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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4:3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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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1994]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配合在18个城市(上海、天津、齐齐哈尔、哈尔滨、长春、沈阳、唐山、
太原、青岛、淄博、常州、蚌埠、武汉、株洲、柳州、成都、重庆、宝鸡)进行企
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的开展,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指导和规范这些
城市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破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
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
《破产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
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此,
各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通知,在实施企业破产中,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首先
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
二、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
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
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三、破产财产的处置
破产财产处置前,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
值作底价,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转让。
处置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应当从处置其
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
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
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供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职工在企业破
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
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
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接收处理,其职工
由接收单位安置。但是,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
四、担保的处理
破产企业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抵押财产计入破产
财产;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超过抵押债权的部分计入破产财产。
企业对其同一财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企业破产时,抵押权人按照抵押顺
序受偿。
一个企业为另一个企业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企业破产后,担保企业应当按照担
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偿债期限可以由担保企业与被担保企业的债权人协商
确定。
行政机关为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五、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转业培训、介绍就业、
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各种措施,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在
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
政府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
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
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各有关市
人民政府规定。
破产企业职工失业期间,依照《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
遇。失业保险期满无法重新就业的职工,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
照规定发给社会救济金。
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
管理。破产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
费、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分别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
筹中支付。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
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
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
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
退休。
破产企业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安排,依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
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工的安排,依照《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
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来源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破产企业所在地
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负担。
六、银行因企业破产受到的贷款损失的处理
银行因企业破产受到的贷款本金、利息损失,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
国家有关银行总行批准后,分别在国家核定银行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控
制比例内冲销。
七、破产企业的整体接收
人民法院裁定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执行分配方案前,其他企业
整体接收破产企业财产、承担分配方案确定清偿的破产企业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
工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兼并企业的优惠待遇。
八、濒临破产企业的重组
对濒临破产的企业,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改组
企业管理层、改变企业资产经营形式、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等措施,予以重组。
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
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濒临破产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经拥有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并
经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企业效益好的部分同企
业分立。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按照商定的比例承担原企业的债务。
九、实施企业破产的组织领导
实施企业破产,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很大。有关城市的人民政府要加强
对这工作的组织领导,由一名政府负责人牵头,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
财委、银行、劳动、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土地、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
工作机构,统一负责组织、协调、解决实施企业破产中遇到的问题,确保这项工作
的顺利开展。要根据当地社会的承受能力,制定切实可行的企业破产预案,要采取
积极、稳妥的措施,及时处理实施企业破产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要发挥有关社会
中介组织在企业破产实施中的作用。实施企业破产中遇到的紧急情况和重大问题,
要及时上报。

国 务 院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新闻公报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新闻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的邀请,罗马尼亚总理阿德里安·讷斯塔塞于2002年6月25日至29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工作访问。

  访问期间,两国总理举行了会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江泽民、国务院副总理钱其琛会见了罗马尼亚总理讷斯塔塞。

  双方在诚挚、亲切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的现状和前景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并就所谈问题达成广泛共识。

  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清理1949年至1989年间签订的两国及两国政府间条约的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罗马尼亚政府提供无偿援助的换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罗马尼亚教育与研究部2002年至2004年教育合作协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罗马尼亚国家证券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和《中国工商银行与罗马尼亚商业银行业务合作意向书》等文件。

  两国总理对中罗传统友好合作关系的积极发展表示满意,并重申中罗两国政府决心继续致力于深化两国互利合作关系。这既符合中罗两国人民的愿望和长远利益,也有利于促进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双方愿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及其它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

  双方愿继续加强高层政治对话,扩大两国政府、议会、地方和民间组织之间的接触,推动彼此感兴趣的各领域的友好交流与合作。

  双方强调,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两国经贸关系,鼓励和支持两国公司、企业和商贸人士直接交流,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诸如电讯、信息技术、机械、汽车和农机制造、化工、医药、家具生产、木材加工、纺织等领域积极开展合作,并鼓励本国有实力的公司、企业在对方国家基础建设、能源、民用建筑、公路、水泥、石油运输、天然气管道等领域进行投资,包括在第三国市场开展合作。

  两国总理积极评价两国政府间经贸混委会的工作,重申有必要提高混委会的效率,尤其要提高商会和其它经济协会的效率,推动地方行政和经济部门的直接联系。

  双方一致同意,充分利用中罗政府间经贸混委会框架下现有的秘书长定期磋商机制,并吸收有关企业和专家参加,共同探讨加强双边合作的有效途径和项目。

  罗方重申恪守一个中国的原则立场,赞赏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促进亚洲乃至世界和平、合作和稳定所发挥的巨大作用和所作的重要贡献。中方表示理解和尊重罗马尼亚为加入欧洲和欧洲━大西洋一体化所做的努力,强调罗马尼亚在维护地区及世界和平与稳定、巩固安全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双方主张,国际关系民主化是国际社会绝大多数国家和人民的愿望。国家不论大小、贫富、强弱,都是国际社会平等的一员,都有参与国际事务的平等权利。双方愿在国际领域扩大合作,共同应对全球化带来的挑战。

