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

时间:2024-07-01 02:5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39号


《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杨传堂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保证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的方针,以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建立符合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状况的督导评估体系;

(二)对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促进教育事业发展、保障基础教育经费投入、落实地方教育事业发展目标责任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

(四)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效益和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监督检查扫盲教育、素质教育情况;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意见或建议;

(六)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督学的培训考核,参与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和表彰活动;

(七)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八)承办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规模和学生数量等实际情况,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配备专职督学,聘请兼职督学。专职督学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任用,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兼职督学和专职督学履行同等职权。

第八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和理论水平;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学一级教师、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较强的规划、组织、协调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坚持原则;

(五)身体健康。

专职督学应当具有10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

第九条 督学在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督学进行教育督导工作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进行专题督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反馈调查的活动。

综合督导每两年内不少于一次,专项督导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安排进行。

第十一条 督导工作应当按照督导方案和标准进行,加强过程性督导评估。督导方案和标准应体现地区差异,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对被督导单位做出客观、公正、科学的评价,并出具督导报告。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发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实施评估、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统计测算进行量化评价;

(二)听取情况汇报,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三)召开座谈会,向社会征求意见,实地察看,进行调查、测试和个别访谈。

第十四条 督学在督导工作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责令被督导单位停止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行为,并要求限期改正;

(三)责成主管部门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汇报自查情况,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后根据督导意见整改,并在15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对重要问题的改进情况,教育督导机构应及时复查或跟踪检查。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不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向社会公布。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或网址,受理对教育违纪违法问题的举报。

第十九条 督导结果应当作为教育决策,评价教育教学以及干部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四)对督导意见和建议拒不接受或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五)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打击报复督学的;

(七)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督学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或聘任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赴港澳旅行团成员办理海关手续须知

海关总署


赴港澳旅行团成员办理海关手续须知
海关总署



第一条 参加港澳旅行团的旅客(以下称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按照海关对“赴港澳旅行团旅客免税和征税物品限量表”(见附件)办理超出上述规定范围的物品,不准带出或带进。
第二条 旅客不得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出入境。对回程时带进的音像制品(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唱片、电影片等)、印刷品(包括书报、刊物、手稿、照片、图画等),必须向海关申报和交验。经审查,如有反动、淫秽色情等内容的,海关将予没收,另视情节轻重并作其他处
罚,如藏匿不报,则按规定从严处理。
第三条 旅客出入境前,均须事先填好一式两份《旅客行李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以便海关办理验放手续,并请按《申报单》所列的项目和要求逐项如实填报。
带出旅途自用的手表、照像机、收录机等重点管理物品,应将物品的数量、牌名、规格及新旧程度等,在《申报单》上详细填写清楚,回程时海关凭以核对免税带进。
第四条 出境时,海关将退回一份已签章的《申报单》交由旅客本人留存,并请妥善保管,回程时向入境地海关交验。
第五条 旅客携带金银、外币出境须分别持有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签发的证明方可带出;属本人佩带的金银饰物,在规定限量内(黄金饰物伍市钱,即15.625克、白银饰物伍市两,即156.25克),海关准予登记带出,但回程时必须将原物复带入境。否则,海关按违章
处理。
第六条 携带文物出境,应当事先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并连同鉴定标志和出口证明书交海关查验,属于数量零星、价值不大,可以出口的准许带出口。对未经鉴定的文物,一律不得携带出境。

附:赴港澳旅客免税和征税物品限量表

---------------------------------------
类别| 品 名 | 带进数量 | 带出数量
--|------------|-------------|---------
|总重量 |30公斤 |与带进数量相同
|其中: | |
|1.各种衣服 |共35件(每种限合理数量)|
免 |2.鞋、袜、头巾 |共10双(条) |
|3.床上用品 |每种1件,共3件(对) |
税 |4.各种衣料(单 |共10米 |
| 幅) | |
物 |5.各种食品 |共15公斤 |
|6.酒(包括药酒) |共2瓶(每瓶限750克) |
品 |7.香烟 |400支 |总值不超过人民
|8.药品 |自用合理数量 |币一百元
|9.零量日用品 |共人民币20元(每种限合理|与带进数量
| |数量) |相同
|10.手表 |1只 |
--|------------|-------------|---------
|1.小型电子计算器 |1个 |
|2.手表、收音机、电 | |
征 |视机、录音机、(包 |任选其中一件 |
税 |括多用机)、照相 | |
物 |机、电风扇、自行 | |
品 |车、缝纫机、微型计 | |
|算机 | |
|3.参茸 |各100克 |
---------------------------------------
注:1.随同旅行不满十六岁的小孩,只免税放行本人需用的物品。
2.不卫生的旧衣服、家俱等不准进口。
3.麝香、蟾酥不准携带出口。



