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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03:0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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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废止《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的议案,决定从即日起废止《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



2000年7月30日

文化部、劳动部关于颁发《文化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

文化部 劳动部


文化部、劳动部关于颁发《文化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
按照劳动部《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意见》(劳培字〔1989〕33号)、《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补充意见》(劳培字〔1991〕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所列文化行业工种范围,文化部组织制订的《文化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业经审定,现颁发实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

(文化行业)

目 录
前 言
技术内容
一、舞台灯光照明工
二、化妆工
三、剧装工
四、雕塑翻制工
五、壁画制作工
六、油画外框配制工
七、字画装裱工
八、版画制作工
九、装饰美工
十、考古发掘工
十一、文物修复工
十二、文物拓印工
十三、古建琉璃工
十四、缩微摄影工
十五、缩微胶片处理工
十六、缩微品检验工
十七、舞台音响效果工

前 言
《文化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包括有:舞台灯光照明工、舞台音响效果工、化妆工、剧装工、雕塑翻制工、壁画制作工、油画外框配制工、字画装裱工、版画制作工、装饰美工、考古发掘工、文物修复工、文物拓印工、古建琉璃工、缩微摄影工、缩微胶片处理工、缩微品检验工共17个工种,四个类别(即戏剧、美术、文物、缩微技术)。这些工种都还是首次被纳入到《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来,所以制定这个《标准》是缺乏前辙之鉴的,又加之工种的技术性强,从事这些工作的不仅有工人,也有一般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所以,怎样使《标准》既切合工人的实际,又充分体现其专业性,就成了一个难题。为此,有关人员和十几名专家、技术人员一起反复研究磋商,数易其稿,最后又通过全国几十位专家、技术人员讨论、修改、论证,才形成《标准》。当然,是否真的达到了科学和合理,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检验。
需要说明的是,《标准》比劳动部颁发的《工种分类目录》多出了一个工种,即舞台音响效果工(《工种分类目录》将舞台音响效果工包括于舞台灯光照明工中)。这主要是考虑到:音响效果和灯光照明本身就是两个不同的专业种类,如放在一起执行一个标准,势必相互混淆,难以突出各自的特点,同时也会给实际应用造成困难,所以,将舞台音响效果工单独列出,作为一个独立的工种。
十七个工种中只有文物拓印工为初、中两个等级,一年熟练期,其余工种均为初、中、高三个等级,学徒期、培训期、见习期分别为三年、二年、一年。
参加《标准》起草的人员有(按姓乐笔画为序):
王维忠、毛凤德、边维华、刘孝华、成文显、纪宏章、杜飞、李文杰、吴玉、张习武、张金英、林连增、郭荣忱、曹静楼、裴兆云、霍海俊等人。在此,我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一、舞台灯光照明工
初级舞台灯光照明工知识要求:
1.具备初步的文艺知识。
2.初步了解电工知识、舞台灯光设备性能,使用和保养知识。
3.了解本工种安全操作规程。技能要求:
1.掌握灯光管理工作的简单操作技术。
2.能排除灯光设备的简单故障。
3.完成灯光设备的日常保养工作。工作实例:
1.完成演出追光任务。
2.完成常用灯具的保养和简单维修工作。
中级舞台灯光照明工知识要求:
1.具备基本的文艺知识。
2.基本掌握舞台灯光所需的电工知识,基本掌握舞台灯光设备的性能、使用和保养知识。
3.初步了解舞台灯光的布光知识。
4.基本掌握舞台灯光的工作规律。技能要求:
1.完成除灯光闸板管理以外的灯光管理工作。
2.完成灯光闸板管理的辅助工作。
3.完成一般灯光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工作。工作实例:
1.独立完成常用灯具的演出装台工作。
2.完成常用灯具的保养和维修工作。
高级舞台灯光照明工知识要求:
1.具备较好的文艺知识。
2.基本掌握与灯光专业相关的光学、电学、机械基础知识。
3.基本掌握舞台灯光布光知识。技能要求:
1.全面完成灯光管理工作。
2.发现和排除灯光工作中出现的故障。
3.具备担任工作组长的能力。工作实例:
1.完成舞台演出的闸板管理工作。
2.按灯光设计图完成演出布光工作。

