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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5:2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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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 国 人 民银 行 令

〔2003〕第5号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经2002年8月21日第3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四月十日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七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一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十五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第三十条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第三十一条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八条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十九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四十二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第四十三条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六条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八条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条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第五十二条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五十四条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五条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第六十条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第六十二条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四条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四)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开户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式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监制。

第七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以下
简称《通知》)的下发,标志着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进一步的深入开展。《通知》
把中药材专业市场列为专项整治的范围,并把假冒伪劣中药材和禁止上市销售的产品做为这
次整治查处的重点。同时明确了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专项整治中的责任。对《通知》中
的各项要求,我们必须认真的落实。

近几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通过各级地方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
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大部分药品集贸市场被
取缔和关闭,有的市场已转营它业。如湖南、福建、吉林、贵州等省。北京、天津、上海、
江苏、海南等省市继续保持无药品集贸市场的状况,药品流通秩序得到进一步规范。3年多来,
全国共取缔和关闭了116家药品集贸市场,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初步得到整顿。

但是药品集贸市场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部分被取缔和关闭的药品集贸市场又出现反
复,有的还相当严重,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亦存在严重的问题,群众反映很大,已到
了必须解决的时候。为全面贯彻落实《通知》精神,我局决定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
治工作。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被取缔的药品集贸市场成为变相药品集贸市场。有的药品集贸市场换个招牌,将
“药品市场”、“中药材市场”、“保健品市场”等由公司改编或收购,将市场改为“医药公司”;
开办者出租柜台、提供发票,无证者挂靠经营,搞一顶帽子大家戴,但药品质量的法律责任
无人承担,成为变相的药品集贸市场。

(二)药品集贸市场取缔不彻底。被取缔的药品集贸市场,有的并没有转营它业,非法
经营行为还在进行;有的非法经营由明转暗;有的死灰复燃或时有反复。如河北、安徽、河
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陕西等地。

(三)个别地区原有的药品集贸市场被取缔,但易地重新开办,无证经营药品者在新开
办地重新集结。

(四)在很大一部分由国家批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附近,存在着无证经营药品行
为,有的经营规模还相当大,形成了新的药品集贸市场。

(五)有的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城为市,有的以路为市,有的以街为市。这些中药材专业
市场违规经营行为相当严重,有的已成为事实上的药品集贸市场。

(六)有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大量经营中药饮片,成为名副其实的中药饮片市场;有的则
以经营中药材为掩护,违法经营中西成药、医疗器械、计生用品、保健食品等。

(七)有的因开办药品集贸市场和变相药品集贸市场等原因未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换
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仍在经营药品,或在中药材专业市场内外,持无效《药
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继续经营药品。

(八)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的中药材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2001、2002年我局连续
两年对17个经批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的中药材进行监督抽验,不合格率居高不下。

(九)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销售中药饮片以及其它药品的情况有所发展。

这些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和部分中药材专业市场,不仅违法经营中药饮片和药品,有的已
成为假劣中药材和假劣药品的集散地,成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不去的“独立王国”,成为
无证药品经营者的“乐园”,成为偷税漏税的特区。药品集贸市场和中药材专业市场违规经
营行为的存在,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有效。

二、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对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和中药材专业市场违规经营的危害性认
识不到位。有的领导见利忘义,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有的以发展地方经济,脱贫致富,增加
收入为借口,而实际上是保护了非法药品经营者和那些腐败分子的利益。他们的发展是以牺
牲全国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为代价的。

(二)个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到位。对药品集贸市场的存在视而不见,对
变相药品集贸市场不认识、不承认,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存在的问题不解决,任其无序发展。
该取缔的不取缔,该查处的不查处,甚至对市场发生的制售伪劣药品和出售假劣中药材案件
都不查处,为药品集贸市场强调或编造客观理由,为违法者开脱责任。

(三)纠风工作领导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责任追究不到位。市场所在地政府和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没有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或责任制没有真正得到落实。对市场所在
地的政府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违反责任制的追究不到位,或根本没有追究。惩处
方面失之于宽,失之于软。

三、整治工作的具体要求
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是党中央、国务院赋予我们的职责,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分析研究
本地区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得力措施,坚决抓出成
效。各地要在2002年4月30日前将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特别是对重点监控地区的整治情
况报我局。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药品集贸市场和变相药品集贸市场的取缔
力度,目前仍然存在的药品集贸市场和变相药品集贸市场必须彻底取缔,并防止出现反弹或
由明转暗。

