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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法律援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5:3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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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法律援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法律援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法律援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法律援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我市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人民法院指定或当事人的申请,为符合条件的公民减、免收费而指派法律服务人员为其提供援助性法律服务的司法保障制度。
第三条 各法律服务部门及公证、律师服务人员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条 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在市司法局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制定和完善我市的法律援助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三)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四)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五)承办有影响的法律援助事务;
(六)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对内对外宣传、交流活动;
(八)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不设专门法律援助机构的县、区,由县、区司法局行使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参照本办法组织所属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部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承办各项法律援助事务,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三章 法律援助条件、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
(二)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实发生在本市,或虽不发生在本市,但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提供援助的;
(三)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部分或全部法律服务费用。
第九条 当事人虽然未提出申请,但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主动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法律规定需要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七)其他法律规定应予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承办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足以证明申请人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提供的与申请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援助事项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者提出每项申请须向法律援助机构予交登记费50元。法律援助事项实施结束后,对申请事项符合条件的,应将所收登记费退还申请人;对申请事项不符合条件或无正当理由终止申请的,登记费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对紧急法律援助申请,应及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法律服务部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及时派员承办指定的法律援助事务。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批准法律援助,撤销法律援助及减收法律服务费用、追偿法律服务费用等项决定有异议的,可从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司法局申请复核。市司法局从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维持或改变原决定的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承办人员应在十日内按规定将有关材料整理成卷移送法律援助机构归挡。
第二十条 援助事项办结后需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付费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及时核定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获得保护,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尽职尽责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办理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以及不按法律援助协议规定予以必要合作,经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承办人员可以拒绝或中止提供援助。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筹措法律援助资金。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部门应承担的法律援助经费;
(三)社会捐赠。
第二十七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涉及追偿财产的援助事项,可以根据结案情况要求申请人或受援人从法律援助后获得追偿的款项中支付全部或部分法律服务费用。申请人拒绝支付的,可以从追偿款项中扣除。收回的款项列入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建立法律援助资金使用办法,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由有关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服务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由市司法局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由市司法局处以500-700元罚款,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援助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撤销其受援助资格,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服务费用,并由司法局处以500-7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1997年6月24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2004]2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加强我省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合理的筹资、运行、管理、监督机制,确保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工作的健康、稳步发展,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印发各地区、各部门,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四月十四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农牧民健康保障水平,促进农村牧青海省人民政府区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关于农村牧区卫生工作和农牧民健康保障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及社会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牧民互助共济的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型合作医疗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因地制宜、持续发展、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要先行试点,不断完善,典型示范,逐步推广,稳步发展。随着农牧区经济社会发展及农牧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农牧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统一管理,设立独立的合作医疗专项基金。
第七条 省、州(地、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发展改革、财政、农牧、民政、审计、药品监管、扶贫等部门组成的新型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牧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新型合作医疗工作。村(牧)委成立新型合作医疗管理监督小组,负责本村(牧)委会新型合作医疗宣传、组织、监督工作。
第八条 州(地、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负责具体业务工作。所需人员由同级政府在核定的编制内调剂解决,其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全额拨付,不得从新型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九条 州(地、市)合管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有关部门筹集合作医疗基金,负责基金使用的监督;
(二)对本地区新型合作医疗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统计、分析新型合作医疗信息,总结、汇报合作医疗工作。
县(市、区)合管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新型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管理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审核、报付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的医疗费用;
(三)负责日常宣传、教育工作;
(四)统计、分析新型合作医疗信息,总结、汇报工作;
(五)指导、检查、监督、评估乡作医疗工作。
乡(镇)合管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动员农牧民参加新型合作医疗,负责注册登记及新型合作医疗证发放工作;
(二)负责农牧民个人缴费的归集并及时上交县(市、区)合管办;
(三)按照授权,负责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医药费用的审核、报付;
(四)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