二、化 妆 工
初级化妆工知识要求:
1.了解表演人物造型、化妆品制作知识。
2.了解化妆品、化妆工具、发饰的性能、使用及保管知识。
3.熟悉表演化妆操作规程。技能要求:
1.协助高、中级化妆工进行演出化妆工作。
2.初步掌握简易的毛发制作工艺,具备初步理发技能(剪、吹)。
3.完成化妆用品及设备的保管工作。工作实例:
1.配合高、中级化妆工完成表演人员面部化妆、毛发制作、发饰梳挽工作。
2.协助高、中级化妆工完成表演化妆用品的制作工作。
3.会梳“头”、刮“片子”、制作“片子”,能独立完成配演、群众演员的面部化妆和发饰梳挽工作。
中级化妆工知识要求:
1.了解表演化妆基础理论。
2.掌握各类表演人物造型、化妆品制作知识。
3.熟悉化妆品、化妆工具、发饰的性能、使用及保管知识。
4.掌握表演化妆理论及操作规程。
高级文物修复工知识要求:
1.熟悉与本专业文物修复、复制或囊匣制作有关的工艺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器物学、美学知识。
2.熟悉本专业各种材料的质量性能和配制、加工工艺技术知识。
3.熟悉本专业工艺流程的质量标准。
4.了解本专业各工序的安全规范、技术常识及文物修复原则。
5.对新材料和引进材料的性能有一般了解。技能要求:
1.设计本专业常用的工具装备,并能制作本专业较复杂的专用工具。
2.掌握本专业各种形式的文物修复、复制或囊匣制作技术、工艺流程与质量标准。
3.参与本专业技术工作中较复杂问题的研究。
4.掌握选料补配、做模、制型、雕塑、拼接、作色等各种工艺技术。
5.能制定文物修复、复制计划并指导初级工的工作。工作实例:
1.按质量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能独立完成较复杂的文物修复、复制或造型复杂的囊匣制作。
2.能对复制品进行表面处理、做旧或独立设计造型复杂的囊匣样式。

十二、文物拓印工
初级文物拓印工知识要求:
1.明确拓印的目的、作用及意义。
2.了解本专业文物类别、名称,具有一定的文物基础知识。
3.了解拓印的程序与质量要求。
4.了解常用材料的质地、性能、规格和用途。
5.了解拓印简单原理,熟悉所用工具的性能。
6.了解本专业安全操作规程。技能要求:
1.能正确使用和保养所用工具。
2.能自制和加工简单的专用工具。
3.掌握拓印的基本方法,能拓印碑石、墓志及一般文物。
4.在拓印文物过程中,能掌握确保文物安全的技术手段。工作实例:
1.按文物拓印要求,做好拓印方面的各项辅助性工作。
2.拓印的碑石、墓志及一般文物,符合拓印程序,达到字口清晰、扑墨匀净。
中级文物拓印工知识要求:
1.了解拓印的基本程序及有关历史美学常识与一般文物知识。
2.熟悉拓印工作程序与工艺质量要求。
3.熟悉常用拓印材料的规格及用途。
4.了解墨色的基本成分,选择识别不同墨的用途。
5.熟悉常用拓印工具的使用操作技术与安全操作规程。技能要求:
1.能够针对不同类型的文物,选用相应的拓印方法,确保拓印质量。
2.能够熟练运用工具,完成拓印各个工序。
3.能够熟练完成户外碑石、墓志、摩崖的拓印。
4.能完成甲骨、青铜、钱币等的拓印。
5.能熟练掌握确保拓印文物安全的操作技术。工作实例:
1.完成的碑石、墓志、摩崖的拓印,质量好、效率较高。
2.完成的甲骨、青铜、钱币的拓印,符合质量要求。

