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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管理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6-26 19:4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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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


  3月20日至3月25日,在陕西省西安市即开型体育彩票规模销售过程中,发生了伪造中奖彩票事件,引起了社会及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对彩票事业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为此,总局彩票中心向全国彩票中心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组织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重申了有关规定和工作要求。总局和总局彩票中心先后向陕西省体育局和彩票中心下发了《关于做好西安市“3.25体育彩票假票事件”调查处理工作的意见》、《关于严肃查处西安“伪造中奖彩票事件”的通知》,要求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工作,尽快查清事件真相。针对这一事件暴露出来的管理问题,为确保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的安全,做到万无一失,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全国各级体育部门都要通过这一事件,举一反三,从中吸取深刻教训,切实加强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管理工作,增强安全意识,要充分认识每一个局部、每一个环节都会影响到体育彩票事业的大局。各地都要结合实际,尽快对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堵塞漏洞,防患未然,要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要切实加强对体育彩票工作的领导,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有关即开型彩票销售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督促彩票中心加强对销售全过程的监管力度,尤其是设奖、验票、兑奖、开奖、中奖彩票查询、公证等关键环节。
  三、在今后的即开型体育彩票发行销售过程中,如发生突发事件,不得隐瞒情况,要及时、如实上报总局彩票中心和当地政府,依靠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妥善处理。
  四、充分认识社会公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对规范体育彩票管理的重要作用,完善监督机制,形成监督合力,切实做好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工作。

                         国家体育总局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南京长江第二大桥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南京长江第二大桥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2001年1月2日


            南京长江第二大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京长江第二大桥(以下简称南京二桥)的管理,保护南京二桥设施,保障南京二桥安全畅通,发挥南京二桥的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京二桥管理范围,是指自东杨坊互通立交起至雍庄互通立交结束处止(包括南、北汊大桥,南岸、八卦洲和北岸三段高速公路引线以及八卦洲服务区)两侧隔离棚范围以内的陆域部分以及各桥头公园。
  南京二桥控制区域,是指南京二桥隔离栅向外延伸各100米。


  第三条 在南京二桥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和在南京二桥管理范围、控制区域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长江第二大桥管理局(以下简称“南京二桥管理局”)为南京二桥管理机构,依法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南京二桥管理范围内的路政、养护、收费、经营监督和环境卫生管理;南京二桥管理范围的治安、交通、消防管理和安全保卫由市公安局负责。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对南京二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南京二桥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南京二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南京二桥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南京二桥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六条 在南京二桥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试车、摆摊设点;
  (二)设置交叉道口;
  (三)毁坏树木、花草;
  (四)在桥面、桥墩、拉索、灯柱及护栏上刻划、张贴;
  (五)倾倒、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六)构筑各种永久性工程设施;
  (七)其他损害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和使用性能的行为。
  在南京二控制区域内,禁止进行前款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行为,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七条 在南京二桥隔离栅外缘各2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八条 下列行为必须经南京二桥管理局批准:
  (一)在南京二桥管理范围内通行车辆超过南京二桥限载标准的;
  (二)临时占用、利用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南京二桥用地的;
  (三)在南京二桥控制区域内,设置临时性建筑设施、标牌、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非公路交通标志;
  (四)敷设穿(跨)越南京二桥的管线和构筑物等设施;
  (五)在南京二桥管理范围、控制区域内从事其他可能危及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作业。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南京二桥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抛、洒、滴、漏,车辆运载的货物必须安全、牢固,不得着地。


  第十条 损坏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向南京二桥管理局缴纳赔(补)偿费。赔(补)偿费的立项、收费标准及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南京二桥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含日常保洁)、维修、检测,保证南京二桥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严重受损时,南京二管理局必须及时组织抢修,其清障救援部门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保持清障救援设备齐全完好,接到清障救援求助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予以紧急处理。南京二桥沿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抢修和清除路障。


  第十三条 进行南京二桥养护、维修、检测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人员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夜晚作业时,应当着有反光作用的安全标志服;
  (二)作业现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作业标志和防护设施做到规范作业,文明施工。夜间和雨、雾、雪天气作业,必须设置明显的红色警示灯光信号;
  (三)作业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限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南京二桥管理局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其协助下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十四条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照南京二桥监控中心发布的交通信息或者设置的标志运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作业车辆。

第四章 交通、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在南京二桥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十六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履带车、轮式专用机械、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在南京二桥上通行。
  运输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在南京二桥上通行。


  第十七条 机动车通过南京二桥时必须按照道路标线分道行驶,自中央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车道为超车道,第二、三车道为行车道。不得右侧超车,驶入超车道的机动车超越前车后,应当在不妨碍其他行驶的情况下立即驶回行车道,不得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
  正常行驶中的机动车需要变更车道,必须提前开户转向灯示意,严禁随意变更车道或者骑跨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南京二桥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遇有限制速度的标志、信息除外。
  机动车正常行驶中,同一车道后车与前车应当保持安全行车间距。行驶时速100公里时,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行驶时速70公里时,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遇雨、雪、雾、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车辆正常行驶的,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九条 安装安全带的车辆,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机动车在南京二桥上行驶时,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以外的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任何车辆不准超员、超限。经称重系统确认,南京二桥管理局执法人员有权对过桥的超限车辆进行检查,责令其改道运行或者卸载。


  第二十条 禁止在南京二桥上停车、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
  禁止在行车道上检修机动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应当驶停在紧急停车带内进行。
  机动车因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停车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00米左右处设置警告标志牌夜间应当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应当迅速转移到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南京二桥监控中心。


