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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3:4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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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民政部


建设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5]1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民政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民政局:
  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我们制订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二○○五年七月七日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地方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九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侯。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一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二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九条 纳入廉租住房管理的其它家庭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之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等三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等三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03月0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检验、科技成果及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规范有关工作程序,提升科技、质量管理水平,我委组织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1.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管理办法.doc

  2.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办法.doc

  3.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doc



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保证民爆物品的产品质量,依据《产品质量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物品生产、销售过程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
第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和销售本质安全、性能优良、满足用户需要的民爆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制定民爆物品产品质量方针、规划和管理办法;
(二) 组织制定民爆物品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 组织全国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根据需要推荐设立省级民爆物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二) 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检验管理;
(三) 监督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四) 依法实施对与质量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 企业是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制定本企业许可产品的质量控制措施。
第七条 生产企业出厂的民爆物品产品性能指标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的要求。企业标准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实施、保持切实可行的民爆物品质量保证体系,并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企业应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九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抽检。产品抽样方案按相应产品质量标准执行,检测机构由组织单位予以确定;国家监督抽检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检;国家和省级民爆主管部门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抽检原则一年一次。
第十条 民爆物品质量检验机构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爆物品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检举和举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质量管理行为之一者,除按《产品质量法》第五章处罚外,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出售无标准产品或不合格产品的;
(二)未按照标准要求组织生产,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用户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国家和地区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检,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进行处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认证资格。
第十四条 各级民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质量监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建设项目管理,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物品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建设项目验收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鼓励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改善企业的生产条件,提高安全保障水平。
第四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建设项目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
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设备、设施,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批准。
生产企业试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安排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试生产计划不得超过许可产量的30%,试生产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
生产企业在原有生产线上不增加生产能力和产品品种的局部技术改造和更新主要设备,销售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仓储设施,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建设项目的设计实施资质管理。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国防科工委认可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销售企业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级以上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民爆器材工程设计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依据行政许可项目内容进行设计,并对所出具的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设计文件和咨询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实行年度汇报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每年书面向国防科工委汇报项目进展情况;建设项目周期不应超过两年,项目自批准后两年内未进行验收的,除特殊情况外,将取消原项目批准文件。
第七条 生产线建设项目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各项审批手续、各项技术文件和图纸资料齐全、有效;
(二)建筑物、消防、防雷、环保和职业卫生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或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产品质量经国家级检测机构测试合格;
(三)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问题落实整改,并经原安评机构验证合格;设计文件及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中的安全措施已经完成或落实;
(四)生产设施经试运行达到正常,连续试生产产品数量达到年设计能力的5%以上或累计达到20个批次以上;经型式检验产品的安全性能、使用性能等能满足用户使用要求;
(五)制定了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危险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仓储设施建设项目验收应达到以下条件:
(一)项目行政许可、各项审批手续、图纸资料齐全,有效;
(二)建筑物、消防、防雷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或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
(三)安全评价报告和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审查意见中的安全措施已经完成或落实;安全验收评价符合要求;
(四)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九条 申请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应提交以下验收资料:
(一)相关产品的民爆物品生产或销售许可证;
(二)全套设计资料和图纸;
(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筑物、消防、防雷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证明或验收报告;
(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六)组织验收单位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生产企业生产线验收除提供第九条要求的资料之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生产线的区位图、外部距离图、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防雷等图纸;
(二)产品工艺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含定员定量、销毁规程)、产品检验规程;
(三)环保和职业卫生等由专业机构出具的测试合格证明或验收报告;产品质量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测试合格报告;
(四)批量试生产总结报告。(含自查验收、企业标准、经济分析、技术分析、质量分析、标准化审查报告和用户意见等)
第十一条 生产线建设项目验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民爆企业申请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应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见附件1)及全部验收资料。
(二)国防科工委批准的建设项目,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核《申请表》及全部验收资料后,上报国防科工委组织验收。
(三)组织验收单位受理申请后,应根据验收项目的性质、内容等情况,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地方部门、专业机构工作人员组成。当地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验收的人员,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建议名单。验收委员会下设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由组织验收单位在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库中遴选7-15人组成,因特殊专业需要,可以聘请若干个民爆行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专家组组长(或副组长)应由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委员会成员担任。
(三) 验收委员会应当听取申请单位汇报,勘查生产现场和实际生产过程,审查验收资料,抽测产品质量。专家组意见应有专家签字。验收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意见和对其它相关材料的审查意见,形成验收意见并由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字。验收未通过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仓储设施与生产线建设同步进行的,其验收与生产线验收一并进行。仓储设施单独申请验收时,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结论可直接进行审批。如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验收的,可参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后,由企业将填写的《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见附件2)及全套验收材料按要求报组织验收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私自扩大生产能力和增加品种建设的。
(二)未按照实际的验收内容组织生产,或验收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不依据批准文件或擅自改变许可品种和产量进行设计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五年之内不得从事民爆物品的项目设计和咨询工作。
第十六条 与建设项目验收工作有关的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
2、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


