(二)按照有关要求确实加大对中药材专业市场专项整治的力度。查处中药材专业市场
内制售假劣中药材的行为;取缔中药材专业市场内外的无证经营药品行为;严禁中药材专业
市场销售中药饮片。

(三)对以城为市、以路为市、以街为市的中药材专业市场作为这次药材集贸市场专项
整治工作的一项重点内容,坚持中药材专业市场实行封闭式管理,严禁中药材专业市场无序
发展和随意迁址。

(四)对河北省安国市、安徽省太和县等21个全国药品重点监控地区和药品集贸市场
出现反复的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确实负起责任,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包括加大
抽验力度。2002年我局将继续加大对全国药品重点监控地区的督查力度,加大对中药材专
业市场的抽验力度。

(五)未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换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继续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否则一律按无证经营药品进行查处。

(六)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过专项整治,对达不到要求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坚决进行关闭。

(七)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严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无证经
营药品。

(八)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恪尽职守,坚
持建立领导责任制,明确责任,落实到人,确保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九)严格责任追究,确保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2002年,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会同国务院纠风办加强对药品重点监控地区的督察。对开展药品、药材
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消极观望,工作不积极,不认真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将
坚决追究其责任。

(十)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抓好治本,要继续促进基层药品配送中心的建立,促进药品
零售连锁经营向农村发展,要加强基层用药的监督检查,大力推进药品快速鉴别方法在基层
的应用,健全基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培训基层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搞好基层药品监督队伍
的建设。

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任务艰巨,难度大。各级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要认真负责,知难而上,开拓进取。认真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做好
取缔药品集贸市场、整顿和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工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7]9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津政发[1986]143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做好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四条中“二千吨”修改为“2000吨”。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六日

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

  (1986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范围(含塘沽、汉沽、大港城市规划范围)内使用城市自来水、开采使用地下水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城市居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是天津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办事机构。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和法令;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考核用水单位用水定额;审批下达用水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节水措施,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指导、配合用水单位开展节水技术革新、技术改造;组织交流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推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对用水单位实行全面计划用水和分级管理。各用水单位下一年度计划用水量,由市节水办根据自来水厂产、供水能力,在每年年底前,按区、局(公司)进行核定。由各区、局(公司)按核定的用水计划平衡,分配到所属单位。对月用水量2000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市节水办负责考核,月用水量2000吨以下的用水单位,由各区、局(公司)考核。

  第五条 各用水单位都要指定有关部门或专人做好用水的定额管理和节约工作。各用水单位、生产车间和主要耗用设备都要装表计量,根据用水计划,控制用水量,并纳入经济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要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设备,把节约用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水措施须经市节水办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后,方准用水。

  第七条 建筑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使用自来水、井水须向市节水办申报用水计划直取河水,向市防汛抗旱办公室申报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方可按计划用水。

  第八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除按标准水价收取水费外,对超计划部分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收费:

  超计划10%以下的,按标准水价的一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11%至20%的,按标准水价的二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21%至30%的,按标准水价的三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31%至40%的,按标准水价的五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40%以上(不含40%)的,按标准水价的十倍加收费用。

  对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连续超计划用水三个月以上的单位,另加收三个月超计划水费总额的费用,并限期降低用水量,逾期仍超用的停止供水。

  第九条 新建住宅实行一户一表,装表费用纳入建房投资,不安入户分表的新住宅,自来水公司不予供水。对原有住宅,要逐步安装入户分水表。对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单位,人均用水量超过生活用水定额的加倍收费,并限期取消“包费制”。

  第十条 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按计划开采地下水的,用水单位必须按月缴纳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超量部分按自来水水价的五倍收费。

  第十一条 实行灌用结合,控制地面沉降。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市节水办下达的计划进行回灌。多灌少用的,多灌部分所需费用,由市节水办从水资源费中予以补助;少灌多用的,多用部分按自来水水价的五倍收费。

  第十二条 为推动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各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核定用水计划的,按《天津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的水费,应从用水单位税后留利中开支。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费、地下水资源费,应用于实施节水措施,控制地面沉降措施,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由市节水办在银行设专用帐户,专款专用。年终节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