十三、古建琉璃工
初级古建琉璃工知识要求:
1.熟悉本岗位操作规程和工艺要求。
2.了解产品所用原料的性质、用途及质量要求。
3.了解粉土、搅泥、制坯、托模、烧窑的操作过程。
4.熟悉本岗位使用的机器性能结构及安全操作规程。
5.熟悉本岗位所用工具、设备的使用与维护保养方法。技能要求:
1.能按本岗位操作规程,正确进行生产操作。
2.能按工艺要求粉土、搅泥、制坯或出装窑。
3.能在高级工的指导下完成简单的半成品制作或烧窑。
4.对本岗位所用机器能简单维护并能排除一般故障。
5.对本岗位的生产工具、设备能正确使用和保养。工作实例:
1.在规定的时间内,按一定工艺要求、质量标准完成本岗位应完成的定额。
中级古建琉璃工知识要求:
1.了解琉璃构件生产工艺的基本知识。
2.熟悉产品所用原料的性质、用途及质量要求。
3.熟悉琉璃构件半成品的名称、尺寸、用途及质量标准。
4.熟悉按图纸制作半成品的方法,或出、装、烧窑挂釉的技术要求。
5.熟知本岗位所用机器、工具、设备结构及其安全操作规程与维护保养方法。技能要求:
1.能按本岗位工艺、技术操作规程,熟练地进行生产操作。
2.能看懂简单图纸并按生产要求制作台、案或能独立出、装窑、挂釉、烧窑。
3.能按工艺操作规程完成半成品的抠、捏、铲、画、割瓦等技术操作。
4.能按工艺技术要求,独立出、装窑、挂釉、烧窑。
5.熟悉使用生产工具、设备并进行维护保养,能排除机器故障。工作实例:
1.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质量标准和工艺要求完成本岗位定额。
高级古建琉璃工知识要求:
1.熟悉琉璃制品生产工艺知识和一般器物学知识。
2.了解琉璃制品生产操作全过程。
3.熟悉生产原料的质量鉴别、色料配制及对产成品的影响。
4.能看懂古建图纸,了解各部位使用琉璃构件样式及数量。
5.熟悉本岗位琉璃制品生产各工序的安全工作规范。技能要求:
1.掌握半成品加工或出、装窑、挂釉、烧窑的全过程。
2.依照图纸、图片、实样按实际大小,或放大缩小制胎,并会倒模,模具倒出清晰好用。
3.能制作本岗位半成品生产所用各种工具,或配制一般色釉。
4.参与本岗位技术工作问题的研究,能解决本岗位生产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5.能指导初级工的生产操作。工作实例:
1.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工艺要求,较高质量地完成定额。

十四、缩微摄影工
初级缩微摄影工知识要求:
1.应知所使用的缩微摄影机的性能和操作规程。
2.应知一种类型文献资料的拍摄方法和质量要求。
3.应知所使用胶片的感光性能。
4.应知普通文献资料的曝光规律和缩率的计算方法。
5.应知各种图形符号和标板的使用方法。技能要求:
1.掌握拍摄操作技能,动作规范。
2.拍摄普通文献资料,一般摄影机每个工作日最低达到1200个画幅。
3.能及时发现和纠正资料整理差错。
4.对普通文献资料的拍摄能正确曝光。
5.按要求完成所用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中级缩微摄影工知识要求:
1.了解本工种的基本理论知识。
2.应知一般缩微摄影机的性能、结构和摄影原理。
3.了解各类缩微品的特点和适用范围。
4.熟悉两种类型以上文献资料的拍摄方法和质量要求。
5.了解两种以上缩微胶片的性能、特点和适用范围。
6.了解缩微品质量的检测方法。技能要求:
1.掌握两种以上缩微摄影机的操作技能。
2.拍摄普通文献资料,一般摄影机每个工作日最低达到1500个画幅。
3.能分析缩微品常见质量问题的原因。
4.能拍摄低反差和原件状况较复杂的文献资料。
5.能排除所用设备的常见故障。
高级缩微摄影工知识要求:
1.了解缩微摄影技术的基础知识。
2.了解缩微品制作工艺的全过程。
3.熟悉一般缩微摄影机的结构和工作原理。
4.了解缩微品质量方面的部门标准和国家标准。
5.熟悉缩微品质量的检测方法。技能要求:
1.掌握多种缩微摄影机的操作技能及特殊文献资料的拍摄方法。
2.拍摄普通文献资料,每个工作日应达到2000个画幅。
3.能排除本单位缩微摄影机的一般性故障。
4.对照使用说明书,能完成摄影机的安装调试工作。
5.能分析缩微摄影中的疑难问题。

