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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9:1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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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政府的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实施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四)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五)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人才培训,做好建设统计和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七)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调整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
(三)负责管理村庄、集镇的开发和建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民建房及村镇各类建设项目的申请、审批和上报工作。
(五)做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选址工作。
(六)做好对农民建筑队伍、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和施工质量管理工作。
(七)按规定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
(八)负责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九)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乡、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乡村建设助理员),受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该类机构或人员的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开展工作,有利于发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
级人民政府积极性的原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村民委员会和集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村庄、集镇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所需费用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列支。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市)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总体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建设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的近期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村庄建设规划为5年至10年。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为保证村庄、集镇规划的有效实施,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制定。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村庄、集镇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亦须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并按相应的资质范围从业。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含暂建一层,以后续建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亦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开工审批证书,并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定位、划线后,方可开工。
开工审批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亦不得妨碍邻近地区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机构,应对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加强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农民住宅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验收部门应通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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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村庄、集镇房屋产权和产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三十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村庄、集镇的建设步伐,组织村容镇貌的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在饮用水源浸泡、清洗产生或者沾附有毒有害物质的农副产品和农用器具。
具备条件的村庄、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共设施的,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划定范围,在批准的面积和时间内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和其他杂物,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条例》规定应处以罚款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施工任务,或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越级承担施工任务,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借、转让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因设计、施工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除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赔偿损失外,原资质审批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
第四十条 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并依法执行公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7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15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村母婴保健工作三级服务
网,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地区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负责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考核从事母婴保健监督、监测的工作人员;
(四)依法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进行监督,核发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公安、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先进、实用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或者在边远的地方设立婚前医学检查代检点。
第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经婚前医学检查,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患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七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男女双方同意不生育并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结婚。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对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做好高危孕妇筛查和监护管理工作,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优质服务,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和产褥感染,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出生窒息;