  第二十一条 因雨、雾、雪、大风、严重自然灾害、处置突发性事件、交通事故以及重大施工等原因,南京二桥不能正常通行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需要关闭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南京二桥管理局共同发布公告后,由南京二桥监控中心及时发布交通信息。


  第二十二条 通过南京二桥水域的船舶应当满足南京二桥设计净空高度的要求,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通过。
  因南京二桥养护、维修和检测,实行水上临时交通管制的,船舶应当按照港航监督部门发布的航行通告通行。


  第二十三条 除执行紧急公务的人民警察和南京二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超限车辆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南京二桥管理范围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四条 严禁聚众堵塞南京二桥交通或者妨碍南京二桥交通、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南京二桥的交通标志、标线由南京二桥管理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整齐、醒目。南京二桥管理局应当保持交通安全设施的完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通过南京二桥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车辆通行费的立项、收费标准及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悬挂军车、武警号牌的车辆通过南京二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 南京二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 
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南京二桥沿线广告的设置由南京二桥管理局统一提出规划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由经营机构按照广告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经营、实施。


  第三十条 南京二桥管理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可将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南京二桥用地的部分或者全部经营权转让给国内外各种形式组成的合法经营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七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交通等主管部门委托的南京二桥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七)项、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以及第九条规定的,南京二桥管理局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其赔偿损失、缴纳清洁费用,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车辆限载检查的,南京二桥管理局可以中止其运行,责令其接受检查;在南京二桥管理范围内强行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的,南京二桥管理局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5倍至10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正常收费、管理秩序的,可以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南京二桥执法人员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直接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南京二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是指:
  南京二桥用地:依法征用的建筑、养护、附属设施和桥头公园的用地。
  南京二桥附属设施:为保护、养护南京二桥,保障南京二桥快速、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防护设施,供水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设施,交通工程通信、监控、供电、照明、安全、检测设施,抗洪防汛设施,标志、界桩、花草树木、专用房屋以及桥头公园范围各设施等。
  八卦洲服务区:为南京二桥行驶的车辆和乘驾人员提供停车、加油、维修、餐饮、住宿、娱乐等场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修改为:“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领导”。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集中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经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对申请新建10T/h以下(不含10T/h)供热锅炉房的,原则上不予审批。
暂不能按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又确需建设小锅炉房供热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核准后,在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缴纳供热配套费后,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组织实施临时供热,待条件具备时,改为集中供热。”
四、在第十三条第(二)项增加第3目:“为加快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速度,可以采取引进外资、合资、向社会募集资金或成立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四十四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领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都要实行集中供热,严格控制新建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应结合旧区改造,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有计划地逐步改为集中供热。
第五条 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集中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经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其设计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审核,使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
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供热锅炉房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热的,应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
第九条 凡具备区域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的住宅和其他建筑工程,都要实行集中供热。由市、区供热办公室组织集中各开发建设单位的供热建设资金,按照小区规划,统一建设热源和供热管网。
第十条 对申请新建10T/h以下(不含10T/h)供热锅炉房的,原则上不予审批。
暂不能按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又确需建设小锅炉房供热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核准后,在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缴纳供热配套费后,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组织实施临时供热,待条件具备时,改为集中供热。
第十一条 利用现有热源(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供热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的方式:
(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取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二)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
1.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全部由受益住户负担,热源建设费和外管网建设费按市统一的规定执行;
2.在城市建设资金、房改提租资金、环保收费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补助性投资;
3.为加快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速度,可以采取引进外资、合资、向社会募集资金或成立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4.对缴纳建设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可暂缓安装,但不得影响供热系统在其住宅中穿越供热管道(含施工)。
第十四条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筹集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户筹集供热工程费。
第十五条 承担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缺乏技术管理力量的建设单位,要委托监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管材、散热器等,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各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及质检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给接管单位。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各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
第十九条 各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集中供热设施的关系,保障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集中供热设施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建设单位承担相
应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不准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堆物;不准压埋供热管道井盖;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准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随意进行抛锚、挖泥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施工,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居民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热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由居民交纳室内供热设施初装费的,当居民搬迁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手续,并由迁入户向迁出户交付室内供热设施净值费后,其供热设施产权方可归迁入户所有。


第二十五条 用热户对自管设备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有偿代管。
第二十六条 用热单位和居民要服从供热经营单位的统一管理,遵守本规定,保护好供热设施,做好室内的保温工作。

第四章 供热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住房居室温度应达到18℃(±2℃)标准,安装供热设施的方厅的温度应达到16℃(±2℃)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居室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解决。
第二十九条 当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昼夜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经营单位必须紧急抢修,用热居民家中无人时,供热经营单位可在当地公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配
合下入户,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抢修。
第三十条 本市冬季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据气温实际情况,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达到资质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方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未经资质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准擅自供热。
第三十二条 各用热单位和居民必须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热采暖费收缴结算协议书,并按规定的标准及日期(每年12月30日前)缴纳采暖费。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变动时,应及时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其采暖费继续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 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资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供热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的,每超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罚:
(一)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集中供热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或方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责令供热经营单位限期解决;对逾期拒不解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资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限期完善而未完善就擅自供热的,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对用热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供热是指把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供给部分地区用于生产和生活的供热方式。锅炉房供热的规模确定为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生产厂(如热电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管道(地埋管道、架空管道、过街管道、水下管道)、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列室内设施初装费、热源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采暖费的标准及负担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