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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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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等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执行,吸收外商投资不断取得新的进展,外商在我国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日益增多,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需要进一步加强。目前,对外经济贸易部仅对经济特区以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发给批准证书,其中限额以下的
项目由地方代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尚未发放批准证书,这种状况与国家要求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不相适应。根据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逐个审查批准程序的要求,决定从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对所有外商在华投资企业实行发放批准证书制度,凡
在我国境内(包括经济特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一律发给批准证书,现作如下具体规定:
1、按国务院规定的外资项目审批权限,由地方批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发给批准证书:秦皇岛、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宁波、温州、福州、湛江、北海市及海南行政区批准的,
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经贸厅(委、局)发给批准证书。
经济特区批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发给批准证书。
国务院部委和国务院直属机构批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
经贸部批准合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
外资企业,包括经济特区内的,一律由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
经贸部发放的批准证书,盖经贸部印章;地方发放的批准证书,盖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2、对发放批准证书的机关,须由经贸部发给授权证书(名单见附件),没有获得授权证书的机关,不得发放批准证书。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批准证书格式,由经贸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提供。各地方不得翻印。
4、批准证书由授权发放证书机关自编证书批准文号,由授权发证的厅(委、局)级领导亲自签发。
5、批准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同时填写,副本的批准文号和证书编号应与正本一致。填写批准证书时,经办人员要用毛笔或钢笔认真地、准确地填写证书各项内容,字迹要工整、清晰,不得涂改。同时填写证书正、副本存根联,证书正本和副本发给企业,存根保留。每月底由发证机关将
正本存根报送经贸部外资管理局备查。因填错或其它原因而作废的批准证书,由发证机关通知经贸部外资管理局撤销证书的通知。
6、经贸部或由经贸部授权颁发的批准证书正本由企业保存。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提交批准证书副本,无批准证书者,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办理,在三月三十一日前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仍按原办法办理登记事宜。
7、经贸部原发给地方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空白证书,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一律作废,原空白证书交回。
8、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已领批准证书的,不再更换;未领批准证书的,除经济特区内的企业外,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前仍领取原批准证书。
9、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批准的外资企业一律补发批准证书,具体办法另行通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再补发批准证书。

附件:对外经济贸易部同意发放批准证书的第一批政府机关名单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青海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河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内蒙古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 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辽宁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吉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黑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甘肃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 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武汉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委员会
贵州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珠海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汕头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厦门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1993年10月5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的通知

(2002年7月22日)

教体艺〔2002〕11号



  为了适应新时代的发展,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提出的"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切实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的要求,根据2001年中小学体育与健康课教学大纲的精神,我部对1989年颁布的《中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和《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切实做好学校体育器材设施的建设工作。

