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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1:3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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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承担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任务。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入伍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入伍地30日内,持部队有关证件到当地安置部门办理报到手续,同时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七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已撤销、破产、合并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没有正式工作的,由市和区县安置部门根据劳动、人事部门下达的计划安置。
第八条 鼓励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办理退伍手续后30日内向当地安置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自报告提交之日起保留两年安置资格。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自谋职业保留两年安置资格期间,向当地安置部门提出放弃安置资格书面申请的,由当地安置部门按当年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的两倍,发给一次性现金补助,其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九条 对农村退伍义务兵,各单位在面向农村招工、招干时应当优先给予照顾。
第十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省有关规定分别编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城镇退伍军人年度安置计划,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当地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不得拒绝接收其父母不在本系统(单位)的退伍义务兵。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年度招工指标的,应当优先安排城镇退伍义务兵。用人单位在劳务市场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城镇退伍义务兵。单位制定招工简章和招工计划时,不得与退伍义务兵安置规定相抵触。
第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对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应当在30日内安排上岗,并从安置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计发工资。因单位拒收造成退伍义务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军龄(包括待分配期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住房和其他福利方面享受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对退伍义务兵免收“城市增容费”及其他附加费用。对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单位不得要求其“带资入厂“或交纳“风险抵押金”、“培训费”、“企业启动资金”等费用。
第十六条 对服现役期间家庭“农转非”,因公、因战被评为二、三等伤残军人和荣立二等功的农村籍退伍义务兵,符合国家安排工作规定的,公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确保及时安置。不能安置的二、三等伤残军人,按照规定发给抚恤金,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对退出现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生。本人要求回原入伍地或配偶所在地安置的,当地应予接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帮助其解决住房、医疗和生活等方面实际困难;其配偶及不满十六周岁或在校学习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八条 对完成安置任务,在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 对未完成政府分配安置任务的,由民政部门按每少接一人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安置;逾期仍不安置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不予安排工作,档案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保管,按待业人员对待:
(一) 无正当理由,服现役不满一年的;
(二) 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不符合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
(三) 在部队犯有严重错误而被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部队服役的;
(四) 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触犯刑法(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五) 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部队有现实危险的;
(六) 对已安置的退伍义务兵,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
第二十一条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义务兵,由原入伍地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办理落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收,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的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8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推进城市污水和废水资源化利用,实现节水保泉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及其他附属设施。

 中水主要用于冲洗厕所便器、浇灌花草树木、清洁道路、清洗车辆或者基建施工、设备冷却用水、工业用水以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工作由市城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市节水办)负责。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对在中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使用过程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中水设施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会同市规划、环保、城管等部门编制全市中水设施建设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中水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必须严格实施。

 第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需要城市供水的(含自建供水设施供水),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对日用水量较小的建设项目,建设中水设施确有困难的,经市城市节水办批准,可先安装室内中水管道,待条件成熟后再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八条 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城管等部门作出中水设施建设规划,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对已建成的单体建设项目,日用水量在12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节水办作出计划,责令其产权单位限期建设中水设施;产权单位逾期未建设的,市城市节水办应当相应削减其计划用水量或者用水定额。

 第九条 新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节水办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成后,市城市节水办应当对与其配套建设的中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中水设施经验收未达到合格要求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二条 在中水设施建设过程中,其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和住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三条 严禁中水设施与城市供水设施直接连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应当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四条 中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中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中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中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中水的经营价格应当低于城市自来水价格,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六条 中水经营单位在中水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计量准确,按量收费,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中水设施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

 (二)中水设施建成后,经验收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中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四)中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十八条 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大连市政府稽察特派员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政府稽察特派员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的财务监督,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政府派出的国有企业稽察特派员(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管理,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市政府负责。
第三条 市政府设稽察特派员工作领导小组,其具体工作机构设在人事局,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市政府确定。
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政府任免;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市人事局任免。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制定。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其具体职责是: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财务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稽察特派员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可以采取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有关企业财务状况的汇报;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等方式,开展稽察工作。
第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财务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企业财务状况分析评价稽察报告,以及市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市政府人事部门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将稽察报告分别送市政府宏观调控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是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市政府人事部门报请市政府审定。有关部门根据市政府审定的稽察报告中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市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市政府专项报告。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财务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财务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十七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