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23 18:2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补充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补充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需要而涉及房屋拆迁的,可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房屋拆迁手续。
第二条 拆迁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拆迁立项申请时,可根据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建设红线图,结合建设用地范围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
《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后,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门牌号码与实际不符的,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补正,并应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对确需局部调整房屋拆迁范围的建设项目,拆迁主管部门经与规划管理部门商定后,可适当予以调整。
第三条 对不符合被拆迁人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占用被拆迁房屋影响拆迁工作进行的,拆迁主管部门可对其发出限期搬迁通知;逾期拒绝搬迁的,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决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在限期搬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地产管理局(处)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四条 拆迁公有住房,公有住房使用人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包括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的,可以选择按被拆住房的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为公有住房;也可以选择自选安置或购买直接安置住房,其可安置建筑面积按被拆住房建筑面积加上易地安置可增加使用面积折算
成的建筑面积计算,但其两处住房面积超过宁波市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标准的,其可安置建筑面积应扣除两处住房面积超过宁波市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标准的面积。
被拆公有住房为砖混二等及砖混二等以上结构成套住房,使用人选择按被拆住房的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公有住房的,可按被拆住房的使用面积再增加10%;使用人选择自选安置或购买直接安置住房的,可按被拆住房的建筑面积再增加10%。
第五条 私有出租(出借)住房的使用人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包括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的,其拆迁安置按照本规定第四条办理,但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适用《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第六条 在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以同一户名(含夫妻双方及未满18周岁的子女)拥有或租住下列情形之一住房的,应合并计算被拆住房使用面积后作一户认定:
(一)既拥有私有住房又租住私有住房;
(二)既租住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又拥有出租的私有住房;
(三)拥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私有住房(含出租的私有住房);
(四)租住(拥有)两处公有住房(包括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
前款所列的私有住房包括腾退归还和带户发还产权落实政策私房以及私有闲置住房。
第七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适用于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各县(市)及镇海区、北仑区可参照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之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停水停电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2000年4月22日

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34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日


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用以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厕所等设施用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鼓励农民向中心村、小集镇转移,提倡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鼓励有条件的农村村民购买商品住宅或者统建联建住宅。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合理规划、统筹安排,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耕地,有劣地的不得使用好地。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农村村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不经批准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二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已有的宅基地不能够分割或虽能分割而新分割的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面积90%以下的;
(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符合第(二)项的除外);
(四)原宅基地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会议通过,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和乡(镇)土地管理所负责报件的受理和报批工作。
第十条 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他人合法建造的多余的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三十天内向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严禁农村宅基地占用基本农田。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模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村村民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占用耕地应当遵循占补平衡的原则。事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出与占用耕地质量相当、数量相等的耕地,并经县市国土资源部门验收。没有耕地后备资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虽然能开垦出耕地、但经验收后不合格的,应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异地补充。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四)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五)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原宅基地的;
(六)其他按规定不应当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四条 下列宅基地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动工建设或连续二年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土地;
(六)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房屋损坏不能利用,应当退还的宅基地;
(七)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地上附属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宅基地标准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其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受让方按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且满两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可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向中心村或小集镇迁移的农村村民建住房,被占地单位应提供土地;用地面积、审批程序等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土地补偿费用由各县市参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异地迁建住房的农村村民,应当向原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转让或拆除原有建筑,交回土地使用权,并交纳一定的保证金。
农村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
村民按规定退还原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退还宅基地五日内将保证金本息一并退还。
保证金收取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经村民代表或全体村民通过,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30元。
逾期不交宅基地的,视为多占宅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宅基地登记发证
第十九条 县(市)、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 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私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私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农场、林场、园艺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月8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为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经济、技术和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特此成立中国/加纳合作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委会。

  第二条 联委会行使下列职能:
  一、探讨发展缔约双方之间经济、技术和贸易关系的各种合作途径;
  二、研究并解决在实施上述领域内缔约双方行将达成的协议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第三条 联委会应有自己的程序规则。

  第四条 联委会每两年轮流在中国和加纳举行。每届会议的时间、议题和代表团的组成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五条 本协定生效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要求修改本协定,修改内容经缔约双方同意后生效。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六年。
  如缔约一方未在上述有效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六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一月八日在阿克拉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顾欣尔            唐·阿瑟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