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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5:3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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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 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 美化城市, 增进人民身心健康,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编制特区城市绿化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 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绿化委员会对城市绿化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
在特区城市规划区内,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设立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 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 具体承担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的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市民发现有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均可向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 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答复。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 包括公园、动(植)物园、陵园、小型游园、组团绿化带和道路绿化带;
(二)居住区绿地: 指居民住宅区内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 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绿地;
(四)生产绿地: 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五)防护绿地: 指用于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及防灾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 指对城市具有美化意义的成片林地(含旅游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 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特区城市绿化规划作为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的一部分, 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 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特区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特区城市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含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 应不低于总面积的50%; 改造旧城区时, 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面积的30%。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工厂、宾馆、饭店、大中型商业服务设施、体育场馆30%;
(二)居住区35%;
(三)学校和30层以上建筑40%;
(四)医院45%;
(五)产生有毒气体的工厂50%。
第十四条 公园的绿地和水面用地应占公园总面积的95%以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绿化带应不少于10米宽。
第十五条 特区内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其面积不得低于规划区面积的3%。
第十六条 旧城区改造以及繁华地带临街的建设项目, 因特殊情况, 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 其绿化用地面积可适当低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未包括绿化内容或绿化规划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市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
第十八条 特区设置的城市组团绿化隔离带、海边自然保护区、山边风景区防护绿地和成片荔枝林, 以及利用特殊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设置的公园、植物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居住区、工业区等, 应按本办法的规定, 设置附属绿地; 凡有空余地可以绿化的, 应当绿化, 不得闲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 特区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的绿化用地尚未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按计划进行绿化。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与城市的开发建设同步进行。城市建设和开发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将绿化建设的费用纳入基建投资计划:
(一)超过18层的高层建筑项目, 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1%;
(二)18层以下建筑及道路建设项目, 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3%。
第二十二条 新建公共绿地和国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费用由市计划部门单列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公共绿地养护、改建费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单列计划。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临街单位投资改造公共绿地, 提高其绿化水平, 但必须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方案, 实施检查监督, 并应符合城市绿化总体规划, 与街道总体景观相协调,不得改变公共绿地的性质。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绿化设计要求予以保证。
第二十六条 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 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内联或社会集资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项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必须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二十八条 绿化工程应和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审批, 并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绿化工程的建设及改造设计方案, 应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单位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 必须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 应当借鉴国内外城市绿化先进经验, 注重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讲究园林绿化艺术。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 应委托具有与绿化工程相适应的城市绿化专业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专业设计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绿地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 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 应委托具有相应城市绿化专业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专业施工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 施工单位应负责养护3至6个月, 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三十六条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绿化工程竣工后,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养护, 并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生产绿地、风景林地 由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三)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四)铁路、水利等单位管理区域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 由该单位管理;
(五)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 由该单位管理;
(六)居住区绿地, 由其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七)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 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八)私人庭院的绿地, 由业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 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红线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 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 由物业管理单位种植和管理维护的, 归国家所有;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 归房屋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绿地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 及时修剪树木、花草。单位附属绿地内种值的树木的枝叶伸向城市公共道路或他人物业范围内的, 管理单位要及时修剪。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 不论其所有权权属, 均必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除市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调整城市绿化规划的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批准他人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用途。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但有下列情况,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应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市区主干道两侧绿化带的, 应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请市政府批准;
(一)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层楼宇(18层以上)建设, 施工场地狭窄, 施工确有困难的;
(二)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扩宽道路、兴建桥梁、敷设地下管线的;
(三)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路口(包括临时路口)的;
(四)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于限期内恢复绿地。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或在绿地里停放车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堆放物品、放养性畜、追逐嬉闹及其他有损绿地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 应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四十五条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 在设计中和施工前,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会同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确定保护绿化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为保证城市管线安全, 需要修剪树木的, 必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由管线管理单位委托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并支付修剪费用。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 由市绿化管理专业机构负责管理养护。
其他古树名木, 分别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养护。
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 并会同文物部门鉴定后建立档案, 确定管理养护责任单位, 设立古树名木标志, 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地点、权属和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标志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九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 必须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 精心养护管理, 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自然死亡, 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
(二)用树木作施工的支撑物;
(三)在树冠周围边缘以外地面3米范围内, 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或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点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在不破坏总体规划和园林景观、不占用绿地、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 经园林经营主管单位书面同意后, 按城市管理、规划管理和工商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周围施工作业, 可能产生尘埃、废气、废水、高温等而危及绿地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 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并协商采取防护、补救措施。
