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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几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7:3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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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几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几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0年10月12日,工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为贯彻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认真做好企业重新审核登记、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工作,现就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几项收费问题,明确规定如下:
一、企业法人(包括公司,下同)登记公告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发布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告,是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法定程序。企业法人办理开业、名称变更和注销登记后,登记主管机关应依法进行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这些企业除在换照时其企业法人名称、住所已经发生变更外,不再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公告。企业法人登记公告主要采用期刊公告和报刊公告两种方式。采用期刊方式公告的,企业法人应缴纳公告费四十元;采用报刊方式公告的,企业法人应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件、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进行公告。公告的版面、规格和费用由企业法人同报社协商确定,按报刊有关收费标准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此种公告不另收取费用。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彩色电视机实行专营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12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核发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工商市字〔1989〕第48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彩色电视机经营单位进行重新审核和颁发《彩电专营许可证》。考虑到目前企业负担较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核发《彩电专营许可证》时,按变更登记费标准减半征收,即收取五十元,不另收取证件工本费。
三、关于企业重新审核登记和换照中的一些收费标准,明确如下:
1.对《民法通则》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关批准开办并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应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对其法人资格进行重新审核,也不收取登记注册费;
2.对《民法通则》生效以前,由县以下(含县)人民政府或其主管机关批准,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这次重新审核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单位,应当核发《营业执照》。考虑到目前这类企业存在的困难,一次性地收取五十元,不再按开业登记收费;
3.对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及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重新审核。具备法人条件或营业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分别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按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达前各地已经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人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人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7)82号
1997年6月1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各驻外办事处:

现将《晋城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人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人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的人事管理,增强干部队伍的生机与活力,使办事处的人事管理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市政府办公厅人事科负责承办驻外办事处的人事管理事宜,市协作办配合办公厅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驻外办事处选调人员要坚持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用人原则,合理配置。

第四条 驻外办事处的干部交流要纳入全市干部管理中通盘考虑。要加强驻外办事处之间、驻外办事处和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之间的干部交流。对工作政绩突出的可以选拔到其他领导的岗位任职。

第五条 要加强驻外办事处人员的思想、作风、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业务能力。

第二章 干部任免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选拔领导要严格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坚持德才兼务、任人唯贤、注重实绩的用人原则,真正把那些政治思想作风过硬、懂经济、会管理、政绩突出、热爱驻外办事处工作、对晋城城市有感情、熟悉了解晋城市的事情、办事能力的优秀中青年干部选拔到办事处的领导岗位上来。

第七条 驻外办事处领导干部严格按照市编委下达的D“三定方案所规定的职数配备。

第八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根据需要可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及办事处中层干部的任免,属副处级以上干部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党组提出意见,或按照组织部门的意见,由办公厅人事科和协作办配合市委组织部做好考察工作,报办公厅党组任命。

第九条 对驻外办事处的领导干部应定期进行考察和民主评议,对不胜任、不称职、未按目标责任制完成任务的应及时予以调整。考察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由市政府办公厅牵头,组织协作办等有关部门共同完成。

第三章 调配

第十条 凡拟调入驻外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必须在编制定员范围之内,按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由办事处报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协作审核后,送人事、编制、劳动部门审批办理,并到编办办理上编手续。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如工作需要在编制以外雇用临时人员,需向人事局申请临时用工指标,在批准的数额内,由办事人员自行办理,报市协作办备案。

第四章 劳资

第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的调资和增资工作由各办事处按组织人事部门的要求填写审批表,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副处级以上干部)和市人事局(一般干部)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驻外办事处下属企业单位的增资工作,由各办事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报市协作办备案。

第十四条 驻外办事处党务、人事、劳资统计年报要按有关部门的要求准时报市政府办公厅人事科汇总上报。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驻外办事副处级以上干部的档案由市委组织部统一管理,其余正式人员的档案由市政府办公厅人事科负责管理,办事处下属企业人员档案由办事处自行管理。

第十六条 查阅、借阅档案要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章 职称

第十七条 驻外办事处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应根据市人事部门的统一部署,按照有关政策,由市协作办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驻外办事处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要在市人事部门下达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十九条 驻外办事主任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时由市协作办发文,其余人员的聘任由各办事处表文。

第七章 离、退休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对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干部、职工,由各办事处填写离、退休登记表,由政府办公审核,县处级干部报市委组织部审批,一般干部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办事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人事管理人员。人事管理人员必须为中共正式党员,并应熟悉有关人事政策和具体业务。

