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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何处热闹何处寂寥/姚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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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何处热闹何处寂寥

检察日报2000年03月15日
  法治是以个人为基点并以社会活动主体的广泛自治为显著特色的,
它时刻体现出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的内在关联。因此,法治在本质上
应当是“平民”的法治。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法治又始终是以智识
和文化的进步为保证的,它不能没有社会精英的参与、推动和引导,
因而法治本身也是“精英”的法治。
  法治既是“平民”的,它就必须体现出其“平民”的色彩。即它
应当自始至终都具有一种大众情怀:在生活的立场上,它必须体现出
对每一个普通人的当前生活与未来生活的真情关怀;在政治法律的立
场上,它必须表明其对每一个普通人的基本人权的的尊重与维护。
“平民”的法治要求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都应自觉地把自己看作是
既不比别人“低贱”也不比别人“高贵”的常人,每一个人都具有同
样平等的权利和生活自由,也都具有同样平等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
。因此,在法治之下,每一个人都应当珍视自己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自觉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与自由;同时, 更应当高度尊重他人的
基本权利和自由,自觉地维护他人的合法权利与自由。对每一个人来
说,这既是在法治之下的神圣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也是神圣的道
德义务与道德责任,同时又是不可推卸的社会义务与社会责任。也就
是说,实行法治,需要每一个普通人都具有健全的权利意识和权利观
念。借用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的名言来说就是,作为常
人的普通人都能够自觉地意识到权利的神圣性与重要性并切实地“为
权利而斗争”——不仅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而且为他人的权利而斗
争。
  与此同时,法治还应当是“精英”的。“精英”法治主要体现在
法治的规范和制度的实际操作与运行,主要是由政治的、法律的和社
会的等各方面的“精英”来具体组织、策划、参与并推动。从另一个
角度来说,这也意味着,若一个社会的“精英”阶层对法治抱持怀疑
甚至敌视态度,那么法治便绝对不可能在该社会生成、展开、持存与
发展。从西方法治的历史发展来看,社会中的“精英”阶层对法治的
推动与维护,的确是法治发展的关键,对此,英国思想家埃德蒙·柏
克和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都有过精彩的论述。
  由此可见,法治果然既是“平民”的法治又是“精英”的法治。
但其底色和本质却实实在在地是“平民”的,即法治的整体取向是平
民的。我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问题的思考,在很大程度上有意无
意地体现出来的恰恰是浓厚的精英主义色彩,而极其缺乏的恰好是平
民主义的大众情怀。精英意识的过分强化与常人意识的淡薄,有使我
国的法治远离甚至超脱于社会公众的生活,异化为人的对立物的可能
。一句话,我国目前的法治现实所体现出来的这种片面性,从根本上
讲,是有害于我国的法治的。
  所以,我们认为,中国的法治建设必须强调并高度重视法治的
“平民”色彩,但也要重视其“精英”取向的合理性。就重视“平民”
的法治而言,中国的法治建设必须强化对常人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的保
障,高度重视并尊重常人的生活及其自治,即:要“(方)便”民而
不要“(打)扰”民;不要企图做普通人的生活设计师、行为引导者、
道德训练员,让每一个常人做自己的主人。而就重视“精英”的法治
来说,中国的法治建设,亦即中国法治的实践操作应当主要由“精英”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工伤致残享受护理费条件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工伤致残享受护理费条件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煤炭工业部:
你部财务劳资司《关于因工致残职工享受护理费问题的紧急请示》(煤财劳薪函字〔1994〕第100号)收悉。文中反映你部重庆煤管局在贯彻执行劳险字〔1992〕28号文件时,中梁山矿务局部分患矽肺病的退休职工提出,致残程度鉴定为三级以上的就应该享受护理费,不
应再按五项护理依赖条件来重新确定,为此集体上访。你们要求对文件作出明确解释。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职工享受护理费条件问题,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标准的通知》(劳险字〔1992〕28号)做出的规定是明确的,即:“职工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的,其伤残等
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险字〔1992〕6号)确定。护理依赖程度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
和部分护理依赖”。我们认为,护理依赖条件不能用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替代。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依据伤病者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对伤残程度进行分级。被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的,必须同时具备护理条件,才能享受护理费。不能认为凡是评为三级以上的全部都
能享受护理费。
二、劳险字〔1992〕28号文件还规定:“劳动部门和企业要做好定期复查和家访工作,掌握职工护理依赖的情况变化,随着护理程度的提高或减轻,适时增减或停发护理费”。这一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因患矽肺病而退休的职工。我们认为,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的和患二、
三期矽肺病的退休职工,病情严重,需要护理依赖时,可按上述护理依赖的规定发给护理费;病情好转,不需要护理时,护理费应予以停发。
望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对职工做好解释工作。



1994年9月22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和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以及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改变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一条 在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内的房屋发生蚁害,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白蚁防治合同的约定进行灭治;发生蚁害的房屋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或者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限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一并实施装修的住宅房屋和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住宅房屋,其装修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拆改、变动承重结构和建筑主体;
  (二)违法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卫生间、厨房间移位、扩大或增设;
  (四)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本条例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结点和基础等。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住宅房屋装修需进行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装修前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第十六条 进行住宅房屋装修备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法可证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身份的材料;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进行备案的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其装修的证明;
  (三)原房屋平面图和装修设计图或装修项目说明。
  第十七条 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房屋装修现场的监督检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住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违法装修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需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经规划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鉴别、评定。
  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三)出现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房屋;
  (四)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
  (五)改变使用性质、危及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
  (七)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七)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委托鉴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本条例所称的责任人是指造成房屋出现安全隐患或险情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三条 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依法可证明委托人身份的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或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特殊、情况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责任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复鉴。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另行组织鉴定人员进行复鉴。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实质不同的,前次鉴定费用和复鉴费用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复鉴期间不得停止加固、修缮、改建、停止使用等治理措施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送达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和使用人,并报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拆除的房屋。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危险房屋依照《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必要时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仍拒绝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并可将使用人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相关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的,给予拆迁优先安置、规划优先定点、重建减免费用等优惠措施。对于特殊困难人员,政府应当出资对其居住的危险房屋进行改造和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或未按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蚁害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住宅房屋装修中实施禁止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在住宅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有关装修活动的,由建设、规划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委托鉴定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督促其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拒绝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拒不治理危房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采取治理措施或白蚁防治措施、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拒绝或阻碍对危险房屋的解危措施、破坏房屋结构或设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单位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房屋发生损失或安全事故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