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9:4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加速人才培养,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贷款人)均可根据《贷款通则》自主办理助学贷款。
第二条 助学贷款可采取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方式。
第三条 贷款人对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包括专科、本科和研究生(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对其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
第四条 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申请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同时要有同班同学或老师共两名对其身份提供证明。
第五条 高等学校在读学生申请助学贷款要按规定填写借款合同,承诺离开学校后向贷款人提供工作单位和通讯方式,承诺贷款逾期一年不还,又未提出展期,可由贷款人在就学的高等学校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份证号码,予以查询。
第六条 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学生在读期间所在学校的学费与生活费。
第七条 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八年,是否展期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商定。
第八条 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
第九条 助学贷款采取灵活的还本付息方式,可提前还贷,或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或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并载入合同。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的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罚
息。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或利息补贴的,其贴息比例、贴息时间由贷款人或借款人所在学校与贴息提供者共同商定。
第十一条 借款人要恪守信用,如因各种原因离开学校后,应主动告知贷款人其最新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对在读学生申请助学贷款和贷款人发放、收回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予以协助。如借款人在校期间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借款人所在学校有义务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十三条 贷款人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改进服务,加强对助学贷款发放和收回的管理,提高助学贷款的使用效益。



2000年8月24日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2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生产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四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盐业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培育盐产品的交易市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八条 在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九条 对盐资源的开发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制盐企业保护
  第十二条 下列范围为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
  (一)防潮堤临海面一侧由防潮堤坡底向外延伸一百五十米以内;
  (二)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一千米以内;
  (三)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五十米以内。
  第十三条 在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养殖池、盐田;
  (二)兴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
  (三)设置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潮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卤水,以及海盐场盐田内的卤虫(卵)、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资源。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企业在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盐生产;从事碘盐生产的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卫生许可。
  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 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食盐出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包装。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加碘量、许可证编号,并附有企业名称、地址、批号、生产日期、防伪标识、保存和使用方法等。
  生产、销售食盐的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食盐产品包装物和碘盐标志,接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盐产品质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第二十三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地途经本市、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外地运进本市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或者从外地运进本市的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应当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二十五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实行食盐零售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食品加工用盐和餐饮用盐,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购进。
  食盐批发企业在从食盐加工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食盐加工企业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其他工业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其他工业用盐的用盐单位,应当从具有盐产品批发和销售资格的单位购盐。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用盐转销。
  第二十九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持证经营情况,应当依据有关盐业法规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盐;
  (三)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非法销售非碘食盐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封存其制盐设施,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或者侵害制盐企业的财产、设施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生产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生产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的食盐产品包装物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产、销售食盐企业的违法物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准运证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无证贩运食盐或者其他工业用盐,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运盐工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零售业务,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销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经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进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盐单位不按规定购进其他工业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盐单位转销生产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销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检查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由上述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对盐产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运输单位和生产用盐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妨碍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渔业、畜牧业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

为加强对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管理办法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以及地区、部门间横向联系的加强,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少量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境)团组(以下简称双跨团组),是开展对外业务工作所需要的。但是近年来,双跨团组明显增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审批不严、组织和管理混乱的现象,发生了不少问题,对内对外均造成不良影响。有些双跨团组出访无实质内容,只是进行一般性考察、培训或参加各种名目的研讨会、交流活动等,收效不大,形成公费出国(境)旅游。少数单位不顾国家利益,把组织双跨团组作为本单位“创收”手段,甚至组织与其主管业务无关的双跨团组出访,从中牟利。为了健全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双跨团组的管理,特作以下规定:
一、组织双跨团组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人员要少而精,人员构成要合理,出国(境)执行的任务应属于组团单位的业务范围。如出国(境)任务涉及其他部门主管的业务,必须事先征求这些部门的意见。对出国(境)进行考察、研讨和访问的双跨团组应从严掌握。
二、组织双跨团组出国(境)招商、举办或参加经贸展览的单位,必须是外经贸部授权的,可主办跨地区、部门和行业出国(境)招商、办展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33号)和外经贸部《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1995〕外经贸政发第481号)。
出国(境)举办或参加其他类型展览,由有关归口部门按现行规定审批。
三、组织双跨团组出国(境)培训的单位,必须是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有权经办跨地区、部门和行业出国(境)培训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国办发〔1990〕4号)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外专发〔1993〕314号)。
四、全部或部分费用由参团单位负担、10人以上的双跨团组,由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国家专业银行、部分全国性公司和人民团体,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行政级别定为副省级城市的人民政府按程序审批,由上述机构的外事部门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或任务确认件。
五、全部费用由组团单位负担的双跨团组和全部或部分费用由参团单位负担、10人以下的双跨团组,由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组团单位按程序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或任务确认件;不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组织双跨团组出访,由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或任务确认件。其中副厅局级和相当于副厅局级及其以上人员出国,由第四条所述机构的外事部门出具出国任务通知书或任务确认件。
六、组织双跨团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办理出国(境)手续,不得将同一团组化整为零分头审批,不准通过旅行社渠道出国(境)。
七、组团单位报请出国任务审批部门审批双跨团组出访时,须书面说明出国(境)的具体任务、费用来源和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提供外方邀请函电和日程安排。
八、组织双跨团组,组团单位不得以广泛散发通知、作广告和给予报酬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参团人员。组团时一般不得指定具体人选,如确有必要,应事先书面说明理由,并征得有关地区或部门的同意。
九、对参加双跨团组的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严禁与出国(境)任务无关的人员“搭车”或“照顾”出访。组团单位不得私送免费出访名额,不得将其出访费用向其他参团单位摊派。双跨团组在国(境)外期间的组织管理工作,由组团单位负责。
十、任何地区或部门的下属单位一律不得绕过其业务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地区、部门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审批双跨团组。任何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一律不得受理这类“委托”,越权审批其他地区、部门人员的出国(境)事项。
十一、严禁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双跨团组。组团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临时出国(境)人员费用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发现下属单位超标准收费,要认真查处,没收全部违纪收入上缴国库,并追究组团单位领导的责任;发现其他地区或部门的下属单位超标准收费,应及时向组团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外事、纪检监察等部门通报情况,追究违纪单位的责任。
十二、组团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双跨团组,经查实后,其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警告,如该单位再次违反规定组团,要取消其组团权。
十三、出国任务审批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对把关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审批部门的责任;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出国任务审批权的,要进行严肃处理,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暂停直至收回出国任务审批权。
十四、出国任务审批部门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要根据情节轻重,按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审批部门的负责人把关不严出现问题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其领导责任。
十五、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凡与以上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国务院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