(五)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母乳喂养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六)对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医疗服务。
第九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患有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等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到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署医学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
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对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性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和随访:
(一)患有妊娠合并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和糖尿病;
(二)患有严重精神性疾病,或者严重的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三)接触苯、有机汞、农药等化学物质,以及放射线、同位素等物理物质,或者怀疑感染风疹、巨细胞等病毒、弓形体等生物物质;
(四)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和致畸性有害物质。
第十一条 经过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及时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婴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取得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十三条 经确诊有《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或者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和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四条 孕妇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机构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以下婴儿保健工作:
(一)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二)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和红细胞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陷症等疾病的筛查;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三)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保健手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和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
(四)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以及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医疗保健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前款第(二)项规定筛查出的患儿能够及时得到治疗。
第十七条 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必须具备基本卫生条件,符合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合格标准。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的卫生保健进行业务指导,并定期对其卫生保健状况进行监测。
在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中从事管护婴幼儿工作的人员,必须每年到辖区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二十条 参加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投保者应当签订保健保偿服务合同,建立保健手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和赔偿金额。
保健保偿服务对象、期限、保偿范围、保健程序、保健保偿费以及赔偿金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提供保健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保健保偿对象进行定期检查、访视和监护、监测,及时给予卫生指导,对高危孕产妇和体弱儿应当实行专案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因技术或责任原因造成服务对象发生保偿范围内的疾病,应当向服务对象支付规定数额的
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从母婴保健保偿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赔偿金,专户储存。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母婴保健保偿费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母婴保健保偿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保偿费使用的监督。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对依法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出具结果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公民对
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医学技术鉴定分省、地(市)、县(市、区)三级鉴定,省级医学技术鉴定组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进行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的鉴定组织成员参加,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与申请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成员签名,并加盖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印章。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存档。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应当缴纳鉴定成本费用。鉴定成本费用由申请人预付,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一致的,由申请人承担;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由原检查、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鉴定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业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过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过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二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医疗保健服务人员,必须参加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人员和助产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婴儿出生及死亡报告、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和孕产妇死亡报告制度,做好孕产妇、婴儿的死亡评审工作,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提供婴儿出生和死亡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按违法所得的5倍以上10倍以下处以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实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以及其他方式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对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还应当依照《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鉴定证明,或者经婚前医学检查确认不能结婚、暂缓结婚的当事人给予结婚登记的,由其所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给予结婚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并收回其婚姻登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6日
