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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对《关于劳动保险管理服务费是否转交“财政专户”进行管理的请示》的复函

时间:2024-06-03 22:0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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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对《关于劳动保险管理服务费是否转交“财政专户”进行管理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对《关于劳动保险管理服务费是否转交“财政专户”进行管理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大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劳动保险管理服务费是否转交“财政专户”进行管理的请示》(大劳险字[1994]107号)和《关于对失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是否转交“财政专户”进行管理的请示》(大劳服字[1994]10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第一,国家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管理服务费的性质已有明确规定。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是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其管理服务费是依照国家法规并经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按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用于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必要的业务开支、人员工资等事业
性专项经费。按中办发[1993]19号文件对行政性收费的规定,收费单位的行政经费由国家拨给,所收的行政性费用不能与本单位的奖金、福利挂钩,而必须上缴国家财政。因此,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费不属于行政性收费,更不是乱收费。
第二、根据国家规定,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费应与社会保险基金一样,不纳入财政专户。1986年,国务院77号文件规定,退休养老基金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1990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曾专
门电复辽宁省人民政府:“两项基金暂不纳入财政专户”,劳动部在1993年6月2日复函黑龙江省劳动局(劳部发[1993]70号)时重申了这一规定。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
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再次强调了两项基金是职工的活命钱,实行“专项储存,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同时还
规定“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因而,作为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专项管理服务费,与所征集和管理的
社会保险基金一样,不属于行政性收费,不应转交“财政专户”。
第三,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公布的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中,并不包括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费。1994年5月财政部发布的《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提取、使用管理费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94〕财综字第
63号)中规定,“管理费是专项用于统筹管理工作的专用经费”,各级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相应设立管理费专门帐户,管理费按核定的数额提取后应及时存入该帐户”。因此,把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费列为行政性收费,转入“财政专户”的解释和做法,既不符合中央、国务院及财政
部、劳动部有关规定的精神,也不利于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我们意见,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以前,请你局按现行办法加强对管理服务费使用的管理,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与检查,把社会保险工作做好。



1994年6月21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西省人民政府和南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以下简称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
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处罚,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政府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1996年10月19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哈尔滨市市直机关在职人员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办发[2004]50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哈尔滨市市直机关在职人员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哈尔滨市市直机关在职人员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哈尔滨市市直机关在职人员
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职务消费,控制经费支 出,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在职人员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在编在岗工作人员,参照(或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属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用公款为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购置或配备无线移动电话、寻呼机等,与此相关的话费等各项费用一律由个人自理;对市直机关工作人员按职级和工作需要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标准为市级每人每月300元,局级每人每月240元,处级每人每月180元,科级每人每月130元,科员、办事员每人每月80元,高级技师、技师每人每月130元,其他工勤人员每人每月80元。

  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在“邮电费”科目中列支。

  第四条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可在规定的补贴标准之外,每月另行增加150元补贴。特殊工作岗位人员是指市级领导同志的秘书(联络员)及市直各部门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市直各部门特殊工作岗位人员根据人员编制设定,人员编制在50人以内的设1人,在50人至100人之间的设2人,在100人以上的设3人。特殊工作岗位设定情况需报市人事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领取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后,必须保证工作联系畅通。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条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不得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特殊工作岗位范围。

  第七条机关工作人员离休、退休后,停发公务移动通讯补贴费。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工作变动后,不再享受另行增加的补贴。

  第八条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仍用公款购置或配备移动通讯工具、支付有关费用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九条 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自2005年1月1日起纳人工资统发。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