十五、缩微胶片处理工
初级缩微胶片处理工知识要求:
1.应知冲洗加工的操作规程,了解所用设备的性能。
2.应知所使用胶片的性能。
3.了解所用显影与定影药液的性能。
4.应知冲洗机速度、显影湿度、药液衰减程度与胶片密度的关系。
5.应知所用设备的维护保养方法。技能要求:
1.掌握所用冲洗机的操作技能。
2.能控制和改变冲洗机条件,修正缩微胶片的密度。
3.能分析常见的冲洗质量问题。
4.能排除简单的设备故障。
5.能完成所用冲洗机的维护保养工作。
中级缩微胶片处理工知识要求:
1.了解本工种基本理论知识。
2.了解缩微摄影技术各工种特点和工作程序。
3.熟悉所用冲洗机性能、结构。
4.应知显影、定影药液的成分及其作用。
5.熟悉一般冲洗机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技能要求:
1.掌握常用冲洗机的操作技能。
2.根据胶片的性能及质量要求,选择适宜的冲洗条件。
3.能配制冲洗药液。
4.能分析解决冲洗加工中常见的质量问题。
5.能排除一般性故障。
高级缩微胶片处理工知识要求:
1.了解缩微摄影技术基础理论知识。
2.了解缩微品制作工艺的全过程。
3.熟悉掌握一般冲洗机的结构和工作原理。
4.掌握常用显、定影药液的配方。
5.了解缩微品质量方面的部门标准和国家标准。技能要求:
1.掌握多种类型冲洗机的操作技能。
2.能分析冲洗加工中的疑难问题。
3.能完成一般冲洗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和故障的排除。
4.能配制各类冲洗药液。
5.对中、初级胶片处理工进行技术指导。

十六、缩微品检验工
初级缩微品检验工知识要求:
1.应知检验工作程序、检验项目及填写检验工作单的要求。
2.初步了解缩微品形成过程及其质量要求。
3.熟悉缩微品各种图形符号、标板等的使用方法。
4.了解检测设备的基本性能、特点和操作方法。
5.了解缩微品编卷方面的基本知识。技能要求:
1.有过制作缩微品某一工种的实践经验。
2.能最低完成1000个画幅(逐拍)的日检查工作量。
3.能正确使用检测设备。
4.能检验出缩微品外观缺陷。
5.按要求完成所用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中级缩微品检验工知识要求:
1.了解本工种的基本理论知识。
2.了解缩微摄影技术各工种特点和工作程序。
3.熟悉各类缩微品的特点和应用。
4.了解部门或国家有关缩微品质量标准。
5.熟悉检验设备的使用和保养方法。
6.了解制作缩微品有关著录、编辑方面的知识。技能要求:
1.有拍摄、冲洗加工等工作的实践经验。
2.最低能完成2000个画幅(逐拍)的日检验工作量。
3.能熟练使用检测设备。
4.能鉴别较复杂缩微品的质量问题。
5.根据标准,能确定缩微品质量等级。
高级缩微品检验工知识要求:
1.了解缩微摄影技术基础理论知识。
2.熟悉各种检测设备的性能和适用保养方法。
3.了解各类胶片的感光性能和药液化学性能。
4.熟悉制作缩微品有关著录、编辑方面的知识。
5.了解国家和国际缩微品质量标准。技能要求:
1.有缩微摄影技术各工种的实践经验,并达到较高水平。
2.能独立鉴别较复杂的缩微品质量问题。
3.能排除检测设备的一般故障。
4.能指导中初级工的质检工作。
5.根据标准,能准确确定各类缩微品质量等级。

