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南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时间:2024-05-21 08:1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南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南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8月26日 生效日期1979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促进和扩大两国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执行两国有关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方面的协议,提出扩大合作的倡议和改善合作条件,成立中南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其主要工作是:
  一、研究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方面双方感兴趣的问题,提出扩大合作的建议;
  二、提出有关经济、科学和技术方面合作方式的建议;
  三、研究有关执行两国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方面协议的其它问题,并提出顺利实施这些协议的措施。

  第二条 委员会由中国方面和南斯拉夫方面组成。委员会双方主席由缔约双方政府的副总理担任。
  根据需要,委员会可以成立常设的或临时的工作机构。委员会制定和批准这些机构的任务和工作方针。
  委员会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举行。会期和议程由委员会双方主席商定。
  委员会每次会议情况将写入议定书。

  第三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则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九年二月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 府 代 表
    纪登奎            布拉尼斯拉夫·伊科尼奇
   (签字)               (签字)

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1995年4月1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装饰工程、修缮和养护工作(以下简称工程)需要弃置、受纳、运输(以下统称处置)渣土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渣土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固管处)负责渣土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环保、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做好渣土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产生渣土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携带证照、施工图纸等有关资料,到市固管处申请办理渣土处置手续。市固管处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和弃置费后,发给准运证。渣土处置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按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工程项目的渣土管理费和弃置费,可以按规定减半收费。
  建筑、修缮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其渣土处置的审核、收费、发证事宜,由市固管处委托工程所在地区环卫部门办理。
  居民装饰、修缮住宅需要处置渣土的,必须到居民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和市固管处具体要求办理手续。


  第五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固管处申办手续,由市固管处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划和建设需要统一调剂。


  第六条 各类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渣土应当由建设单位清除完毕。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应参加工程验收。


  第七条 经营渣土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固管处申办承运手续。
  无承运手续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渣土运输业务。


  第八条 自产自运渣土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经营渣土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承运手续和委托方申办的准运证。各类运输渣土的车辆均应当接受市固管处管理人员、公安交警和交通部门的检查。
  准运证、承运资质证书,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九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其车轮不得带泥,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不得撒漏,并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和市固管处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条 渣土弃置场地由市固管处统一设立,其他单位、个人不准擅自设立弃置场地受纳渣土。


  第十一条 渣土弃置场地的管理人员,对运输渣土的车辆,必须查验准运证件,合理安排倾倒,做好服务工作,并对弃置的渣土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委托渣土处置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设立弃置场地受纳渣土的,责令其撤除,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渣土处置手续擅自弃置渣土或者未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按每卡车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未办理准运证或者承运渣土未办理承运手续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渣土沿途撒漏污染环境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准运证或者承运手续的,每证处以200元罚款;
  (六)未随车携带准运证或者承运手续的,每车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运输和乱倒渣土的车辆,由市固管处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五条 鼓励部门、单位和广大市民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凡向市容卫生举报中心如实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个人,市固管处以相当于该案处罚款额10%的标准奖励举报者。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渣土处置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9日发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程渣土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立项形式审查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立项形式审查要点》的通知



建科综函[2004]002号

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为规范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立项的形式审查要求,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和《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我司制定了《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立项形式审查要点》(见附件),现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立项形式审查要点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二○○四年一月二日

附件:

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形式立项审查要点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立项的形式审查要求,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和《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制定本形式审查要点。

  第二条 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以下简称“推广项目”)的立项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技术审查。

  形式审查是对申报推广项目是否符合申报技术领域和申报程序的要求,以及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技术审查是组织专家按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评审要求对申报推广项目进行审查。

  第三条 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程序审查和申报推广项目的资格审查、鉴定情况审查、组织鉴定单位资格审查、申报材料审查等;

  第四条 申报程序审查

  (一)《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的相应栏目内,应有申报单位的申报意见和加盖的公章;

  (二)《申报书》相应栏目内,应有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建设部直属单位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属单位签署的推荐意见和加盖的公章。

  第五条 申报推广项目资格审查

  (一)申报推广项目技术领域审查

  申报推广项目应符合建设部推广应用重点实施技术领域、《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要求及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需要;

  (二)申报推广项目应经过技术鉴定,一般应为尚未纳入国家发布标准的科技成果;已有国家发布标准,但仍需要加强推广应用的高新技术成果,也可以申报。

  (三)申报推广项目不存在成果或其权属争议。

  第六条 申报推广项目鉴定情况审查

  申报推广项目必须按照规定通过技术鉴定,鉴定时间一般应在一年以上。技术鉴定应根据管理规定选择以下一种方式(以下统称为“鉴定”)。

  (一)按照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办法组织鉴定;

  (二)按照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管理办法组织评估;

  (三)按照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组织鉴定验收;

  (四)示范技术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或同类工程推广应用新技术指南,应按照建设部科技示范工程验收管理规定的要求组织验收;

  第七条 组织鉴定单位资格审查

  必须是原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原国家经贸委《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中确定的可以组织鉴定的单位

  第八条 申报单位资格审查

  (一)必须是申报推广项目鉴定证书中的成果完成单位;

  (二)成果完成单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时,联合申报应由各成果完成单位共同填写申报意见,并加盖各单位公章;主要完成单位单独申报,其他单位须出具同意申报的书面意见;

  (三)因企业改制或技术转让等原因,申报单位与成果完成单位不一致时,申报单位必须提供由其继承成果权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四)申报单位名称应与单位公章名称一致。

  第九条 申报材料审查

  (一)必须按要求填写《申报书》一式十份并提供电子文档;

  (二)有关技术资料审查

  1、必须按申报要求提供技术资料(有关要求见《申报书》)一式四份并装订成册,其中“推广项目简介”应提供电子文档;

  2、申报推广项目必须具有规程、工法、标准图、操作手册、应用软件使用手册等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

  申报推广项目没有国家发布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的,应提供申报单位编制并已实施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已有国家发布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的,应提供该标准的相关内容(如申报单位具有高于国家发布标准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应同时提供)。 

  第十条 建设部科技司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申报项目的形式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本形式审查要点由建设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形式审查要点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