1984年7月31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3年3月12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2)271号〕下发后,各地都认真进行了贯彻。在执行中,有些地区反映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从1993年3月1日起,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允许在纳税时按整体税金的60%的比例预扣其应扣税金,即按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并开具专用税票。国税发(1992)27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纳税,全额缴
入国库。其应扣税金,暂不作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的40%纳税而少缴的增值税款,应在征收当期内销产品增值税时补征入库;多缴的增值税款,经税务机关审查确属自产产品并核实购进原材料等数额后,可允许抵扣当期内销产品的应纳税款或退还给生产企业。特别是在企业生产数量超过设备
能力,产品成本、价格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下,核实原材料是否真实须注意查清以下内容:(1)生产企业购进原材料的发票合法,原材料品种、数量、价格、金额情况正常,并据实记入有关帐户;(2)确有进货发票所列的原料购进;(3)生产企业按发票金额付款给供货单位;(4)
企业设备、产品结构与供货的情况确实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三、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收回的产品,生产企业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一律按上述第一条规定计算纳税,开具专用税票。对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而多缴的税款,经所在地的县级税务局(分局)局长核实批准,可从当地金库中退给生产企业;而少
缴的税款生产企业应及时补缴入库。
四、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是指经营农林牧水产品的所有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包括直接收购农林牧水产品的出口企业。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出口企业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在收购时按收购价全额缴纳产品税。
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购进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属于按与出口企业签定的购货合同购进且按购进的批次和数量,一次全部销售给出口企业的,纳税时须开具专用税票;凡不属上述情况的,则应开具普通税票,在收购单位销售给出口企业时,须在产品均以全额纳税入库,经主管征税
的县级税务局(分局)核实普通税票后,开具专用税票分割单。
五、国家规定免税或特案批准减免税的产品,除国税发(1992)27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十三种产品继续实行不征税(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退税政策外,其他产品和地方批准减免税的产品(包括新产品,华侨农场、福利企业和校办工厂生产的产品,以税还贷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增值税全国统一减额征税的产品,三废治理等政策性减免税产品),如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一律不得减免税,产品出口后按全额退税。
对出口用已税的毛茶连续生产的精制茶、用已税的烟叶加工的复烤烟叶继续实行免征产品税的政策,不实行专用税票的管理。对茶叶进出口公司(或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土产进出口公司)出口的茶叶和烟草进出口公司出口的烟叶可退还已纳的产品税。对其他企业经营出口的茶叶和烟叶
不得退税。
出口的猪皮革按国家的统一规定实行生产环节征税、出口后退税的政策。
六、生产企业销售的内销产品,凡符合减免税规定的继续执行。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内销产品的应纳税款,应先抵扣(或加计)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而多缴或少缴的税款,然后按规定办理内销产品的减免税。
七、生产企业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的自产产品,包括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
八、外轮供应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和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出口的产品,不实行专用税票管理,仍按原规定办理退税。
九、实行“定期定率”征收增值税的小型企业销售的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应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40%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专用税票。对因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而少缴或多缴的税款,按本规定第二条处理。不允许在每批产品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40%计
算纳税开具专用税票时,同时开具“收入退还书”退还多缴的税款。
十、生产企业销售出口产品缴纳产品税、增值税的同时,须按规定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对采用“收入退还书”退还多缴税款的,可同时退还多缴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十一、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列明的本地区出口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和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出口经营权的外地出口企业的产品,才能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销售给其他企业的,一律不得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
十二、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如经国家批准在其经营范围内允许收购其他生产企业产品出口的,对这部分外购产品申请退税时须附送专用税票。
十三、出口企业将购进的产品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可按国税发(1992)271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由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专用税票或专用税票分割单上盖章或开具专用税票分割单,其他出口企业可凭此申请退税。
十四、生产企业、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市县外贸企业、出口企业调拨销售的出口产品,已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的,如发生退货或改变销售对象的,调拨销售企业应负责收回专用税票或专用税票分割单,并交还给开出专用税票和分割单的税务机关。否则按偷税处理。
十五、出口产品专用税票及分割单,一律附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留存,不得留存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可留存专用税票及分割单的复印件或在有关帐簿中记录专用税票及分割单号码,以便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