十七、舞台音响效果工
初级舞台音响效果工知识要求:
1.具有初步的文艺知识。
2.初步了解电学知识和音响设备的性能。
3.了解本工种安全操作规程。技能要求:
1.参加音响效果的辅助工作。
2.掌握简单的音响效果操作技术。
3.完成所用音响设备的日常保养工作。工作实例:
1.进行雷板和马蹄效果的操作。
中级舞台音响效果工知识要求:
1.具备基本的文艺知识。
2.基本了解电学知识和音响设备性能及保管知识。
3.了解舞台音响特技的一般知识。技能要求:
1.独立完成舞台扩音系统的管理工作。
2.完成新戏音响效果制作的辅助工作。
3.能发现和排除扩音设备的外部故障。工作实例:
1.完成扩音系统的演出装台工作。
2.正确操作录音机。
高级舞台音响效果工知识要求:
1.具备较好的文艺知识。
2.具有相关的电学知识和无线电理论知识。
3.掌握音响设备的性能和操作管理知识。技能要求:
1.全面掌握音响效果的管理工作。
2.发现和解决演出工作中出现的技术问题。
3.具有担任工作组长的能力。
4.按导演意图完成一般的音响效果的设计和制作。工作实例:
1.完成整台戏音响效果的装台、调试和演出管理工作。
2.熟练地掌握调音台的调音技术。
工种分类目录表
------------------------------------------------------------------------------
| 编 | | | |等 | 学徒期 |熟|
| |工种名称| 工种定义 |使用范围|级 |--------------|练|
| 码 | | | |线 |培训期|见习期|期|
|--------|--------|------------------|--------|----|--------------|--|
| | |在舞台表演艺术生 |剧场舞台| | 二年 | |
| 22 |舞台灯 |产中,从事灯光的 |灯光的操|初、|--------------| |
|—001|光照明 |配光、调光、操 |作、保管|中、| | | |
| |工 |作,以及从事特技 |维修 | 高|一年 |一年 | |
| | |灯光的工作 | | | | | |
|--------|--------|------------------|--------|----|--------------|--|
| | | |人物造 | | | |
| 22 | |为使演员适合所演 |型、化 |初、| 三年 | |
| — |化妆工 |角色,所做的面貌 |装、戏曲|中、|--------------| |
| 002| |和造型上的修饰 |包头、化| 高| | | |
| | | |妆品的制| |二年 |一年 | |
| | | |作和保管| | | | |
------------------------------------------------------------------------------
------------------------------------------------------------------------------
| 编 | | | |等 | 学徒期 |熟|
| |工种名称| 工种定义 |使用范围|级 |--------------|练|
| 码 | | | |线 |培训期|见习期|期|
|--------|--------|------------------|--------|----|--------------|--|
| | | |舞台所需| | | |
| 22 | |舞台表演所用各种 |服装,戏|初、| 三年 | |
| — |剧装工 |特殊服装、戏曲盔 |曲盔头、|中、|--------------| |
| 003| |头、芭蕾舞鞋的制 |芭蕾舞鞋| 高| | | |
| | |作和保管 |制作和保| |二年 |一年 | |
| | | |管 | | | | |
|--------|--------|------------------|--------|----|--------------|--|
| | |工人通过熟练技能 | | | | |
| | |翻制石膏模具,再 |圆雕、浮| | 三年 | |
| 22 |雕塑翻 |翻制成石膏、水 |雕、群雕|初、| | |
| — |制工 |泥、玻璃钢等成品 |作品的翻|中、|--------------| |
| 004| |或再加工成石雕、 |制 | 高| | | |
| | |木雕、铜、铁、钢 | | |二年 |一年 | |
| | |的雕塑艺术 | | | | | |
|--------|--------|------------------|--------|----|--------------|--|
| | |采用各种硬质、软 | | | | |
| | |质材料及各种制作 | | | | |
| | |手段,按照壁画设 | | | 三年 | |
| 22 | |计者的意图,将壁 |各种材料|初、| | |
| — |壁画制 |画设计稿放大,并 |的壁画制|中、| | |
| 005|作工 |将其用建筑施工方 |作工作 | 高|--------------| |
| | |法,安装或采用手 | | | | | |
| | |绘的方式,展现在 | | |二年 |一年 | |
| | |建筑物的墙面 | | | | | |
|--------|--------|------------------|--------|----|--------------|--|
| | |根据油画的内容、 | | | 三年 | |
| 22 |油画外 |风格、色彩、形式 | |初、|--------------| |
| — |框配制 |制作出各种古典、 | |中、| | | |
| 006|工 |现代多种形式的外 | | 高|二年 |一年 | |
| | |框 | | | | | |
|--------|--------|------------------|--------|----|--------------|--|
| | |通过揭裱、挖补、 |托裱、板| | | |
| 22 | |洗画、装裱设计、 |画、字 |初、| 三年 | |
| — |字画装 |配色等技术手段, |画、展览|中、|--------------| |
| 007|裱工 |对中国画进行装潢 |品、装 | 高| | | |
| | |或修补 |裱、古画| |二年 |一年 | |
| | | |复装裱 | | | | |
------------------------------------------------------------------------------
------------------------------------------------------------------------------
| 编 | | | |等 | 学徒期 |熟|
| |工种名称| 工种定义 |使用范围|级 |--------------|练|
| 码 | | | |线 |培训期|见习期|期|
|--------|--------|------------------|--------|----|--------------|--|
| | |根据版画作品使用 | | | 三年 | |
| 22 | |硬器或化学药品在 | |初、|--------------| |
| — |版画制 |金属、石木、麻胶 | |中、| | | |
| 008|作工 |等板上进行绘画制 | | 高|二年 |一年 | |
| | |作 | | | | | |
|--------|--------|------------------|--------|----|--------------|--|
| | | |橱窗装饰| | 三年 | |
| 22 | |为各种宣传、装饰 |广告宣 |初、| | |
| — |装饰美 |等的艺术需要,绘 |传,活动|中、|--------------| |
| 009|工 |制艺术图形 |场所布 | 高| | | |
| | | |置,陈列| |二年 |一年 | |
| | | |展览 | | | | |
|--------|--------|------------------|--------|----|--------------|--|
| 22 |考古发 |运用科学手段、从 |古遗迹、|初、| 三年 | |
| — |掘工 |事古遗址、古墓葬 |遗物的现|中、|--------------| |
| 010| |等考古发掘和清理 |场处理 | 高|二年 |一年 | |
|--------|--------|------------------|--------|----|--------------|--|
| | | |古器物、| | | |
| | | |文物复制| | 三年 | |
| 22 |文物修 |运用各种相仿材 |囊匣制 |初、| | |
| — |复工 |料,对古器物、文 |作、珍善|中、|--------------| |
| 011| |物进行修复或复制 |本及纸制| 高| | | |
| | | |文物的修| |二年 |一年 | |
| | | |复 | | | | |
|--------|--------|------------------|--------|----|--------------|--|
| | | |铜、陶铭| | | |
| 22 | |用纸附于铜器、陶 |文、纹饰|初、| | |
| — |文物拓 |器或墓刻上,将其 |碑刻、摩|中 | |一|
| 012|印工 |原有的文字或图形 |崖的拓 | | |年|
| | |印制下来 |印、考 | | | |
| | | |古、文物| | | |
| | | |制图 | | | |
|--------|--------|------------------|--------|----|--------------|--|
| | |用专门传统方法, | | | 三年 | |
| | |从事制坯、烧装 | | | | |
| 22 | |窑、上釉、出窑、 | |初、|--------------| |
| — |古建琉 |制作、古建筑维修 | |中、| | | |
| 013|璃工 |或修复,重建所需 | | 高|二年 |一年 | |
| | |砖瓦件 | | | | | |
------------------------------------------------------------------------------
------------------------------------------------------------------------------
| 编 | | | |等 | 学徒期 |熟|
| |工种名称| 工种定义 |使用范围|级 |--------------|练|
| 码 | | | |线 |培训期|见习期|期|
|--------|--------|------------------|--------|----|--------------|--|
| 22 |缩微摄 |使用缩微摄影设 | |初、| 三年 | |
| — |影工 |备,将文献资料拍 | |中、|--------------| |
| 014| |摄成缩微胶片 | | 高|二年 |一年 | |
|--------|--------|------------------|--------|----|--------------|--|
| 22 |缩微胶 |将已拍摄或拷贝的 | |初、| 三年 | |
| — |片处理 |缩微胶片,通过冲 | |中、|--------------| |
| 015|工 |洗加工设备,制成 | | 高|二年 |一年 | |
| | |缩微品 | | | | | |
|--------|--------|------------------|--------|----|--------------|--|
| 22 |缩微品 |对制成的各类缩微 | |初、| 三年 | |
| — |检验工 |品进行检验,以确 | |中、|--------------| |
| 016| |保缩微品的质量 | | 高|二年 |一年 | |
|--------|--------|------------------|--------|----|--------------|--|
| |舞台音 |在舞台表演艺术生 |舞台音响|初、| 三年 | |
| 增 |响效果 |产中,从事配音、 |的操作、|中、|--------------| |
| 设 |工 |调音及特技音响工 |使用、保| 高|二年 |一年 | |
| | |作 |管维修 | | | | |
------------------------------------------------------------------------------
技能要求:
1.掌握表演化妆工艺和一般的毛发制作及面部塑型工艺。
2.协助高级化妆工完成表演化妆工作,帮助和指导初级化妆工进行技术操作。
3.能熟练地使用各种化妆工具,完成化妆用品及设备的操作保管工作。工作实例:
1.独立完成表演人员面部化妆、毛发制作、发饰梳挽等工作。
高级化妆工知识要求:
1.了解舞台灯光基本知识。
2.熟练掌握化妆品性能、使用和保管知识及表演人员化妆操作规程。
3.了解戏曲舞台上不同历史时期的装饰特点。
4.有一定的美学常识和审美能力,懂得造型艺术。
5.了解表演人员的不同类型、不同流派、不同民族的风格和特点。技能要求:
1.准确体现化妆设计意图及要求,根据剧情需要和艺术流派的特点,设计和创作不同类型的面部化妆和发型头饰。
2.能培训、指导初级工从事化妆工作。
3.能够解决化妆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
4.能独立完成表演化妆用品的制作工作。工作实例:
1.熟练掌握毛发及发饰(头套、胡须)等的制作工艺。
2.能完成各流派的著名演员化妆工作。

