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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治国家的特征/卓泽渊

时间:2024-07-12 18:3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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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治国家的特征


《法学研究动态》1998年第10期
  建设法治国家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我国正在建设的法治国家既不同于资本主义法治国家,也不同于社会主义非法治国家,有其独特的标志。尤其是探讨和认识我国正在建设的法治国家与我国以前和现在所不同的特征,是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任务。笔者认为,我国正在建设的法治国家应当以法律至上、法制完备、立法民主、立法公正、制约权力、保障权利与我国以前和现在相区别。本文不揣冒昧,谨发表一些不成熟的意见,以请教于法学理论界的专家学者。
  一、法律至上:我国法治国家的理性原则 
 法律至上是法学界熟知的原则和口号,但由于种种原因,人们对它的误解、岐见长期困扰着我们。使我们难以名正言顺地提出和倡导法律至上的原则。现实中,也还有种种影响我们实行法律至上的原则。
  法律至上是人类法治发展进程中提出的重要口号和基本原则之一。其意在强调法律在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其他任何社会规范都不能否定法律的效力或与法律相冲突。
  有的人认为,法律至上就是对权力的否定。因此,有的人歌颂它,有的人否定它。其实,法律至上并不是对权力的简单否定。从法律对权力的依赖关系上讲,法律是权力的产物,没有权力,绝无法律的产生和存在可言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都说明,没有权力,就没有法律的产生包括制定或认可,也没有法律的存在和被贯彻实施。权力始终是法律得以存在的依据。在法律产生和存在的意义上,没有法律至上的问题。法律既不可能超越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超越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和人类进步的实际状况,也不可能逾越或凌驾于一切权力之上。然而撇开这一意义,法律与法律社会的各种权力之间的关系就不再简单的是一个权力高于法律的问题。甚至恰恰相反,任何权力的获得和行使都应当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法律相对于权力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即使是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实施也都概莫能外。因为,除一些通过革命而建立的新政权的最初立法外,任何立法都得遵守法律的规定,即使是革命政权最初的立法,虽然不必遵守旧时代既有的法律规定,但是也还得遵守法的规律,遵照立法的原理乃至法的原理,而不能完全随心所欲。
  有的人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强调法律至上就会否定党的领导。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法律至上不是对党的领导的否定。首先我们必须清楚,我国的执政党是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党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一直并将继续处于领导的地位。我国法律的制定,即立法,是党的领导下通过立法机关和立法程序进行的。我们的执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执法机关进行的。执法机关中,有着我们完善的党的组织和大量的党的干部。法律至上是以他们对于党领导下制定的法律的无限忠诚作为前提和保障的。其次,我们党是大公无私的党,它以人民的利益作为自己的利益,而社会主义法正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坚持法律至上实际上也是坚持了“人民意志至上”,也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从世界各国的法治实践来看,一国法治的成败,关键在于其法律制度的状况以及是否能将该法律制度有效地贯彻实施。前者往往与一国的正常制度紧密联系,而后者关键在于有无一套良好的法律实施机制,确保该法被良好施行。法律至上根本就不会动摇党的领导。尤其是在党风不正、社会风气异常的情况下,强调法律至上,无疑有助于法律的良好施行和党风和社会风气的改善。
  有的人认为,法律至上会导致对道德作用的否定。这是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误解。首先,法律与道德是两个相互联系而又相互独立的社会规范体系。它们在并不完全相同的领域发挥着各自的作用,肯定法律的作用并不等于否定道德的作用;其次,法律至上并不等于法律万能。只能由道德调整的问题也不能因法律至上而改由法律取而代之。再次,任何法律都以一定的道德准则作为自己的社会基础并在一定程度上引导道德的发展,法律至上不仅不会否定道德,甚至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道德的完善和发展,所以切不可将法律至上与道德作用对立起来,以为法律至上会否定道德的意义。
  有的人认为,法律至上会导致对经济决定作有的忽视或否定。法律至上与经济决定法律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首先法律是社会规范,经济并不是社会规范。其次,经济决定法律是从法律的本源上讲的。在终极的意义上法律始终是被经济所决定并为经济服务的。但是离开这一意义,法律对具体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来说,显然就不再是从属的。一切具体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也都得遵守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律的要求。否则就可能导致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发生。法律至上是在经济决定法律的基础上对法律的地位的概括和期望,它与经济决定法律并不矛盾。