  双方同时强调,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都是对人类文明和世界和平的严重威胁和挑战。双方重申愿就国际反恐问题加强交流与合作,支持国际社会在联合国安理会主导下为此而进行的努力。

  讷斯塔塞总理邀请朱镕基总理访罗,朱镕基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除北京外,讷斯塔塞总理一行还于6月25至26日访问了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董建华会见了讷斯塔塞总理。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
1992年12月11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委任代表
第三章 委任单位代表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及时有效地对民用航空器进行适航管理而委任适航部门以外的人员和单位作为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的代表从事有关适航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
本规定依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六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航局委任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航空器适航委任单位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
第四条 定义
(一)适航部门是指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以下简称适航司)、航空器适航中心、各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及各航空器审定中心。
(二)委任代表是指民航局委任适航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民航局从事有关适航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委任单位代表是指由民航局委任适航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民航局从事有关适航工作的某些单位或机构。
第五条 授权
民航局授权适航司负责审查批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工作。由适航部门对他们从事的有关适航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委任代表
第六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各类委任代表的委任程序、授予的权限和管理规则。
第七条 委任代表类别
民航局根据工作性质将委任代表分下列各类:
(1)工程委任代表;
(2)生产检验委任代表;
(3)维修监督委任代表;
(4)维修人员执照主考委任代表;
(5)其他代表。
上述各类委任代表根据需要可设置不同的专业。
第八条 委任代表条件
(一)工程委任代表和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必须:
(1)熟悉并能公正地执行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2)具有正确的判断能力及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
(3)工程委任代表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可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4)熟悉与所委任的工作相应的最新技术知识;
(5)熟悉指定的专业,从事相应的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宽的知识面;
(6)是由相应适航证件持有人推荐的不直接参与所委任产品型号的设计或检验工作的人员。
(二)维修监督委任代表除必须具有本条(一)(1)、(2)和(4)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
(1)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
(2)是民用航空器使用或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从事维修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
(3)持有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三年以上。
(三)维修人员执照主考委任代表除具备本条(一)(1)和(2)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2)熟悉维修人员培训大纲;
(3)持有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五年以上或有五年以上的航空器维修教学经历,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九条 工程委任代表的权限
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对已取得型号批准的航空产品在认为所审查的设计小改或服务通告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时,委任代表可予以批准。
第十条 生产检验委任代表的权限
(一)对已取得生产批准的航空产品,在认为该产品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时,委任代表可以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按照有关的适航规章签发首次适航证件。委任代表也可在民航局的特别授权下签发出口适航证件;
(二)若制造人对已取得民航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进行设计更改试飞或生产试飞时,委任代表可以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按照有关的适航标准签发第Ⅰ类特许飞行证;
(三)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应对生产批准证书持有人进行必要的检查,以确定所生产的或进行设计更改的产品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在民航局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应监督检查制造人的质量保证系统,对质量控制程序的更改签署意见并报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
第十一条 维修监督委任代表的权限
(一)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应对航空产品的持续适航性及维修单位的合格性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报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
(二)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应对在特殊情况下不能实施正常年检的专业航空器进行必要的检查,并将结果报有关适航部门,经批准后,可对其适航证进行正常签署。
(三)委任代表应检查维修人员执照和检验人员执照持有人的工作并向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民航局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十二条 维修人员执照主考委任代表的权限
(一)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应按照有关民用航空规章,对执照申请人进行考试,签署考试成绩单并向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提出颁发维修人员执照的建议。
(二)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可参与培训大纲和考试题目的制定或修订。
(三)为维护考试的公正性,委任代表不得对本单位的或经本人培训的执照申请人进行考试。
第十三条 报告制度
委任代表在行使职权期间,应定期向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对重要的或不能决断的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十四条 委任代表的培训与考核
(一)民航局适航部门对委任代表要进行定期培训,使其正确理解有关民用航空规章并能准确履行其职责。
(二)民航局适航部门应对委任的适航代表进行考核,并将结果记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能否连任的依据。
第十五条 委任和任期
(一)委任代表由聘用单位推荐,经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按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审查合格后颁发委任代表证件,任期两年。
(二)民航局适航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终止委任代表的任期:
(1)本人书面要求终止。
(2)推荐单位不再聘用。
(3)发现委任代表未能认真公正地履行所委任的职责,或不能胜任所委任的职责。
(4)其他原因。

