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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民用药安全宣传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01:3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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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民用药安全宣传活动”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全民用药安全宣传活动”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4]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相关学会、协会:

  用药安全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此十分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始终把确保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最高宗旨,并为此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在规定零售药店注射剂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明确了从2004年7月1日起,未列入非处方药药品目录的各种抗菌药品,在全国范围内所有零售药店必须凭执业医师处方才能销售。

  为正确引导全社会的用药安全意识,全面普及用药安全知识,把药品放心工程进一步引向深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拟从今年5月至10月,在全国开展以宣传“全民用药安全”为主题的大型公益活动。目的是配合国家今年7月1日起零售药店抗菌药物凭执业医师处方销售等政策的实施,通过宣传和普及安全用药知识,加强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全民用药安全和健康水平。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到此项活动的长远意义,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广泛动员。通过强有力的宣传,把政策讲透、把道理说清、把知识普及到位;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加强指导,分步骤、有计划地开展活动;在活动中要通过强有力的正面引导,发动学会、协会等社会各方力量,联合、动员广大媒体积极参与,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形成良好的宣传氛围。

  根据局党组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全民用药安全宣传活动方案”(见附件)。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此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内开展“全民用药安全宣传活动”
方案,并认真组织开展好这一活动。


  附件:全民用药安全宣传活动方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全民用药安全宣传活动”方案

  一、活动背景
  用药安全问题一直是近年来舆论和社会关注的热点。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是“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思想的重要体现,是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药品安全问题,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此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以来,始终把确保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最高宗旨,在市场整顿、法制建设、制度建设等多方面作出了艰辛的努力。特别是去年开展“食品药品放心工程”以来,取得了极大的社会反响和实际效果。今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还将采取一系列措施保障用药安全,如对抗生素的销售实行新的管理办法、完善和加强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加强农村“两网”建设等。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用药安全工作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工作,从药品的科研生产到市场流通,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从医生到患者,从法制建设到用药知识的普及等诸多方面,用药安全还面临着许多十分迫切的课题和挑战。

  为正确引导公众的用药安全意识,普及法律知识和用药安全知识,把药品放心工程进一步引向深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计划从今年5月起,在全国开展“全民用药安全宣传活动”。活动将围绕“用药安全”这一主题,采取多种方式,利用多种手段,在全社会营造“关注用药安全、了解用药安全、支持用药安全、配合用药安全”的良好氛围。

  二、活动性质及意义
  以宣传“全民用药安全”为主题的全社会大型公益活动。目的是配合国家7月1日起对抗菌药物进行处方药管理等监管政策的实施,在全社会营造“用药安全”的良好氛围,把“药品放心工程”进一步推向深入;体现药品监管“以人为本”的出发点,通过宣传和普及安全用药知识,加强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全民安全和健康水平。

  三、活动组织
  由局新闻办公室发起组织,在主管部门指导下,联合中国药学会、中国执业药师协会、中国非处方药协会等社团组织、中央新闻单位和有关企业共同实施,发动社会广泛参与。

  四、活动具体安排
  从5月起至10月分启动实施、广泛开展、巩固深化三个阶段进行。
  (一)启动实施阶段
  制造声势,营造“全民用药安全宣传活动”的气氛,并为下一步深入开展活动打好基础。

  1.活动正式启动前,利用专业媒体和网络媒体,通过问卷、座谈等形式,开展一次用药安全情况调查,了解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和最想知道的用药安全知识。

  2.通过启动仪式或召开新闻发布会、举办“用药安全研讨会”或座谈会多种形式拉开活动序幕;选择中央、地方和专业媒体参与活动报道的记者进行用药安全知识方面的培训,由有关领导和专家介绍活动情况,特别是零售药店抗菌药物凭医师处方销售的有关政策规定和用药安全方面的政策和知识。

  3.发动媒体。选择8~10家国内媒体,全程、深入参与活动报道。在中央电视台有关栏目播出用药安全专题节目,呼吁全社会关注用药安全、重视用药安全。

  4.出版、印发用药安全宣传材料,通过药监系统向医院和药店及消费者发放;制作张贴用药安全海报,在媒体刊播用药安全公益广告。

  (二)广泛开展阶段
  在前一阶段的基础上,开辟新的宣传渠道和宣传形式,巩固前一阶段的宣传成果,把活动引向深入。
  1.在媒体上开辟“用药安全”专题或专栏。如在中央电视台刊出用药安全专题报道、在“对话”栏目刊出一期相关内容。在相关报纸上设立专栏,通过知识介绍、访谈等方式全面介绍用药安全问题。