三、剧 装 工
初级剧装工知识要求:
1.掌握剧装(含戏曲、戏剧、舞蹈、杂技等舞台服装)盔头、道具的名称及特点。
2.了解所使用材料的特性。
3.了解剧装制作工艺及保管知识。
技能要求:
1.能完成辅助性工作,有一般艺术造型能力。
2.掌握刀、剪、缝纫机等工具的使用技巧。
3.掌握服装的镶沿、扎靠、打弯及盔头的立粉、贴金、雕花、摆锡、点绸等技术。
4.初步掌握剧装、盔头、芭蕾舞鞋的使用技术。工作实例:
1.在高、中级工的指导下,完成简单服装道具的裁剪或制作工作。
2.完成舞台服装的存放保管工作。
中级剧装工知识要求:
1.了解舞台服装设计理论和人体结构的基本知识。
2.掌握舞台剧装制作工艺知识。
3.有一般的戏曲、戏剧、舞蹈、杂技等专业知识。技能要求:
1.掌握各种工具的使用技巧。
2.基本掌握戏剧服装制作技术和裁剪技术。
3.掌握扎靠、打扎巾、打鸾带的技巧。工作实例:
1.辅助完成简单的舞台服装、盔头、芭蕾舞鞋的制作工作。
高级剧装工知识要求:
1.有一定的戏曲、戏剧 舞蹈、杂技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2.有一定的有关演员流派及其特点的知识。
3.全面掌握剧装、盔头、芭蕾舞鞋的制作和管理知识。
4.有一定的美学常识及审美能力。
5.了解古今中外服饰的基本知识。技能要求:
1.能依据设计图纸出样,裁剪。
2.掌握本工种的各项工艺流程,完成特殊服装、道具的制作。
3.能培训指导初、中级工,讲解有关技术知识。
4.具备担任工作组长的能力。工作实例:
1.独立完成一个剧目的服装、盔头、芭蕾舞鞋的制作工作。

