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
各山区县(区)财政局、水利局:
为了贯彻落实好市政府确定的《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规划》,推动“水利富民”工程的全面实施,调动农民投资大办水利的积极性,为山区农民脱贫致富创造条件。市财政局、水利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规划》确定的政策措施,制定了《
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正式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国家“水利富民”工程资金,保证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顺利进行,尽快使山区人民致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支持山区“水利富民”工程建设的各类资金。包括补助资金、借贷资金、奖励资金等。市内外捐助资金以及有关部门专项用于山区“水利富民”工程的资金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国家支持“水利富民”工程资金的原则是:在党的农村土地政策落实,产权明晰,充分调动群众积极性的基础上给予支持。对有利于增加农民收益,但农民一家一户干不了的骨干工程,按分级管理的原则,采取有偿、无偿等各种扶持方式给予支持。对一些直接关系农民致富的
“五小工程”,必须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确立农民投资主体地位,坚持群众自办为主,国家支持为辅的原则,国家通过各种奖励、鼓励措施和政策,引导农民自建水利基础设施。
第四条 国家支持“水利富民”工程的资金是山区人民的“致富钱”,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保证增加投入,安排落实使用好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水利富民”资金用于山区“水利富民”工程中农户兴建水利工程的奖励、农户贷款建设水利工程的贴息和骨干水利工程维修改造所需工程材料费的部分奖励和补助。
第六条 建设山区“水利富民”工程,农民投入的劳动力属于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范畴。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七条 各县(区)财政、水利部门要对“水利富民”工程资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农户兴建五小水利工程和蓄水保墒工程,凡属国家支持的水利工程项目,各县(区)财政、水利部门都要和农户签订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农户兴建“五小工程”合同书,并建立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五小工程”档案卡,此项工程市财政采取贴息和奖励的形式,按“五
小工程”蓄水能力每方水奖励10元,或发展抗旱灌溉每亩奖励30元的标准给予支持,贴息期限1-3年,解决抗旱灌溉问题。市奖励资金可以直接奖励到户,也可以物代资,待五小工程按合同要求完成指标任务并发挥实效,经县(区)水利、财政联合验收合格后,下达各县(区)财政
局,由县(区)水利、财政等部门按照合同具体落实到农户。
第九条 井站、塘坝、灌区配套等骨干工程的维修改造按项目管理,各县(区)要报设计方案,市根据各县(区)工程实际情况择优立项,市财政、水利两局和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市对骨干工程补助材料费的30%。凡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程,经检查验收合格后,市里给予奖
励。
对建立新水新价制度,自负盈亏,能达到良性循环的,市里给予重点奖励;对利用银行贷款建设以上工程的,市里给予贴息;对井站、塘坝工程各县(区)财政、水利部门都要和受援单位签订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骨干工程(井站、塘坝)合同书,并建立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骨
干工程(井站、塘坝)项目管理卡。
第十条 各县(区)对“水利富民”工程资金的使用、管理要按照市政府实施“水利富民”工程和本《办法》的要求,以促进农民致富为目的,探索建立良好的资金筹集运行机制,制订适合本县(区)实际情况,能保证及时到位,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县(区)要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统筹安排使用市县(区)“水利富民”工程资金,完善财务管理,保证及时到位和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和滞留资金。同时建立周报和季报制度。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市财政、水利局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区)当年“水利富民”工程的增加投入情况和全部“水利富民”资金的拨付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凡不按要求增加投入或不及时拨付资金,截留、挪用、占用“水利富民”工程资金以及不按规定标准冒领、多领奖励资金的,一
经查出,将严肃处理。县(区)财政、水利部门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要建立定期监督检查制度,以杜绝不良现象的发生。
第十三条 市财政、水利局对“水利富民”工程资金的使用每年组织一次专项审计。
第十四条 根据检查审计结果,对挪用截留资金、利用职权或借物资供应营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立案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每年带头大干“五小工程”并取得示范作用的先进个人或联户进行的评比,市里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实际问题由市财政局商市水利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1月13日
萍乡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2003.05.31 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和《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包括宾馆、旅社、饭店、餐馆、歌厅、舞厅、电影院、音像放映厅、游戏厅、商店、商场、加工、修理门点、美容美发、公共浴室等。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饮食娱乐服务业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饮食娱乐服务业营业证照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食品卫生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配置污染防治设施,保护周围的生活、生态环境。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八一街、凤凰街、后埠街、丹江街、东大街和安源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城郊管委会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源区环保部门负责对安源区所辖的安源镇、白源镇、青山镇、五陂镇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湘东区、芦溪县、上栗县、莲花县的环保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装修)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建设项目,其建设者应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第九条 环保部门审批饮食娱乐服务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应当进行现场勘查,并公告征求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对应依法办理而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严格限制利用居民住宅区新建、改建饮食娱乐服务业。已建成或者经营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环保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区域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必须与市政排污管网进行封闭式连接,并应设置隔油,残渣过滤等装置,使污水排放达到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严格限制在无市政排污管网区域兴办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
在无市政排污管网区域已兴办的或者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经环保部门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使用音响器材时,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不得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
第十六条 饮食服务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油、燃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原煤散烧;
(二)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使用期间正常运行;排气筒出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在建筑物密集区,油烟排气筒的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禁止未经净化处理的油烟排放;
(四)不得露天使用煤炭、木炭加工食品。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电焊或者其他产生光污染的作业。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切割或者其他产生噪音污染的作业。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沿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不得低于2.5米。
第二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事前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污染物排放情况有较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依照《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每天增收滞纳金1‰;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拖欠两个月以上或者拒缴的,依照《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六)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七)拒绝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前款第(五)、(六)、(七)项中罚款的具体额度,可比照适用国家在大气、水、环境噪声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就相关内容确定的罚款额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环保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露天燃用煤炭、木炭加工食品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的;
(三)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
(五)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一)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的;
(二)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的。
第二十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无照经营的,依照《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罚款。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对拒不接受停止经营活动决定的,可以没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储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二十九条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的,依照卫生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权限和处罚程序进行。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