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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时间:2024-07-06 15:3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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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温政令第74号


《温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温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市政园林、城管执法、工商、环保、文化、体育、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情况进行监督,督促上述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备烟、不敬烟、不吸烟。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五条 学校、家庭应当教育青少年不吸烟,广泛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思想教育工作,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香烟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并应当在柜台的醒目位置摆放警示牌。
第七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八条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提倡全市烟草销售单位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候机(车、船)厅(室)、售票厅,公共汽车、出租车以及公用电梯间内;
  (二)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三)商店(场)、书店、邮政、电信、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营业场所;
  (四)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科技馆、图书馆的展示厅、阅览室、借书处;
  (五)学校的教室、实验室,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休息场所;
  (六)影剧院、歌舞厅和室内体育公共活动场所;
(七)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礼堂、会议厅(室)、餐厅;
(八)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区(室),但应当有防止污染的隔离设施、通风装置和明显标志。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设置吸烟器具;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公民有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义务,并有检举投诉他人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权利。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对屡禁不改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不履行公共场所禁烟工作职责的部门,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医疗纠纷概论??概念分类、责任认定和赔偿标准

北京市中济律师所医药法律部主任律师 李洪奇
电话:010-86187836/88083116

摘要:
每当谈及医疗行业的纠纷时,一些名词就会频繁出现: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医疗意外以及医疗合同等等。人们的印象是概念纷杂,有时难免产生歧义和误解。

从法律角度看,名词概念再多,焦点问题无非只有两个,即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而从逻辑角度看,医疗纠纷是上行概念,它包括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医疗意外和医疗合同等方面的纠纷,但不限于这些纠纷。

本文作者概括论述医疗纠纷的概念分类和法律含义,探讨医疗纠纷的处理机制、法律适用、归责原则、责任认定以及赔偿标准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
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医疗损害、、医疗合同、举证责任、责任竟合、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赔偿金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和分类

医疗纠纷是民事纠纷在医疗服务领域中的特殊体现,是有关当事人对医疗服务的某一特定事项发生意见分歧或矛盾的情况。为便于探讨和研究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我们为医疗纠纷作如下定义:

医疗纠纷是指发生在医疗卫生、预防保健、医学美容等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企事业法人或机构中,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或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时存在过失,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所争议事实认识不同、相互争执、各执己见的情形。

定义满足4个要件:① 特定在医疗服务领域;② 当事人都是合法民事主体;③争议事实是过失行为;④ 过错责任处于待定状态。此概念涵盖了有过失和无过失的所有情形,体现了医疗纠纷概念的外延和内涵,排除了发生在医疗行业的其他纠纷,如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医疗设备和药品买卖合同纠纷、人事仲裁、劳动纠纷等。

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很多,概括分为6大类:1,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并造成损害结果,如4级12等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2,虽有诊疗过失但未造成损害结果,如手术中误伤相邻组织但及时处理愈合;3,不存在诊疗过失但确有损害结果,如麻醉意外,手术并发症,药品不良反应等;4,生物药品、器械设备、耗材敷料等医疗供应品发生意外,包括涉嫌产品质量责任的;5,患方对医疗风险认识不足,单方面误解,如早产儿本身就是新生儿脑瘫的致病因素;6,与诊疗行为本身无关的其他纠纷,如患者自残自杀或非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等。

在上述第1类“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并造成损害”中,包含了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确定的3个诉讼案由: 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3,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各类合法医疗机构和患者或一般消费者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以医疗服务或相关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为内容,约定双方或多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发生的纠纷与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损害纠纷一样,也是医疗纠纷的重要表现形式。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实际上同属于人身权侵权纠纷,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并没有将二者加以区别的必要。

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给“医疗事故”下定义时,已经将其纳入一般侵权行为范畴,使其具备违法性、过失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过失与损害间因果关系4个基本要素,《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定义上看,“医疗事故”就是“医疗损害”,法律性质没有区别,只是“医疗事故”的评定和等级划分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更具实际意义,它直接影响到医务人员的职称、职务和收入和医疗机构的综合评级,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影响不大。

根据民法原理,因医疗纠纷产生的债权法律关系只能有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2种,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且二者之间存在“责任竞合”。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允许3种案由并存,已经显见负面作用,但要达到法理上统一恐怕还有待时日,这既有立法层面上的原因,也有司法层面上的原因。

因此,本文作者认为医疗纠纷是一个中性词汇,它不必然体现法律责任和损害赔偿等法律属性;从逻辑学角度看,医疗纠纷是上行概念,它包括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医疗意外和医疗合同等方面的纠纷,但不限于这些纠纷。我们应该把医疗纠纷视为一个集体名词,它只代表着一种责任不确定的争议状态,而真正体现法律意义的应该是其下行概念,如医疗合同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损害纠纷等。

二,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
无论什么原因引发了医疗纠纷,也无论是否有违约或侵权的法律事实,只要有纠纷产生,就要有处理机制加以应对。目前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主要是和解、调解和民事诉讼3种,我国尚未建立医事仲裁体系。

