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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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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3〕59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6月23日

       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 监察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审计署 新闻出版总署
                  (2003年6月4日)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关于深入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
  一、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相关部门各司其责、齐抓共管,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突出重点、严格标准、强化监督、健全制度、狠抓落实。坚决遏制教育乱收费现象蔓延的势头,使学校乱收费的案件数量、乱收费金额明显下降。
  (一)全面清理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现行教育收费政策,立即全面清理审定本地区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的教育收费项目,凡需要保留的,必须于2003年8月底之前报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审批;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自行制定的教育收费项目要一律废止。清理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批准执行的收费项目和重新审定的收费标准报送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二)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坚决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2003年,全国所有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必须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一费制”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缩小"一费制"的实行范围,突破国家规定的“一费制”的最高限定标准。
  (三)严格执行“择校生”“三限”政策。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要严格执行“三限”(即限人数、 限钱数、限分数)政策。各地区要结合实际,制定严格具体的实施办法。“择校生”招生比例和最低录取分数线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要将“择校生”纳入普通高中招生计划,统一向社会公示招生比例、招生人数和收费标准,统一按分数择优录取,统一办理入学手续。严禁学校擅自扩大“择校生”招生比例、降低录取分数线、提高收费标准或在限定金额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四)严格规范学校收费、代收费行为。经批准进行中小学办学体制改革试验的学校可以依托优质公办中小学办学。这类学校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必须实行独立的财务核算和人事管理,有独立的校园、校舍,独立进行教育教学。
  坚决禁止中小学校以组织举办辅导班、补习班、“提高班”或“超常班”等为由向学生收取费用。
  中小学校除按国家规定可以代收课本费外,不得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性质的代收费。学校面向学生的各类服务项目,必须遵循学生自愿的原则,要加强对学校代收费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管理。
  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收费行为。高等学校招收的专升本学生、体育艺术类特长生、预科生、定向生应与同等学历层次本、专科学生执行同样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除按规定收取学费、住宿费外,不得额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专升本学生升入本科后,其学费按照本校相同专业本科生的标准收取。预科生在预科阶段的学费按照预科培养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科生收费标准收取;预科生升入本、专科后,其学费按照预科招生当年的普通本、专科生的学费标准收取。经批准设立的独立学院、网络学院、计算机软件学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收费,可在严格核算生均培养成本的基础上,实行按成本收费的办法,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将国家下达的计划内招生指标转由独立学院招生,变相高收费。
  (五)禁止搭车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坚决禁止任何部门或单位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取任何费用或向学校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形式要求学生订购教辅材料、课外读物、报刊杂志等。对违反的要坚决纠正和查处。
  二、治理工作的主要措施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一)加强领导,落实专项治理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领导,要建立纠风专项治理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切实负起责任,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及时研究解决治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严肃责任追究制度,对领导不重视、工作不积极、落实不到位的地区和单位要促其整改;对教育乱收费问题严重的地区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二)加强法制观念,完善政策规定,推动治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依法行政观念,严格执行中央已出台的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各项政策和规定。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尽快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认真组织实施。各级价格、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和各学校要通过各种形式,将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资金管理情况和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三)严格控制教材成本,切实降低人民群众的经济负担。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规定,坚决纠正将教辅材料纳入《教学用书目录》、向学校印发教辅材料《推荐目录》、学校统一组织学生购买教辅材料和专题教育书籍及材料等违规行为,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要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将中小学实验教材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围,严格核价。坚决制止以“培训费”等名义向教材出版、发行单位收取发行准入费用的现象。制定有关费用支付标准和管理规定,严格审核、控制教材成本,严禁转嫁、变相加重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
  (四)建立和完善投入机制,切实保障学校办学经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关于加大对农村教育投入的要求,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精神,加快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保工资、保运转、保安全(以下简称“三保”)的投入机制,保证学校办学经费。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实行“一费制”后学校公用经费不足的,要按规定核定的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标准和定额,由县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县级财力不足、财政预算安排有困难的地区,由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转移支付解决。财政部、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将对各地调整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建立“三保”投入机制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五)加强对学校收费收入支出的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学校收费收入和支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监督管理机制。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杂费、借读费收入要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基建等项开支,不得用于平衡政府的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禁止挤占、挪用、截留学校收费收入。学校代收的课本费,由学校直接用于购买课本;普通高中、高等学校的学费收入统筹用于办学支出。学校的收费收入要严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严格核定教职工编制,合理配置教育经费。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精神,抓紧完成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核定工作。要通过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和调整教育布局,精简管理人员和非教学人员,清理不合格教师和占用教师编制的非教学人员,逐步辞退代课人员,清退临时工勤人员,以减少人员经费,使有限的教育经费得到合理配置。国务院有关部门将适时对各地教职工编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问题严重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七)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组织专门力量开展督导工作,对不落实的地方及时促其整改,确保不留死角。各级纪检监察、纠风、教育、价格、财政和审计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加大对教育乱收费的监督查处力度。对顶风违纪向学生乱收费、搭车收费和进行各种形式摊派的,对抵制搭车收费和各种形式摊派的学校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严肃处理当事人,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违规违纪乱收费的典型案件,要严肃查处、公开曝光,以儆效尤。
