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废旧金属购销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03:0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废旧金属购销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废旧金属购销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金属购销活动中的治安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指废旧机械金属设施及零部件,交通、通讯、建筑、供电、市政设施的废旧金属原材料以及生产中报废的金属制品和切削金属边角下料等)和其他废旧金属(指城乡居民使用过的废旧金属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力车的金属零部件以及废旧生活
金属器皿等)
第三条 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必须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物资储存库(场)。
废旧金属代购站(点)的人员和个体流动代购人员,必须有经营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第四条 申请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代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含县)物资局或供销社批准后,须报所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县、市工商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收购(代购)废旧金属。
第五条 跨县、市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应持派出单位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外出经营证明,向收购地县、市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第六条 废旧金属收购单位或代购站(点)必须公开悬挂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单位须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个人须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所在单位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无证明、证件者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应先予登记定价,开给收据并予以留存,以出售者限期补办有关证明,凭证明和收据支付货款。对逾期不办理者,收购单位应报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发现出售者有可疑情形的,收购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对现行违法犯罪分子应
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严禁向个人收购铁路、油田、市政公用设施、军用器具等专用金属材料。
严禁在钢铁厂、油田、铁路工程工地以及厂矿附近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个体流动代购人员不得进入工厂、矿山、油田、铁路工程工地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
第九条 凡调运废旧金属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调运证明。
没有调运证明调运废旧金属的,交通运输部门不予承运,检查站不得放行。
第十条 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代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收购的废旧金属。经取缔仍继续非法经营的,除没收其收购货物外,并处以收购货物总值一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收购或留存物资,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收购单位经教育不改者,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没收其收购货物,并处以收购货物总值二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调运人,没收其调运物资的部分或全部,并处以调运物资总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承运人,没收全部运费,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属于治安管理方面的,由公安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被没收的废旧金属,必须交售给金属(物资)回收公司,所得款项连同罚款须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五日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诉后十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执罚单位和受罚人。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领有营业执照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代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月6日

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藏政发〔2008〕62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6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最大限度地挖掘青藏铁路的巨大发展潜力,最大限度地发挥青藏铁路的强大辐射作用,使青藏铁路更有力地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造福各族人民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赋予西藏的特殊优惠政策,本着特优特惠的原则,结合那曲物流中心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位于藏北地区交通枢纽那曲镇以南5公里处,占地面积约8000亩,是集收货验货、储存保管、装卸搬运、拣选分拣、流通加工、配送、结算、信息处理等多种功能于一体的现代化、集约化物流集散中心。
第三条 凡入驻那曲物流中心并依法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各类市场主体(以下简称投资企业),在享受国家给予西藏的优惠政策和自治区的优惠政策的同时,享受本规定政策。


第二章 产业导向


第四条 根据国家和西藏自治区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的规定和要求,那曲物流中心重点招商领域包括:物流业;矿产品加工;农畜产品加工;高原绿色食品、饮品开发和加工;民族手工艺品、旅游纪念品开发;藏药材资源开发和深加工;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经营;新型能源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技产品开发等。
第五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工业(生产加工)企业、项目应符合物流中心重点招商领域要求,符合环保节能、发展前景广阔的要求。


第三章 财税、金融政策


第六条 对入驻那曲物流中心且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的各类企业,依法成立后,执行西藏自治区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10年。
第七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3年内免缴流转税(指增值税、营业税,下同);3年后,年缴流转税额超过20万元的,由那曲地区财政按超出部分的一定比率安排企业扶持资金,具体比率为:
超出额为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扶持比率15%;
超出额为2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扶持比率35%;
超出额为100万元以上的,扶持比率50%。
扶持期限为10年。
第八条 那曲物流中心的建设和企业经营所需进口物资可享受西藏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政策,实施关税返还政策的进口物资仅限西藏地区使用。
第九条 那曲物流中心进驻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进出口经营资格备案登记,可经营边境小额贸易,享受国家和西藏自治区的边境小额贸易优惠政策。
第十条 那曲物流中心将设立由海关监管的保税物流中心。符合条件的那曲物流中心进驻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设立保税物流中心,保税存储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开展国际中转货物、转口货物、国内出口货物、外商暂存货物、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等仓储业务,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经营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业务。
第十一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十一五”期间,凡从西藏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取的自身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类贷款,贷款利率一律执行比全国基准利率低2个百分点的优惠利率。
第十二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性贷款用于在那曲物流中心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项目建设的,由那曲地区财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贴息扶持,累计贴息资金最高为其固定资产净值的50%。扶持期限最长为5年。


第四章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


第十三条 实行特事特办和登记承诺制度。对通过招商引资进入那曲物流中心的重点项目,申办企业凭项目拟定书和那曲地区行政公署或项目审批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提交股东或主管部门承诺书,经审核后,执照经营范围核定为“项目筹建,不作经营使用”,待手续齐备后,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投资企业无需前置审批的一般性材料暂不齐备,企业提出信用担保或承诺的,可先予办理营业执照,再限期补办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以“西藏”冠名的企业,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根据企业意愿可在那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第十六条 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且申请材料齐备的,非公司法人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工商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股份公司、集团公司的设立,工商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五章 土地政策