  我国实行法律至上,问题远远不仅限于认识方面。实际的障碍甚至更难克服。事实上,与法律至上冲突的,还有社会生活中的权力至上,金钱至上,等等。
  总之,在我国目前,法律至上问题上还有种种严重误解和现实障碍,消除这些误解和障碍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也就是消除这些误解和克服这些障碍的过程。未来的法治国家必然是法律至上的国家。
  二、立法民主:我国法治国家的首要环节
  立法民主是民主的主要内容。在法治国家更是必不可少的重要方面。历史发展已经清楚地说明,现代的法治国家要求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的全面法治化。而所有这些都是以立法的民主作为首要条件的。立法的民主为法治国家奠定制度基础,它是法治状态的制度框架或理论格局。从一定意义上讲,可以说法治国家的立法是立法者们对一国法治状况的预想的制度化,是一幅幅具有国家权威性的法治蓝图。执法、守法、法律监督无非是各尽其能地将其现实化而已。民主的立法被良好地实现了,这样的国家才可能是法治国家。民主的立法无法实现,法治国家就成为泡影;如果没有民主的立法,法治国家就毫无希望与可能。
  立法民主中最首要的是立法的目的民主,其次是立法的内容民主,再次是立法的程序民主。立法目的民主与否,直接关系着立法的民主与否。一个为专制、集权目的而制定的法律是绝无民主可言的。无论这个法律的名称、形式多么民主,其结果必然是反民主的。其内容在有时也会表现得民主甚至很民主,但它往往都是在一方面赋予民主,在另一方面否定民主;在此处确认民主,在彼处否定民主。在总则中赋予民主,在分则中剥夺民主;在字面上确认民主,在行动中否定民主。仅有的些许"民主"实际上是不民主。有了目的的民主,立法的民主才可能成为现实。立法内容的民主是立法民主的核心内容。立法民主在根本上还是就其内容而言的。立法内容的民主是在民主的立法目的的指导之下的。没有内容的民主,立法的民主就会成为空谈。同时立法内容的民主是以立法程序的民主来保障的,没有立法程序的民主就没有立法内容的民主。立法程序的民主似乎并无多大的意义。其实不然,因为就权力的倾向来看,任何权力要完全、自觉地以民主为依归,是不可能的。立法程序的民主实际上是立法民主的条件和保障。
  如何实现立法民主?首先,立法机关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应当是民主产生的。为此我们应当不断尽可能地扩大直选的范围,使人民代表的选举更多地体现人民的意愿,由人民在更大的范围上自主地选择国家和社会管理者。其次,立法机关的成员应具有代表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能力。他们不应是简单的英雄模范,他们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参政能力。否则,即使他们是英雄模范,可以给予他们很高的荣誉和奖赏,但也不能由其担任人民代表,因为他们由于水平和能力的限制也难以完成人民代表的使命。再次,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应当是民主的。这里的民主应是“多数人决定”的意思。其过程应能让其成员充分行使民主权利,确保民主的结果是通过民主的过程作出的,必要时,可以扩大范围在立法机关的主持之下,在立法机关之外的人民群众中广泛征求意见。最后,立法的内容应是民主的。它是立法民主的核心内容,前面三个方面的民主在一定意义上都是为立法内容的民主服务的。为了确保立法民主,我们还要设定一套良好的立法校正程序,使错误的法律有得以校正的可能。
  立法民主一直是法治国家的立法实践。民主的进步有一个渐进的过程。立法民主的发展如同整个民主一样,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未来的法治发展就是要不断扩大立法民主,发展立法民主,为法治国家的建立奠定制度基础,并作为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而被长期坚持。
  三、法治完备:我国法治国家的形式要件  法律制度的完备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得以建立的必要条件和重要表征之一。在中国,法制完备对于法治国家的建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首先是因为,中国是一个长期实行成文法并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有着重视法律制度的历史传统,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注意到中国的这一历史传统,把法律制度建设摆到应有的位置。其次是因为,中国是一个长期实行中央集权的国家,有着从上与崇上的文化传统。而法律制度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尤其是从近代以来,逐步成为了“上”意(并不一定违反民意,有时也与民意一致)的表现,因此从上与崇上的心态,对于强调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着重法制建设,在整个法治国家的建设中的地位不容低估。再次是因为,法律制度具有确定性、明确性的特点,便于人们掌握与运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防止法治国家建设中因误解而发生偏差,有利于法治国家建设的有效进行。最后是因为,法律制度是法制建设的首要环节,没有法律制度就不可能谈及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乃至更多的方面。法制是法治建设的最基本方面与重要内容。
  法制完备表现为法律制度的类别齐全、规范系统而无一遗漏。凡是法律制度所应调整的,均应有相应的法律制度调整凡是由法律制度调整的,均应有恰当的法律制度调整,不同领域的法律制度应当相互衔接,并有机协调;法律制度在执行、遵守、监督中的任何问题均能在法律制度中获得解决的途径;法制有一个调节机制,能作出适应客观需要的相应反映,能进行有效的自我修正。
  法制完备本身就是一个过程,我国法律制度建设一直欠帐太多。法制的基本建设尚未完成,体制改革、对外开庭和市场经济中的许多法律问题又大量产生。通过一定的立法积累,解决了许多问题。但往往是旧的问题尚未能彻底解决新的问题又已产生。因此,法制不完备的问题还很严重,很多问题还于法无据。无法可依还是法制建设的一大问题。建设法治国家,法制完备应当是最基本而最首要的方面。