附件1


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





申请单位: (盖章)

申请日期: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名称
项目名称
技术成果验收证书编号
建设项目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E-Mail
生产许可证编号
项目建设情况 新建( )改造( ) 建设周期(年)
设计单位 项目负责人
初步设计批准文号
项目简介:
生产工艺流程简述:
主要生产设备及安全设施:
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结论:

附件2
编号:



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








申请单位: (盖章)


验收日期: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名称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地址
立项批准文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E-Mail
生产许可证编号
建设规模(万元) 建设周期(年)
设计单位 项目负责人
初步设计批准文号
项目简介:
生产工艺流程简述:
主要生产设备及安全设施:
评价机构及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验 收 委 员 会 成 员
序号 验收委员会职务 姓 名 工作单位 职务或职称 从事专业 签名
1 主任
2 副主任
3
4
5
6
7
8
9
10
11

专 家 组 成 员
序号 专家职务 姓 名 工作单位 技术职称 从事专业 签名
1 组长
2 副组长
3
4
5
6
7
8
9
10
11

专家组意见专家组组长:(签字)副组长:(签字)年 月 日
验收委员会验收意见验收委员会主任: (签字) 副主任: (签字)年 月 日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组织验收单位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备注:


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的科技管理,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物品的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管理。
第三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从事民爆物品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活动。
第四条 民爆物品的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统一管理和指导。根据科研项目及成果的重要性及推广应用前景等,国防科工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民爆物品科研项目及成果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从事民爆物品的科研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技术发展方向;
(二)具有满足安全规范的试验条件;
(三)具有健全的从事民爆科研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研制单位在完成以下项目立项后,应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民爆物品新产品的研制或产品性能有重大改进的;
(二)用于民爆物品危险场所的关键设备,控制、检测及防护专用设施等;
(三)用于民爆物品生产和储存场所的监控系统、安全保障技术等;
 (四)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项目。
属于重大科研项目的立项,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可建议研制单位提请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七条 研制单位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科研管理、岗位安全责任制、技术档案管理等制度。涉及危险项目的实验、试验或产品试制,应参照《民用爆炸物品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的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第八条 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研制单位为科研设立或选用的试验生产线等场所,应在研制或试验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试验场(或试验生产线)”的警示标志牌。试制民爆物品生产场所安全条件应通过由民爆器材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并经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生产车间作为试验场所使用后,不得组织原产品生产活动。
第九条 项目研制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时,研制单位应组织工艺、设备和安全技术专家进行安全技术论证,制定严格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后方可进行试用。
第十条 国防科工委立项备案的科研项目,科技成果由国防科工委或其委托的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立项管理部门组织技术成果验收和新产品生产定型;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立项备案的科研项目,科技成果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立项管理部门组织评审、技术成果验收。
第十一条 研制单位申请技术成果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了立项书或合作开发合同书上所列全部任务;
(二)验收资料齐全、准确、有效;
(三)有关产品性能经国家相关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四)研制各方共同作出了具备验收条件的预审结论;
(五)试制产量应达到:工业炸药不少于2.5t,用户试用量不少于2.0t;工业雷管每个品种(延期雷管以各段别计)试制量不少于1000发,用户试用量不少于500发,其它产品根据产品特点,可由组织验收单位或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确定。(只限于新产品技术成果验收)
第十二条 研制单位申请技术成果验收应向组织验收单位提交《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申请表》(见附件1);组织验收单位受理申请后,应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专家由组织验收单位在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库中遴选7~15人组成,因特殊专业需要,可以聘请若干个民爆行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验收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应由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委员会成员担任。
验收重点审查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创造性、先进性,成熟性、适用性、安全性以及与技术有关的内容。验收委员会成员应在验收意见上签字并对验收意见负责。
