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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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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94年8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经济联系,本着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原则,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海运领域的合作,并进一步推动两国海运业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是指在缔约任何一方注册、悬挂该国国旗并由按该国的法律规章注册经营的航运企业经营/管理的商船,或由设在缔约任何一方的此类航运企业经营的期租船,但不包括军舰、其他完全或部分暂时用于军事目的的船舶以及渔船或其设备。
  二、“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及其他高级船员在内的某航次中实际在船上工作、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任何人员。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各自法律范围内,努力发展两国海运主管当局间的业务关系,支持两国海运主管当局间的协商和信息交流,并鼓励其各自的航运组织和企业间的接触和合作。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就航运中的有关技术及商务事宜与缔约另一方的有关企业签订协议和/或合同。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两国的对外开放港口之间航行,从事两国之间和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货物和旅客在进出缔约另一方的港口以及在该港口停留、进行装卸作业和上下旅客时,应享受最惠国待遇,特别是在以下方面:
  (1)船舶在港口、码头及锚泊地的系泊、移泊及装卸货物;
  (2)引水及拖轮服务,利用运河、船闸、桥梁以及航行信号设施;
  (3)使用港口起重机、磅秤及堆装和贮藏设施;
  (4)燃油、润滑油、淡水及食品供应;
  (5)医疗救助。

  第五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沿海运输。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其各自的法律和港口规章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促进和加快两国间的海上运输,避免船舶在港的不必要的滞留,以及在海关及其他有关船舶结关手续方面提供便利,尽快办理。

  第七条 缔约双方根据船舶所挂国旗以及有关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对船舶的国籍予以承认。
  缔约双方应接受对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或认可的、或为缔约双方承认的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而无需再对船舶重新丈量或检验。
  任何港口费收以上述证书为依据加以计算。

  第八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并给予该证件持有人以本协定第九、十条所规定的权利。
  这些证件为:
  ——中国船舶海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克罗地亚船舶海员为:克罗地亚护照或海员证。

  第九条 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
  一、在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只要按照港口的有关规章规定,船员名单已由船长正式递交给有关主管当局,应被允许上岸和在岸上暂时停留,而无需签证。
  二、由于登轮、转船、被遣返或为了被缔约另一方接受的任何其他目的的旅行,不管乘坐何种交通工具,应被允许进入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或经其领土过境。
  三、由于伤、病等原因,在医疗所需的时间内,按缔约另一方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应被允许在其境内停留。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其可能的范围内,互相向对方提供技术援助,以促进商业船队的发展。
  二、为提高各自高级和一般船员的培训水平,缔约双方应鼓励、支持和促进两国主管培训的院校、组织和机构在海运培训领域里的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每一方保留拒绝其认为是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其领土的权利。

  第十二条 在缔约一方境内注册、经营的航运组织和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在该方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并聘用代表。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缔约每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船员自由转让其个人的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缔约每一方根据其法律和规章,允许缔约另一方使、领馆官员以及航运企业的常驻代表进入其港口登上该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便履行与其船舶及船员活动有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毗连区发生海难或其他事故时,该缔约另一方应对船只、船员、旅客和货物进行施救和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并尽速通知失事方的有关主管当局。
  如果从发生海难船舶上施救出的货物或其他物资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以便以后转运到船籍国或第三国,该缔约另一方应提供适当的储存场地,并对这些财产免征关税。

  第十六条
  一、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船舶经营所得的收入、利润免征一切形式的赋税。
  二、缔约一方国籍的个人,在缔约另一方国土上为执行该缔约一方企业的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七条 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内海及其港口停留期间,应严格遵守当地的法律和规章,特别是有关海上安全、公共秩序、边境通行、海关、外汇制度以及卫生和动植物检疫等方面的法规。
  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干预缔约另一方在其领水、内海及其港口停留的船舶的内部事务,除非:
  ——应该缔约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的请求,或经其同意;
  ——船上的事件及/或其后果影响到港口的安宁、秩序或涉及到社会治安;
  ——事件所涉及人员不是该船船员。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代表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和地点会晤,以便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就相互感兴趣的任何其他航运事宜进行磋商。

