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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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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的规定
市政府



为保护人民健康,维护市容卫生,改变随地吐痰这种不文明、不卫生的陋习,必须认真贯彻《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广泛宣传教育的同时,从一九八五年月二十日起,严格实行以下规定。
一、凡本市市区和郊区城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商场、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机场、公园、游览区、街巷、广场等一切公共场所,一律禁止随地吐痰。
二、对随地吐痰者,要批评教育,令其就地擦净痰迹,并处以罚款五角。
对禁止随地吐痰不力的单位,要比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五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
三、本规定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各单位要普遍设立卫生监督人员。本市的市容监察员和佩戴统一标志的卫生监督员要认真执法,对违反本规定者予以批评教育和罚款。
各单位要发动群众,广泛监督,人人有权制止随地吐痰。
四、对随地吐痰拒不接受批评教育和罚款,甚至辱骂、殴打执法人员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1985年4月12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1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各单位:

《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理顺地名管理体制,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辖区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及管理范围如下: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洞)、江、河、湖、海、岛礁、沙洲(滩)、岬角、海湾、水道、沟谷、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县市区、乡(镇)、村(居)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及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集镇、自然村、片村、地(区)片、工业区、开发区、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住宅小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构)筑物;

(四)市政设施名称,包括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包括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电站、排灌站、港口(码头)、渡口、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水渠、水闸、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六)公共场所名称,包括名胜古迹、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园林、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为标准地名(也称法定地名)是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指人们对所反映地理属性(类别)的地理实体冠以各种富有人文历史底蕴和地理特征等的专称。通名是指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的通称。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六条 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市地名委员会是代表市政府协调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机构。市民政局是政府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地名委员会在市民政局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处理全市地名管理的日常事务,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编制实施市本级地名工作规划,指导县市地名规划的编制与评审;

(二)承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办理标准地名使用手续,公布标准地名;

(三)指导和协调全市开展地名管理工作,对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四)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并管理地名档案;组织编辑出版有关地名图、书、录(册)等工具书,审核各类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五)更新、完善地名数据信息网络,及时准确地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六)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七)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八)指导设置并管理各类标准地名标志,负责市中心城区单位住址编排号、临街门牌编码,住宅区域的编排号及发布工作。



第七条 市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民政、发改、财政、建设、公安、规划、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执法、工商、交通、物价、税务、质监、国土资源、房产、文化、档案、广播电视、邮政、旅游、市志等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市财政局在年度财政预算安排时,负责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安排一定经费解决地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及其标志设置和维护管理等费用,遇有专项事务支出时追加专项经费;

(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按照标准地名履行土地招标、挂牌、拍卖、用地审批及地籍管理,督促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向市地名办申办标准地名使用手续;

(三)市发改委在受理各类项目立项时,对涉及到地名命名、更名的事宜,应严格把关,要求立项单位提供市地名办出具的标准地名批准使用文件;

(四)市规划局负责将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用到城乡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详规中,会同市地名办对涉及地名事项的各类规划方案的审查;协助市地名办做好城市地名规划的编制与落实,办理在建项目规划许可证时,要求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提供市地名办出具的标准地名批准使用文件;

(五)市建设局负责道路、桥梁、公园等公共设施建设的地名申报工作,并向市地名办提供城市拆建中被拆道路、门牌号情况和新建道路平面图;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地名办申办标准地名使用手续;在公共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时,会同市地名办对地名进行验收;

(六)市房产局应根据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标准地名使用批准文件办理商品房预售审批和核发房屋产权证;

(七)市公安局负责按照标准地名设置管理交通地名标志、办理居民户籍登记,依法打击损毁移动地名标志的行为;

(八)市城管执法局负责配合市地名办做好城区标准地名及其标志的清理整顿和日常管理工作;

(九)市档案局负责监督、指导地名档案及相关专业资料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利用为地名工作等有关方面提供服务;

(十)市交通、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文化、邮政、广播电视、旅游、市志等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标准地名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工作;

(十一)市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根据申办方出具的标准地名批准使用文件办理机构代码和工商、税务注册登记;

(十二)市物价局负责地名管理中各种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核定。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实行申报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

(二)不得宣扬封建迷信或崇洋复古、违背社会公德,要使用规范的汉字及少数民族文字,避免使用同音和生僻字;