1,和解
所谓和解是没有第三方介入,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谈判,对各自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可分是诉讼前或诉讼中和解。如果是诉讼中和解的,应由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撤诉后结束诉讼,双方当事人再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所以对双方的约束力很弱。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和解后反悔而诉讼的比较常见。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原告不丧失起诉权,但通常丧失了胜诉权,因为除非和解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节,人民法院一般会认定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维持。

2,调解
调解是指在卫生行政机关、第三方法人或自然人,或着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分为诉讼外调解和诉讼中调解。诉讼外调解除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主持下达成调节协议而形成的调解书,均无约束力。当事人反悔,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情况与和解相似。诉讼中调解则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即生效,双方不能上诉,诉讼结束,调解书具有执行力。

3, 诉讼
民事诉讼是在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对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因为医疗纠纷案件的事实查证和责任认定通常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个别案例还需要尸体解剖检验,而这些工作都是一审时需要完成的,所以一审至关重要。一审判决不利,二审或再审的难度极大。

三,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

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系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商品销售、营业性服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的权利:
(一)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了解商品和营业性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用途、保修等情况,要求提供必要的说明;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项目,要求有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以及按规定的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等保障;
(三)对商品和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提出意见、建议和查询。必要时,可以提出修理、退换或者补偿的要求;
(四)因商品和服务质量低劣等原因受到损害,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提出索取合理赔偿的要求;
(五)少数民族消费者可以提出尊重和保护其法定特殊利益的要求;
(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的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劳动,正确使用商品;
(二)遵守社会公德,不得阻碍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必须本着为人民服务、对消费者负责的精神,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质量、规格、计量、安全、卫生、包装、检验、检疫标准和要求;
(二)商品的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价格政策,并且按规定标明价格;
(三)商品广告内容必须清晰明白,实事求是;
(四)按国家规定执行“三包”制度。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必须接受有关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和社会监督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立消费者协会。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基层单位可以有计划地组建消费者组织。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是以地方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代表、社会团体代表、消费者代表为主体,企业主管部门代表、新闻单位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组织。
消费者协会的组织和经费问题,由《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对企业、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经济组织提供的商品和营业性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广大群众合理消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了解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二)调查、了解商品市场情况,向消费者提供信息;
(三)组织、参与对市场的检查监督活动;
(四)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查询并要求及时答复;
(五)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商品、服务质量标准并监督实施;
(六)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和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政策、规章、措施;
(七)组织和指导基层消费者组织开展活动;
(八)对经营危害消费者安全、身心健康商品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披露,协助有关部门制止或者查处其非法行为;
(九)受理消费纠纷投诉,查询、调解消费纠纷;对重大的投诉案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酌情公布结果;
(十)对投诉案件调解无效时,提交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
(十一)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起诉;
(十二)对揭发、检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办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十三)与国内外消费者组织建立联系,交流情况,互转投诉,配合办案,组织和参加国内、国际的交往活动。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是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由有关的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社会团体、律师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处理消费纠纷的联合组织。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组织,由《贵州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的或者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下列各项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地方正式颁布标准的商品;
(二)生产、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应该标明出厂期、有效期、保存期而不标明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按规定应附文字说明(使用说明书、标签、线路图、成份、重量等)而不附文字说明或者文字说明内容与商品实际状况不符的商品;
(五)生产、销售按国家规定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专营许可证、检验合格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专营许可证、检验合格证的商品;
(六)生产、销售在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隐匿厂名、厂址的商品;
(七)销售应当当场测试而不当场测试的商品;
(八)销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商品;
(九)销售残次、处理商品而未声明;
(十)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三包”而不履行;
(十一)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强行销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强行增加服务项目,敲诈勒索;
(十二)销售者因自身责任造成损失而转嫁给消费者;
(十三)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十四)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规定,乱涨价、乱收费;
(十五)实际服务与规定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符;
(十六)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蒙蔽、欺骗消费者;
(十七)出版、发行、销售有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书画报刊、音像制品等;
(十八)因其它原因使消费者受到损害。
第十七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司法机关,按职责视情节给予下列单独或者并列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对商品进行修理、调换或者退货;
(三)赔偿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办案费用;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收入;
(六)挂牌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撤销生产许可证或者专营许可证;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十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审查规定,经营有虚假情节广告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因消费者自身过失造成商品损失,由消费者本人负责,并承担因办案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条 消费者侵犯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消费者协会、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以下时效期限请求保护: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时效的,从其规定;
(二)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三)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在一年以内。
上述时效,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以下程序请求保护:
(一)直接与销售者、服务者交涉,说明受损害情况,要求修、换、退或者赔偿。销售者、服务者应当满足消费者的合理要求,自收到来信或者接待之日起十日以内给予答复。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应当先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再向生产者索赔;
(二)销售者、服务者不予解决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解决时,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服务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销售者、服务者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不予解决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解决时,消费者可以向有关的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情节严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贵州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