  四、司法公正:我国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司法历来都以公正作为自己的理想。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司法公正具有更重要的意义。首先,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最本质要求。司法就是要公正地解决一定社会矛盾及其相应的法律冲突。它是国家这一公共权力因冲突着的各方无法自主地解决纠纷,而为其设定的由国家专门机关予以裁决的纠纷解决机制。冲突着的双方都存在着利益的差异或分歧。如果依其任何一方单方面的意愿裁决,都可能导致裁决的不公正。如果裁决不公正,首先就不可能平息纠纷,甚至可能使矛盾更加激烈,司法的目的就不可能得以实现,也就违反了司法应有的本质。其次,司法公正是司法赢得群众的最基本保证。司法权力是国家权力的构成部分,它的直接来源是国家权力的分配与赋予;它的最终来源则是民众权力的让渡。司法权力最终来自人民,一是从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的意义上讲的,二是从司法机关官员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意义上讲的,司法机关的设立在历史缘起上,是人民愿意将其所涉及的纠纷交其裁决的共同意愿,当然包含着大多数民众对其的信赖。司法机关的继续存在,也离不开人民的继续信赖和支持。司法机关能够始终赢得群众,获得人民支持的根本,就有一个是否有着司法公正的问题。可以说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赢得人民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所在。再次,司法公正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其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给司法工作提出了大幅度提高裁决效率的要求。而司法公正即能简省诉讼程序,许多案件都可以通过一审终结,较快地解决纠纷,否则就必然会导致二审甚至再审程序发生,既不利于司法机关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人民群众日益加快频率的社会生活。其二,司法公正是一个随着时代不断发展的概念,其内涵与外延在不同时代或不同历史时期都会有所差异,因此对司法公正的认识也应有一个随历史发展而进步的问题。现代中国正处于伟大的变革年代,除旧布新成为时代的进行曲,只有随着时代进步的司法公正,才可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要求。公正,是很难把握的。因为公正有一个令人头疼的二律背反。一方面,“公正”应当是多数人的共同认识,否则,就不叫公正。另一方面“公正”又在每一个人那里有不完全相同的认识,难以得到公认。但公正也不是不可着摸。实际上,司法公正一直受到来自两个方面的检验。一是司法是否合于法的公正规定;二是司法是否合于民众的公正要求。  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首要方面。公正之“正”不是“私正”,只有少数人或者个别人所认为的“正”绝非“公正”之配音。立法应能体现社会民众的意愿,反映绝大多数人的意志,甚至应能反映全体人民的意志。多数人的意志也就包含了多数人的公正观念和公正要求。在这个前提成立的情况下,司法公正首先所强调的就是“司法合法”。在这里“合法”即合于多数人在法律上所表现和要求的公正。这种“正”具有“公”的规定性,“公”应当是司法“正”的客观尺度。当然如果“法”本身就不是“民意”(在这里或称“公意”)的体现,司法公正以“司法合法”作为目标又另当别论了。
  符合民众要求的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内容。这里“正”不仅是法律意义上,甚至也有一定的社会普遍性。即司法要能获得公众的认可,使大众信服。司法如果不具有这种力量,其社会影响是很难如愿以偿的。当然这里的“众”有一个“量”的问题;众人之“正”有一个正确与否的问题。什么是社会的普遍公正观念,是很难把握的,但它又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一旦违反了它,违反者就会遭致社会的反对或否定。司法也同样如此。司法的公正不论其在法律上的状况如何,如果它遭到人们观念上的反对或否定,那么它在实施上就难以如愿以偿。这种违反社会公正观念的司法不论其在理论上或法律上是否正确都会受到社会的抵触和反对。极端时,人们甚至会故意地挑衅法律,以示自己对自己所认定的公正的一种忠诚和维护。  合法公正与合民公正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但也有不一致的时候。一旦这种情况发生,其原因一是法律确定的公正有问题,或许是这种法律公正在其制定时就不公正,或许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原本公正的法律已经变得不公正了。二是社会民众的公正认识出了问题。把不公正当作了公正,把公正当作了不公正。在第一种情况发生时,我们就应修正法律。这种修正包括着对法律进行修改,以便以后的类似情况能得到真正的公正;也包括着为法律不公正的特例设定特别的个案修正程序,最大限度地防止不公正裁决的发生。在第二种情况发生时,我们首先得看民众的数量,这种民众如果占绝大多数,那么,就说明我们的法律还未能反映民众的现时意愿,立法的民主就可能有问题。就应检省立法,并通过民主和法治的途径修正法律;如果这种民众并不占绝大多数,那么法律并不会迁就少数人的歧见,但是,这也就有一个教育少数人的问题。
  司法不公,是非法治国家的重大社会问题。我国历史和现实中所存在的司法不公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在市场经济冲击下,司法不公不但未能克服,甚至表现得更加严重。这是法治国家决不能允许的。法治国家建设必须确保司法公正。 
 五、制约权力:我国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  权力的根据并不在权力本身。权力的根据在于民众对权力的赋予以及民众对权国行使的认可。所谓选举、推举,不过是权国获得的过程而已。站在民众的角度,权力是一种赋予,站在权力获得者的角度,权国就是一种获得。赋予与获得是权力产生过程的两个方面。由于权力赋予与获得的过程不可能让所有的人都参与,甚至绝大多数人都无法直接参与,因此,怎么保证权力的赋予与获得是正当的,就成为了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于是就有一个对权力赋予与获得过程的监督问题。如果权力赋予与权力获得的过程没有严格的程序保证,就无法保障这一过程是正当的,就无法保障权力赋予者和获得者在这一过程中的行为并未违反公众的意愿,甚至一定是公众意志的反映。法律正是人民监督权力赋予、获得的工具,而且是最重要的工具。权力能够在人民的依法监督之下依法赋予、获得,也就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法治。权力一旦摆脱法律的羁绊,权力的赋予与获得就会演变为非法。 