第二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应适应驻外工作需要,改革人事管理制度,逐步实行领导干部任期制、中层干部聘任制和工作人员招聘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淹没工矿企业迁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8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淹没工矿企业迁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三峡库区淹没工矿企业迁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十二日
重庆市三峡库区
淹没工矿企业迁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淹没工矿企业迁建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淹没迁建规划的工矿企业进行项目迁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工矿企业迁建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工矿企业迁建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负责工矿企业迁建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认真履行服务职责。
  第四条 工矿企业迁建应贯彻调整结构、改进质量、提高效益的方针。
  鼓励企业组合搬迁,支持企业争取各种渠道的贷款,积极促进企业的对口支援工作。
  鼓励工矿企业以迁建为契机,通过改组、改制、改造,推进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促进库区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工矿企业迁建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受淹企业或依法变更成为承担工矿企业迁建任务的企业,是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应包干完成工矿企业迁建任务。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产业政策,量力而行,选准项目,并自行承担建设和生产经营风险。
  第六条 企业补偿投资核算按《分县移民安置规划》确认的额度执行。对补偿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价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的补偿资金是指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核算分解到企业的经费,包括企业房屋、设施、设备、停产损失、流动资产搬迁、镇外企业土地补偿及专项设施费。
城镇、集镇内工矿企业征地费、场地平整费及基础设施建设费、户口在厂居民搬迁费等,在城镇、集镇中统一计算。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七条 全额使用移民补偿资金的工矿企业迁建项目需编报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达到初步设计深度,由区县(自治县、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与移民部门共同审批。
  第八条 工矿企业迁建扩大生产规模超过移民补偿资金的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或技术改造程序开展前期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受淹企业与其他企业发生兼并、联营、收购等关系,导致移民补偿资金所有权属发生变更时,除依法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外,还必须完成以下程序:
  (一)受淹企业必须向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报送自愿变更权属的报告;
  (二)双方兼并、联营、收购的有效合同及有关法律文件;
  (三)需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同意其变更权属的批复;
  (四)兼并、联营、收购方承诺按移民有关规定包干完成工矿企业迁建的报告。
  第十条 工矿企业迁建的选址定点应严格执行移民安置规划或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
  工矿企业迁建选址定点的建设高程必须符合三峡库区规划的特殊要求:
  (一)一般企业的建设应不低于以下高程:涪陵以下为吴淞高程182米、长寿为188米、重庆近郊区为196米;
(二)大型工矿企业的主要车间的建设应不低于以下高程:丰都以下为吴淞高程182米、涪陵为185米、长寿为191米、重庆近郊区为200米。
第十一条 工矿企业迁建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工矿企业迁建实行项目招标投标制、项目合同制、工程建设监理制、项目概算预算审查和决算制。承担项目建设任务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工矿企业迁建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投资流程安排序列的企业;
  (二)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已审批;
  (三)其它配套资金已落实,相关条件具备;
  (四)征地手续完备,占地移民安置已经落实或有明确安置方案。
  第十四条 具备开工条件的企业应向同级移民部门报送所有编制和审批的文件。
  移民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视年度移民资金情况和项目本身规模确定是否纳入年度计划。
  移民投资年度计划下达即视为批准项目开工,项目法人应与移民部门签订工矿企业迁建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
  第十五条 移民补偿资金应严格遵守移民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
  在未完成企业生产和生活迁建任务并形成相应生产能力前,严禁任何部门和企业用移民补偿资金归还企业集资和各种贷款。
职工生活用房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补偿额度较小或部分淹没的企业,可结合市场和生产需求,灵活确定迁建内容,编报的实施方案经有关部门确认后采取一次性补偿销号。
第十七条 移民部门应按规定对项目法人的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查,严格按工程建设进度拨付移民资金,其它渠道资金未到位,不得拨付移民资金。
第十八条 工矿企业迁建的项目法人,应定期向主管部门、移民部门和有关银行如实报送工程项目统计和财务报表,接受监察、审计、财务、移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后期管理


第十九条 工矿企业迁建竣工验收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有关审批部门分别按基建和技改验收程序主持其审批项目的验收。
  项目法人应该按移民工程项目预决算有关规定,搞好竣工决算,在竣工验收前15天向移民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结束后由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报上级移民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工矿企业迁建项目在完成补偿额90%的当年,项目法人应将原企业已补偿的全部房屋、土地、不可搬迁设备、设施等有形资产的产权交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管理,办理销号手续及差价结算,同时注销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并予以公证。
  销号后的不动产及非不动产补偿项目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移民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库底清理前,已经销号的不动产,企业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偿使用、限期迁出的原则与移民部门签订合同后使用。
第二十二条 移民部门应将所属企业销号项目的所有行政、技术、财务、法规等资料整理完善存档。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迁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安置好全部职工以后的包干节余资金,归企业所有。

第五章 用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矿企业迁建用地必须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进入移民安置区内的企业按原淹没厂区可建设用地面积无偿提供。企业技改根据设计的生产工艺需扩大占地面积的,须向移民部门缴纳移民安置区土地及基础设施开发成本费。
  土地及基础设施开发成本费的具体价格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原则,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集镇内的工矿企业经政府批准迁建到移民安置区外的,由移民部门按补偿标准将征地及基础设施费发给企业包干使用。
  城镇集镇外企业的用地按相邻集镇的征地及基础设施费包干到企业。
  第二十六条 凡是进入移民安置区或在移民安置区外征地的企业,应自行消化解决所占土地范围内占地移民的就业安置。
  第二十七条 工矿企业迁建用地,由移民部门出具移民企业用地面积通知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一书三证”、国土部门办理国土使用证。
在移民安置区内,建设、规划、国土部门不再向移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工矿企业迁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贪污、挪用或因渎职造成移民资金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移民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