一人公司引发的法律思考

郭 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04级法律硕士 100038)

【内容摘要】我国目前正在修改的公司法草案中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无论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依然有不少反对的声音。那么何为一人公司,以及我们该如何看待一人公司,并应如何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呢?通过一则案例阐述一下我对一人公司的看法。
【关 键 词】一人公司 法人 信用

一人公司,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在理论上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挂名股东而已,多存在于家族企业之中。
[案例]高国庆、胡传墚和林霭融三人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后,三人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一致同意林霭融和胡传墚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国庆。股东大会决议生效后,林霭融和胡传墚退出公司,公司由高国庆独自经营,高国庆分别支付林霭融和胡传墚部分股权转让金。后高国庆反悔,起诉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林霭融和明传墚返还股权转让金。
[处理意见]对于该案如何处理,主要有以下不同意见:
  1.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不认可形成的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不仅是公司设立时的条件,也是公司存续期间的条件,这是由公司社团性的根本属性决定的。虽股东间可相互转让出资,但林霭融、胡传墚将全部出资转让给高国庆,客观上将形成公司股东仅为一人的局面,这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故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形成的一人公司不具法人格。
  2.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客观上形成的一人公司局面并不一定对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产生否定性影响,但不认可一人公司的法人格。该意见认为,无论对一人公司是持肯定或否定态度,判定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均不应受股权转让形成一人公司结果的影响。就股权转让行为本身而言,经审查可确认:第一,转让股权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是公司设立时的条件,并非公司存续期间的条件,同时,公司法并未规定当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时公司应当解散,公司章程也未作此规定,因此,股权转让不违反公司法和章程的强制性规定。第三,股权转让不损害债权人利益。高国庆成为唯一股东后,如要继续经营,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高国庆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使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3.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同时认可形成的一人公司的法人格。理由:同意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认定不应受是否产生一人公司结果的影响,而应从股权转让行为本身来认定的观点。第一,股权转让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股权转让并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意见认为,股权转让后形成的一人公司,如要继续经营,无须一定申请变更企业性质。即认可设立后之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的法人格。
[评析]我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理由简析如下:
  第一,法律对于人类经济生活中所采用的企业形态的认可和调整,往往是基于企业当事者符合经济规律的选择的要求。法律是现实社会关系的产物及其反映。
  历史上,公司企业是继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之后兴起的新的企业形态。随着公司制的实践,应现实经济生活的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各国公司法调整的基本对象,而早期的公司形式诸如两合公司。无限公司等因其内在的特点而不为投资者所青睐,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一人公司正是集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于一身的新型公司形态。有限责任的优惠和单一股东性是投资者创立一人公司进行经营的基本追求。应该说,是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土壤。法律不应拘泥于传统的法律概念,一味强调公司社团性而否认给予一人公司法人资格。事实上,任何类型的公司首先都是源于经济生活对其的需要而产生,法律就是在对各种类型公司进行不断调整中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一人公司的发展应也不例外。
  况且,正如有学者分析指出的,虽然社团性是公司的显著特性,但社团性并非伴随制度始终的最根本特性。因此,无视现实经济生活的需求,仅因一人公司不具社团性即拒绝赋予其法人格是不符合经济发展需求,不符合法律发展逻辑。
  第二,就西方国家公司立法及司法情况看,也经历了对一人公司从不予认可到允许一人公司设立的过程。时至今日,在立法上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与存在,已成为时代的主流。
  (一)普遍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
  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历史上,普遍的一项要求是公司必须有2个以上股东方能组成,如股东人数低于法定人数,公司应解散。如英国法系的各国,包括英国、爱尔兰、以色列、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多数通行的规定是私公司股东最少为2名。德国法系的各国,以德国和瑞士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为例,均曾规定股东最少为2名。
  (二)有条件地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
  从立法技术上看,严格限制公司设立时的最少人数是可行的,也是较易做到的,但公司设立后的运营发展过程中受复杂的社会因素和动态的经济因素的影响,股东人数减少甚至减至1人的可能性很大。这种可能性,在20世纪中期以来越来越多地演变为现实。这就在客观上促使许多原来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开始修正公司法。不同程度地对设立后之一人公司(即演生型一人公司)予以承认。具体做法,大凡不外以下4种类型:
  1.允许设立后之一人公司仍具有法人格。
  2.对设立后之一人公司不立即责令解散及取消唯一股东的有限责任优惠,如这种状态经过1年以上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出公司解散的请求。
  3.对设立后之一人公司,继续营业6个月以上的,知情的公司成员要对这期间的公司债务负完全的责任,法院也可以命令公司解散。
  4.股东减为一人构成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但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当宽限期届满股东人数仍未补足时,公司应无条件解散。
  (三)允许一人公司设立
  设立后之一人公司得到许多国家法律上不同程度的承认,开始在理论上动摇了传统公司法否定一人公司的理念,从而开辟了合法设立一人公司的途径;又加之二战以后中小企业激增的社会经济现实需要,促使一人公司设立的问题被直接提了出来。
  1.美国。50年代爱尔华、密执安、威斯康辛等几个州就允许设立一人公司。60年代以来,有更多的州为吸引投资,也放宽限制,允许设立一人公司。1962年《统一公司法》以补充规定肯定了一人公司的设立。至今已有过半的州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一人公司在美国逐步合法化。