 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让渡与公共认可作为前提的。如果能够如此,我们即说该权力的获得与行使是正当的,否则该权力存在的合理性就有问题,该权力的任何行使都无法具有合理性。制约权力,在逻辑上主要的应当是制约权力的行使。然而仅仅依靠对权力的行使进行制约也就很难达到制约权力的目的,于是制约权力的获得也就进一步为人们所重视。制约权力也就不仅是指对权力行使的制约,而且包括对权力获得的制约。
  权力获得与权力行使,总是少数人的事情。权力的获得是在少数人中进行的,权力行使,更不可能由每一个人来完成。它必须由公众依靠一定的程序认可的人代为进行,那么这些由公众认可而行使管理社会权力的人,其行为是否是以公众利益为目的的,如何保证他们记过为公众的利益而工作,这就使对权力获得者的监督或制约显得心不可少。权力往往都是由拥有权力的个人行使的。独立存在的每一个个体都是有自己独立思维和相对利益的,权力拥有者在总体上都有一种背离集体或公众的倾向。对他们的制约就成为了必要的。在制约机制中,最有效的制约手段当然中法律制度。这是由两个主要因素决定的。一是任何权力的行使一般地都是以法律制度作为根据的,并以法律制度作为权力行使的荡式与轨迹;二是在制约权力的规范中惟有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做保证,并具有公认公知的特点。
  能否用法律制度有效而科学地制约权力,是一个社会管理状况的评价标准之一,也是一个社会制度优越程度的标志。在人类的历史发展的长河中,社会主义社会理应是最好的社会制度,其对权力赋予和权力行使的制约理应成为人类历史发展中的典范。在我国这个具有长期专制和集权历史与惯性的国度,强调对权力的制约强调权力的依法行使就具有特别的意义。制约权力在世界各国的法治化历程中的意义,已经为历史发展所证明,在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征程中,仍是我们所不可忽略,而必须予以特别关注并为之努力的重要方面。
  在我国历史和现实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权力高于一切,权力无所不能,权力难以制约。在我国权力制约上最为严重的问题包括:权力过度集中而未能很好分权,权力监督有法律规定而极度不完善,权力监督有一定途径但受体制局限,权力监督有一定效果但未切实进行。未来的法治国家应当是对权力实行良邓法律监督的国家。
  六、保障权利:我国法治国家的法律价值 
 权利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准则。如何对待权利,是不同类别法律的重要区别。在民主和法治的国家,权利总是被法律所强调和保护;在专制与集权的国家,权利总是被践踏和抛弃。
  权利的制约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义务;二是权力。保障权利,也应当从这两个方面入手。
  从义务角度看,保障权利要求首重权利,以权利的实现带动义务的履行。权利与义务是构成法律规范的两大要素。在权利与义务之间,作何种价值选择,是任何法律时代都存在的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有着一种错误的认识,似乎二者之间只有一种关系,学者们的认识也只有一种才是正确的。即只有权利义务一致的理论和口号才是唯一正确的。实际上这是十分偏狭的。从不同的侧面认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其结论自然就有所不同。在价值意义上,我们所应提倡的是权利先导。因为权利与义务在总量上是相等的。在理论上似乎强调义务或者权利,都是一样的,都能达到二者实现的目的。然而,强调义务和强调权利的实际后果是不同的,因为每个人都有关心自我的本能。权利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具有比义务更大的号召力。因此从保障权利出发带动义务的履行,比从义务出发保障权利更加有效。首重权利的意义远非仅限于此,它还有利于社会权利的扩大和良性发展。相对于权利的义务,一是指为满足权利所需要的义务,它是由与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人承担的;二是指权利人得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即权利人正当行使自己权利的义务,它是由权利人承担的。第二类义务,即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实际上也是义务人的权利或者权利人的义务。但这两种义务都是为权利而存在的,离开权利地强调义务,就可能显得十分狭隘。  从权力角度看,保障权利要求制约权力。这里的权力,是指国家权力;这里的权利主要是指民众个人或群体的权利。权力与权利有着重大的区别。首先,在终极度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权力不是权利的基础。其次,权利要由权力予以保护,权利本身往往难以自保,而权力本身却有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第三,权利本身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对其保护要依赖权力,而权力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权力与权利的区别就决定了权力易于膨胀,而权利难以自保。权利与权力之间,权利易于受到权力的侵犯。为了保障权利,法律就必须制约权力。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状况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民主程度。法治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权力的制约,严格规范权力的范围和行使,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犯,实际上也就是保障民主,在任何法治国家,民主总是法治的内核和精神。离开民主就没有法治,所以法治就必然要求对权力进行制约,为权利提供保障。
  在我国以前和现实中,权利很难有良好的法律保障。权利除了受到权力和义务的侵犯之外,还受制度不健全、金钱作用和人际关系等方面的影响。我国目前所存在的司法腐败现象,是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的重要制约因素。而司法腐败的各种现象几乎都与制度欠缺、金钱作用和人际关系密切关联。未来的法治国家应当在司法廉正上狠下功夫,确保司法工作者富贵不能淫、威武不能屈。只有这样,权利才可以得到足够的法律保障。
  


