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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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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6月6日长沙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10日湖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4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7号公布)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

二、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第二款:“医疗卫生、教学科研、生物化学制品及屠宰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禁止随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废油和污水。

在本市市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不得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和垃圾容器,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乱吐、乱扔废弃物的警示牌。”

五、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采取补救措施”修改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随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等废弃物的;”该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油的;”增加两项分别作为该条第一款的第六项和第九项:“(六)乱扔动物尸体,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的;”“(九)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的。”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清除、态度恶劣等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按《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3年6月1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都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道路两旁经批准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完好、美观、整洁,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定期清洗、油饰,残破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及时更换、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刻画、涂写。

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道路、路沿石和路面上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损的,由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更新。

交通岗亭、标线、信号灯、护栏、路灯等公共设施,责任单位应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设施破损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渣土、粪便的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类摊点应当在批准的位置营业,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岸线及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果皮箱等,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集贸市场、公园、公共绿地、停车场、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体育文化娱乐场所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有使用单位的湖泊、江河岸线水域,由使用单位负责;

(五)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上负责人负责。

第十六条 临街单位、门店和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有权对门前乱堆放、乱摆卖、乱扔杂物、乱停车辆、损坏树木、随地吐痰等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倒入垃圾站。实行垃圾袋装收集区域的,应将垃圾装入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由专人收集。

第十八条 垃圾应按规定及时清运到垃圾处置场。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垃圾,自行负责清运;公共场所的垃圾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运。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和运输,实行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

医疗卫生、教学科研、生物化学制品及屠宰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架设电杆、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作业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保持清洁;需要恢复原状的,必须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应按标准围挡,文明施工。禁止在围挡外堆放材料、机具和建筑渣土;车辆出入工地不得污染道路;泥浆水不得向路面排放。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二条 市区建筑渣土处置必须严格管理,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处置计划。

运输建筑渣土、砂石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渣土应按指定的场地消纳。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单位对外的公用厕所,应为水冲式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做到无臭、无蝇、无澎溢。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系统。不能进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责任单位应及时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置场。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禁止随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废油和污水。

在本市市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不得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

第二十五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犬和宠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清扫工班房、垃圾处置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和垃圾容器,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乱吐、乱扔废弃物的警示牌。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中,市、县(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置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扫工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设施竣工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办理土地、房屋等权证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同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科研、教育、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随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等废弃物的;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

(三)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油的;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乱扔动物尸体,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的;

(七)运输流体、散装货物撒漏飞扬污染道路,影响环境卫生的;

(八)临街建筑工地不围挡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清除、态度恶劣等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按《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不符合城市市容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设施,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牲畜屠宰点的;

(二)临街建(构)筑物、设施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或者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的。

第三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1年1月3日公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 1994年5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作物品种的资源管理、选育和审定
第三章 种子的生产和加工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五章 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提高种子质量,保护品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及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适应市场经济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种子包括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瓜果、薯类、麻类、烟草、绿肥、花卉、药材、牧草、蚕桑、香料和啤酒花等农业生产上使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芽、苗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农作物品种选育及种子生产、推广、经营和使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种子管理工作的基本方针和任务是: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和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依照放开、搞活、管好的原则,实行以种子公司为主渠道的多渠道供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种子管理机构不参与种子经营活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保证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
(二)负责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品种及种子质量管理;
(三)负责组织农作物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工作;
(四)负责种子检验的组织工作和种子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五)审核颁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对从事种子选育、生产和经营等工作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和指导;
(七)对农户种子的生产和选留工作进行组织和指导;
(八)培训种子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九)开展信息服务,协调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和推广等部门的工作;
(十)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第六条 牧草种子由自治区畜牧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良品种的生产和推广应用等列入农业发展规划。
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农业事业费预算。
第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种子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种子管理工作,受自治区种子管理部门的指导,并遵守自治区有关种子工作的统一规定。

第二章 农作物品种的资源管理、选育和审定
第九条 自治区农业科学院负责组织和承担全区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工作,并提供利用。

