员在岗经常性培训培养师资力量。
师资培训按专题进行,培训内容根据国家卫生监督工作方针政策及重点工作而定,由省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或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不定期举行。
4、管理干部培训。
卫生监督管理干部不仅需要有出色的领导才能,更需要全面掌握卫生监督的法律依据、执法内容、法律责任等专业知识。新任卫生监督管理干部在上岗前应当接受卫生监督管理干部系统培训,现任管理干部每年应至少接受一次培训。
管理干部培训要突出管理方面、重点进行全面的卫生监督综合知识培训,重点对担任卫生监督领导职务人员进行国家卫生政策法规、卫生监督综合业务知识、卫生监督工作宏观管理能力、应对和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的培训。
管理干部培训由国家级卫生监督机构或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定期举行。
(三)培训形式。
1、短期集中培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专题培训、经验交流会、研讨会等)。
2、中长期脱产培训(进修班、研修班)。
3、网络远程教育和有要求、有内容、有考核的自学。
4、在职学位教育。
5、地区之间学习交流。
6、出国(境)培训。
(四)培训内容。
1、国家基本法律、法规。
2、卫生相关法律、法规。
3、卫生监督员文明礼仪、职业道德。
4、卫生监督执法专业技术知识。
5、卫生监督执法现场工作程序。
6、卫生监督员采样、现场快速监测仪器操作技能。
7、卫生事业管理知识及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规范。
8、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活动的卫生监督工作要点。
9、国际国内卫生监督方面新进展。
四、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要充分认识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性,转变重使用轻培训的观念,各司其职,切实加强培训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总体规划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当地卫生监督员年度培训计划,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每年底要对本年度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进行总结,并书面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做好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要严格执行各项教育培训制度,把教育培训工作落到实处。
(二)保证培训经费投入。
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规定,卫生监督教育培训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保证。卫生部承担国家级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经费和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的教育培训经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本地区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经费。同时,卫生部将积极争取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地方各级卫生监督员培训给予适当补助。另外,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多渠道筹集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经费。
(三)建立统一、规范、配套的培训教材体系。
及时组织修订《卫生监督员培训大纲》,统一编印适应各级卫生监督员培训需要的“卫生监督员培训系列基本教材”。卫生监督员培训教材建设要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和卫生改革与发展动态,并随着新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卫生标准的出台及时编印新的培训教材。教材建设要满足不同学习方式的需要,加强电子教材、多媒体辅助教学软件教材等多种类型教材的开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印关于本行政区域内颁布的法规、规范的培训教材,作为卫生部培训教材的补充,并要及时更新。对于大纲、教材、题库要每年进行修订,形成一个既有相对稳定、规范的基本教材,又能不断更新并适应地方卫生监督执法需要的教材体系。
(四)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培训师资队伍。
卫生监督是一项政策性、实践性很强的工作,要根据不同层次、不同专业、不同地区的情况,分别建立国家、省、地(市)级的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专兼职师资队伍。担任国家级卫生监督员培训师资的人员应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中工作出色、且具有丰富卫生监督实践经验的卫生监督工作人员,以及相关大专院校的教师中产生,经卫生部认定,发给聘书,并予以公布。省和地(市)分别按要求建立能适应培训工作需要的师资队伍。卫生监督员培训师资队伍的建设应着眼长远,要不断接受培训,不断更新,卫生部定期举办师资培训班,引导他们主动研究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的特点、内容和方法,提高培训能力。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卫生监督员培训师资的培养。各级各类卫生监督员培训班应根据培训内容,从师资库中选取授课教师。
(五)加快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基地建设。
实行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基地资格认定制度,从2005年起,卫生部拟在全国范围内逐步认定5~8个国家级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承担卫生监督机构骨干和监督员师资培训工作。培训基地由卫生部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培训基地的设立要遵循布局合理、分工明确、优势互补的原则。培训基地应在卫生监督机构、大专院校中认定,确保具备培训所必需的教学基本设施和条件。各省也可以在本省范围内认定本省的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
(六)推动卫生监督机构间联合开展培训。
主要形式有上下级联合、同级联合、不同地区联合。通过联合开展培训,可以整合资源、优势互补、充分发挥有限的监督员培训经费的作用,同时也促进不同地区卫生监督工作经验交流,推动各地卫生监督工作水平的提高。
(七)逐渐推行下级卫生监督员进修制度和上级卫生监督员锻炼制度。
不同卫生监督机构工作内容和职能有较大差别,长期在一个单位工作容易造成知识面狭窄,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每年应有计划地派出卫生监督员进修和挂职锻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应予大力支持。
(八)推进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信息化建设。
