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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6:5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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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检植字〔1993〕4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植物检疫实验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二月九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出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以下简称出境检疫物)的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章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商品对照表》--植物检疫部分项下所列检疫物以及出境动物产品,如进口国家或地区有植物检疫规定要求的,或货主申报要求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出境前应实施植物检疫。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提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未经检疫,不准出境。

  第三条 货主或其代理单位的报检员按进出境植物检疫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制度和报检员管理办法,持报检员证向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报检时间一般应在检疫物出境前十天办理。需作熏蒸处理的,应在十五天前报检。

  报检员报检时应按照规定填写报检单并加盖报检单位公章,同时提交贸易合同、信用证副本以及有关单证、函电等。

  第四条 出境检疫物的检疫依据:

  1.输往与我国有政府间双边植物检疫协定或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按照协定

和备忘录的有关条款实施检疫;

  2.贸易合同、信用证有明确检疫条款的,按条款要求作针对性检疫,并要符合

输入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检疫规定;

  3.合同或信用证未订明具体检疫条款的,可参照输入国家或地区禁止进境的植

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单和禁止进境物名单以及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4.中国规定的有关植物检疫要求。

  国外货主开出的信用证,如检疫要求与合同、双边植物检疫协定或进口国家的检疫规定不符时,由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确定能否接受或提出修改意见,并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

  第五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派员到出境检疫物贮存场所实施检疫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在场,并提供往返车辆、辅助人力和用具,负责搬移、开拆、倒包、恢复包装等。

  贮存场所应具备存放出境检疫物的条件,符合检疫管理的要求。同时,出境检疫物应备货充足、包装完好、唛头标记明显。

  第六条 对生产、加工条件要求严格或包装特殊的出境检疫物,根据需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在出境检疫物生产、加工的现场实施检疫。

  第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实施检疫时,按规定开采并扦取样品,样品由货主无偿提供。采样后,应出具采样证明,样品带回实验室进行检验和鉴定。

  样品的留存期一般为半年,以备查或复检。易腐、易变质或速冻的出境检疫物,可根据不同情况掌握留存时间或不留存样品。

  验余样品由货主在规定时间内取回。过期不领取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规定核销。

  第八条 出境检疫物的现场和室内检疫检验,按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制定的有关出境检疫操作规程执行。

  尚无检疫操作规程的出境检疫物,参照一九七四年原农林部印发的《对外植物检疫操作规程》执行。

  第九条 出境检疫物需作熏蒸等除害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核准的有关单位进行,执行熏蒸等除害处理的单位必须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管理和除害效果检测。

  第十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植物检疫证书上签署的检疫日期至出境检疫物出境的日期,即检疫有效期。

  植物产品,检疫有效期为21天。

  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新疆地区在每年冬季(11月1日至翌年3月底)检疫的,检疫有效期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5天。

  输入国家或地区对植物检疫证书签发日期有效期限有特别规定的,按该国或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出境检疫物运至出境口岸时,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下列规定办理:

  1.从产地原车(含陆运、空运、海运)直运出境的,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验证放行;

  2.出境检疫物到达出境口岸,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限的,需向出境口岸动植物

检疫机关重新报检;

  3.出境检疫物到达出境口岸后需改换包装或拼装;更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更

改后的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又有不同检疫要求的,均须向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重新报检。

  第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或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出境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证书和检疫放行通知单准予出境。

  报检员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副本、检疫放行通知单或加盖检疫放行章的报关单,向海关办理出境手续。

  由内地(起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的转关出境检疫物,当地海关口岸凭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放行通知单办理验放。

  未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不得为未经检疫装运出境的检疫物补发各种格式的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外贸、运输、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将出境检疫物在国外交付时因检疫性病虫害引起的争议及处理情况,及时反馈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十四条 装运出境检疫物的集装箱,应在验箱合格后装货,报检员应在报检单上注明箱号,以便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对输往港澳地区的出境检疫物及边境互市贸易的出境检疫物,可结合各口岸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决定的公告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决定的公告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一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根据地方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做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增加“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本条中“决定任免”、“决定任命”修改为“通过任免”、“通过任命”。

  四、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五、第七条删去第二款,并删去第一款中“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六、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者免职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批准。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七、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以后,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须由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原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职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十、第十五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须提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一、第十六条增加:“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二、第十七条增加第二款:“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职务的,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增加第四款:“凡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主任会议组织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不合格者暂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十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须到会介绍情况,被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到会作表态发言,其他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接受询问”。

  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个别任命,以及对决定代理职务、撤销职务的,采用表决器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常务委员会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任免,对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命以及决定接受辞职,采用表决器表决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需要重新投票表决”修改为“应当重新投票表决”。

  十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决定任命或者免职之前,不得到任或者离职,提请任免机关或者其他机关不得公布。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任免人员名单,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陕西日报》上公布。”

  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国家税务局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如何征收营业
税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执行不尽一致。为统一税收政策,现规定如下:
一、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继续享受国家对国营、集体企业的营业税优惠。
(一)企业经济性质不变;
(二)生产资料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三)执行国营或集体企业财务制度,帐簿健全,实行统一核算、共负盈亏;
(四)按照规定分配利润,提取公共积累,税后利润归企业所有;
(五)实行按劳分配。
二、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凡不符合上列条件的,其所从事的商品销售业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在征税时方可按营业税“商品批发”税目征税: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营批发商(不包括批零兼营商);
(二)有固定经营场所;
(三)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四)帐簿、凭证健全;
(五)商品销售业务符合营业税“商品批发”税目注释所规定的征税条件。
该类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按“商品批发”征收营业税的,要同时承担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商品零售”或“临时经营”营业税的义务。对不履行代扣税款义务的,要按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92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