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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煤矿矿长及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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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煤矿矿长及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煤矿矿长及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煤炭安全生产管理,促进煤炭工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煤炭资源开采权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是安全技术培训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煤炭工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对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煤炭安全技术培训机构的资格等级由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条 煤炭行业的安全工作要坚持“装备、管理、培训并重”和强化培训、分级管理、统一标准、考核发证的原则。
第六条 煤矿矿长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培训,考核发证实行分级负责。
国有地方煤矿矿长由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考试合格者,由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矿矿长资格证书》。
乡镇煤矿矿长(法人代表)由地区行署、州(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考试合格者,由地区行署、州(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或授权县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矿矿长资格证书》。
《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审发按黔府办发〔1995〕40号文件执行。
第七条 瓦斯检查员、采煤机司机等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由煤炭专业培训机构培训,考核发证实行分级负责:
国有重点煤矿及省属煤矿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合格,由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国有县级煤矿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合格,由地区行署、州(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乡镇煤矿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合格,由县级人民政府煤矿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日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


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要求,现对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股份制试点企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正在进行准备待批准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已经进行试点但需进行清理、重新报批审定的股份制企业;新设或由现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
第二条 凡属规定范围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遵照本规定要求,委托经认可可以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有关工作。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是设在当地的,也可以是设在外地的。
第三条 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接受委托,派出注册会计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定向募集公司进行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业务。
第四条 对公开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具备《注册会计师条例》所规定的要求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批准成立,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比较健全。这类会计师事务所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办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以及其他有关业务;
(二)至少有8名具有3年以上会计查帐验证工作经验的专职注册会计师,并有相应的专业水平较高的业务助理人员。其中,执行国内发行B股和境外股票上市业务的会计师务所,承办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三)具有与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所必需的金融、法律专家和其他技术人员;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纪录和社会声誉,在以往3年内,没有发生过较大的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建立了风险准备基金,能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按照第四条各款的要求,需要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连同注册会计师名单向主管的财政机关提出申请,详细说明本身所具备的条件,并作出有关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方面的书面保证,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经审查符合要求
,用书面方式批准,发给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发给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凡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中的注册会计师,如果以后调动到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交回许可证,不得再执行上述公司的有关业务;凡从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调动到具有执行上述
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该注册会计师应由调入所另行申报其执行上述公司业务的资格,经财政部批准取得许可证以后,始得执业。
未经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及非注册会计师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法定查帐验证业务,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的业务工作,包括:
(一)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二)对新设或改组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资产评估的结果进行检查验证;
(三)验证股份制试点企业投入资本;
(四)担任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帐目、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和常年会计查帐验证;
(五)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进行审核并签证;
(六)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上市、包括发行国内A股、B股和境外上市的有关财务会计业务;
(七)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合并或分立有关事项,包括编制或审查有关的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等。
(八)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财务会计工作;
(九)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终止与清算事项,包括清查财产和债权债务,验证清算报告和清算期内的凭证、帐册和报表;
(十)接受股份制试点企业监事会委托,复审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和其他财务资料;
(十一)提供有关的管理咨询;
(十二)其他需要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的事项。
第七条 申请执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定,资产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
第八条 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因工作发生严重失误、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因人员变动等,不再符合执行这类业务条件的,经主管的财政机关查明情况,报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发生停止其执行业务的书面决定,收回证书,并采取适当方式向
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所有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在办理有关业务中,均须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进行。并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专业报告、意见书格式与内容的鉴定。在执行有关
业务时,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发布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的有关规定、规则和程序。包括:
(一)《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
(二)《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
(三)《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工作底稿规则》;
(四)《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报告规则》;
(五)《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计划规则》;
(六)《注册会计师管理建议书规则》;
(七)《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以及今后继续发布的有关规定、规则。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因发行B股而公布的会计报表,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如境外包销银行要求委托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查帐,应事先经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同意,并由委托的包销银行负担境外会计师的查帐费用。但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须是在中国境内
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国际会计公司在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查帐中,可以进行合作,但应各自出具查帐报告。对于B股发行后需每年公布的会计报表,除继续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外,如果境外证券交易管理机构认为仍需境外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查帐,则改由上市公司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其所委托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对于境外股票上市企业的业务,除必须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办理并出具有关报告外,当地证券交易管理机构对委托办理业务的会计师有要求的,可按其规定由企业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办理业务中的关系,按上款同样原则处
理。
第十一条 在注册会计师同委托企业的关系中,必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并遵守回避和保密原则。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挂靠单位是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发起人或股东,或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与股份制试点企业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是近亲或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执业公正性的关系
,该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办这一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不宜承办的业务。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某个注册会计师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上述类似关系的,按同样原则实行回避。会计师事务所所有参与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均应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执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遵守第十一条的各项规定外,不得委派拥有股票上市公司股票的注册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担任该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并应遵守其他应当回避的事项。注册会计师拥有上市公司股票,必须向本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报告,并记录在案,
以便确实做到回避,防止发生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经批准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担任这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使其了解国家的有关规定,熟悉各项工作标准和程序。其中需要具有专门资格要求的,应当取得有关的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严格要求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遵守有关的规定,规则和程序外,须对其工作结果和提出的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包括:
(一)因工作失误导致的经济赔偿: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承办业务的行为人、直接责任人,其赔偿数额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涉及上市公司业务需要赔偿的部分,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二)因注册会计师有意提供虚假、误导报告,或串通企业工作人员进行舞弊而致使企业或所有人遭受损失的,除没收业务收入所得,同时按第一款规定进行经济赔偿外,并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经济处罚的决定,可以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也可以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
出并通知执行,并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三)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发生的情况,除经济赔偿和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主管的财政机关决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为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暂停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
计师证书等。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于因国家有关法规不健全,或因有关制度不合理而造成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和报告有损企业或所有人合法权益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报告中或采取其他书面方式说明情况,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改进。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的需要,拟定对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在不违反本规定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补充规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须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9月17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2〕37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按照《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要求,在全省建立失信惩戒联动机制。实施失信惩戒联动将列为对各市政府及省直有关部门“信用辽宁”建设绩效评议考核内容。省信用主管部门要对开展失信惩戒工作进行指导,定期通报和交流工作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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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改善全省信用环境,根据《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推动“信用辽宁”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辽委办发〔2009〕54号)、《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省政府第220号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社会团体和非法人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在日常交易活动中的失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失信惩戒联动的信用信息,应当以工商、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物价、环保、劳动保障、公安、法院、信贷等信用记录为重点。
  第五条 本办法由省级信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行政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省级信用数据征集机构具体负责失信黑名单企业数据库的建立、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失信信用信息分类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由守信信用信息和失信信用信息构成,其中失信信用信息分为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七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记录;
  (四)不依法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记录,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记录,不实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的记录;
  (五)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六)发生一般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七)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的一般失信行为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的记录;
  (四)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的记录;
  (五)违反城乡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记录;
  (六)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的记录;
  (七)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并且该纳税人存在欠税、发票结存和稽查在案的情况;
  (八)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欠税费的记录;
  (九)拒不支付职工和务工人员工资的记录;
  (十)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记录;
  (十一)发生重大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十二)企业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的记录;
  (十三)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十四)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十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失信信息,应记入企业提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或依法被认定偷逃税费的;
  (七)企业存在未执结的债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的情形;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失信黑名单的确定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企业在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查询有1条以上警示信用信息的;
  (二)企业在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查询有3条以上提示信用信息的;
  (三)企业被列入辽宁省典型失信案件名单并被公开予以曝光的;
  (四)省直有关部门认定并以失信黑名单企业报送的,经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应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五)经省失信投诉举报平台受理后,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后认定为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六)其他应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情形。
  第十一条 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企业须是未注销、未破产的存续企业。
  第十二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直至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事由消失。
  第十三条 企业对失信不良行为认定或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信用数据征集机构提交异议申请,征集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报省信用主管部门同时转交异议信息的报送单位进行核实,原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立即予以撤销或纠正;准确无误的,原信息提供单位应向征集机构提交书面处理意见。原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原信息无效,由征集机构予以删除,并根据删除后企业失信情形决定是否继续列入失信黑名单。申诉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请省信用主管部门批准,可从黑名单上解除。
  (一)企业已履行义务,修复不良信用记录,并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的;
  (二)企业对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信用意识明显增强,失信风险显著降低且列入黑名单期间未发生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失信内容,并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的;
  (三)出现其他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因素。
  第十五条 失信企业从黑名单上解除的相关程序。
  (一)失信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省信用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解除;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解除;
  (三)出现其他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因素,省信用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解除。

