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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执行我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书必须加盖转递章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1:2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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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执行我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书必须加盖转递章的通知

司法部


关于认真执行我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书必须加盖转递章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
据了解,一些公证处在办理涉港公证,特别是涉港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公证时,自行接受我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的没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的公证书。有的公证处甚至擅自接受非我部委
托的香港律师出具的公证证明。公证书转递制度是防止伪造和欺诈行为的发生,切实保证我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的公证证明的真实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办法之一,现重申:
各公证处在办理涉港公证,特别是涉港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公证时,必须依据司公通〔1991〕170号通知的规定,注意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我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的公证书,是否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今后在办证质量检查时,凡
是接受了未加盖转递章的我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的公证书的,一律按不符合办证程序处理;凡是擅自接受非我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的公证证明的,一律按错证处理。同时给予有关公证处、公证员以必要处罚。
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应定期将转递情况报司法部公证司。并作为委托香港律师注册考核的依据之一。
请即通知所属办理涉港公证的公证处。



1993年12月27日

贵阳市木材流通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贵阳市木材流通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0月30日

             贵阳市木材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运输和购销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条 在云岩区、南明区、乌当区、花溪区、白云区及小河镇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年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清镇市、修文县、开阳县、息烽县从事木材经营或木材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均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年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五条 现有木材市场由工商、林业部门合署办公,按各自职责进行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运输或途经贵阳市的木竹材,木竹成品、半成品或其他林产品,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第七条 从木材市场运出的木材由林政管理员填发省内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户的木材进入市场时,应将木材运输证交林政管理员查验登记并作为木材出场时填发木材运输证的依据。
  木材市场的木材销往省外的,凭林政管理员填发的出省木材运输申请表到市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换发出省木材运输证。


  第八条 禁止加工木材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原木。木材加工场地的木材必须来源合法。木材成品、半成品运出时,必须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取得木材运输证后方能起运。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的,按《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中的处罚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和省木材流通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       贵州省凭证运输木材及林产品名录




  一、原条、原木、坑木、电杆、脚手杆、车立柱、椽材,枕木、板枋等各种锯材,楠竹、木制品半成品;


  二、旧房木料、树蔸、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大宗竹制成品半成品、杂竹,商品柴炭;


  三、树皮、油桐籽(含桐油)、木姜子、五倍子、生漆、木耳、茯苓、竹笋(含玉兰片)等应纳林业费金的林副产品;


  四、松香(含松节油)运输按林业部规定办理。
  注:上列凭证运输木材及林产品,是指省内自产资源,外省木材及林产品按起运省规定执行。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4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经2004年6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行政许可委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全部或者部分委托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规定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全部或者部分委托所属分支机构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全部或者部分委托下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

  第五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委托。行政许可委托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委托的具体事项;
  (二)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
  (三)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
  (四)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五)行政许可委托的时限。
  行政许可委托内容应当通过公告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签订行政许可委托书。

  第七条 委托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委托的期限内需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委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委托行政机关实施委托后,申请人仍向委托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具体的受理机关。

  第九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行政许可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超越委托的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的行政许可文书格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行政许可委托事项的工作制度,并负责行政许可委托事项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许可委托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委托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