  2.编辑出版用药安全画册和专题宣传材料,通过药监系统和各种渠道发放。

  3.组织医药企业代表座谈会,倡导企业从自身做起,认真执行药品分类管理等有关政策规定,担起用药安全重任。与有关协会和部门联合组织有代表性的医药生产、销售企业,座谈企业如何在用药安全中发挥作用,并联合发出“安全用药,从我做起”倡议。

  4.组织记者深入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和医院进行采访,报道典型经验和做法,揭露问题。

  5.在全国主要城市组织一次“清理家庭小药箱活动”。

  6.组织药品评价中心等单位拍摄用药安全题材的室内连续剧。

  (三)巩固深化阶段
  1.通过活动形式的进一步创新,继续扩大宣传效果和活动影响力,并利用活动已创立的宣传平台和渠道,使用药安全活动长期化、固定化。
  2.在中央电视台和有关报纸开设固定性栏目,通过多种形式和丰富的内容深入宣传用药安全。
  3.建议有关部门设立“全国用药安全日”,或通过“宣传日”、“宣传周”等形式,发动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学者在各地大型公共场所开展用药安全宣传、咨询活动,并向公众发放有关宣传材料。
  4.组织相关媒体开展用药安全知识竞赛等活动,总结检验宣传成效。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11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0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黄小晶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2010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闽政〔1987〕58号)

  二、《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闽政〔1990〕50号)

  三、《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闽政〔1994〕6号)

  四、《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5 年 5 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

  五、《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

  六、《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69号令发布)

  七、《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1996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79号令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

  八、《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4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91号令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现将《葫芦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动车除外。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并设立、配备专职机构和人员,对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兴城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绥中县、建昌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配备专职机构和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干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政府鼓励生产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燃油清洁剂和柴油过滤设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九条 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使用。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复检,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予以报废。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交易市场的检查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进口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进入旧车交易市场的机动车,必须持有环保部门发放的《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以下简称检测合 格证》,对未取得《检测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机动车尾气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由省环保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单位负责检测。检验合格者,由环保部门凭检测报告单办理《检测合格证》。新购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购买进口机动车凭《进口凭证》,购买国产机动车凭《整车合格证》办理《检测合格证》。
对未取得《检测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用车年审手续和车辆转入、转出及过户手续。交通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营运车辆年审手续。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要在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的同时,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取得环保部门发放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放许可证)。

  第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禁止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动车排污情况实施现场检查,被检查当事人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实施现场检查应有交警人员配合。对尾气检测不合格或手续不全者,交警人员暂扣机动车行驶证,环保稽查人员出具《机动车尾气超标排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到有尾气治理能力的维修厂进行尾气治理。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尾气治理的维修厂必须具备以下
条件:
(一)有机动车尾气治理的技术和设备;
(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一类维修厂;
(三)具备机动车尾气检测和维修的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维修质量保证:
1、经环保部门抽测和年度检测,尾气治理合格率达到年度治理机动车总数的90%以上;
2、机动车尾气维修治理(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后行驶里程 在50000公里或一年内无超标排放现象;
3、安装的排气净化装置应是经国家环保部门认定的并被省环保局列为名录的产品;
4、维修厂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装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机动车用户可根据需要选择安装合格的尾气净化装置。

  第十六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和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十七条 经销的燃油清洁剂必须是经国家环保部门认定且被省环保部门列入名录的产品。经销燃油清洁剂必须经市环保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 销售和使用车用柴油的各类加油站(含内部加油站)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经销的柴油过滤设备应是被市环保部门列入推荐名录的产品。

  第十九条 销售和使用车用燃油的各类加油站(含内部加油站)必须在销售和使用燃油中加入经国家环保部门认定的能有效消除积碳的清洁剂。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进口和交易超过排放标准机动车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 《检测合格证》,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取得《排放许可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补办申报手续,并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政证,责令报废汽车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得从事机动车尾气维修治理。安装的排气净化装置因质量不合格而发生尾气超标排放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免费更换排气净化装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和使用车用柴油的各类加油站(合内部加油站)未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和使用车用燃油的各类加油站(含内部加油站)未在销售和使用的燃油中加入经国家环保部门认定的能有效消除积碳的清洁剂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法定职责或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葫芦岛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l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7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