四、雕塑翻制工
初级雕塑翻制工知识要求:
1.熟悉翻制一般石膏作品的工艺过程。
2.了解水泥、玻璃钢等材料的性能。
3.应知石膏翻制用料的计算方法。
4.能够按作品的要求规范操作。技能要求:
1.熟练做好翻制前准备工作。
2.基本掌握翻制石膏模具(死模、硬模、软模)的技能。
3.作品翻制后不变形,重量适当,厚薄均匀,无汽泡。
4.能独立进行头像、胸像等作品的翻制工作。
5.能参与较大作品的翻制。
中级雕塑翻制工知识要求:
1.熟悉较复杂的石膏、水泥、玻璃钢翻制工艺过程。
2.熟悉较复杂的石膏死模、硬模、软模等模具操作知识。
3.掌握圆雕、浮雕、群雕翻制知识。
4.了解大型雕塑翻制和安装的基本知识。技能要求:
1.较全面地掌握各种模具翻制技能。
2.能够根据作品的不同要求进行翻制工作。
3.对翻制作品用料进行准确预算。
4.能够在规定时间内独立完成各种材料翻制工作。
5.能够参与大型雕塑翻制及安装。
高级雕塑翻制工知识要求:
1.了解国内外最新翻制技术和材料。
2.全面掌握翻制技术及各种材料的性能。技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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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环境与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年度考核政府相关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以下简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分局和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六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各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宣传、监督作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有计划地削减或者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申报登记。

  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申报;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物拆除、建设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噪声、扬尘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施工工地围挡设置、进出道路硬化、车辆冲洗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情况,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事项进行现场核实。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开工建设。

