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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时间:2024-05-15 01:2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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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废除旧的等级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禁止利用等级、家支、宗教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第四条 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的婚姻自由,不许强迫丧偶妇女转房。

第五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结婚。不许三代以内的旁系血新结婚。

第七条 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第八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九条 提倡婚事新办,嫁娶从简。

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以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已经处理的婚姻案件和纠纷,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凡本规定未作变通和补充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和与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制制裁。

第十四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89号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我局制定了《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

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

附件:

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对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检验机构的业务建设,规范对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立和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资质认可制度职责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检验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负责制定检验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政策和规章,对检验机构申请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和认可。

获得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原隶属关系不变,环境保护产品检验业务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三、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法人组织或者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

2、具备检验机构的法定条件;

3、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检测的条件,建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准则》规定的条件;

四、申请资质认可的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领取并填报《环保产品检验机构认可申请书》,并提交质量管理手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接到《环保产品检验机构认可申请书》及有关申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进行有关材料审核,并将受理情况通知申请单位。

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据《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准则》的要求,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查、评审。

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通过评审的检验机构进行审批,并授予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包括:检验机构名称、地址、认可的业务范围、证书的有效期、证书编号等内容。

八、证书有效期3年,申请延期的检验机构应在证书期满前90天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申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复审,对符合《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准则》条件的,核发新证书。到期不申请或复审不合格者取消资格,收回证书。

九、获认可的检验机构必须做到:

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规定,不得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可的检验机构的名义从事超出被认可范围的业务活动;

2、保守被检产品的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不得从事被检产品的开发或对外提供咨询,并承担因其失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3、应独立、公正、科学、廉洁地开展环境保护产品检验工作,必须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和试验数据或提供虚假结论;

4、每年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一次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机构及人员状况、认可业务范围的工作情况、工作意见和建议等;情况有重大变化时,应及时报告;

5、认可证书吊销或暂停时,立即停止被认可范围内的业务工作和宣传活动;

6、准确、及时完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的业务工作。

十、检验机构可以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终止其认可的要求,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此做出回复之后方能生效。

十一、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应向所在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检验机构只能在获准认可的业务范围内使用认可标志;在宣传其认可资质时,有义务向被检单位申明其获准使用认可标志的业务范围。认可标志可用于:

1、检验机构的认可证书;

2、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证书;

3、表明其已取得认可资质的文件及宣传品,如机构简介、信封、信纸等。

十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定期对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验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十四、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况分别给予暂停认可证书和印章标志、责令限期整改或吊销证书的处理。

1、违反本管理规定的;

2、工作中达不到《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准则》要求的;

3、无故拒不承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的其他有关业务工作的。

十五、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和发放,本规定实施细则另行制订。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清云
  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2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保持机动车辆车容整洁,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貌整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清洗保洁:
  (一)车身有明显泥土覆盖或者其他脏物的;
  (二)车辆底盘积尘较厚或轮胎带泥土的;
  (三)车灯、车窗、车牌被泥土遮盖模糊不清的。
   第五条 执行公务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符合标准的,在执行公务结束后应当立即清洗。
   第六条 在城市主要出入口设立机动车辆大型清洗场(站),其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建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清洗场(站)有关资料,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凡在城墙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场(院)内开展作业。在城墙以外二环以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室内开展作业,作业面积应达到120平方米以上。
  在二环以外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室内开展作业,作业面积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
   第九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应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进口及作业场地必须硬化;
  (二)每个清洗车位应设有1.5立方米沉淀池,洗涤水经二级分隔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第十条 为汽车维修、美容内设的清洗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从事经营性汽车清洗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十二条 经机动车辆清洗场(站)清洗后的车辆应达到车身表面无灰尘、无污迹,车箱、车轮、车底盘等可刷洗部位无明显泥沙,玻璃明亮。
   第十三条 禁止占道清洗机动车辆和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其他污物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清洗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在场(站)内挂牌公布。
   第十五条 对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可以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必须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美容企业利用内设清洗设施,从事汽车清洗保洁经营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用设施清洗机动车辆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罚款;随意向城市道路及其他公用设施排放污水、污泥、油污等污物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设置不符合标准或逾期未补办手续,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