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盘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三章 罚则
第四章 附则
《盘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业经2001年3月6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程亚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盘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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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属地化管理原则施行,由居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管理和实施。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审计、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兴隆台区、双台子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205元;大洼县大洼镇、田庄台镇非农业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155元;农村乡镇非农业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本级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保障金承担比例为:兴隆台区、双台子区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七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确定: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扶)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在领取工资或离退休金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五)个人在领取有关补助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六)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在获得劳务收入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七)家庭月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型的家庭中,只对非农业户口人员予以保障。
第八条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而导致贫困的家庭,不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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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报、审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主申请。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填写申请登记表,由居(村)委会调查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家庭成员有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应将机关、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等收入证明材料交居(村)委会调查核实。企业或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应盖有本企业或部门的公章,由负责人签字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入户调查。居(村)委会工作人员须深入提出申请的保障家庭,开展家庭收入的全面调查。申请人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上签名。
(三)张榜公布。居(村)委会将调查核实的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初步名单、家庭人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差额等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经县(区)民政局审核批准后的保障对象,在发放保障金领取证前,再次张榜公布领取证所填写的家庭成员、月人均补助差额,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有异议的,暂停发放,重新调查核实。
(四)审查复核。居(村)委会将张榜公布、群众认可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查复核后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五)审核批准。县、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的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在每月10日前履行批准手续,填写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县、区民政局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六)保障金的发放。每月15日前,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民政部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十条
对于人户分离的申请人员,由申请人现居住地的居(村)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半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申请保障家庭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要向家庭主体所在地区提出申请,其他不在此地的成员,应提供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出具的有关证明。
在市、县(区)福利院、光荣院、养老院集中供养的对象,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核,集中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含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前款规定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优待抚恤金和城镇居民非农业户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教育部门及社会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给予的困难补助金;
(四)因公负伤致残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享受的公伤津贴、护理费、一次性抚恤金等。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应区别处理。
(一)年满18周岁以上的各类院校毕业生,给予6—12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内无临时劳动收入的不计算个人收入,有收入的计入家庭收入;择业期内未按有关部门的安排就业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计入家庭收入;自谋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退役士兵从退役之日起,6个月内不计算个人收入,超过6个月,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某种原因(如离婚、丧偶及无住房)而与父母同住的,其收入与父母的收入分别计算。
(四)对于有劳动能力(女18—40周岁,男18—45周岁)的无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主动就业或有关部门安排就业不服从分配的,按不低于本市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个人收入;非个人原因确实无法就业的,按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下浮70%计算人收入。对于有劳动能力(女41—45周岁,男46—55周岁)的无业人员非个人原因无法就业的,按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下浮60%计算个人收入。对无劳动能力的夫业人 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并丧失再就业条件的人员及虽有部分劳动能力而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就业的人员,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对残疾人家庭中的健全人可按实际收入下浮10%计算其收入。
(五)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型的家庭,应将家庭在职人员的工资、奖金等收入与其它家庭成员从事农副业生产等收入一并计入收入内。
(六)对申请保障人员中的特殊对象及政策未明确规定的家庭收入情况,应由居(村)委会对其进行评议审核。
第十四条
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确定,由本人出具县(区)民政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是企业职工的,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确定须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五条
对保障金的发放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一般每个月如实提供一次家庭收入情况,接受居(村)委会每个月、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每个季度、县(区)民政局每半年一次的复审和检查。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主动向居(村)委会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居(村)委会提供的实际情况,向县(区)民政部门上报,办理变更手续,进行登记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
无特殊原因,不按期领取保障金超过两次的保障对象,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迁移手续。本县(区)内迁移的,由县(区)民政局出具证明,办理迁移手续;市内跨县(区)迁移的,由县(区)民政局出具证明,到迁入县(区)的民政局办理相关手续;迁出本市的由其所在县(区)的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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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七条
从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八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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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盘锦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7月8日发布的《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盘政规〔1999〕1号)同时废止。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5月23日印发
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发生的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和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依照《条例》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设立。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由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职工一方的代表。
第八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乡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
第十条 省、地、市、县及市辖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工作。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经贸委(计经委)的代表五人以上、九人以下单数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委员的确认为更换,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事机构),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仲裁办事机构应配备适应仲裁工作需要的专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 市、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除上级及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争议;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区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地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所在地直属企业、中央、部队驻皖企业、省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省仲裁委员会管辖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和跨省、地、省辖市的劳动争议,以及它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异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收到申诉书的仲裁委员会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除外,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对本省调解员、仲裁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认定和发证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取得仲裁员资格者,方可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仲裁员三人或五人组成,其中首席仲裁员一名。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委托仲裁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委员参加仲裁活动,由其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庭设书记员一名。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由仲裁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九条 对重大、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调解不成或者经仲裁庭合议难以作出裁决时,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需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同意并在调解书上签字。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或者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允许公民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仲裁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以作出变更裁决;对其他标的,应当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裁决;需要时,可以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等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中止案件审理:
(一)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委托异地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的;
(三)有关证据材料需要鉴定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移送管辖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案件审理的。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应当恢复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的,有权指定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重新处理期间,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经仲裁裁决结案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委员会按照责任大小决定双方具体负担的金额。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方负担。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及有关事项,必须依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及仲裁参加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