  排污申报登记内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7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应当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扬尘排污费的扬尘排放量核算办法。

  第十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作为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必须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控中心建设和运行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60日、30日、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且情况特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延长审批期限,审批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填报建设项目试生产申报表,报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试生产;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批准适当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清洁生产措施,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以及低碳排放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经济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排污者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红线宽度在4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半径在50米以上的广场周边、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生命线工程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检查人员应当穿着统一服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塑钢、铁艺加工等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业,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经告知拒不改正的;

  (二)在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经催告拒不改正的;

  (三)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转移、处置放射源或危险废物的;

  (四)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记录情况,并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第三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使用硫份、灰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燃料煤、燃料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管道煤气或者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及其他清洁能源,但城市集中供热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不得新建单台容量29兆瓦以下(含29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逐步取缔单台容量29兆瓦以下(含29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其他区域逐步取缔单台容量14兆瓦以下(含14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

  新建、扩建、改建和保留的锅炉,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应当予以拆除。锅炉、窑炉等燃煤设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用降低污染的先进技术。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建筑物拆除、建设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首笔工程款中拨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扬尘防治标准、管理人员、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依据建设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进行拆除或者爆破时,应当对被拆除或者爆破的建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等措施;

  (二)在施工工地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布)等措施;

  (三)在建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四)闲置的施工工地、裸露地面,应当对其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五)建筑物拆除和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布)等措施;

  (六)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七)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物料堆放场地或者其他作业场地。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区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和人行道,应当定期冲洗;

  (二)城市主要道路应当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当日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作业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四)绿化带围挡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铺装。

  第三十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贮存、装卸和运输等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料堆放场应当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料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堆放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喷洒覆盖剂等防尘措施。场地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

  (二)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加装除尘设备等防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遗撒、飘散。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的矿石、岩石运输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尾矿贮存设施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生物防尘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按有关规定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机动车排气管理机构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监督管理在用机动车排气防治。

  第三十三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向市、县(市)机动车排气管理机构申报机动车排气情况。

  第三十四条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封闭运输、定点排放,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开展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维修等企业。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应提前三日公告附近居民。

  中、高考前15日及考试期间,应当按规定限定音量、限制作业时间。

  第三十八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不得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第三十九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不得在十九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等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和油烟净化装置,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相邻单位正常工作环境;

  (二)噪声、振动排放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三)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离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

  (四)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四十一条 在居民楼(包括底层商用部分)不得从事洗浴、娱乐、烧烤、机械加工等产生噪声、油烟、异味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从事前款规定行业产生噪声、油烟、异味污染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从事电磁辐射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相关规定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天线,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高压送电中的电磁辐射体,离开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应当满足规定安全限制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设置广告灯箱、电子显示屏、霓虹灯、射灯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应当采取技术措施达到漫反射。

  第四十四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开发利用者必须进行恢复整治。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对停用的采矿场、排岩场、尾矿库和其他工矿用地,必须制定生态恢复计划,落实生态恢复资金,恢复生态。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

  第四十六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告。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生态功能区划和环境功能区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生态功能区划和环境功能区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所有开发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市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美化绿化环境。城乡建设应当结合自然环境的特点,不得随意改变地形、地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绿地。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组织水利、卫生、农业、林业、建设、环保等部门实施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农村改厕和粪便管理、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土壤污染和面源污染治理等农村环境污染治理。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制度,设立乡(镇)环境保护专职机构,依法进行农村环境管理。

  第五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乡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

  乡(镇)、村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鼓励和支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将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农田。农作物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拒绝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限期补办申报登记手续。

  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项目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事项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影响轻微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影响较重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许可证,并处300元至5000元罚款。未取得许可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影响轻微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影响较重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其中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违反上述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投入试生产或者擅自延长试生产期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手续;不停止试生产或者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正常使用,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其中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正常使用,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建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规定拆除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工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并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每辆机动车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拥有机动车的单位拒报、谎报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机动车排气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下罚款。

  拥有机动车的个人违反前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在十九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等活动时,未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未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直接经济损失50%以下罚款。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较大事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重大、特大事故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条例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滥用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及有关证照的;

  (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采石取土、尾矿贮存、采矿、排岩等活动中以及因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空气造成的污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矿石、矿粉、矿渣、渣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煤渣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