  要加大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有关教育收费的政策规定以及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目标、治理措施和实际效果,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治理工作情况,积极参与监督。
  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等部门,将适时组织联合检查组,重点对各地区落实本意见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村小学和初中“一费制”落实情况、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 的“三限”政策执行情况、高等学校收费情况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教育收费政策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关于辽宁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辽宁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我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请示》(辽劳社发
〔2002〕2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为2000年12月31
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30元的标准调整基本
养老金。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
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纪人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和取缔非法的经纪活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各类市场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进行居间、行纪和代理的中介行为,收取佣金,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个人合伙、非法人经济组织和企业法人。
接受交易一方委托,引荐交易双方直接进行交易的,为居间人;以经纪人名义为委托方进行交易的,为行纪人;以委托人名义进行代理交易的,为代理人。
第三条 凡在我省从事为各类市场经济活动提供有偿服务的中介经营行为,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经营性中介行为、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利的一般代理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经纪人的合法经纪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引导其健康发展。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非法干预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五条 经纪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不得损害交易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经纪人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经纪人
第七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人员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或考试合格,领取《经纪人证》,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法定的身份证明;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经济法律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
(三)有个人或单位举报并确有证据证明其不宜从事中介活动的;
(四)国家不准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取得经纪人资格的人员,可依照所具备的法定条件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组建或参与企业经营。
第十条 经纪人的权利:
(一)依法自主选择经营形式和经纪方式;
(二)依法或按照协议或商业习惯收取佣金和费用;
(三)请求有关机关与组织保护合法权益;
(四)依法建立自律组织,在主管机关的指导下,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人的义务: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经纪活动原则;
(二)不从事国家禁止的中介活动;
(三)对中介当事人如实介绍情况,公平中介;
(四)保守国家机密和交易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五)服从国家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中介协议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二条 《经纪人证》是经纪人合法资格的凭证,不得出借、出租和转让,除本条例规定的发证和营业登记主管机关外,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均不得变更其内容、扣缴和吊销。
第十三条 取得合法资格的经纪人,依规定缴纳保证金、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从事经纪活动。
经纪人的营业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律、法规规定须经专门机关审批或须具有一定资质等级要求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文或资质证明。
第十四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营业执照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企业、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依本条例取得经纪人资格,在我省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经纪活动,并依法相应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选择经营项目应具备相应的条件。缺乏直接营销物质条件及专业人员的,不得从事行纪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收、代支业务。
第十六条 经纪人签订经纪合同或协议,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和《经纪人证》。
第十七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经纪合同与协议,除法律规定必须鉴证的外,实行自愿鉴证。
第十八条 经纪活动的收入应照章纳税。
经纪活动中支付佣金和行纪、代理费用,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无发票的,支付方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依法承担责任:
(一)个体经纪人由经纪人个人承担无限责任;
(二)合伙经纪人,由直接进行经纪活动的经纪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经纪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首先自行承担责任,企业法人负连带责任;
(四)经纪企业的承包人按承包协议承担责任,超出企业授权的,由承包者个人承担超越部份的责任。
第二十条 经纪活动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可以申请合同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纪人从事下列经纪活动:
(一)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为假冒、伪劣商品交易服务的;
(三)利用经纪活动进行骗买骗卖的;
(四)无证无照经营的;
(五)超越批准经营范围的;
(六)勾结中介的一方损害另一方,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与交易双方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经纪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发放《经纪人证》,办理营业登记,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其它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事业性质的经纪人事务所,管理个体经纪人和分散的经纪企业的经纪事务,指导和参与交易所管理经纪人事务。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职业道德好,信誉高,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扣缴《经纪人证》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非法从事国家限制的经纪活动的;
(三)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捏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
(五)借中介之便,自行直接交易或转手交易,侵害委托方利益的;
(六)泄露交易当事人商业秘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七)违背交易当事人意思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当事人商业信誉或商品信誉的;
(八)从事其它非法经纪活动的。
对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关和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