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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解决部分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5:1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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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解决部分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解决部分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1994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在解决困难企业和停产、半停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由于多种原因,仍有一些国有企业经济效益不好,长期亏损,有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致使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难以保障,从而影响了社会稳定。为了保障已参加
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部分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采取积极措施,商请银行等有关部门支持,强化基金扣缴,保证基金收缴率的稳定和提高;要按原有规定渠道足额拨付离退休金;目前仍实行差额拨付的地区还要认真监督企业及时发放。
二、对出现亏损,经济效益不好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的企业,暂时确无缴费能力的,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手续,经批准后执行。具体缓缴条件、期限及发放离退休人员生活费的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三、因破产、撤销、解散等原因已无法继续履行缴费义务的企业,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国家经贸委〔94〕财综字第101号文件精神,在破产财产清偿过程中“首先应将划出的劳动保险费交给待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各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负责支付参加退休费用
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具体支付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经国务院同意实行系统统筹的交通部等六个部门,在其系统统筹尚未正式运转之前,所属企业应按时向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按照规定支付这些企业的离退休金,待系统统筹正式运转之后将此项工作交系统统筹部门管理。
五、要尽快实行原固定工人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六、积极着手建立省级和中央调剂金。目前,各地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和积累水平极不平衡,悬殊较大,有些地区缺乏应付紧急突发事件的能力,存在本省内市、县之间基金不能调剂的问题。为此,各地应在慎重稳妥的基础上积极研究建立省级调剂金的可能性,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方案
,报请当地政府批准。
省级调剂金的使用范围是:本省范围内市、县之间社会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应付本省范围内的突发事件,保障基本待遇的发放。
中央调剂金的建立办法另行规定。
七、在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遇到困难的紧急情况下,社会保险基金购买的有价证券可以变现,以保证按时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基金出现赤字时,可请示当地政府由财政予以补贴。



1994年11月24日

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


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16日 国农改〔200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
  农村税费改革是我国农村继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之后的又一项重大改革,对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民减负增收和农业发展,维护农村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得到亿万农民的衷心拥护。由于这项改革是在过去问题积累较多、沉淀较深的情况下进行的,随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不断推进,特别是一些地方和部门思想认识不到位、基础工作不扎实、政策措施落实不全面,致使群众上访事件时有发生,甚至引发农村一些新的矛盾,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改革效果。为切实做好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巩固和发展改革成果,建立健全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机制,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制定了《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各地,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管理制度,确保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以及国家农村税费改革相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税费改革信访是指农村税费改革过程中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农村税费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税改办”)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各级税改办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税改办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信访工作在各级税改领导机构的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部门配合,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本着尊重事实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精神,依法、及时、就地、公正解决问题。
  第五条各级税改办的负责人作为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应当亲自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部署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各级税改办负责具体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章信访人

  第六条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税改机关反映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展情况等以及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信访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信访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票据、证卡等材料,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诽谤、诬告、陷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共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漫骂、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捏造事实,无理取闹,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造成恶劣影响或构成犯罪的信访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多人反映相似或相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工作职责及要求

  第十一条信访工作在各级税改领导机构的领导下,具体由税改办承办,主要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
  (二)制定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规章、制度;
  (三)研究分析信访动态,编写信访通报,部署信访工作任务,及时向税改领导机构及相关领导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政策建议;
  (四)受理、办理农村税费改革群众来信来访来电;
  (五)承办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六)办理或协助办理重大或异常信访事件;
  (七)向下级税改办交办和督促催办农村税费改革信访事项;
  (八)指导、督促下级税改办的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
  (九)协助同级信访部门处理有关农村税费改革信访事项;
  (十)办理其他部门和单位转交税改办的有关农村税费改革信访事项;
  (十一)向信访人宣传农村税费改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税改办及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坚持原则,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一视同仁,耐心说服教育和做好解释工作;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不得虚报处理结果;
  (三)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五)建立健全信访档案,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三条税改办工作人员在处理农村税费改革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信访工作规则

  各级税改办主要承办农村税费改革过程中发生的信访案件,农村历史遗留问题一般不在受理范围。各级税改办在办理信访案件时,应遵守以下规则:
  第十四条拆信。负责群众来信的拆阅。当日来信,当日拆封,将信封、信件及其附件一并装订,做到完整无缺。
  第十五条登记。填写群众信访登记表,认真填写来信来电来访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家庭地址)、时间和反映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直接办理。信访信息整理登记后,按照职责分工,对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税改办领导核准,直接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交办。对需作进一步核实的农村税费改革信访事项,按照案件发生属地原则,将信访信息资料报请税改办领导核准后,转交相关地区税改办作进一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在90个工作日内反馈查办结果。
  第十八条转办。按照行政管理职责分工,将不属税改办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呈报税改办领导同意后,转请有关部门办理。对来电来访的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请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九条直接查办。对领导批示或线索较清晰、社会影响较大等信访案件,税改办及有关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通过明察暗访等形式,直接查办案件。
  第二十条催办。上一级税改办转交给下一级税改办的信访案件,应按规定进行催办。对信访人多次反映或已经超过查办期限的,应重点催办。
  第二十一条反馈。下一级税改办在接到上一级税改办的督办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查办结果反馈给上一级税改办,并将查办结果通知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复查。
  (一)对税改办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天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二)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税改办进行复查。上一级税改办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上一级税改办不再受理。
  第二十三条编发信访通报。每月初应将上月的信访案件汇总,编印《信访通报》,向下一级税改办通报整个信访工作进展,向税改领导机构及相关领导提供信访信息,反映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动态。
  第二十四条归档。各级税改办负责信访的同志,应及时清理群众信访案件,将群众信访登记表、信访原件、处理意见和反馈意见等一并归档,妥善装订。保存5年,期满销毁。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税改办组织评比,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和维护农民群众利益有贡献的,由税改办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照《公务员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陕西省内部审计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内部审计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陕西省内部审计规定》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陕西省内部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建立和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客观地监督和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的内部审计和对内部审计的指导、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内部审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内部审计程序,开展审计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活动,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制订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指导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三)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
  (四)培训内部审计人员,考评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五)指导、监督和管理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内部审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大中型国有及国有控股或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
  (二)上市公司;
  (三)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
  (四)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实行岗位资格管理制度和后续教育制度。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和内部审计准则。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单位财务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六)对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根据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的相关事项实行审计审签制度,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以聘请专家参与内部审计工作,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或者其他中介机构承担内部审计业务事项。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订相应规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的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订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施行;
  (四)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查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条 经单位同意后,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公开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所属单位”包含和本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单位、本单位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