在现有的全国卫生监督机构网站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以卫生监督中心网为核心,以各省卫生监督网为骨干的卫生监督网络。开发高质量的包括影、音、图、文数字化培训软件和网络课程,组织优秀教师编写讲义,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开展卫生监督员远程教育培训,实现培训资源共享。
(九)加强与国外卫生监督同行的学习与交流。
要组织卫生监督机构派出人员到国外学习交流,学习借鉴国外卫生监督工作方面好的经验和方法,用于指导、改进我们的卫生监督工作,不断提高我们的卫生监督工作水平。
(十)建立奖励和约束机制。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要对卫生监督员培训情况进行总结。对在卫生监督教育培训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年度卫生监督员培训计划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者,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责任。另外,还要通过组织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形式,推动和指导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的开展。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9月11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们既是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承担者,又是发展社会生产力和技术进步的骨干力量。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决策。目前,不少企业程度不同地存在着管理落后、技术落后、装备落后、效益低下等问题,潜力没有充分挖掘出来;普遍缺乏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各地区、各部门在城市经济体制改革中,要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为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的活力积极创造条件。
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的活力,一方面固然要有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更主要的是企业应当眼睛向内,搞好内部的改革,发挥企业本身拥有的人才、技术、设备和资金等方面的优势,在提高质量、降低消耗、综合利用等方面狠挖潜力。所有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都要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已经确定的关于改革的政策、措施,用好已经给予企业的权力,明确树立市场观念、投入产出观念、利息观念、资金周转观念、竞争观念和智力开发观念,尽快由单纯生产型转向生产经营开拓型。同时,要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培养一支有理想、守纪律的职工队伍,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为了增强企业的活力,国务院先后发布、批转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时,要把这几个规定结合起来,认真抓好落实工作。各级经委、计委、财政、审计、统计、银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和企业主管部门,都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本规定得以全面贯彻。

附: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央、国务院一系列指示精神,增强企业活力,特别是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是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搞活企业,主要是进一步贯彻国家既定的政策和赋予的权力,做好内部改革,发挥企业自身的优势和内在潜力;同时,相应地改善外部条件,建立、健全宏观的控制与管理,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为此,除遵照执行国务院发布、批转的《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外,特对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再作如下规定。
一、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职工队伍素质。企业首先要建立一个具有开拓精神、善于经营的领导班子,其关键是配备好厂长(经理)。厂长(经理)要懂经营管理,也要懂专业技术,特别要敢于选拔、起用人才。选拔厂长(经理),既要看学历、能力,更要看事业心。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同企业的厂长(经理)签订任期目标责任制合同,对责权、奖惩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加强企业经营者的责任感,调动其积极性。
要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文化、技术、业务的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搞好党政分工,完善职工民主管理的制度。
二、制订经营发展战略。企业要在国家计划和政策指导下,根据市场预测和本身的人才、技术、资金、设备优势,制订近期和中长期的经营发展战略,明确产品方向,开发适销对路、有竞争力的产品。尽快从单纯生产型转变为生产经营开拓型,不断增强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有条件的企业要发展技术密集型产品。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制定发展战略负有指导检查的责任。
三、企业内部要实行分级分权管理。按照不同行业、不同产品的情况,允许企业在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合理划小内部核算单位。对有条件的车间、分厂,可以实行相对独立的经营,赋予相应的自主权。划小核算单位后,应当仍由企业统一计划产值,统一纳税,统一承担债务和统负盈亏。
四、搞好全面质量管理。一切企业都要端正指导思想,坚持“质量第一”,搞好全面质量管理,把生产优质产品,作为企业持续追求的目标。企业要切实做好基础工作,根据国家技术政策和用户要求,制订和修订质量标准,严格工艺纪律和劳动纪律,健全和充实质量管理、标准、计量机构和检测手段,完善以质量为中心的经济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严格考核、奖惩制度,逐步形成质量保证体系。
五、降低消耗,降低成本。所有企业都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消耗,提高成品率。扩大一九七九年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实施范围,从原有的十种扩大为二十种,即煤炭、焦炭、电力、汽油、柴油、重油、原油、煤气、天然气、外购蒸气、木材、紧缺稀有贵重的有色金属、优质钢材和不锈钢、铸造生铁、纯碱、烧碱、化纤原料、纸浆、橡胶、325以上标号水泥。同时,允许企业根据自已的情况,对影响成本较大的其它能源、原材料,提出节约奖励的调整意见,分别按照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六、企业要综合利用能源、资源。在保证原有协作关系,严格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对企业充分利用生产过程中的废渣、废气、废水生产和回收的各种产品,要放开、搞活,给予优惠待遇。这类产品可以自产自销。对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提倡联合与协作。在这方面,凡企业本身受益不大而社会效益显著的,税务部门要给予减免税照顾。
