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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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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2年2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2年2月25日)

(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刘天弼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二、免去李鸿铎、时泽三、王德尧、江政洁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三、任命张甫旗、张新民、刘俊生、李凡、王桂芳(女)、黄安生、张红军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财政厅等


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1年10月17日以粤卫〔2011〕128号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地做好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管理工作,确保免疫规划正常运转和保护受种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等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东省范围内接种疫苗引起的,依据《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经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调查诊断或者地级市以上医学会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的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集中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程度等级鉴定由地级市以上医学会负责,分级标准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执行。

  第六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的补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在省财政设立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专项经费中列支。

  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二章 补偿标准

  第七条 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金额,按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本办法所指医疗费为受种者出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凭据支付(不包括原发病治疗费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不再补偿。

  (二)误工费:受种者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限1人)和有固定收入的受种者的误工费,按照申请补偿年份的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确认的伤残等级,按照申请补偿年份的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最长补偿20年,每个病例残疾生活补助费=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伤残等级系数,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的伤残等级系数为100%递减至10%,每等级相差10%.

  (四)残疾用具费:因受种者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按照申请补偿年份的上一年度单个国产普通型轮椅的价格作为补偿费用标准,每5年更换一次,补偿计算20年。

  (五)伤残鉴定费:凭据支付。

  (六)死亡抚恤金:20万元。

  (七)交通费:受种者和1名陪护人员实际必需使用的交通费(包括因病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则上按乘坐的汽车或火车票据凭据支付,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八条 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伤残程度分级。

  (一)一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系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

  1.一级甲等:死亡。

  2.一级乙等: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系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1.二级甲等: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二级乙等: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二级丙等: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二级丁等: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三)三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系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1.三级甲等: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2.三级乙等: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3.三级丙等: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4.三级丁等: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5.三级戊等: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四)四级系指造成受种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第九条 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金额上限。

  (一)一级甲等一次性补偿总金额上限:《广东省统计年鉴》的《城镇居民家庭基本情况》表中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5倍。

  (二)一级乙等一次性补偿总金额上限:《广东省统计年鉴》的《城镇居民家庭基本情况》表中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30倍。

  (三)二级甲等至三级戊等共9等级,每等级的一次性补偿金额上限=一级乙等补偿金额上限×伤残等级系数;二级甲等至三级戊等的伤残等级系数由90%递减至10%,每等级相差10%。

  (四)四级的一次性补偿金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第三章 补偿费支付

  第一节 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支付

  第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公室,负责本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

  省卫生厅对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资金实行专账管理。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每年据省卫生厅的申请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专项经费划拨到省卫生厅账户,由省卫生厅负责专项经费管理,实行专账核算,每年结算一次,结余的专项经费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足部分在省财政下年度划拨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专项经费中支出。

  第十二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要求补偿的,受种者或其监护人、法定继承人应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书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90日内,凭身份证或户口本、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等原件,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偿申请并填写《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下称“申请书”),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核、核算补偿金额并加具意见,上报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上报省卫生厅审核认定。

  省卫生厅应当在收到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复审意见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认定并将结果送达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并抄送省财政厅。

  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审核认定结果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送达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省卫生厅的审核结果认定后,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种者或者其法定监护人、法定继承人签订补偿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预防接种基本情况、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伤残程度等级、补偿金额、补偿费用收款人账户(收款人为受种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法定继承人)和为及时救治患者而先行垫支相关费用的单位账户号和金额,责任和义务,并由受种者或者其法定监护人、法定继承人在协议书上签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后为及时治疗患者,相关单位垫支的费用应在一次性补偿费中扣除。

  第十五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受种者或者其法定监护人、法定继承人签订补偿协议书后,7个工作日内将补偿协议书报送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补偿协议书并审核无误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后的补偿协议书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在收到后20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将一次性补偿费用支付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一次性补偿费用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一次性补偿费用支付到收款人和垫支单位账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补偿费支付程序自动中止:

  (一)受种者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结果有异议提请地级市以上医学会鉴定的;

  (二)已提请民事或刑事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者。

  第二节 第二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支付

  第十八条 因第二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要求补偿的,受种者或其监护人、法定继承人应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书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90日内,凭身份证或户口本、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等原件,由疫苗接种单位、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其与疫苗生产企业签署补偿协议书。疫苗生产企业应在补偿协议书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将一次性补偿金额支付到收款人和垫支单位账户。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预防接种,是指预防接种单位为上述目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在人体接种相应疫苗的医疗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贪污罪主体疑难问题探讨

闵涛


  一、贪污罪主体的演变进程
  
  1979年《刑法》将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则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解释,将国家工作人员限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将贪污罪的主体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贪污罪主体呈扩大的趋势。实务部门甚至把一些经手公共财物的劳务人员,如公共汽车售票员,也纳入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这就严重违背了贪污罪的立法宗旨。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的主体作了新的规定,即将贪污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变化充分考虑了我国当前的国情和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主体的问题
  