第五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病虫害防治提倡生物防治; 使用药物防治病虫害的, 以不损害市民健康为原则。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绿化科研工作中取得重大成就或在城市绿化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凡绿化工程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绿化建设资金不落实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挪用或批准他人挪用绿化资金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挪用资金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擅自施工或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 并可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建设城市绿化工程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 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绿化工程或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外,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改变城市规划绿地用途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恢复绿化; 造成损失的, 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责任人逾期不改正的,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强行拆除绿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绿化, 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批准而有下列行为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 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损坏城市绿地的, 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二)私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 每株罚款500元;
(三)在公园、风景区摆摊设点破坏园林总体规划和园林景观或占用绿地、妨碍交通的, 罚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属经营主管单位责任的, 处罚经营主管单位。
(四)在绿地周围施工而损坏绿地的, 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损坏树木花卉的,每株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对盗伐、滥伐城市防护林、风景林、生产林树木行为的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处以罚款:
(一)往城市绿地抛洒果皮、纸屑、易拉罐及其他废弃物, 罚款50元;
(二)践踏、穿行有禁令标志的绿地的, 罚款100元;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狩猎、打鸟的, 罚款100元;
(四)在城市绿地采石取土、填埋废弃物、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的, 罚款200元;
(五)损坏绿化设施、禁令标志、公益广告标志、绿地雕塑物及其他美化物的, 罚款200元。
(六)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 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七)在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和其他招牌的, 每块罚款1000元;
因上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行为人应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和个人未按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督促,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改正, 所需费用由责任管理单位或个人承担, 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附属绿地和私人庭院内的树枝伸向城市道路妨碍正常通行的, 除按前款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外, 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古树名木责任养护管理单位或个人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或古树名木自然死亡擅自处理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积极履行养护、管理职责造成损失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因工作严重失职,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绿化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 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13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85年9月13日发布的《深圳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6月25日

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管理监督,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国家、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成都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管理监督;区(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管理监督工作。
市和区(市)具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配备先进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八条 凡下列活动,都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签订合同;
(四)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五)制作、印发票据、票证、帐册;
(六)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七)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八)发布广告;
(九)发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第九条 使用进口的计量器具或者进口为设备配套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计量器具的量值溯源地。
第十条 制造、修理计量盒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 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之外的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易、判定法定责任的计量器具的目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经市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方能开展安装、改装业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使用中的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封印、标记;不得使用无有效检定或者校准封印、证书、标记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管理
第十四条 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必须标明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实行现场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商品交易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供消费者复核计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少报瞒报计量数据、短秤少量。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估量计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的量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标注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准确度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商品交易无现行规定的计量方式和允差,由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用户必须配备和保护用能计量器具,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按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用能计量结算的依据,其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的计量单位和量值溯源的有效行,须经市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全面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采用国际先进计量管理标准,推广先进计量技术,确保测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方能从事生产、科研、经营活动。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其设计方案中必须有相应的计量保证措施,方可施工。
生产过程中计量检测控制可靠、量值溯源有效的产品,方可认定为荣誉产品。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监督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市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等级评定。达到等级评定要求的,发给等级证书。
计量等级评定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的证明和认定荣誉产品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检定、校准、测试数据的单位,必须向市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资格确认。取得资格确认证书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处于第三方公正地位;
(二)有符合要求的计量检测设施;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和专业人员;
(四)有保障数据准确可靠的管理体系。
取得资格确认证书的单位所出具的数据,可以作为贸易结合、成果鉴定、质量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设置计量中介机构和有偿使用的公用计量设施,须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检定者检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进行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有关执法程序办理。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向被检查者明示使用录音、录像、照像等手段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头相关的发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无偿提供被查计量器具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检查结束,被查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合格的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发现制造、销售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计量器具,可予以封存。封存时,应当填写《封存通知书》,并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封存标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已被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有关证书在使用有效期内,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年审或者抽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一项、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属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或者暂扣《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安装、改装业务,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用户损失,视其情节,可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宣布其为社会出具的有关文件或者数据无效,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人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泄露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给被检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封存计量器具的处置,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计量管理监督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0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6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决定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一)成立满3年;(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司法部令第100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