《中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说明

  一、为适应我国教育事业发展,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提出?quot;健康体魄是青少年为祖国和人民服务的前提,是中华民族旺盛生命力的体现。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切实加强体育工作"的精神,为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提供物质保证,特制订《中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和《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二、《目录》是根据《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以及《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体育与健康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初级中学体育与健康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体育与健康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全日制义务教育 普通高级中学体育(1-6年级)、体育与健康(7-12年级)课程标准(实验稿)》和《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的有关规定与要求制订的。
  三、体育器材设施是保证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体育训练正常进行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是检查、督导、评估、规范学校体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都应重视和加强体育场地器材设施的建设和配备工作,在财力、物力上予以保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检查中小学体育场地器材设施建设和配备情况,并把体育场地器材设施建设和配备情况作为评估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四、《目录》共分为两大类,即必配类和选配类。必配类器材设施是根据体育教学和开展课外体育活动的基本要求确定的,各学校必须按照要求配齐。必配类分为一类必配和二类必配。一类必配是指各学校均须配备的最基本的器材设施;二类必配是指原则上学校也应配置齐全,但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难以配齐的,学校可有一定的自主性,根据本校的条件因地制宜的选择,其中足球、篮球、排球三项相关器材设施中不得少于两项。选配类是指学校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配备的器材设施。选配类也分一类选配和二类选配。一类选配是根据学校进行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体育训练的需要确定的,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配置。二类选配则主要根据学校体育改革中不断拓展的教学、课外活动的内容与形式以及各学校的传统、特色确定的,学校应努力创造条件进行配置。对选配类器材设施,各地、各校应结合学校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有计划地选择配备。对《目录》中常用易耗器材,各校要及时补充,保持常量。
  五、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目录》的精神,制订本地区的中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但必配类部分原则上不低于本目录的基本要求,选配类部分应提出相应要求和比例。
  六、《目录》中所列必配类器材设施的数量是按照学生人数、班级数量所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中学48人、小学40人作为标准班,超出或不足这一标准,应按照比例酌情增减配备数量。
  七、少数民族地区在执行本《目录》规定与要求时,可充分利用民族传统体育资源和地理环境资源,提倡配置具有本民族特色的体育器材设施。
  八、经济欠发达地区,提倡因地制宜,充分利用本地区的资源,自制坚固实用、成本较低的体育器材设施,但不可随意降低配备标准,确有实际困难的,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逐步渲谩*?br>   九、示范高中、体育后备人才试点中学、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课余训练和学校运动会所需的器材设施,应本着训练、教学兼顾的原则配备,配备标准可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鼓励有条件的普通学校积极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形成本校体育特色,努力创造条件,配备相应体育器材。
  十、各校在按《目录》配备器材设施时,应注意选择美观、实用、安全的优质产品。鼓励各校增设或自制《目录》以外的学生喜闻乐见、新型的体育器材设施,提倡各校因地制宜地建设快乐体育园地。要加强对体育场地器材设施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学生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
  十一、在体育器材的建设与购置中,应贯彻精简节约的精神,杜绝浪费和一切不正当的行为。学校全体教职员工和学生都要爱护体育场地器材设施,积极做好养护工作。
  十二、体育场地器材设施的现代化是学校教育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各校应将体育场地器材设施配备工作列入学校整体建设发展规划之中。
  十三、本《目录》的解释权属教育部。


西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西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8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骆玉林
二○○七年七月九日

西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场地、绿地、空间、水域、交通工具、公共设施、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广告及牌匾设施,包括霓虹灯、灯箱、橱窗、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店招店牌、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交通、园林、公安交通、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市容,规范设置,与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并应征求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有关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透视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临时棚(亭);
  (六)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七)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位置。
  第九条 本市市区内主要城市道路两侧不得设置大型占地户外广告。市区内快速路和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严格控制。
  第十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十一条 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采光,不得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定的高度、尺度;不得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不准设置框架式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置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合同等;
  (五)利用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城市道路、场地、绿地的,须经相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申请人方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市区内设置店招店牌的,由所在地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准予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设置路名牌、候车亭、电话亭、路灯杆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和交通运输工具上设置广告的,首先到市、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后,方可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其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使用的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取得。
  市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由西宁市城市资产经营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范围和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拍卖公共场地或者公共设施上户外广告设置位置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得资金专门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市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有偿使用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收入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3年;但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4年,电子显示屏广告和50平方米以上高杆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5年。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户外广告的发布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者不予批准延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自设置批准之日起45日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设置审批自行失效,但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三)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装饰新颖。
  第二十三条 利用固定线路运营的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
  (二)不得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
  (三)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第二十四条 组织举办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到期必须自行拆除。节假日、举办庆典活动经准予设置标语、条幅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24小时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户外广告的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
  (二)户外广告破损、倾斜、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出现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不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店招店牌除外)。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版面用于公益宣传。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上暂不发布商业广告超过7日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由设置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
  (二)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
  (三)未明确设置期限且设置时间超过3年的。
  第三十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户外广告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并撤销其准予设置的审批决定;因拆除造成的损失,对设置成本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拆除未经准予设置或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或投诉,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接到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不及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及时维护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超过规定期限不发布公益性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维护责任,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