  何谓国家机关?依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各级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但与我国宪法相对应的概念只有国家机构而没有国家机关。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贪污罪的主体争议最大的是有关党或者政协的机关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有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根据宪法的规定,党派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只能认定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准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肯定说认为,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政协是参政议政的重要形式。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和政协的各级机关均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并且上述人员均填写过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履历表,因此,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们认为,肯定说有一定道理,但也存在不足。对于这些机关是否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实事求是地分析。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政协处于参政议政地位,其所从事的活动应当视为具有公共事务的管理性质,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可以认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应作必要限制: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党务人员和政协人员是指对党和政协的事务进行整体性、全面性管理的工作人员,而非所有党组织的成员或者所有党员、政协委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主体中争议较大的另一个问题是,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我们认为,各级人大代表并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其行为并不是公务行为。人民代表大会虽然是权力机关,但是其组成人员即个别的人大代表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完全可以将其作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人大代表利用其特殊身份构成其他罪,仍不能笼统地将人大代表一律理解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由于居委会、村委会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其中的工作人员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均无争议,但对这些基层组织的人员是否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很大争议。最具代表性的有三种观点。否定说认为,上述人员不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其理由是:居委会、村委会并非一级政权组织,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它们属于群众自治组织,其工作人员当然不应列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权利义务不平等,上述人员无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如工资、离退休、劳保、医保等(居委会成员的有关待遇是其以前的待遇);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国家公务的特征,他们所从事的活动并不属于公务活动;国家财政不负责其活动经费,其财产也不是国家财产。肯定说认为,上述主体可以成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构成贪污罪。区别对待说认为,上述主体有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有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张应根据他们的工作性质来具体分析和认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我们认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基本职责就是管理居委会、村委会的集体性事务,还协助行政机关代行部分行政事务,但不能简单地判断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居委会或村委会的成员如果从事的仅仅是集体中的事务,如管理集体财产,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如果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代替国家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就应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在何种情况下,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4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的解释》作了如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居委会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只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才能以政府名义参与组织、监督、领导、管理和人民群众利益以及与社会发展相关的国家事务和政府事务,其工作才体现为国家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职能。居委会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有关贪污罪的规定。
  
  四、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对于村民小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是否适用于村民小组长,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村民小组长应视为“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其理由是:构成贪污罪主体的基本条件是在公共组织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这里公共组织是指所从事的事务和所管理的财物均具有公共性质的组织,它有别于所管理的财物系私有或属于共有的一个组织或者合伙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下设的村民组织。它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农村事务的一个管理层次,是公共组织。因此,如村民小组承担了村民公共财物的管理工作,负责该公共财物管理的人员(包括村民小组中的出纳、会计等财务人员及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村民小组长等人员)应视为“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否定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制发的《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因此,村民小组组长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视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而构成贪污罪主体。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不足之处,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正确的,但不能据此认为村民小组组长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村委会有下设机构和人员,具体承担自治责任,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部分行政管理工作时,村委会可能将部分工作直接交给村民小组等下设组织来具体完成,如救济款的发放、计划生育管理等,这些行政事务又与村委会集体日常管理的自治事务不同,村民小组长被赋予这些职能时,他和村委会、居委会成员一样,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五、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争论。一种意见认为,“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其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去从事公务时,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并没有改变,仍然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这些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盗取公共财产的,构成贪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团体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要将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否则,不应当将他们视为贪污罪主体。
  上述两种观点,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说理不够全面。要想弄清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主体,关键要弄清楚人民团体的性质。人民团体是否属于国有,是认定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前提。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也只能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来执行。但《刑法》第九十三条没有对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是否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规定,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我们认为,人民团体委派到上述单位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主要看人民团体是否列入国家财政拨款并相应地接受其国家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这个标准,凡享有财政拨款并相应地接受其国家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其委派人员即可成为贪污罪主体。
  
  六、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是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对于该条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是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外的另一类主体,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均存在着争论。有的认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是出于惩治贪污犯罪的需要才将这类人员列为贪污罪的主体。他们虽然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能否成为只能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犯罪主体,如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的主体,还必须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特别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委托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但这些单位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组织机构及下属生产经营单位,能否成为“委托主体”呢?有的认为,它们也可以成为合法的“委托主体”,甚至包括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它们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应视为合法的“委托主体”。我们认为,上述单位的内部组织机构及下属部门或单位并不拥有对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必须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直接委托,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接受国有独资公司以外含有国有资产的其他公司的委托,也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委托主体。
  由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形式多样,有的是承包经营,有的是租赁经营管理。实践中对劳务型承包中的承包人在生产经营中,通过各种手段侵吞发包企业交付其经营的固定资产、运转资金等国有财产,是否构成贪污罪,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对劳务型承包,因承包人从事的是具体劳务,而非管理、经营活动,其侵吞国有财产的,不能以贪污论。有的认为,劳务型承包中的承包人应构成贪污罪。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是可取的。劳务型承包中承包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侵吞发包企业的国有财产,不以贪污罪论处较为妥善。因为劳务型承包中的承包人经营国有财产是一种生产过程,而不是管理活动,他们对其经手的财产并不具有管理、处分权,他们履行合同的过程就是从事劳务的过程,因此,劳务型承包人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这类承包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处理。
  
  七、贪污罪主体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关于贪污罪主体的共同犯罪问题,立法和司法都有过不同的规定。相对而言,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教唆或者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行贪污罪,从而构成教唆犯或者帮助的从犯。但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能够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作为实行犯而一起构成贪污罪呢?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实行者是作为其他犯罪的实行犯处理,还是作为贪污罪的主犯处理,或是作为贪污罪的教唆犯、组织犯或者从犯处理,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肯定说认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任何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构成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因此,上述情形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贪污罪的主犯(主要实行犯)论处。而否定说认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和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身份犯罪,不可能构成该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因此,上述所指的“以共犯论处”只能指以组织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而不包括共同实行犯,因此,不能作为主要实行犯以主犯论处。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都有一定缺陷,论者只看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之间形式上的一致性,而没有看到两者本质上的差别。我们认为,只要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参与,并利用了他们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或者国有财物的,不论谁是主犯、从犯,也不论谁是行为犯。都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