第四章 失信黑名单的披露

  第十六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应当通过“信用辽宁”网站以及省信用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向全社会公开披露。
  第十七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披露时限,应当与其有效期保持一致。

第五章 失信惩戒联动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必须依法查询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中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并针对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采取以下失信惩戒联动措施:
  (一)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并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三)证券经营及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对列入黑名单企业要限制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等。
  (四)金融机构可以按照贷款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提高贷款利率或拒绝贷款。
  (五)招投标时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条款,依法禁止参加重大项目招投标。
  (六)在申请列入政府信用担保管理体系时,不予批准;已列入政府信用担保管理体系的,给予黄牌警告或取消资格。
  (七)取消其财政补贴资格,不予以考虑享受政府补贴扶持(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国家政策。
  (八)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年检中,依据法律、法规对其做出相关限制,或者依法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九)政府采购管理中,从列入黑名单起3年内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发票的供应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情节严重者,依照税法等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
  (十一)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情节严重者,依照税法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优惠。
  (十二)海关行政管理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暂缓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以前已备案的,提高日常核查率,核销时下厂实地核查。进出口货物逐票开箱查验。经营活动列入稽查重点。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暂停或撤销企业报关资格、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资格、保税存储业务资格。作为重点税收监控企业。对进口减免税货物的,实施减免税后续重点管理。
  (十三)失信黑名单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出现第九条第一、二、三、四款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消其参与评优评先资格、暂停其执业活动。金融机构限制其办理贷款等。工商部门对其出资设立新经营实体,不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十四)严格限制其新增项目审批和核准、用地审批等。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降低信用风险。

第六章 失信惩戒联动的制度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失信惩戒联动工作,加快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为省信用数据征集机构报送本系统采集的信用信息特别是严重失信信息,加强部门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部属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意见并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加大失信惩戒力度。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不查询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通过“信用辽宁”网站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省信用数据征集机构要尽快建立失信黑名单企业数据库,并提供查询和共享服务,制定失信黑名单的公开披露制度,确保失信黑名单的更新及时、准确、有效。
  第二十四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失信惩戒联动工作落实情况,及时推介失信惩戒经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失信信息是指本办法生效之后产生的,对于本办法生效前所发生并记录保存下的失信记录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