(三)不得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且同一辖区内的行政区划、自然村,自然地理实体和著名风景名胜区,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等名称,不得有重名和同音地名,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六)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时代要求,反映当地人文历史或自然地理特征或建(构)筑物的特色;

(七)新建和改扩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应当更名:

  (一)带有侮辱人格和极端庸俗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有关地名命名规定的;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旧城城区改造连成一片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词;

  (四)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域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应当销名的地名;

  (五)其他原因确实需要更改而又非改不可的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

(一)行政区划与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按《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

(二)市辖区内的居民地、城镇街道、桥梁等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辖区内的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学校等名称,由专业部门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审批,并报送市地名办备案;

(四)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正式命(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三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或将通名重叠使用。



第十四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原则上用字音(或字义)相同(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五条 地名中的罗马字母的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四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建(构)筑物(群)、居民住宅区等地名可实行有偿冠名。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十七条 有偿冠名是指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为宣扬其自身特色文化,提高其社会知名度而自愿向人民政府申请获取某处作为城市公共资源的地名的有偿使用权。冠名使用权是一次性权利,不得自行更改和转让。



第十八条 有偿冠名的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实施,各相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地名冠名可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进行,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拍卖底价由物价部门确定。其所得经费纳入财政,并作为全市地名公共服务工程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有偿冠名权的适用对象为具有法人资格、守法诚信、知名度较高或影响力、经济实力较强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



第二十条 有偿冠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遵循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坚持自愿、有偿、择优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有偿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二十年,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年。在有偿使用年限内,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破产、注销,或因严重违法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市地名办公室按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其所冠名称,收回冠名权,其已缴纳的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有偿冠名使用协议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经批准续期的,应当重签有偿冠名使用协议,并依照协议约定支付有偿使用费。有偿冠名使用协议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由地名办报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规范性,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地名档案由民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级管理,业务上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并负责编纂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工具书,其它部门不得编纂。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和个人在使用地名时,必须以民政部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六条 标准地名的书写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各类建设用地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户籍和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地址)的,应当向国土、房产、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使用批准文件。

企事业单位在申办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注册登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小区地名名称(或地址)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及质监部门等提交标准地名使用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凡公开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旅游指南等各种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图册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地名,并在出版后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服务所设立的标示地理名称及方位具有无声向导作用的各类标志,包括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门(楼)编码标志,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具有地名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台、站、港、场等名称标志及其他其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和社会公益设施,以牌、碑、桩、匾等形式标示地名。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按《地名标志》国家标准(GB17733.1-2008)监制,其标示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民政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与管理。具体明确如下:

(一)行政区域界位碑(牌)和城市道路、街巷牌、居民住宅区、楼幢牌、门室牌等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市交通要道口的地名指示牌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

(三)乡镇内各类地名标志,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应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当统一。所设地名标志的地名应与当地标准地名一致;

(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管理和监督等所需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也可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筹措。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命名、更名之日起45天内完成,其中新(改、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完成。



第三十五条 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修、更换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改名称;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位置设置不当的。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属于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规范化书写的标准地名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擅自命名、更名或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不规范地名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者,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地名图册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限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涂改、玷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造成标志破损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其赔偿并予以恢复。



第四十一条 盗窃、故意损毁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市民政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登记使用,且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登记的地名。其它未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使用的地名,有关单位应当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半年内依照办法的规定补办申报手续。符合办法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限期改正。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会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1993年5月21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 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节 处理申诉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 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和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节 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对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分别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办理。重要的可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下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相应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交办的纪律检查机关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 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控告申诉工作中,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责任是:按照规定的范围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从中了解党风党纪情况和违纪案件线索;直接办理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指导和协助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控告申诉工作部门承担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检举、控告、申诉和其他事项;
(四)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部门移送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问题;
(五)调查研究控告申诉工作情况,拟订控告申诉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协调处理信访问题,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 向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材料齐全。
报告检举、控告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在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被检举、控告人有错误,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
(四)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报告申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有关党组织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审核后,对处理正确的要及时结案;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上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如果在重要问题上有不同意见,由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如果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处理确
有错误又坚持不改的,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和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如实检举、控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十六条 发现党的组织或负责人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工作作风等方面,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对重要的检举、控告、申诉,应亲自阅批、接谈,进行处理;要支持承办人员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一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
(三)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四)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三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是党内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规则,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细则或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可参照本条例另作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控告申诉工作的规定,如与本条例不一致时,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