科技成果通过验收后,研制单位应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证书》(见附件2)报组织验收单位审批。
第十三条 民爆物品新产品由国防科工委命名。研制单位应在新产品通过技术成果验收后,经验收委员会审核确定,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见附件3)向国防科工委提出新产品命名申请;新产品正式命名后,由国防科工委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研制单位申请新产品生产定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研制单位的试验生产线必须经当地省级国防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并上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二)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新产品生产许可证;
(三)定型资料齐全、准确、有效;
(四)连续试生产产量不应少于生产线设计能力的5%,用户试用量不少于试产量的80%;
(五)生产线工艺布局、生产设备设施、安全环保和职业健康等设施满足生产要求,且符合建设项目验收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试生产计划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安排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试生产计划不得超过许可产量30%,试生产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受理研制单位新产品生产定型申请后,依照建设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报国防科工委组织生产定型。新产品通过生产定型后,由生产企业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见附件4),报国防科工委批准。新产品生产定型经批准后,生产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
第十七条 研制单位从事科技成果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转让的民爆物品新产品通过生产定型,并经国防科工委批准;
(二)转让的民爆物品生产技术必须是通过验收的完整技术;
(三)受让方应取得相应产品的民爆物品生产许可证;
(四)技术转让单位应与受让方之间签定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在实施技术转让过程中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执行国家、行业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从事民爆物品科研活动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令其停止民爆物品科研活动,造成重特大事故并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罚;
(二)民爆物品科技成果技术转让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转让活动;造成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承担赔偿责任,并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各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科研项目立项备案、成果验收等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用爆破器材科研项目管理规定(试行)》(兵爆[1996]73号)、《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定型工作管理办法》(兵总爆[1996]705号)、《民用爆破器材技术转让管理办法》(兵总爆[1994]85号)同时废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申请表
2、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证书
3、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
4、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

附件1



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申请表



项 目 名 称 :


主要完成单位 : (盖章)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任务来源 密 级
成果类别 验收形式
验收时间 验收地点
申请验收单位意见 主管领导:(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立项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组织验收单位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成果内容简介:

主 要 研 制 人 员 名 单
序号 姓名 年龄 性别 文化程度 所学专业 工 作 单 位 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 本人签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附件2 编号:



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证书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推广转化前景及效益预测:

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提供单位:

主要技术指标测试结果及测试组评语:
测试组职务 姓 名 职务或职称 工 作 单 位 签 字






验收意见 验收委员会主任:(签字)副主任:(签字) 年 月 日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组织验收单位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验 收 委 员 会 名 单
序号 验收会职务 姓 名 性别 工作单位 所学专业 现从事专业 职务职称 签 名
1 主任
2 副主任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主 要 完 成 人 员 名 单
序号 姓 名 年龄 性别 文化程度 所学专业 工作单位 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 本人签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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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4
15
主要完成单位情况
序号 单 位 名 称 邮政编码 所在省市代 码 详细通信地址 单位属性
1
2
3
4
5
6
7
8
9
10
注:1、主要完成单位超过10个可加附页,其顺序必须与验收证书封面上的顺序完全一致。2、单位名称必须填写全称,与单位公章一致,并填在单位名称的第一栏中。其下属机构名称填入第二栏。3、所在省市代码由组织验收单位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他机构名称代码填写。4、单位属性是指本单位在1.独立科研机构2.大专院校3.工矿企业4.集体或个体企业5.其他 五类性质中属于哪一类,并在栏中选填1.2.3.4.5即可。


