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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1年4月3日)

时间:2024-06-04 01:3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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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1年4月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1年4月3日)

任命吴德峰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免去高克林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1997年6月
2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环境,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系指通过引燃或其他形式,能爆裂产生声、光、色、烟的各类鞭炮、焰火及其代用品。
第三条 在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以及近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近郊区的范围,由郊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燃放烟花爆竹,也不得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国家、省、市的庆典活动和重大节日燃放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工商、环保、交通、供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宣传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前项规定处罚;
(三)利用机动车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按前第一、二项规定处罚外,处驾驶员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第八条处罚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或管教不严,致使十八周岁以下的没有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监护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严加管教。对燃放烟花爆竹的未成年人予以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或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案

(1997年5月29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三条删去“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国家、省、市的庆典活动和重大节日燃放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中的“经营”修改为“销售”。
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前项规定处罚;”。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第八条处罚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7年6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童养媳发生性关系致其怀孕是否已构成事实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童养媳发生性关系致其怀孕是否已构成事实婚问题的批复

1957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2月11日(57)院办字第022号报告收悉。关于王××与杜××案件应否作为离婚案件处理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第一种意见。本案女方已在男方家里作童养媳10余年,1956年女方已19岁,男方表示在同年秋后结婚,双方发生了几次性的关系,女方已怀孕,又双方都已达婚龄。根据这些具体情况,本案双方关系与一般童养媳关系不同,以作为离婚案件处理为宜。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与杜××一案能否当作离婚案件处理的请示报告 (57)院办字第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淮南市人民法院1956年12月7日院民字第715号报告说:“我院受理王××与杜××(女)解除婚约一案,女方杜××今年19岁,在10岁时到王××家做童养媳。今年春,王表示在秋后与杜结婚,要求与杜发生关系。因此,双方暗地发生几次肉体关系。现女方已怀孕,王又不愿与杜结婚,向我院申请解除婚约,同时表示愿意在女方生小孩后负担小孩生活费,但杜坚决不同意。我院对该案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认为杜××在王××家做童养媳10余年,现双方已达婚龄,发生几次肉体关系,女方怀孕,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司法部“关于未达婚龄的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精神,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仅仅是欠缺登记结婚的合法手续,该案应当做离婚案件处理,并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二、认为杜××是王××家童养媳,杜与王既未结婚也未公开同居,虽暗地发生几次肉体关系怀孕,不应认为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不能当作离婚案件处理;王与杜发生的肉体关系是感情冲动不理智的结果。现王又不愿与杜结婚,是具有欺骗、玩弄的性质。因此,对该案处理:首先应教育王××认错与杜结婚;否则应按婚姻自由原则批准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但对王××的玩弄女性的不法行为,应给予适当刑事处分,对女方怀孕问题按婚姻法保护非婚生子女的规定处理,对女方生活困难应给予适当照顾。以上两个意见,均无把握,特报请研究答复。”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一部分同志同意第一个意见,要当作离婚案件处理;有一部分同志基本上同意第二个意见,不能当作离婚案件办理,如男方确实不愿结婚,可以解除婚约,对女方生活作必要照顾,对男方这种玩弄女性行为给予批评教育,究竟该案男女双方是否已构成事实夫妻关系?是否能当作离婚案件处理?我们尚不明确,特报请核示,以便遵办。
1957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