企业对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实现综合利用能源、资源,减少消耗,使产品成本显著降低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奖金允许在节约额内按一定比例提取。
七、鼓励企业开展一业为主,多种经营。企业在确保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自己的优势,发展多种产品,进行多种经营;可以进行产品的延伸、服务的延伸。
依靠企业外部力量承包的内部工程或劳务项目,企业在保证完成正常生产、维修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多余的劳力承担,企业因此而减少的开支,扣除成本以后,可以按一定的比例,提取一部分奖金和福利基金,以资鼓励。
企业的工具、机修车间以及车队、仓库、俱乐部、医院、食堂、幼儿园等服务部门,都可以向社会开放,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在坚持完成国家计划和主导产品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独资或联合兴办第三产业。实行多种经营的企业,要根据生产的不同产品,经营的不同行业,分别按不同的税种、税率纳税。
八、发展企业之间的横向联系。坚持平等互利、自愿结合的原则,允许以大企业为主体,或以名牌产品为龙头,打破所有制界限,进行跨行业、跨地区、跨城乡的联合和协作。鼓励军工与民用企业联合,生产市场需要的产品。积极发展科研生产联合体,企业可以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共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也可以单独或联合从事咨询服务业务。利益分配,由各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联合企业向所在地交纳产品税、营业税后的利润,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进行分配。在实行工资总额与上交税利挂钩时,产品税和营业税基数的分配比例由联合各方协商确定。
企业有参加联合的自主权,也有按协议规定退出的自由。
九、改进物资供应和产品销售的办法。为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所需要的能源和主要原材料,应按国家规定的计划价格供应。国家分配给企业的统配物资,任何单位不得克扣。常年需要的大宗、大批量的物资,物资部门和主管部门应组织供需双方直接签订合同,实行定点直达供应,由独立核算的企业直接结算。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调拨计划和有合理周转储备的前提下,超产产品和积压超储的生产资料,可以通过生产资料市场,议价销售,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
十、适当缩小指令性计划。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指标要给企业留有余地,即使是市场紧缺的短线产品,也要给企业留出一定比例,使企业有产可超。国家下达给企业的指令性计划实行一本帐,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层层加码。企业必须按质按量确保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
国家下达给企业的指令性计划,要做好产品的调拨量与重要原材料、能源等主要生产条件的平衡衔接。企业为了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需要议价购进一部分原材料、能源时,多支出的费用,首先要在企业内部消化;确有困难的,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批准,这部分产品的价格可以适当加价。
十一、调减调节税,增强企业自我改造能力。对于经济效益好、调节税率高的先进企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减免调节税。需要调减的企业由国家经委会同财政部确定。
十二、给部分大型企业直接对外经营权。先选择少数企业进行试点。试点企业名单由国家经委会同经贸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试点企业,在国家统一的对外方针、政策和计划指导下,有与外商谈判、签约的权力,直接对外开展与本企业出口产品有关的技术引进、技术合作、合资经营、合作生产、合作开发、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工程承包等对外业务;自行进口本企业所需的设备、仪器、零配件。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按照承担出口计划任务要自负盈亏的原则,可以自行进口生产所需的各种专用原材料(国家统一经营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自行组织产品出口,以及提供劳务、技术服务等。对外业务可以自行办理,也可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同时,要积极发展工贸联营企业。有的企业,经国家批准,也可在国外设立办事机构和在国外独资或合资办厂。
有直接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和配套人民币帐户,可以向中国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和使用分成外汇。
十三、清理、整顿公司。这项工作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执行。根据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公司应是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能承担经济责任的企业。
对于行政管理机构改挂公司牌子、实际不承担经济责任、仍然行使政府管理职能的单位,首先要把应当放给所属企业的权利放下去,然后根据实际情况,有的撤销,有的与其它机构合并,有的改为服务性公司,个别的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恢复为行政管理机构。对此,部门和地区态度必须坚决,不允许这类公司继续截留国家给予大中型企业的权利,更不能变相地成为一级管理机构。
十四、部门和城市都要实行政企职责分开、简政放权。部门和城市都要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搞好规划、协调、服务、监督,加强行业指导和管理,定期对企业进行经济、技术评价,通过提供信息,引导和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城市要特别加强各种公用设施的建设,搞好社会服务;要指导和组织企业间的各种形式的联合协作,疏通和协调企业同各方面的关系;要检查、纠正社会上对企业名目繁多的不合理摊派,保证企业正当利益和国家财产不受侵犯;要建立健全经济法制,督促有条件的企业设置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活动。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同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原则范围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