印发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有关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清府办〔2008〕81号

印发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有关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有关办法》,经2008年11月1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市监察局)反映。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确保清远市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做好行政审批行为的电子监察工作,推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行政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依法行政、规范、透明、高效、便捷、效能、廉政、投诉等工作的督查督办与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第四条 本市设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局、市科技信息局、市财政局、市法制局、市行政服务中心、市保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区监察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做好行政审批流程的梳理、规范,提出纳入市级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和工作意见;会同市科技信息局做好建设方案的组织实施;会同市法制局负责对市直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和规范。
市科技信息局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层面实施的组织工作和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公平公正、分工协作、及时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属于涉密行政审批项目和行政审批事项的涉密内容的,或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六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务的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与组织安全运行。
(二)负责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业务协调工作,提供网站定期和不定期的更新内容,投诉的处理及反馈、督查督办,组织满意度调查和绩效测评,并根据各类监察督办结果提供测评报告。
(三)负责对软硬件系统的日常管理、安全运行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的,需书面报告市法制局、市发展改革局,经审核同意后,报市监察局备案;并在法律、法规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新规定调整。
(五)承办政府及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监察督办的,必须由有关负责人向分管电子监察系统的监察局领导书面申报,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市监察局分管领导批转局相关业务室或责任单位处理,其反馈结果报经监察局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在内网网站公开。
第九条 政府机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省、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级政府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作用,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能,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法定行政审批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简称电子监察系统,下同)建立预警纠错机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四条 电子监察系统实施预警纠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期限到期前一天发出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五条 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适用下列情形: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轻微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二)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六条 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应当追究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对行政审批实行预警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纠错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依法公开行政审批结果的;
(九)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对于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一)对转出的行政审批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十二)漏报、瞒报、错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审批数据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轻微的。
上述款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省、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的;
(四)对依法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九)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条 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在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委托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受委托方不按委托方的要求,错误实施行政审批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义务的,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层级分工情况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合并使用第十八条所列追究方式。
第二十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纪分别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同一行政审批事项一年内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两次以上的,按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情形处理。
不配合或者阻扰对其错误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被审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五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作出的行政处理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期限规定,遇法定节假日时顺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其他审批的预警纠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投诉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审批网上投诉处理工作,保证行政审批投诉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清远市电子监察网站对市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提起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其他途径提起的投诉,依照信访举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行政审批投诉,坚持事实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行政审批投诉,实行统一接收、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五条 清远市电子监察网站接收的行政审批投诉,由清远市监察局、清远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和协调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下列行政审批投诉:
(一)拒绝、推诿、不完全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知情权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在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行政审批申请人的;
(七)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七条 涉及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由市监察局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分转主管行政机关办理。
第八条 行政审批投诉的办理方式,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提出拟办意见,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九条 转由主管行政机关办理的行政审批投诉,市监察局、市行政服务中心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市监察局、市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条 转办投诉件,附《行政审批投诉转办函》。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转办函应当注明办理的期限,并移送投诉材料复印件。
不宜转原件或复印件的,摘转投诉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属实或者投诉反映的问题已作出处理并整改的,可以终结调查。
第十二条 根据调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监察局将视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责令改正;
(四)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投诉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市监察局、市行政服务中心要求报送结果的,应当书面向市监察局、市行政服务中心说明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第十四条 署名投诉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办结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接收的不涉及行政审批问题的投诉,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室转市监察局信访室处理。
第十七条 向监察机关投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监察机关、行政服务中心对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投诉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核查投诉情况时不得暴露投诉人身份。
第十八条 投诉问题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按照《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粤纪发[1995]19号)有关规定,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清远市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利用本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客观公正地评价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绩效,发现和纠正问题,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结合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是指运用现代电子技术手段,对行政许可实施的情况进行实时、全程和自动监控,并依据监控的结果,做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或告诫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行政;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公开公平、透明规范、便民高效;
(四)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五)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
(六)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七)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五条 开展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其它行政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六条 建立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结果定期公布制度。绩效测评情况通过适当形式每月公布一次。

