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颁发《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8:4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发《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颁发《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为了加强对无线电台站的管理,保护合法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7号文件,制定了《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无线电台(站)的管理,保护合法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含无线电台(站)核定表)是合法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凭证。各类无线电台(站)包括制式电台),必须持有电台执照,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三种,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四条 无线电台执照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规定的电台(站)审批权限核发和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托的部门核发。
第五条 无线电台执照(含无线电台(站)核定表)由核发部门逐项填写。无线电台(站)核定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六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特殊情况可放宽到五年。到期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必须在执照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到原核发部门办理执照更新手续。
第七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颁发和更换无线电台执照时,按国家规定收取注册登记费。
第八条 无线电台执照(含无线电台(站)核定表)中所核定的内容不得随意变动,如有变动,应重新申报。
第九条 领取电台执照而长期不用的无线电台(站),原核发部门有权收缴其电台执照。
第十条 无线电台(站)撤消时,设台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原核发部门缴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含无线电台(站)核定表)应随同电台(站)妥慎保管,不得遗失。遗失电台执照,必须追查下落,并应立即报告原核发部门。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严禁伪造和翻印。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在特殊情况下的延期、更换和废止,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第二、三、四、六、八、十、十一、十二条规定者,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电台执照的处罚。
第十五条 军事系统(含民兵)的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办法,可参照本规定由军队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3月10日

关于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的批复
证监会



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你公司《关于增资扩股的请示》(湘财证券〔1999〕02号)及有关材料收悉。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的增资扩股方案。
二、同意你公司注册资本金从10,000万元人民币增为100,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公积金转增资本金8,000万元,由现有股东按出资比例分享,另外82,000万元资本金向新股东募集,新股东必须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同意以下11位新股东的入股资格及出资额:
(一)常德卷烟厂 10,000万元
(二)湖南五凌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10,000万元
(三)湖南金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10,000万元
(四)湖南电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10,000万元
(五)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000万元
(六)衡阳市金果农工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6,000万元
(七)湖南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 6,000万元
(八)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6,000万元
(九)青海省投资公司 6,000万元
(十)湖南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 6,000万元
(十一)湖南海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00万元
四、请你公司接此批复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我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限三个月内完成增资方案的落实工作。你公司增资扩股资本金要足额到位,并聘请
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新的董事会,选举拟任董事长及拟聘正、副总经理,拟定新的公司章程。
五、增资扩股工作完成后,请你公司将验资报告、拟变更的公司章程、拟变更的高级管理人员申请材料报送我会复查。
六、你公司在增资扩股工作中如遇到重大问题,须及时向我会报告。



1999年4月23日

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中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的身份证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载明下列事项:
(一) 持证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
(二) 行政执法的区域、种类;
(三) 证件编号;
(四) 发证机关;
(五) 证件有效期限。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在执行公务时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柜绝和检举。
第七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是国家公务员或者是行政执法组织中符合国家公务员资格条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负责,分级分部门组织。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证件遗失应当及时报告并声明作废。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退休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应将行政执法证件上缴本级人民政府注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2年审验1次,审验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的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视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执行公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 将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的;
(三) 越权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五)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有权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监察机关调查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认为有必要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暂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超过3个月。
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查,受理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所发证件无效,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不按规定定期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第十二条所述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举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十七条 国务院部门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可依法使用。但应由持证机关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和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伪造、冒用行政执法证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