  2.欧洲共同体。欧洲共同体各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在20世纪70、80年代以来发生了很大变革。1973年丹麦颁布的《有限公司法》明确肯定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德国1980年《有限责任公司增订法》最终确认了一人公司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国1985年修改公司法,允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1989年12月欧洲议会颁布公司法第12号指令,规定一人公司主要适用于以有限责任为主的封闭式公司。此后,欧共体各国关于允许一人公司设立的立法逐步走向统一。
  3.日本。昭和13年修正商法容许一人公司存续之后,又于平成2年公布了法律第64号“商法部分改正”令,删除了旧有限公司法第69条(一人公司必须解散的规定)。这样,日本采取不设发起人人数下限的方法,由1990年之前禁止一人公司存在,转而允许一人公司存在。
  虽然我国一人公司的情况与西方国家的情况有所不同,但西方国家走过的道路对我们不无借鉴意义。在我国立法对公司成立后演变而成的设立后之一人公司是否有法人格缺乏明确规范的情况下,司法中应以社会现实为基础,必要情况下可认可其法人主体资格,而不应一概否定之。意见1仅因股权转让形成一人公司的局面而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显见不合理。意见2虽对股权转让行为效力作出合理的认定,但认为股权转让形成的一人公司如要继续经营应变更企业性质,否定其法人格,这在事实上使股东希望通过有限责任公司形态获得有限责任优惠的意图落空,股东利益并未得到保障。意见3虽与意见2在对案件实体处理上并无二致,但认可一人公司的观点值得赞同。
随着《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表决通过,一人公司与“揭开公司面纱”的新规定触发了社会公众和各大媒体对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广泛关注,即对一人公司如何规制。
经过8 个月的全面讨论,谨慎分析,一人公司最终被确定地写进了今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在这部充分体现公司“自治”的新《公司法》中允许建立一人公司,必将会带来以下几项突破:一、国有企业的控股公司,可以设立一人公司(一人是指出资的股东唯一,而并非一个自然人)。这无疑会大大有利于国有企业依法改制改革的深入。二、原先上市的公司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以后就可以了。三、由于新公司法已经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从而会产生或短期内将要产生更多更科学全面的相关规范和完善一人公司的规定。此举既有利于非公有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的发展,又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减少一人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引起的大量法律纠纷。四、加入WTO之后,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将对我国大规模企业集团最佳投资方式的选择和跨国公司的建立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全面认识一人公司的积极影响之后,我们应变换分析角度,冷静地审视一下它所带来的新问题。在一个尚缺乏完善信用体系的社会中,做一人公司的规定,从一定层面上讲所面对的风险很大。虽然在新法中已明确地制定了五项与一人公司前后呼应的风险防范制度,如“揭开公司面纱”或叫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对任意一人公司,都是假定它会滥用有限责任来寻求更大的经济利益,一旦发生纠纷,由一人公司这一方负责举证,自己没有滥用有限责任。但是在纷繁复杂的经济社会中,存在种种不可测的因素和“灰色地带”以及制度上的疏漏,即使有五项防范制度去规范一人公司所带来的问题,也不可能完全做到规避投资风险与维护交易安全的问题。因为,只有在信用体制健全时,力求基业常青的企业才会选择守信经营的长期发展策略。
换句话讲,拥有良好的信用体系是“一人公司”制度顺利、效实施的前提。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一人公司将面对极大的困难,甚至会给企业的发展,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带来相当严重的负面影响。
面对新法,我们应该认真考虑一下,如何完善我们的信用体系,从而减少现有经济制度下资本市场存在的诸多问题,并大大降低这些问题所演变带来的过高的社会经济发展成本。
首先,笔者认为,在确认一人公司合法的同时,更重要的就是通过相关的法律制度,利用制度经济学来有效地对一人公司的运行进行规范。司法部门、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都应加大提高对企业失信的惩罚力度,以巨大的失信成本,震慑企业去守信经营。企业一旦失信,将举步维艰,处处碰壁,直至破产,从而使失信者付出惨重的代价。只有这样才能在我国逐渐培养诚信经济的理念,并且使这种理念成为企业经营者自觉遵循的行为守则,也只有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不良投资、经营者为了实现自身经济效益最大化,而最大限度地恶意利用有限责任原则来逃避自己因失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避免他们利用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权益,规避侵权责任等行为。
其次,结合我国信息高度不对称的经济环境现状,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大力度进行信息共享系统的建立与完善。如对一人公司滥用权利的信息,政府出面将其向社会各界快速公开(包括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法律;或利用法人资格回避契约义务;或利用法人资格欺诈第三者等)。信息快速公开化,信息高度透明化,会使寻求进一步发展的投资者不会因短期暴利而放弃长期持久经营的机会去滥用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自然就会减少欺诈、非法行为和虚伪陈述等。这样可以控制股东对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滥用,引导、规范公司的良性发展。
再次,政府和有关金融组织应合作成立一个权威的信用评估机构,对一人公司的经营信息定期进行严格的分析评定,包括公司财务信息,公司以往交易记录,信贷记录,公司重大决策的备忘录以及股东个人信用记录等。对一人公司,无论规模大小,都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并不定期进行抽查。之后,评估机构定期出具一人公司的信用评估报告并予以社会公布。以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社会监督,同时也会减少一人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减少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空客公司”、“皮包公司”产生的可能性。通过构建这样一个信用评估体制,使不良后果缩小到最低限度,使一人公司在严格的社会监督下有序发展。
最后,我国应在政府的支持及社会各界的协作中,早日构建一个完善、全面的信用体系。通过信用信息有效采集,加工提取真实有效的信用信息,科学分析处理有用信息,出具权威的信用评估报告,实施严格的社会监督控制与处罚措施,使社会整体信用意识大幅提高。最终,使失信者不敢为,不能为。一人公司如果失信,必须承受足够大的失信惩罚,而守信经营的公司必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竞争优势,并得以持续经营发展。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不健全,但一人公司纠纷的大量产生,已成为司法实务界不可回避的现实。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度之下,司法中,对设立的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法人资格的确认难度较大,有违背法律之嫌;对设立后演变为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的法人格的确认,因立法未明确规定2个以上股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要件,司法中可做出突破确认其法人格;对设立的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概因工商审查不严而已获公司法人登记的,司法中应以公司法人对待;对设立后演变而成的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司法中也应以公司法人待之。另外,对于一人公司允许设立后,信用体系对新《公司法》的高效、全面地实施,乃至对我国整体经济持久有序的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势在必行。只有在健全、有效的信用体系的推动下,一人有限公司的良性功能才可能发挥到极致,一人有限公司才能在扩大就业,繁荣市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增强我国经济实力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安成饱 《1人公司设立的法理》商事法研究,2001,(2)。
2、王保树,崔勤之 《中国公司法原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 125。
3、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18、75条。
5、苏一星《关于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甘肃社会科学〉(兰州),200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