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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追授李玉国同志“模范公务员”荣誉称号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16:2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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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追授李玉国同志“模范公务员”荣誉称号的决定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追授李玉国同志“模范公务员”荣誉称号的决定
人发[200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李玉国同志,中国共产党党员,生前任山东省沾化县地方税务局下洼征收处主任。1969年12月出生,1988年12月参加税务工作,曾任税务专管员、会计、税务所所长和县地税局直属分局副局长。先后被评为滨州市“十佳青年税务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公务员,3次受到嘉奖,1次荣立“三等功”。李玉国同志因长期带病坚持工作,积劳成疾,于2002年3月28日病逝,年仅33岁。
李玉国同志热爱税收事业,在从事税收工作的14年中,牢记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要求,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做出了不平凡的业绩。他刻苦钻研业务,爱岗敬业,坚持原则,依法治税,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为国分忧,献身税收。直到病重期间,仍坚持工作在税收征管第一线,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树立了新时期税务干部的良好形象,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赞誉和爱戴。李玉国同志是自觉实践“三个代表”要求的先进典型,是全国税务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学习的楷模。
为了表彰李玉国同志先进事迹,弘扬李玉国同志生命不息,奋斗不止的奉献精神和崇高品格,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追授李玉国同志“模范公务员”荣誉称号,并号召全国税务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向李玉国同志学习。学习他对党、对人民、对税收事业的无限忠诚;学习他生命不息、奋斗不止的奉献精神;学习他依法行政、敬业爱岗、勤政为民的高尚品德;学习他求真务实、廉洁奉公的优良作风。
全国税务系统各级机关,要认真组织开展向李玉国同志学习的活动,引导广大干部职工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全面贯彻“三个代表”的要求,进一步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基层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扎实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和科技加管理“三篇文章”,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努力创建文明行业,以圆满完成税收各项工作任务的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六大召开。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五华检察院 赖兴平


党的十七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重要的职能之一。然而,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却依然停留在原有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已明显滞后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现实需要以及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着许多立法缺陷。伴随着改革方式的不断深入和认真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战略构想,完善现行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保证监督的有效性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笔者就办案中接触到的一些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 民事检察抗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抗诉的范围和条件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 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民诉法第185条的立法规定,已大体上划定了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 但也留下了一些不确定之处。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监督抗诉的范围是及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做出的所有生效判决和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对此检察机关与法院认识是相左的。一些检察机关认为,法院所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只要具备“法定抗诉条件,检察机关就可以提出抗诉。而一些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做出的某些裁判,可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法院与检察机关在抗诉监督范围上的分歧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的冲突。事实上,自1995年开始,最高法院已数次用“批复”等方式就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定抗诉的范围做出了限制。将抗诉的裁定范围仅仅限于不起诉、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的裁定。而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违法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现象也并不少见,在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滥用司法权、违法作出裁定的行为也已司空见惯。法官的这些违法行为既严重破坏了我国的法制,也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检察监督无疑是对这些案件最为有效的方式。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检察机关挡在门外,这明显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种不当限制,是事实上的越权。
(二)、检察机关抗诉与法院审判的审级之间的矛盾。《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对抗诉的审级作出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哪一级法院审判,在实践上产生不同的理解,由此在法检之间也形成较大的冲突。实践中,经常发生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屡次退回,或同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令下级再审,检察机关因此拒绝出庭的现象。例如不少法院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审级对应原则,也造成诉讼程序上的混乱。按照规定,基层检察院没有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权力,基层法院也没有审理抗诉案件的权力,如果上级法院指令它审理抗诉案件,就会出现下级法院驳回上级检察院抗诉的局面。而且下级法院通知上级检察院出庭也没有法律依据,通常做法是让下级检察院出庭,造成“出庭的不抗诉,抗诉的不出庭”的不合理现象。从目前导致法院错误裁判的原因看,由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审,未必能摆脱腐败因素的影响,难以保证再审的质量。且原审裁判有些是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做出的,有些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认可的,即使同级检察机关出庭监督再审,也难以通过再审纠正错误。而如果都由上级检察院来行使抗诉的权力,上级人民法院来审理抗诉案件,大量的抗诉任务将集中在上一级检察院,会削弱它们对下级院的业务指导功能。
(三)、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中的地位和作用与法院之间产生的矛盾。当法院决定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依据民诉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参与再审、以何种身份、处于何种地位、有何权利义务等,民事诉讼法则未有明确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对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任务做了一些规定,该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再审时出席法庭的主要任务有四:一是宣读抗诉书;二是参加法庭调查,三是说明抗诉的理由和根据;四是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是对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程序,如案卷的调阅和证据的收集,抗诉书的送达和期限,抗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时是否享有参加辩论的权利或义务,法律都无规定,致使实践中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由于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地位和称谓,法检两家不能形成共识。法院认为,再审中的检察人员是因为抗诉才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的,既非原告,也非被告,更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是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抗诉的人,因此,应当是抗诉人。而检察机关则坚持再审中的检察人员为检察员。在实践中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席位也很不统一,有的设置在审判席右侧,也有的与申诉人同席。而且也正是由于检察机关的作用认识不清,无法界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法院限制检察人员职责范围的现象,例如只让检察人员宣读抗诉词,但不允许其发表出庭意见。这就使得检察机关不得不完全听从整个再审过程,实际上检察机关派出的人员已经成为可有可无、名为抗诉人实为旁听者。这就无法发挥抗诉的作用。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抗诉开始的时间,对于抗诉的次数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抗诉案件无审理期限的规定,容易造成实际的矛盾。
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建议
对于上述的检察抗诉问题,主要是在享有审判权的法院和享有检察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之间发生的法检冲突。至于矛盾加剧的原因从表面上看来是由于冲突的双方缺乏沟通,然而深层次的原因则是我国民诉法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如果这一问题不解决,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就难免还会做出诸如此类的矛盾决定。我国的检察监督属于平等模式,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处于平等的地位,各自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抗诉权,审判权和抗诉权在民事诉讼法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所以,我们应该本着平等的原则来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而由最高法院单方来决定检法冲突的立法是不科学的,因为双方都是冲突的一方,双方行使各自的职权都不一定正确。因此我们需要引入一个解决的机制。就解决目前的矛盾来说,让冲突的双方进行协商取得共识,是一个好的办法。但从长远来看,两者还存在利益冲突,利益的调和有时光靠两者的协商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因此,就本人看来,对抗诉问题的解决还应该有赖于立法机关的解释或决定。全国人大是我国最高的权力机关,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均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同时,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拥有制定、修改法律、解释法律的权力,并且早在八十年代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已经明确规定:凡属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这一规定,实际上已将法检冲突的裁断者界定得非常分明。所以,解决问题的最好途径就是由人大对两者的矛盾做一个判断,并以法律的形式就上述问题做一个明确的规定。下面笔者仅对民事检察制度的完善提出初步的看法:
