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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2:2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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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
为进一步开展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现颁发《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粉尘危害的监察工作,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矿山开采业以外的有生产性粉尘危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工作实行企业、事业单位自检和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GB5817—86《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每年进行一次生产性粉尘作业分级检测建档,并将分级结果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无分级自检能力的,应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代为分级检测。
第五条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对企业、事业单位报送的生产性粉尘危害分级结果,按工种或作业岗位数抽查10~25%进行确认,并建档造册。
第六条 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人员,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未经考核认证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考核认证工作每4年复核一次。
第七条 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仪器实行使用认可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仪器,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可;地、市级劳动部门的检测仪器,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可。未经认可的检测仪器,不得用于分级检测。检测仪器认可工作,每年复核一次。
第八条 有生产性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治理粉尘危害的具体措施和实施计划,保证粉尘危害逐年减少。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Ⅲ、Ⅳ级粉尘危害列为粉尘治理重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Ⅲ、Ⅳ级粉尘危害列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重点。经分级检测,粉尘危害达到Ⅳ级的,必须在一年内消除,否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停产。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生产时必须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检测,凡有Ⅲ、Ⅳ级粉尘危害的,不允许正式投产。
第十一条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将企业粉尘危害状况作为企业升级的重要参考指标,有Ⅱ级粉尘危害的,不应升入国家二级以上企业。
第十二条 各地劳动部门应建立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年报制度,掌握本地区承受Ⅲ、Ⅳ级粉尘危害的千人危害率。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群众养鱼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群众养鱼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承包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渔业生产持续稳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管理规定》及《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包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发包方)所有的渔(鱼种)场,可养鱼水面以及适宜开发养鱼,并且不影响交通、防洪设施发挥作用的荒滩、荒地。
第三条 承包方式。
(一)个人承包(限于百亩以下水面)。承包人以个人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协议,取得发包方所有的渔(鱼种)场、养鱼水面和其它有关生产资料的经营使用权,独立进行生产经营。
(二)场长承包。渔(鱼种)场场长与发包方签订协议,明确各项经济承包指标和场长在渔业生产经营中的责、权、利,由场长负责组织渔(鱼种)场的各项生产活动以及对生产组织成员逐层落实分项经济承包指标。
渔(鱼种)场场长由发包方公开招聘产生。
(三)联合承包。养鱼专业户之间或发包方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组成经济联合体,承包经营渔(鱼种)场或百亩以上养鱼水面,进行规模性生产经营。
(四)开发性承包。对自然条件不利,但可综合改造治理的荒水、荒滩、荒地,允许承包方进行开发性承包。
第四条 发包方应通过其组织成员或代表会议,对将要发包的鱼池、水面、地块进行民主评估,合理确定各项经济承包指标,并公开发包。
第五条 养鱼发包、承包双方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以上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承包开发的渔(鱼种)场、水面名称,地点。
(二)鱼池、水面的面积,水质和附属固定资产的数量、金额。
(三)生产经营方式。
(四)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经营、科技服务事项。
(五)各项提留指标及承包方应缴纳的产品数量。
(六)合同履行起止期限。
(七)违约赔偿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六条 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应明确下列各项提留指标:
(一)周转金偿还款。双方协商确定偿还期限。
(二)鱼池、水面承包费。根据养鱼水面的面积、开发程度、水质优劣、地理条件和附属设备状况等因素,由双方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三)扩大再生产基金。承包方每年可提取年利润总额的10%,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生产条件。用此项投入增加的固定资产,经发包方同意,可抵减承包费;亦可承包期满经全面验收后,根据增加的固定资产价值给予投入补偿费。
(四)鱼池及设备维修费。承包方每年可按固定资产价值的5─10%提取,用于当年鱼池及设备维修。
对承包提留指标,双方可一次分阶段确定,也可根据国家经济政策每三至五年调整一次。
第七条 签订养鱼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场。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后,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与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发包方还应加盖集体经济组织公章。
合同订立后,一方或双方要求签证的,由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予以签证。
承包合同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乡(镇)合同管理部门各存一份。
第八条 担保与抵押。承包由国家、集体投资建设的渔(鱼种)场,承包方必须有具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或以资金、财产做抵押。
第九条 承包期限。养鱼承包期限一般可定十年,开发性承包期限可延至十五年。
第十条 发包、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发包方在办理养殖渔业许可证后方可发包。
(二)发包方须向承包方提供鱼池、水面、地块、机泵管带等必要的生产资料,负责会同县(区)水产技术推广站对新(扩)建渔场,水面改造工程进行勘测、设计。
(三)开发性承包在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具备开发条件而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不予开发建设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同等条件的养鱼水面年产值的5─10%收取闲置费。
(四)承包方享有自主经营权,可以吸收资金引进技术,对鱼池、水面进行更新改造和扩大再生产。
(五)承包方可与国营水产供销部门签订产供销协议,以国家指导价格向市场投放一定数量的水产品。
(六)承包方应科学开发利用养鱼水面,保证科技、物资投入。无特殊情况二年内达不到当地同类水面平均亩单产水平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水面。
(七)国家、集体投资建设的带有养鱼饲料地的渔(鱼种)场,承包方必须实行养鱼、饲料生产双经营。对弃地养鱼或弃渔种地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
(八)属开发性承包的,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让;属个人承包的,其子女可以继续承包经营。
国家、集体投资建设的鱼池、水面不允许转让,承包方在经营期内确无能力继续经营,可将养鱼水面交还发包方。收回的养鱼水面经过生产能力状况验收后,收取降低生产能力损失费或给予投入补偿费。
第十一条 养鱼承包合同依法订立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各项义务。非经双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合同。由于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不因此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制订承包经济指标所依据的国家或地方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发生人力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其它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方丧失经营能力的。
(五)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无履行意义的。
(六)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事件出现。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的答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致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依法可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十四条 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渔(鱼种)场、养鱼水面所在地的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
员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县(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区)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期限内对仲裁决定既不履行又不起诉的,由县(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水产事业管理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7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9年4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局直属单位:
经李鹏总理签署国务院令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五月一日开始施行。为认真贯彻执行这一《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地籍专业测绘的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第三条的要求,切实做好地籍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二、地籍测绘成果是土地管理档案的一部分,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档案局〔1988〕国土〔办〕字第110号《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及时做好结案归档工作。其保密等级、调整和解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密规定确定。
三、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按年度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汇交分幅地籍图的目录一份。
四、地籍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主管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五、地籍专业测绘必须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施测,经土地管理部门检查验收成果合格的方可使用。
六、地籍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确需复制或转借的,必须经当地土地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复制保密的资料,应按原密级进行管理。
七、地籍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提供的范围和内容应按土地档案管理规定加以限制。有偿提供的收费标准在目前国家尚未有统一规定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制订暂行规定。
八、对地籍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九、由于地籍测绘成果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地籍测绘施测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对由此引起权属纠纷的,应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