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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时间:2024-07-12 23:1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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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8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军分区关于印发《岳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预备役三团,市直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日

岳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驻岳部队随军家属,保障其劳动就业,促进部队和民兵预备役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岳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部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家属,在配偶服现役期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按照本办法,必须完成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每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安置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是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民政、公安、教育、财政、工商、税务、编制等部门协助落实本办法。各级“双拥办”和驻军政治机关是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协调机构。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应本着就地就近、专业对口、效益较好的原则,坚持行政调配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实行指令性安排与双向选择、自谋职业等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六条 驻军政治机关应在每年12月底前与当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衔接下年度需要安置的随军家属计划名单。各县、市、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根据部队所提供的名单,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积极协调用人单位,通过现场办公、举办专题招聘会等形式,促进随军家属就业。

第七条 凡有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指令性安置的随军家属,也不得收取任何接收费用。

第八条 随军前属于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按属地原则,由驻军政治机关与各级人事部门联系安置,原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五年以上的原则上可优先在行政事业单位安置。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人员、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地方省级人民政府授予抗洪抢险模范的军人的家属予以重点照顾。

第九条 随军前属职工身份的随军家属,由驻地劳动保障部门按以下原则安置:
(一)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规模、职工人数,按一定比例确定安置指标,下达安置任务,由相关单位接收安置;
(二)有用工需求或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用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三)对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解困转制重点企业及关、停、并、转企业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下达安置指标。

第十条 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经公安部门审批办理入户手续后,可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机构登记,由就业服务机构优先推荐就业(随军家属将档案委托就业服务机构保管的,按标准减收50%的管理费),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在3年内为其提供一次就业机会。对有一定专长或经过职业培训的随军家属可按第九条规定安置。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编制空缺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接收随军家属时应与随军家属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随军家属本人要求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应予以允许。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的一个月以内,必须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随意解除或终止随军家属的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优化组合或竞聘上岗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单位裁员时,一般不得裁减随军家属。随军家属确因企业停产或生产经营有困难等原因被裁减的,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关于“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的规定。随军家属确因所在企业破产、停产下岗的,企业或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同时,在1年内至少提供一次免费职业指导、三次免费职业介绍;对参加技能培训的下岗随军家属,提供一次免费或部分免费的职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其再就业。

第十五条 因单位撤销、破产、倒闭、停产、歇业等原因待业、失业、下岗的随军家属,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安置,或交当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安置。

第十六条 随军家属在待安置期间,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比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定,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比照省、市有关文件,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缴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2002]19号文件规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明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为随军家属提供求职、招聘、就业指导等职业介绍服务,一律免收服务费;随军家属经批准参加就业培训的,可免收相关费用。初次就业的随军家属,参加岗前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承担,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对部队组织的随军家属就业培训班,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师资、设备和经费方面给予支持,对培训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并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条 积极支持部队内部安置随军家属,在营区服务网点、家属工厂就业的随军家属,驻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工作关系挂靠、档案管理等手续,指导其所在单位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并允许随军家属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并减收50%的各项管理费用。现役干部转业或调动工作时根据需要应及时为其家属办理随调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把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措施和办法,并监督检查有关政策落实情况。各部队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做好随军家属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要教育和引导随军家属转变择业观念,提高劳动技能,并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拒绝履行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工作义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给予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除对其单位领导成员作未完成任期目标论处外,并暂停为其办理人员招聘、调配手续,直至改正为止。

第二十三条 对随军家属安置工作成绩显著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或落实随军家属社会保障不好的县、市、区或单位,不得评为“双拥”模范城或“双拥”工作先进单位。

第二十四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工作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不再负责安置。

第二十五条 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用人单位同意接收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邮政局


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暂行)

(2002/0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邮政产业的健康发展,提高邮政产品质量,加强邮政产品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邮政产品是指邮政部门运用通信手段,把用户交寄的邮件等实现空间转移过程中所涉及的邮政处理设备和用品用具。

  第三条 国家邮政局依法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邮政通信质量产品以及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邮政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条 国家邮政局对邮政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批准的产品技术暂行规定。

  第五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对质量问题突出、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邮政产品,国家邮政局可以组织专项监督抽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归口管理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组织制定年度质量监督抽查计划。

  审批质量监督抽查方案的实施细则。

  审查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并发布通告。

  第七条 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科技处具体负责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八条 承担质量监督抽查的检验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取得国家计量认证证书,并经国家邮政局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

第三章 实 施

  第九条 质检机构应在每年9月31日以前,提出下一年度质量

监督抽查计划建议表(见附件1),报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计划财务部根据邮政产品质量的实际情况,提出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

  第十条  质检机构应当根据质量监督抽查计划提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报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经审批后统一组织实施。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产品质量概况、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抽样方法、抽查企业名单和经费预算等。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抽样人员进行现场抽样应当持“国家邮政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见附件2)和个人身份证件,从企业成品库或生产线末端按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从市场上抽取样品。并按抽样方法规定的数量抽取样品。