第三章 委任单位代表
第十六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颁发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批准程序和对该证书持有人的管理规则。
第十七条 申请
(一)任何与本条(二)项所列专业范围有关的单位均可向民航局申请委任单位代表。也可只对某一民用航空专用测试设备申请委任单位代表。
(二)委任单位代表的专业范围:
(1)航空器或其零部件的气动与强度试验。
(2)航空材料及工艺方法的试验和鉴定。
(3)维修人员执照培训、考试。
(4)适航检查。
(5)航空器适航司认为必要的其他专业范围。
第十八条 资格
(一)按第十七条(二)(1)、(2)所列专业申请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人必须:
(1)建立一个合格的质量保证系统,其质控程序应能保证该系统正常运转;
(2)所申请专业的试验、检测和鉴定过程及其结果正确可靠;
(3)专业工作人员经过足够的培训,具有合格的资格;
(4)有关的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经过检测、校验合格并具有相应的证明文件和记录。
(二)申请维修人员执照培训、考试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人必须:
(1)具有相当的培训能力,其考试结果能客观反映维修人员的专业水平;
(2)具有能满足培训教学大纲的能力和严格的考试程序规定,并符合民航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65)的要求;
(3)教师应具有较深的资历和丰富的教学经验;
(4)具有与培训目的相一致的培训教材。
(三)适航检查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人必须:
(1)具有相当的适航审查能力;
(2)具有足够的经过适航培训的维修监督委任代表,能正确地执行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第十九条 资料要求
(一)按第十七条(二)(1)、(2)专业申请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人要提交一本质量保证手册,供民航局审查批准。该手册内容至少包括:
(1)与试验、检测或鉴定任务有关的部门的组织机构、职责和相互关系的图表和说明,包括质量保证部门对各部门的监督制约关系,质量保证部门内部机构的职责、权限及其组织机构图;
(2)进行试验、检测或鉴定用的主要设备的分布图、型号、功能及用途的说明,维护校验方法及检定周期等;
(3)工作规范及程序;
(4)培训考核制度;
(5)试验、检测或鉴定报告的审批程序,及批准人员的姓名、职务;
(6)质量保证部门检验人员印章的管理程序;
(7)质量保证手册应随时按程序要求修改更新并注明版次,保证与现场实施情况相符,修改更新情况必须报民航局审查批准。
(二)维修人员执照培训、考试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人应提交一份培训考试工作手册,报民航局审查批准,其内容至少包括:
(1)与培训考试任务有关的部门的组织机构、职责和相互关系的说明;
(2)培训教学大纲及培训考试计划;
(3)教员名单、职称;
(4)维修人员执照主考委任代表人员名单。
(三)适航检查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人应提交一份工作手册,报民航局审查批准,其内容至少包括:
(1)有关部门的组织机构、职责和相互关系的说明;
(2)维修监督委任代表名单,包括其职务(称)、专业及经历;
(3)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颁发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申请人表明已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后,经适航司审查合格,即颁发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第二十一条 许可项目单
(一)许可项目单应列出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持有人的具体工作项目和批准日期;
(二)许可项目单作为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一部分与证书一同颁发。如需增删项目,按本规定经适航司审查满足有关要求后,可以修订该项目单。
第二十二条 责任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持有人必须:
(一)保持其质量保证系统的有效性,现场实施应与民航局批准的质量保证手册或工作手册上的程序要求一致;
(二)接受适航司的检查监督,如发现缺陷或失效时应采取措施限期纠正。
(三)应定期或在必要时,向适航司提交履行其职责情况的报告。
(四)除非有适航司指派的人员参加,否则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持有人不得对本单位产品自行进行试验、检验、鉴定,以保证公正性。
(五)对所签署的各种报告的正确性、考试成绩和各种检查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权利
在许可项目单的范围内从事下列有关工作:
(一)签发民航局认可的各种试验、检测或鉴定报告。
(二)签发民航局认可的维修人员考试成绩单。
(三)代表民航局审查和检查某些民用航空器的使用维护。
第二十四条 转让性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不可转让。
第二十五条 有效期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长期有效。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终止:
(一)证书持有人书面要求终止。
(二)发现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持有人未能履行所委任的职责或不能胜任所委任的职责。
(三)试验、检测或鉴定设施迁址。
(四)其它原因。
第二十六条 处罚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时,民航局有权对其警告、罚款直至吊销证书。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证书的收回和处罚
经检查,委任单位不再符合本规定的资格要求的,应当收回其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时,民航局有权对其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细则由民航局适航司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