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能源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5:4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能源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能源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4月23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能源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对申请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的单位进行登记,颁发勘查、开采许可证,可收取登记费(包括证书费)。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油气勘查登记收费100元;
(二)油气滚动勘探开发登记收费300元;
(三)原油50万吨以上、天然气5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油气田开采登记收费500元;原油10至49万吨、天然气1至4.9亿立方米的中型油气田开采登记收费300元;原油10万吨以下、天然气1亿立方米以下的小型油气田开采登记收费200元。
二、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重新登记,重新登记收费按首次登记收费标准执行。重新登记的周期分别为:油气勘查3年,油气滚动勘探开发10至15年,油气开采15至20年。
三、登记收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收费收入应用于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1992年5月10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由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条中的“验收”。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1年2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0号公布 根据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的领导和管理,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及设备,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五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技术改造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必须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由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

(二)经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生产许可证;

(三)持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四)向省饲料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未领取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不得从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活动。

第七条 除前条另有规定的外,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并经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饲料的生产活动。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依法进行备案。

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与企业执行的标准相符。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必须附具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饲料标签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使用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没有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经营、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饲料管理部门颁发产品批准文号,应当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竞争的道路运输市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是指城乡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汽车(含摩托车,下同)维修、汽车驾驶培训、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但属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电车运输除外。
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培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本人生产、生活服务以及其他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财政、物价、农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并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开业申请书。
经济技术条件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20日内向申请人作出审查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法定保险手续后,方准营业。
申请经营过境营业性道路运输或外商在本省以合资、合作等形式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临时(不满3个月)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由经营所在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临时营运、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并应依章缴纳税费。
第九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各种规费。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变更及停(歇)业的,应在30日以前报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按规定领取号牌。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建立车辆经济、技术档案,并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使用统一行车路单。
道路运输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挂放营运标志牌。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挂放客运线路标志牌,并在明显位置张贴票价表和投诉电话号码。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并按规定到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车辆转户或报废,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安排运输车辆,车辆所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并按期完成任务。对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车主,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省、地(市)、县(市)分级管理。申请经营的线路、站点、班次及营运方式一经批准,应及时组织开班,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将营运线路以任何方式随车转卖。
第十八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经营跨地区、设区的市或跨省旅客运输的,应向所在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本省从事旅客运输的,由该省与本省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审定。
第十九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汽车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必须按省规定的运价收费,并给予购票者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不得无故绕道行驶和兜圈拉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确需要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由于本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按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旅客乘车必须购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禁带物品乘车。旅客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和货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核定的经营范围营运。承运货物时应当使用与运输货物种类相适应的车辆、设备和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负责组织协调好车站、货场的集疏货物和大宗、重点物资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承托双方应签订运输合同。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或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在道路货物运输中发生纠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必须办理相应的准运手续方准运输。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特种货物运输的规定,并装置特种运输标志,方可投入运输。
第二十七条 省内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期运行,其线路、站点、班期由起讫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申请经营跨省零担货物运输,应向所在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章 汽车维修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汽车维修包括汽车的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二十九条 维修业户的分类和经营范围,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分级核定。维修业户应按核定的经营范围挂牌经营,不得越类承修。
第三十条 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原则,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或指定定点维修单位。严禁维修业户采取给回扣、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车辆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三十一条 维修业户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车辆修理竣工后应签发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而发生故障的车辆,原承修者应无偿返修;造成直接损失的,原承修者应负责赔偿。
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对有争议的车辆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三十三条 维修企业从事在用汽车改装和改造,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经济条件,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认。未经确认的,不得从事汽车改装和改造作业。
维修企业受理在用汽车改装和改造业务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受理。发现可疑情况时,应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含流动检测车,下同)是独立的、社会化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机构人员、场地设施、安全环保、检测能力、技术质量等基本条件。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七章 汽车驾驶培训
第三十五条 汽车驾驶学校(班)、汽车驾驶员培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开办汽车驾驶学校,举办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培训班,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师资、场地、设备等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领取汽车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驾驶培训。
汽车驾驶培训,应按国家或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
汽车驾驶培训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制定。
第三十七条 报考汽车驾驶员的,须经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班)培训,领取驾驶培训结业证后方准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经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后,方准驾驶车辆。

第八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八条 凡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等货物集疏地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操作规程,文明作业,确保搬运装卸质量和港、站、场畅通。禁止强装强卸、野蛮装卸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搬运装卸作业。因操作不当
或者有意延误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等特种物件搬运装卸作业,须具备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作业者须持有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特种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章 运输服务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输站(场)、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运输包装、仓储理货、堆存、运输信息咨询服务、存车等。
第四十一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停车场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行行业管理。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购票、候车、托运行包等方面的服务,为进站客车提供配客、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四十二条 外省在本省境内设立客货运输业务代办点或驻点运输,必须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四十三条 客运站(场)应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条件,加强车站服务质量标准化、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管理,为客运经营者提供方便,为旅客提供安全优质服务和舒适的候车环境。
第四十四条 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作为承运责任人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需要赔偿时,应先行赔偿,然后向实际责任人追偿。
从事联合运输的企业应与相关的运输企业(或运输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第四十五条 从事配载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负责,因信息误差造成车辆空驶、货物延滞等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货物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所受货物分类存放,保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七条 从事货物运输包装的经营者所包装的货物应当符合运输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进行作业。

第十章 规费和单证
第四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时足额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征收道路运输管理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公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培训结业证、车辆维修出厂合格证、检测许可证、客货运输行车路单、客运线路标志牌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管理,按分级管理的权限核发。
客票、货票由省税务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地(市)税务部门印制,由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当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以及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违法行为。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证件、经营范围、经营行为、价格票证、运输规费缴纳等。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按规定参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费稽查站检查。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统一标志,并出示道路运输检查证件。检查时应文明礼貌,依法办事,不得乱扣乱罚。

第十二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1996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