  第十二条 质检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进行检验,保证检验工作客观、公正、科学,真实地出具检验报告(见附件3)。

  第十三条 检验结束后,质检机构应当及时将“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送交受检生产企业。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总结报告、检验结果汇总表(见附件4),和检验报告(复印件),报送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十四条 质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和抽查的企业应保守秘密。抽样不得事先通知受检单位,检测必须有详实的记录,保守企业技术秘密。不得擅自透露质量监督抽查结果。

  第十五条 从事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人员应当自觉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以权谋私,不得接受企业的礼品、礼金和劳务费。不得参与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

  第十六条 邮政产品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不得拒绝国家邮政局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为抽查设置障碍。

第五章 问题处理

  第十七条 凡监督抽查中产品不合格的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对连续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邮政产品生产企业、经销单位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

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按认可检验结果处理。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公正性,抽样人

员在抽样现场,应将“国家邮政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见附件5)交送受检单位。受检单位应根据产品抽样、检测工作的实际情况认真填写,并反馈给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国家邮政局解决,不得向企业收取。抽查产品不合格,申请复检的所有经费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抽样或抽样后拒不送样的企业,其产品按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质检机构和受检企业应妥善保存抽样样品,保存时间直至企业确认检验结果为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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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建议表

报送时间:__年__月__日 填报单位(盖章):

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检查形式

实施时间
年 月至 年 月

全国企业数
国有
集体
乡镇
个体
三资
合计








拟查企业数







经费预算
(万元)


检查依据标准及编号


该产品质量状况简述





产品主要用途










联系人:_____ 电话: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

承检单位基本情况

序号
承检单位全称
所在地
审查验收单位
验收时间
备注







说明:

1、此表中有关内容填写不下时,可另附页说明;

2、“检查形式”栏填写“统检”或“部门抽查”;

3、承检单位为非国家级或部质检中心时,请在“备注”栏中填写地方省级

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的时间及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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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国家邮政局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

————————————:

根据国邮[200×] 号文中的监督抽查计划,我局委托
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等 人,对你单位生产(经销)的________
产品实施质量监督抽查,请你们主动配合,做好抽样工作。谢谢合作。

(有效期___天)

此致

敬礼!

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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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NO:

检 验 报 告

产品名称____________

型号规格____________

受检单位____________

检验类别____________

国家邮政局×××××××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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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

1、 报告无“检验报告专用章”或检验单位公章无效。
2、 复制报告未重新加盖“检验报告专用章”或检验单位公章无效。
3、 报告无主检、审核、批准人签字无效。
4、 报告涂改无效。
5、 对检验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验单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6、 送样委托检验,仅对来样负责。
地 址:
电 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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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检 验 报 告

NO: 共 页第1页

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受检单位

检验类别


生产单位



样日期




抽样地点



样 者




样品数量

原编号或

生产日期


实测数量

检验检验项目


检验依据









(检验报告专用章)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



批准: 审核: 主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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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检 验 结 果

NO: 共 页第2页

序号
检验项目
单位
技术要求
测试结果
结论




备注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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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汇总表

序号
企业概况
主要检测项目
检验结果

企业名称
抽样地点
产品名称及型号





















检测项目一栏中“+”为合格

“-”为不合格

“/”为该项不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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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

企业名称

通讯地址

企业法人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被抽查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抽样数量
抽样日期

检验机构名称

对检验工作的评价
公正性
科学性
工作作风
廉政
评价结果请在相应栏中打“√”



较好

一般



文字说明

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单位公章)

说明:

评价的内容主要是你单位对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抽样检验工作中是否公正、科学、以及工作作风、遵纪廉政等方面的情况,对好的或差的事例最好作出文字说明。按表格要求填写后(内容较多时可另附纸填写)及时反馈给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科技处。

国家邮政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131号

邮 政 编 码:100808

电 话:66419742,66419748


关于2004年度质量专业职业资格、注册税务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4年度质量专业职业资格、注册税务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4年度质量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注册税务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的统计分析,经分别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有关部门协商,现将上述三个专业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质量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一)中级:质量专业综合知识科目、质量专业理论与实务科目均为120分(试卷满分均为200分)。

  (二)初级:质量专业相关知识科目、质量专业基础理论与实务科目均为96分(试卷满分均为160)分。

  二、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一)税法(一)科目、税法(二)科目、税收相关法律科目、财务与会计科目均为84分(试卷满分均为140分)。

  (二)税务代理实务科目为60分(试卷满分为100分)。

  三、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一)工程建设合同管理科目、工程建设监理基本理论与相关法规均为66分(试卷满分均为110分)。

  (二)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科目为96分(试卷满分为160分)。

  (三)工程建设监理案例分析科目为72分(试卷满分为120分)。

  四、请各地在检查验收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上述标准对各科目考试成绩进行复核,并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数据,确认无误后,将统计结果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8月31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将作为发放相应资格证书的依据。

  五、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公布考试成绩、合格标准和发放相应资格证书等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人事部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