第十条 凡是从国内外引进的品种资源,必须按规定进行检疫、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
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鉴定部门鉴定、保存。
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以国家规定的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为限,并报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批准。超出此范围的,须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报国家农业主管部门审批。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国外提供种子科研成果和科技情报。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个人选育适应当地生产需要的新品种。
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审定制度。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统一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新品种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不得宣传、经营和推广。
第十三条 自治区和地、州(市)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领导和组织农作物新品种的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审定新育成和引进的农作物品种;负责新品种的登记、编号、命名。
第十四条 报请自治区和地、州(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必须有连续2到3年的区域试验和1到2年的生产试验资料,有一定数量的原原种,产量高于当地同类主要推广品种原种的10%,或在品质、生育期、抗逆性和适合加工特殊需要等方面至少具有一项显
著优点。

第三章 种子的生产和加工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应建立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生产必须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要求,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向当地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实行世代更新制度。育种单位和个人负责原种的保纯繁殖,提供生产单位和个人定期更新。杂交亲本的自交系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安排,组织有条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产。
第十七条 种子基地所需经费和紧缺生产资料,有关部门应优先解决。
第十八条 棉种生产建立良繁区。良繁区棉花由种子部门的棉种轧花厂实行按品种分代收轧,没有棉种轧花厂的,由种子部门委托有关单位收轧,皮棉由种子经营部门收购。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九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在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指导下,实行科研、教育、生产单位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渠道经营。积极支持鼓励农户自愿采用良种。
粮、油、瓜菜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棉花和甜菜种子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被指定组织经营的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
科研、教育单位及其附属的试验场(站)和农民个人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优良品种。
第二十条 经营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异地经营的,必须到当地县(市)工商和种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与种子生产单位和用户签订购销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颁布的种子分级标准和贮藏、运输、包装等标准,保证质量,否则不得销售和调运。因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而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由经营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种子管理和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种子公司(站)要根据方便群众的原则,建立多种形式的供种网点,做好种子供应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税收、贷款等方面应与经营其它农业生产资料同等对待,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要按规定期限安排种子调运,不得延误。
第二十七条 种子的跨省、区调运,由自治区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自治区种子管理部门审核,报请国家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第五章 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八条 各级种子管理部门应设立种子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检验人员,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检验的规定。
种子检验机构,依照国家种子检验技术规程进行种子检验,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种子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
种子检验员由自治区农业、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考核任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其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标准。因种子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上一级种子检验部门负责仲裁。
《种子质量合格证》必须由持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条 种子应实行严格的检疫制度。种子的检疫工作,由各级植物检疫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检疫合格后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调进调出自治区和地、州、县、市的种子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经过检验、检疫,并领取检验、检疫证。铁路、民航和邮政部门凭检验、检疫证和准调证明办理承运或邮寄手续。

第六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三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自治区地、州、县、市实行分级贮备。种子管理机构提出贮备计划,并负责质量检验,种子、粮食等部门按作物品种进行收购、贮备、调拨和供应。
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资金由银行贷款解决,同级财政给予贴息。储备种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动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种子法规和本条例,对种子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品种资源的搜集、利用和种子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新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区域试验、品种审定、繁殖推广和提高种子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良种生产、加工贮藏、检验和检疫、经营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培训种子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六)与违反国家种子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或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跨省、区调运种子,或擅自从事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的;
(二)在种子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或生产、经营、调运和使用未经检验和检疫的种子的;
(三)挪用种子生产专项资金,给种子生产造成损失的;
(四)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种子的;
(五)不经批准,擅自动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和救灾备荒种子,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种子管理部门或会同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八章分别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无理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关种子质量检验、品种审定、发放证件等收费办法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7日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完善路径探析--从制度与理念契合视角

杨志刚


内容摘要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设立以来,被人民群众对其立法价值产生怀疑。新近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的最高刑由5年提高到10年,能否达到目的。笔者认为这并不能使该罪摆脱尴尬境地,只有继续对本罪进行修改,并设置相关拱卫罪行,完善财产申报制度等配套制度,才能实现立法本意。全文共7250余字。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财产申报制度;金融实名制;新闻媒体监督