附件3
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
原名称(项目名称) 原代号
建议名称 全称 代号
简称 代号
产品特性(包括类别、组成、主要技术性能及用途,主要特征等):
命名依据:
专家意见: 验收委员会主任: 年 月 日
组织验收单位意见:(盖章)年 月 日
国防科工委批准命名(盖章) 年 月 日

填 写 说 明

一、新产品技术成果验收时,研制单位应根据新产品的类别、组成、主要性能及用途、主要特征等,结合《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目录》向验收委员会专家提出该产品命名建议,并提交相关依据和资料。验收委员会在通过该产品技术成果验收后应对该产品命名提出意见。
二、新产品技术成果验收后,研制单位应根据该产品命名规则的要求,按专家提出的意见填报本申请表,对没有命名规则的产品可比照相近产品的命名规则填写。
三、《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应由组织验收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国防科工委。
四、国防科工委对命名申请进行审查后正式命名。









附件4
编号:


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





申报单位: (盖章)

申请日期: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项 目 基 本 情 况
申请单位名称
新产品名称
技术成果验收证书编号
生产线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E-Mail
生产许可证编号
生产线建设情况 新建( )利旧( ) 建设周期(年)
设计单位 项目负责人
初步设计批准文号
新产品及工程项目简介:
生产工艺流程简述:
主要生产设备及安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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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

拍卖管理办法


  《拍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商务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OO四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 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九条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 拍卖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拍卖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拍卖”字样。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年检合格;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四)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先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三章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可以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拍卖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广泛的国际拍卖营销网络的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

  第十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二)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在中西部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十年。

  第二十条 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外,还应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第二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章程(外资拍卖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等;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拍卖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五)拟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企业验资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商务部报送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商务部对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报商务部核准,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四章 拍卖从业人员及拍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本办法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且不得以其拍卖师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

  拍卖师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拍卖师可以变更执业注册单位。拍卖师变更执业注册单位的,应当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将拍卖师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每月定期报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三)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三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拍卖企业发现拍卖标的中有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物品或赃物,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间。

  第三十三条 拍卖实施前,拍卖企业与委托人应当就拍卖未成交的有关事宜或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 对委托人送交的拍卖物品,拍卖企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建立拍卖品保管、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

  第三十六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拍卖企业有权查明或者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企业应当向竞买人说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资格且依法可以转让的,委托人应在拍卖前应当征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

  (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

  (四)发生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的。

中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

  (二)拍卖标的被认定为赃物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

  (五)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

  (六)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终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拍卖终止后,委托人要求继续进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与内资拍卖企业联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拍卖会的,其拍卖标的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商务部组织制定有关拍卖行业规章、政策,指导各地制定拍卖行业发展规划,依法建立拍卖业监督核查、行业统计和信用管理制度;负责拍卖行业利用外资的促进与管理;对拍卖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拍卖行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报商务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负责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的审核许可;管理与指导本地区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拍卖行业协会依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拍卖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拍卖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调会员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及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全国拍卖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和组织拍卖师考试、考核和资格认定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第四十七条 拍卖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或有向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其他违规行为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将其违规事实及处理建议通告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拍卖师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抄送拍卖师执业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四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第四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企业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企业、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以下简称免责声明)。但是拍卖企业、委托人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有瑕疵时,免责声明无效。

  第五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没有协助买受人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造成买受人或拍卖企业损失的,委托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委托人提出中止或者终止拍卖,给拍卖企业或者竞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可以撤消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设立的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违反《拍卖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五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企业认为向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机动车交易市场等商品交易市场引入拍卖方式及利用互联网经营拍卖业务的管理,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国有独资拍卖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改制。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