  第十九条 本协定于缔约每一方通知另一方完成了为使本协定生效而履行的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之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接到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的书面通知,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马泰·格拉尼奇
    (签字)             (签字)

关于开展公路建设项目稽查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249号



关于开展公路建设项目稽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一手抓好防治非典型肺炎这件大事,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努力保持经济的稳定发展,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的指示精神,进一步落实2003年全国交通厅局长会议确定的各项任务,进一步加快公路建设,部拟对今年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开展稽查工作。这次稽查由部领导或有关司局领导带队,部公路、规划、财务、审计、纪检和质监总站等司局派人参加。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稽查内容

1、各省公路建设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分述重点、路网改造、农村公路)、工程进展情况和部《关于加强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完成公路建设目标的通知》(交公路发〔2003〕179号)的贯彻情况。

2、消除非典型肺炎对公路建设的影响,进一步加快公路建设的具体办法、措施,以及加快在建公路项目的计划、资金、人力、设备安排情况。

3、《关于加强公路沿线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交公路发〔2003〕191号)的落实情况。

4、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及在工程建设项目中反腐败和廉政建设工作开展情况,特别是招投标、分包、设计变更等环节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及存在的问题。

5、在建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包括形象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资金使用、反腐败和廉政建设等情况。

二、组织方式

本次稽查工作采取各省(区、直辖市)自查和部稽查组重点抽查的方式。

1、各单位自查。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按照稽查内容对省内公路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并写出检查报告,于8月20日前报部(公路司)。

2、部稽查组重点抽查。由部稽查组对部分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进行抽查,通过听取汇报、查看项目合同段施工现场、随机抽检建设过程内业资料等方式进行。部稽查组工作时间初定于六月下旬至七月下旬(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三、部稽查组工作方式

1、听取各省(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公路建设情况汇报。

2、召开建设项目法人、质量监督、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座谈会。

3、随机抽检建设过程内业资料,如基本建设程序、形象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资金使用、反腐败和廉政建设等情况。

4、稽查组与各省(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交换意见。

请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认真做好相关工作,确保此次公路建设项目稽查工作取得实效,以提高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水平,确保今年公路建设任务的全面完成。

附件:项目基本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公路 项目 稽查 通知

抄送 :部规划司、财务司,审计办,纪检组,质监总站。


附件

项目基本情况表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


建设期限

开工日期


工程地点及主要控制点


工程规模及技术标准


建设依据


项目建议书批复部门、日期、文号:



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部门日期、文号:



初步设计批复部门、日期、文号:



施工图设计批复部门、日期、文号:



开工报告批准部门、日期:



重大设计变更批准部门、日期、文号:



项目完成情况
投资完成情况

累计完成投资情况
年度投资完成情况

累计完成投资(亿元)
占计划总投资比例
完成年度投资(亿元)
占年度计划投资比例








工程形象进度情况









主要施工单位
合同段
资质等级
项目经理
合同签订时间





主要监理单位
合同段
资质等级
监理负责人
合同签订时间




主要设计单位
资质等级
设计负责人
合同签订时间





质量监督机构:



注:本表由检查组交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填写。


在2011年4月8日晚中人网工伤保险讲座中,笔者曾谈到:“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在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由于《社会保险法》不认定工伤情形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上述行为是否还认定为工伤有待有关部门作出专门解释。”
2011年4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了修改,对酒后驾驶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该修改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相一致。由于上述两个规定都在2011年5月1日生效,那么在2011年5月1日起下列酒后驾驶行为将不会认定为工伤: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看,上述前二个行为将以“危险驾驶罪”、后一行为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严令禁止酒后驾驶,行为人再实施上述行为在主观方面均属于故意犯罪。即明知上述行为将造成严重违法(后果),而直接故意实施上述行为。虽然该行为前二个为行为犯罪,后一个为结果犯罪,但都不影响在工伤认定时将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注:如您想了解工伤保险的其他问题,可查阅:
1、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14f3100100q7v3.html
2、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14f3100100qe1r.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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