引言

  自1988年设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群体化、巨额化,国家工作人员收入灰色化,使人民群众对刑法该条款的立法价值产生怀疑,被戏称为放纵贪官的“华容道”。新近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四条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的增加,受到各界热评,一时之间议论纷纭。有说这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得贪官“挡箭牌”效用大减的;也有说提高刑期也还是重罪轻罚,不是治本之道的 。有鉴于此,笔者试图从制度与理念契合视角对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一些理论上探讨,以使该问题能进一步的研究。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一)我国该罪的立法现状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了这一罪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1997年刑法将这一罪名纳入贪污受贿罪体系,并作出了“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明确规定。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法定刑由原来的五年提高到十年。

(二)国外相关法律规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反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对于抑制腐败、预防其他贪贿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各国的立法选择景象各异。

1、立法模式:

  第一种模式:财产申报制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财产申报制度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置制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财产申报制度的刑事司法救济途径。如泰国、印度、巴基斯坦等国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第二种模式:财产申报制度+自身的刑事惩罚。财产申报制度作为一种完备的行为规范,不仅提供了赖以遵守的行为模式,而且还提供了相应的刑事法律后果。如美国、英国、法国、韩国、台湾地区、澳大利亚。第三种模式:只在刑事法典中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由于缺乏相应的前置制度,其刑事追究程序的启动带有偶然性或者偶发性,不能对国家公职人员拥有的可疑财产做到实时监控,其反腐败功效也会大打折扣。

2、入罪的罪名:

  各个国家或地区由于立法选择不同,入罪的罪名也各异。有以拥有来历不明财产罪入罪的,如香港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将其定为官方雇员拥有来历不明财产罪;有直接以贪污或贿赂罪入罪的,如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直接规定为“贪污罪” ;文莱1982 年防止贿赂法、印度1988年防止腐败法规定以贿赂罪处罚;也有以拒不申报财产罪入罪的,如菲律宾1989年《公共官员与雇员品行道德标准法》、韩国1981年的《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台湾1993年《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直接规定以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犯罪处罚;还有以其他罪名入罪的,如泰国反贪污法规定以“滥用职权”的罪名进行处罚 ,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以“刑事不良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3、法律责任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责任主要有:①按民事诉讼程序收缴所得,并解除公职,如泰国; ②行政法上的处罚,如韩国《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规定的处罚有:警告、责令改正错误、过失罚款、公布其虚假登记事实、解任等;③罚金或者监禁(有期徒刑)。如新加坡、尼日利亚、巴基斯坦均规定,对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有期徒刑和罚金。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尴尬境遇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立的初衷,在于阻遏任何以非法手段获取巨额非法财产而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但随着职务犯罪日趋复杂化和多样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刑罚不当”,被群众戏称为腐败者的“免死金牌” 、“救生圈”和“护身符”、放纵贪官的“华容道”等等。其在司法实践中屡遭尴尬情境,主要表现如下:

1、立法本意未能实现,也不利于净化社会风气

  腐败分子在被查获后一般都会两害相较取其轻,选择拒不如实说明财产来源,这样拥有几百万元甚至高达几千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而被判处几年有期徒刑的案例屡见不鲜 。刑法的威慑力未能得到充分发挥,不能达到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法益效益。长此以往必然动摇社会公众对反腐败的决心,也使人们对法律的公正性心生怀疑。

2、罪刑严重不相适应,且自设立很少单独适用过

  该罪的罪刑配置不仅不合理、不科学的,也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均衡原则相违背的。只要贪官们足够“聪明”,足够“坚强”,保持沉默,拒不交待,与行贿者及其他涉案人员串通一气,将贪污受贿行为全部“成功”迫降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便能从中获利甚丰。这样该罪实际上成了贪污罪、贿赂罪的附带罪名,客观上为腐败分子们提供了一个兜底条款,给执法带来了诸多责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