第二章 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职责

第七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职责由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实施。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监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行政效能和廉洁的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投诉;
(三)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
(四)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出现的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三章 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政务公开。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和形式,将应公开的内容真实、准确地公开。
(二)流程规范。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按规定的依据、步骤、条件、数量及方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期限合法。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的期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四)收费合法。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
(五)监督检查。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六)法律责任。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应承担的责任。
(七)廉洁行政。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廉洁情况。
(八)满意度。指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满意程度。
(九)服务态度。指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的评价。

第四章 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方式

第九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实行量化测评,采用扣分制、评分制和加分制,每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量化测评。
第十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方式:
(一)通过系统实时采集行政许可的相关审批数据、过程以及现场监控数据,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进行监控。
(二)通过系统实时采集到的信息,对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及时作出处理。
(三)通过发放满意度调查表,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满意度调查。
(四)通过采用不定期、事前不通知的形式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行政许可绩效情况的意见和发表建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监控、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的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违纪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行政许可效能监察决定的执行情况和行政许可行政效能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四条 对不配合和阻挠开展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开展电子监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其他非行政许可事项的绩效测评方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全市各县(市、区)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细则
2、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满意度调查表
3、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书
4、行政效能监察告诫书

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细则(部门)

内容 量化测评要求与标准 扣分标准及理由 被扣分数

政务公开(10分)


1、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公示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办事地点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内容 违反一次扣5分
2、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违反一次扣5分
3、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的应当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及行政许可网上公开 违反一次扣5分
4、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享有救济权(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行政赔偿权) 违反一次扣2分
5、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违反一次扣2分
6、依法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违反一次扣5分
7、依法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涉及申请人及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按期组织听证 违反一次扣5分
8、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违反一次扣2分
9、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费的,应当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公布法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违反一次扣2分
10、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提供公众查阅 违反一次扣1分
11、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公示 违反一次扣5分
12、行政机关应当公示行政许可咨询电话和投诉电话 违反一次扣5分


流程规范(14分)

1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违反一次扣3分
1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违反一次扣3分
1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违反一次扣3分
1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违反一次扣5分
17、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违反一次扣5分
18、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违反一次扣5分
19、应当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违反一次扣5分
20、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违反一次扣3分
21、依法应当上报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违反一次扣5分
22、依法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应按期按程序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违反一次扣10分


期限合法(14分)

2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违反一次扣5分
24、依照公示的期限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违反一次扣5分
2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告知补正的全部内容 违反一次扣5分
26、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违反一次扣5分
27、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违反一次扣5分
28、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违反一次扣5分


收费合法(10分)


29、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收费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违反一次扣10分
30、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收费的,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违反一次扣10分
31、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违反一次扣10分
32、举行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违反一次扣10分
3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违反一次扣10分


监督检查(12分)

34、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与申请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违反一次扣5分
35、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以下行政许可: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违反一次扣10分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违反一次扣10分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违反一次扣10分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违反一次扣10分
(5)出现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违反一次扣10分
36、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以下情形的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违反一次扣3分
(2)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终止的 违反一次扣3分
(3)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违反一次扣3分
37、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核实、处理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 违反一次扣5分
38、行政机关对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要求答复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办理结果 违反一次扣5分
39、行政机关不得漏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许可数据 违反一次扣5分
40、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的检查情况 不良情况一次扣5分


法律责任(10分)

41、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每次扣10分
42、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每次扣10分
43、无法定依据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每次扣10分
4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5、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6、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7、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8、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9、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0、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以及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4、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当引起行政复议并发生许可结果变更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导致行政诉讼并败诉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廉洁行政(10分)

57、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8、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9、出现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60、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许可所收取费用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61、出现其他不廉洁行为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满意调查(10分)

62、出现有效投诉、有效举报的 每次扣5分,受处分的按测评方法之五执行
63、满意度调查结果为不满意或很差的 不满意每次扣5分,很差每次扣10分


服务态度(10分)

64、着装整洁,仪表端庄,言行举止礼貌得体,挂牌上岗,标识明确 违反一次扣3分
65、行为规范,服务热情,言辞适度,接听电话及接待申请人员用语规范 违反一次扣3分
66、解答问题耐心细致,态度明朗,观点明确 违反一次扣3分
67、服务态度端正,不与申请人发生争执 违反一次扣5分
68、工作时间擅离工作岗位达20分钟以上的 违反一次扣3分
69、公示的咨询与投诉电话在工作时间无人接听的 违反一次扣3分
70、工作时间不得从事与工作内容无关的其他活动 违反一次扣3分