第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新型合作医疗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督导。财政部门负责将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和人员、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并制定新型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监督基金使用。民政部门负责特困农牧民医疗救助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合作医疗基金审计工作,定期审计监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农牧区卫生和新型合作医疗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发展。扶贫部门负责把贫困地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列入扶贫规划统筹安排。农牧部门负责新型合作医疗政策宣传和对农牧民的宣传工作。药监部门负责农牧区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宣传、教育、计生、人事等部门结合本部门工作,在政策宣传、健康教育、人才培养等方面积极支持配合新型合作医疗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农牧民个人缴费、政府资助、集体扶持和社会多方筹资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新型合作医疗基金来源:
(一)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牧民每年的缴费;
(二)中央、省、州(地、市)、县(市、区>政府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从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特困户代交的个人缴费;
(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五)其它。
 第十二条 农牧民以家庭为单位缴费,缴费标准不低于每年每人10元。
第十三条 农牧民个人缴费,由乡(镇)政府或财政所在每年秋粮收购征收农牧业税时或其它适当时间一次性代收。
县(市、区)、乡(镇)合管办要与农牧民签定合约,明确双方权利、责任、义务及医疗费用报销办法。
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牧民家庭成员减少的,其个人当年缴费不退补,由其家庭成员继续使用。家庭成员增加的,参加下一年度合作医疗,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个人缴费和下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及时拨付,省级及以下财政补助资金在每年11月底前拨付到县(市、区)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及其它资金及时转入县(市、区)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各级财政对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牧民补助资金实行分级负担。
第十五条 省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具体办法,资助农村牧区五保户、特困户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对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其利息纳入新型合作医疗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省卫生行政部门选择一所国有商业银行做为新型合作医疗基金代理银行,统一承担全省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结算、划转业务。
县(市、区)合管办在代理银行设立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对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原则上分为家庭帐户基金、大病统筹基金和医疗救助基金三部分。各部分应分别做帐,按项列支,结余基金结转下年按原项目继续使用。其比例及用途是:
(一)家庭帐户基金。占总基金的25%。主要用于农牧民门诊医疗费用补偿。以家庭为单位使用,用完为止。结余基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也可继承,全家迁出县外时可以转移或领取,但不能抵交下一年度个人缴费。
(二)大病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65%。主要用于农牧民大额或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
(三)医疗救助基金。占总基金的10%。主要用于封顶线以上大额费用的补助和大病统筹基金超支部分的弥补。
第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和财务制度。
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全省新型合作医疗专用收费票据。
县(市、区)乡(镇)合管办应建立健全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五章 医疗费用补偿
第十九条 新型合作医疗实行三线控制。起付线、报付线和封顶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新型合作医疗资金的筹资数额和当地居民健康状况、医疗费用水平确定。
新型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起付线应当控制在200元左右,封顶线控制在15000元以内,报付线控制在60%以内。
第二十条 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后,按规定范围和比例报销医疗费用,给予医疗费用补偿。
医疗费用补偿可以实行分级按比例补偿,原则上在基层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补偿比例应高于在省、州(地、市)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也可以按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总额分段按比例补偿。
第二十一条 新型合作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乡(镇)合管办审核和报销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由县(市、区)合管办审核和报销、支付,也可委托乡(镇)合管办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合管办要严格执行医疗费用补偿的规定,对各种单据和凭证严格审核把关,及时办理医疗费用报销事项,方便群众。杜绝人情报销和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三条 新型合作医疗实行持证就医、报销。县(市、区)合管办为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牧民以家庭为单位颁发《新型合作医疗证》。
《新型合作医疗证》格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型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县(市、区)合管办按照就近方便、优质低廉的原则在省内医疗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县(市、区)合管办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实行动态管理,选优汰劣。
第二十五条 新型合作医疗实行逐级转诊和双向转诊。住院病人向上级医院转诊转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病情危重或疑难病例、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一级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
(二)经县(市、区)合管办审核同意的。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新型合作医疗服务的提供者,要不断提高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积极参与和支持合作医疗,严格遵守诊疗规范和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相关规定,规范服务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为农牧民提供便捷、优质的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农村牧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和管理,强化医疗质量、服务质量和医药费用的考核、监督、控制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药品监督部门制定新型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由监察、财政、审计、农牧、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牧民代表共同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新型合作医疗工作及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充分发挥基层人大、政协、农牧民的监督作用,防止挪用、侵占合作医疗经费。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县(市、区)合管办要提高合作医疗基金收支使用透明度。采用张榜公示、广播电视公示等措施,每季度要公布合作医疗资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乡(镇)合管办要每月公布农牧民、医疗费用报销情况。接受农牧民监督,确保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一条 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定期对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区建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新型合作医疗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或贪污、挪用、挤占合作医疗基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和指导所辖各县(市、区)建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新型合作医疗的组织、引导、实施以及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新型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省卫生厅、财政厅、农业厅2003年1月7日印发的《青海省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青卫(2003)6号)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
1993年11月5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
(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员〉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的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本企业或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地方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兼职的调解委员会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企业应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三条 企业应支持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
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二)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可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一至二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企业规章和劳动合同,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简单争议由调解委员会)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