(一)、明确抗诉的提出级别和审理的级别,赋予基层检察机关民行抗诉权。是由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还是赋予下级检察院抗诉的权力是我们要解决的重点,实践证明,要赋予基层检察机关民行抗诉权。当事人在法院的判决、裁定作出后,对此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即同级抗同级审,体现职权上的对应性。也符合“同级相适应”原则,这样做既能避免当事人劳累和司法资源浪费,又有利于信息反馈,更能及时有效地发挥监督功效。同时立法还应明确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的职权,如有权调阅法院审判(执行)案卷;要明确规定抗诉案件再审的期限;明确抗诉案件再审中检察机关的地位、职责及行使的权力;明确检察机关在办理抗诉案件中针对几类特殊情况的调查取证权等等。
(二)明确抗诉的范围,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和对执行程序的抗诉权。法院调解同样也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其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处理。调解书具有和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既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调解行为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就理应成为民事抗诉的对象。而执行程序是审判活动的重要环节之一,是生效判决、裁定的延伸,错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曲解判决书的执行内容、滥用强制措施等是对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否定,同样侵犯了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司法解释认为确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排斥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中裁定的抗诉是不符合有错必纠、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所以应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对错误的执行有提起抗诉的权力。
(三)完善抗诉的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监督诉讼全过程的权力。明确抗诉的发动时间,抗诉的具体步骤,以及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中的角色地位,检察人员除了宣读抗诉词,还应该赋予其发表出庭意见,参加法庭调查的权利。除此之外,还应赋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监督诉讼全过程的权力。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全过程进行监督。但法律对具体如何监督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仅将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的方式规定为抗诉,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留有监督盲区。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但要对生效的民事裁定、判决实行监督,而且也要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回避申诉、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民事决定实行法律监督,也要对特别程序、监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及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案件的审理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更要对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执行措施,案件执行中止和终结进行检察监督,这样才能使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全面化,才能保证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全面和彻底性,才能实现民事检察监督活动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
(四)、确立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利,赋予各级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院民行起诉权。检察监督作为一个完整的原则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提起民事诉讼。第二,参加并监督诉讼。第三,提出抗诉。即人民检察院对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庭,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源于“私人范畴”的民事关系的日趋社会化,人们的权利观念正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要求对公益损害提供法律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公民和法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如公害问题、环境污染问题受到损害后,不知起诉,或者无力起诉,尽管法律规定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种种原因,支持起诉的几乎没有。因此笔者认为,对以上几种情况,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对侵害国家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监督,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大量的事实告诉我们,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不但合理而且是必须的,然而不完善的制度给实践造成很大的困惑。摆在法学工作者面前的任务不仅仅在于继续完善现有的抗诉制度,还有必要探索民事检察起诉和参与制度在中国的适用。只有建立民事检察起诉、参与诉讼,完善抗诉的机制才是完整的检察监督制度,才能克服当前面临的诸多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矛盾,才能更好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栾 杰:《民事检察监督权若干问题探讨》
2、蔡彦敏:《从规范到运作——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载《法学评论》
3、蔡彦敏著:《民事诉讼主体论》,广东人民出版杜2001年出版
4、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5、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6、参见孙谦:《检察理论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7、李忠芳编:《民事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8、方立新著:《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足石刻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足石刻是大足县境内始于初唐至明清主要表现为摩崖造像的石窟艺术的总称,是我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足县境内北山、宝顶山、南山、石篆山、石门山摩崖造像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以下统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
  大足县境内其他石刻文物,由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管理。
  第四条 文物的保护与维修,应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文物的保养、修缮、迁移,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保护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具体实施保护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环保、交通、林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共同做好保护区内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应建立健全保护区内的石刻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规章制度,制定防火、防盗、防损毁措施。
  第七条 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应会同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制定有关规定,加强对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交通运输等管理,维护保护区内的社会秩序。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大足石刻保护区内的文物及其附属物。
  在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
  因特殊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经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审核,由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依法审批,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所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调、风格,必须与保护区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十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山采石、毁林开荒、乱挖乱掘等破坏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的风景林木确需疏伐更新或砍伐的,须经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审查同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的石刻及其建筑物、构筑物的重大修缮工程,必须制定修缮计划,并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修缮工程竣工后,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的所有居民和游览者都应该爱护文物和环境,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服从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利用保护区内的文物及其建筑物拍摄电影、电视的(拍摄电视新闻报道除外),在报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应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拍摄电影、电视应当按批准的拍摄项目及内容拍摄。
  第十六条 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的各项经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严格管理;其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在保护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