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细则(工作人员)

内容 量化测评要求与标准 扣分标准及理由 被扣分数政务公开(8分)

1、行政许可决定与否应书面说明理由 违反一次扣3分
2、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违反一次扣5分
流程


规范(15分)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违反一次扣3分
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违反一次扣3分
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违反一次扣3分
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违反一次扣5分
7、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违反一次扣5分
8、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违反一次扣5分
9、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违反一次扣5分


期限合法(15分)

10、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违反一次扣5分
11、依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违反一次扣5分
1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就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告知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违反一次扣5分
13、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违反一次扣5分
14、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违反一次扣3分


监督检查(12分)

15、实施监督检查不妨碍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与申请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违反一次扣3分
16、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职权撤消以下行政许可: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违反一次扣10分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违反一次扣10分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违反一次扣10分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违反一次扣10分
(5)出现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违反一次扣10分
17、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以下情形的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违反一次扣3分
(2)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终止的 违反一次扣3分
(3)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违反一次扣3分
18、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核实、处理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 违反一次扣5分
19、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要求答复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办理结果 违反一次扣5分
20、不得漏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许可数据 违反一次扣5分
21、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的检查情况 不良情况一次扣5分


法律责任(12分)

22、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每次扣10分
23、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每次扣10分
2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6、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8、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1、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以及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3、实施行政许可不当引起行政复议并发生许可结果变更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4、实施行政许可引起行政诉讼并发生诉讼结果败诉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廉洁行政(14分)

35、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6、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7、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而被责令退还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8、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许可所收取费用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9、出现其他不廉洁行为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满意调查(12分)

40、出现有效投诉、有效举报的 每次扣5分,受处分的按测评方法之五执行
41、满意度调查结果为不满意或很差的 不满意每次扣5分,很差每次扣10分


服务态度(12分)

42、着装整洁,仪表端庄,言行举止礼貌得体,挂牌上岗,标识明确 违反一次扣3分
43、行为规范,服务热情,言辞适度,接听电话及接待申请人员用语规范 违反一次扣3分
44、解答问题耐心细致,态度明朗,观点明确 违反一次扣3分
45、服务态度端正,不与申请人发生争执 违反一次扣5分
46、工作时间擅离工作岗位达20分钟以上的 违反一次扣3分
47、公示的咨询与投诉电话无人接听的 违反一次扣3分
48、工作时间不得从事与工作内容无关的其他活动 违反一次扣3分


说明:
一、测评方法
(一)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按月进行,半年、年度的总分取月平均值。
(二)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采取评分、扣分和加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政务公开、流程规范、期限合法、收费合理、法律责任、廉洁行政、监督检查采取扣分制。服务态度、满意调查采取评分与扣分相结合。期限合法采取扣分与加分相结合。
(三)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采用100分基准分制。部门的具体分值为:政务公开占10%,流程规范占14%,期限合法占14%,收费合理占8%,满意调查占10%,服务态度占10%,监督检查占14%,法律责任占10%,廉洁行政占10%。
工作人员的具体分值为:政务公开占8%,流程规范占15%,期限合法占15%,满意调查占12%,服务态度占12%,监督检查占14%,法律责任占12%,廉洁行政占12%。 部门和工作人员每部分最低得分为0分。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出现《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规定的情形之一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分别扣5分和10分。
(五)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涉及行政许可问题被投诉的,经查实,情节轻微没有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根据问题的性质,按量化打分细则相关内容进行扣分。
(六)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涉及行政许可问题被投诉的,经查实,行为构成行政过错需要追究责任的,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受到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在年度总分中一次性依次扣除10、15、20、30、40、50分。
(七)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期限内提前办结的予以加分。在当月业务总数上,提前办结业务量占单位办结业务总数的比例达到10%的加1分,在此基础上每提高10%加1分。
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承诺提高行政许可效率的予以加分。向社会公开承诺缩短单位所有行政许可事项法定期限并且承诺期限缩短30%以上的加3分,在此基础上每提高10%加1分;但未能履行承诺的,按超期限处理。
(八)同时涉及两个部分以上量化测评内容的,应同时扣减相关部分量化测评分数。上述所有扣分及加分均同时计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得分内。
(九)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业务,数据报送不完整等情况扣分的,扣分标准按单位行政许可业务办结总量的比例计算,每1%扣1分,最高扣5分。
二、组织实施
(一)行政机关的测评工作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工作人员的测评工作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二)市监察局应当收集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自动传送的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信息作为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的依据。
在日常工作中,应当收集行政效能监察和责任追究的结果,以及其他责任追究机构的行政许可责任追究结果,作为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的依据。
市监察局还可以采取民主测评、组织检查等方式量化被测评对象的工作效能,并将结果作为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的依据。
(三)市监察局应当定期将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结果发布到大众传播媒介、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和市领导办公决策信息服务系统。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量化测评得分按以下公式确定:
部门量化测评得分=(政务公开情况+流程规范情况+期限合法情况+收费合理情况+满意调查情况+服务态度情况+监督检查情况+法律责任情况+廉洁行政情况+奖励分)*折合系数;
工作人员量化测评得分=(政务公开情况+流程规范情况+期限合法情况+满意调查情况+服务态度情况+监督检查情况+法律责任情况+廉洁行政情况+奖励分)*折合系数。
奖励分 = 奖励基数 * 奖励比重
各单位采用相同的奖励基数3
奖励比重 =
(A类事项提前办结工作日 / A类事项法定期限) * (A类事项业务数量 / 业务总量) +
(B类事项提前办结工作日 / B类事项法定期限) * (B类事项业务数量 / 业务总量) +
(C类事项提前办结工作日 / C类事项法定期限) * (C类事项业务数量 / 业务总量) +
…… +
(N类事项提前办结工作日 / N类事项法定期限) * (N类事项业务数量 / 业务总量)
“N类事项”是指同一许可事项且提前办结工作日相同的业务。
“N类事项业务数量”是指同一许可事项且提前办结工作日相同的业务数量。
“业务总量”是指本部门不含法定期限为1个工作日、法定期限超过20个工作日、补交告知、特别程序、无效数据等情况的当月业务总量。