第十七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根据投资方向和规模,可租用那曲物流中心内一定面积的土地,20年内免收租金,并且由那曲地区行政公署在物流中心内为企业无偿提供一定面积的办公用地。
第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基准地价的30%优先予以出让。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供应土地过程中,对报件齐全的,正常报件5个工作日、急需报件3个工作日、特急报件1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六章 户籍管理政策


第二十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形成固定资产投资的,凭那曲地区招商引资部门出具的投资证明,根据个人意愿,本人、配偶、子女可将户口迁至那曲镇落户。
第二十一条 凡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被在那曲物流中心注册的各类企事业单位聘任,且在该单位连续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凭用人单位证明、毕业证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劳动合同书等原件及相关落户手续,可将户口迁至那曲镇落户。
第二十二条 凡在那曲物流中心工作、经营的人员,在那曲镇购买商品住房的,可凭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将户口迁至那曲镇落户。


第七章 其他政策


第二十三条 那曲地区行政公署要不断加大市场秩序整顿力度,着力改善投资环境,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高效办理各项审批手续。那曲物流中心将根据入驻企业需要,提供便捷式服务,减免相关费用;积极为投资者提供生产经营所要求的市场调查和周边投资环境考察等前期工作服务;为入驻企业全过程协办立项、规划、用地、建设、施工等审批手续;为入驻企业做好所需要的其他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那曲物流中心生产经营性用水、用电费用减半收取,水资源费、增容费、电贴费减半收取。那曲物流中心进驻企业办理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租用那曲物流中心产品加工区厂房的,按照投资方向和规模,报经那曲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批准后,8年内免收规定面积的厂房租用费。国内物流百强企业和自治区重点联系流通企业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租赁产品加工区仓储设施8年内免费使用,期满后4年内减半收取租用费。投资者购买那曲物流中心产品加工区厂房的,按照成本半价出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对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由那曲地区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缴税额进行返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期间,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有关招商引资政策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批转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管理,防止质量低劣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流通领域,保障劳动者的生产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类商业批发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物资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74号)和商业部
等六部门联合下达《关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的通知》(〔89〕商日联字第156号)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经销劳动防护用品的工商企业,均需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实行定点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范围包括:
(一)头部防护类。包括各种材料制作的安全帽、防护帽及各种工作帽。
(二)呼吸器官防护类。包括过滤式防毒面具、滤毒罐(盒)、简易式防尘口罩、复式防尘口罩、过滤式防微粒口罩、长管面具、氧气呼吸器。
(三)听觉系统防护类:包括用各种材料制作的防噪声护具。
(四)眼、面部防护类。包括电焊面罩、焊接镜片及护目镜,炉窖面具、炉窖护目镜、有机玻璃眼罩(面罩),防冲击、防微波、防射线等眼护具。
(五)防护服装类。包括防静电、防酸碱工作服、阻燃防护服,防尘服、涉水作业服、防水工作服及各工种防护工作服。
(六)手足防护类。包括绝缘、耐油、耐酸碱、防寒、石棉、电焊、帆布手套,绝缘、耐油、耐酸碱靴,盐滩、水产、防静电、导电、防寒、防砸靴(鞋),工作皮鞋及各种防水靴和劳动防护专用护肤用品。
(七)防坠落类。包括安全带(含速差式自控器与缓冲器)、安全绳、安全网、电工脚扣带。
(八)经市劳动局确定的其他防护用品。
第四条 市商委会同市劳动局、工商局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本办法。对本市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行业实行统一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定点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政策和有关发放标准以及各项规定,了解防护用品性能、用途及维护保养知识的经销管理和营业人员。
(三)其经销的劳动防护用品须具有省级以上劳动保护监察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颁发的《产品安全鉴定证》,暂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须具有厂家检验合格证,无证产品禁止销售。
(四)具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资金、用房、仓库、设施和装备。
(五)具有进货验收、保管、销售和定期检查以及失效报废制度。
(六)销售网点布局合理。
第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批发业务一律由国营劳保专业批发单位经营,郊县由供销社经营。零售以国营商业企业经营为主。
第七条 凡需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含已经经营的单位),应向市一商局提出申请。由市一商局、劳动局按规定进行审核,并报送市商委备案。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单位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非批准定点经营单位,一律停止进货,其库存商品经核查后,限期售完为止。限期内未能售完的,应补办延期手续。
第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经销产品,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得经销。
第九条 外省市来本市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须到指定的劳动防护用品批发企业联系,不得直接向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销售。
第十条 劳动保护用品定点生产厂和经营单位一律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由市一商局统一印制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购置劳动防护用品,须到定点经营单位购买,凭《专用发票》报销。没有《专用发票》的,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二条 《许可证》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定点经营单位需在有效期满二个月以前,向市一商局提出更换《许可证》申请,经审查后重新给予认可。逾期不办理换证手续的,原《许可证》即行作废。
第十三条 定点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许可证》。
(二)在质量保证期内对出售的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包修、包退、保换制度。
(三)《专用发票》不得用于其他商品。
(四)不能经销质量低劣或假冒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 非定点经营单位,不准经销劳动防护用品。禁止个体工商户收购或倒卖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市一商局、劳动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收回其《许可证》,提请并协助税务机关收回其《专用发票》。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收回其《许可证》,提请并配合税务机关暂收回其《专用发票》,直至其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提请并配合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提请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实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商委、劳动局负责解释。



199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