例如,某单位行政许可事项如下: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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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6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按本办法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一)政府投资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五)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份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企业投资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单位决定实行施工招标投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抢险救灾、安全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施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

第五条 施工招标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制。

第六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招标组织者应持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招标组织者是具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

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代理招标,必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组织进行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施工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已办妥;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基础工程临时建设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合同工期进度的要求;

(六)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将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办法。但对单位工程,除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工程因特殊原因可实行分部招标外,其他不得进行肢解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组织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组织者向有承担该工程项目施工能力的3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并至少要有3个企业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组织者;

(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三)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六)召开招标会议,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并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

(七)组织设计人员、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并形成书面材料分发投标人。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建设资金说明,外商投资项目须出具在本市注册的银行资信证明,其他投资项目须出具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五)工程款支付方式;

(六)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方式;

(七)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八)工程是否允许分包及允许分包的项目;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招标、答疑、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十二)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十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以中文为准。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经原审查单位认可后,应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通知参加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投标截止时间,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第十八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二十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九条 标底价应由工程成本、利润、税金和风险因素构成。

第二十条 标底价由招标组织者负责编制,作为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造价的预测或控制范围。一个工程只能确定一个标底价。

编制标底价时,工程量应依据规定的统一工程项目、统一计量单位、统一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标底价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标底价超过投资计划时,建设单位应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或认证的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和持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参加与本企业资质相符的施工投标。

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投标,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程量和市场行情自主确定投标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良价格;

(三)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拟参加施工投标的施工企业应向招标组织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明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还须提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资质备案证明;

(二)企业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三)企业近二年来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四)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后,符合条件的施工企业即可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有关招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书;

(二)工程量单价清单、各项独立费、总报价;

(三)主要材料、设备价格;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项目经理及其主要管理人员;

(六)对拟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的确认;

(七)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的证书;

(八)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按规定的时间、方式送达。送出的投标文件发现有误或需补充,必须在施工投标截止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补充,函件应加盖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达。

第二十七条 投标价由投标人负责编制。投标人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自主报价。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招标文件时,应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定标后三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定后三日内退回。

投标保证金为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由招标组织者依据建设工程规模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组织者主持进行。

第三十条 招标组织者应自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召开开标会议。

第三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和公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文件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或未加盖法人印鉴;

(四)投标文件逾期送达;

(五)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三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用保密方式进行。评标的时间,小型工程不得超过二日,大中型工程不得超过五日。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会议前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以及受聘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评标应遵照评标办法,坚持报价合理,工期适当,质量可靠,施工技术先进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投标人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向建设单位推荐中标优选方案。

建设单位根据优选方案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前,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属于审查、澄清、评价、比较投标人的有关情节、资料及推荐建议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组织者应于三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落标的投标人,退回落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应在招标投标文件的基础上,于定标后十日内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第四十条 中标人可将允许分包的项目按专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中标人应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中标人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中标人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发出后擅自撤销招标的,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预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招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吊销其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而进行施工招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备案,自行施工招标的;

(三)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等真实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隐瞒企业资质等级等投标真实情况的,投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六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分包、再分包或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分包、再分包或转包的发包单位处以分包、再分包或转包工程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同时六个月内禁止其参加施工投标;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施工招标投标中滥用职权、泄露标底、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贷款协议或贷款文件对招标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