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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时间:2024-07-23 04:3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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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1月23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规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在一九八六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按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供应货物清单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八六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货物清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供应的货物,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合同执行。
  双方应对合同的签订和执行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用瑞士法郎。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供应货物的货款以及与供货有关费用的支付结算,按照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第五条办理。根据该协定开立的专用帐户的差额超过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总额的百分之二,即九千五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根据该协定规定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第五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议定书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执行完毕。

  第六条 本议定书一切未尽事宜,将根据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上述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供货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王品清             根·基·茹拉夫廖夫
    (签字)                (签字)

邯郸市入河排污口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邯郸市入河排污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7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大建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邯郸市入河排污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间接向河流、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市级以上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的要求,执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遵守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达到规定的水功能区水质管理目标及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目标。

排污口设置包括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新建是指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建是指已有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排污口,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

(一)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的,必须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内容,并按照水资源论证审查权限,由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水资源论证审查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二)不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的,应当单独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由市或扩权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其他排污口的设置,按照河湖及水利工程管理权限的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查。

第六条 设置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批。设置排污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意见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受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其批准排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设置排污口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排污口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设置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免予编制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八条 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依法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九条 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接到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正申请材料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作出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审查意见;不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向申请单位告知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排污口的设置审查需要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排污口的设置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排污口:

(一)向排放总量已超过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的水域排污的;

(二)可能破坏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的;

(四)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工程设施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经排污口审批机关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启用。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污口的日常监督管理;对污染物排放浓度或排放总量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减少或停止排污,并按要求限期整改或终止使用。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定期及不定期检查,确保达标排放。在农田灌溉期间或发生严重干旱及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可以采取驻厂监督等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联防应急处理机制。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排污责任单位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其污水排放口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河流、水域、重点水体保护区建设水环境在线监测网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有排污口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排污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

进行排污口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口登记表;

(二)对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影响分析报告;

(三)主要产污设施与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四)排污设施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符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口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的;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口申请作出同意决定的;

(三)对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排污口设置擅自审批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设置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或者由于污水排放影响到用水户正常生产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处罚后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拒不采取措施、抗拒监督检查,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造成水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对重点市场实行封闭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对重点市场实行封闭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1]1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关于对重点市场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日

            关于对重点市场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了更好地实施大市场战略,优化市场经营环境,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市场必须是市政府统一规划、经营主体明确、具有一定规模、设施较为完善的商品市场。具体由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
  第二条 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原则
  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市场必须坚持统一管理、公平税费、建帐立簿、集中收费的原则。市场管理办公室实行联合办公,共同负责市场管理。实行税费缴纳证制度,经营者凭证到封闭式管理办公室定时申报、缴纳各种税费。
  第三条 在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市场设立市场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管委会由市经贸委、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公安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单位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各职能部门对市场的监管和服务职能,实行集中、快捷、方便、高效的管理和服务,营造宽松、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制定并落实市场各项规章制度,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办事结果。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实行税费公开、政务公开。
  (三)负责协调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完善配套服务,并指导市场行业协会的工作。
  (四)对市场收费项目、检查事项进行审查和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市场检查或收费,应事先与管委会办公室联系、接洽,管委会办公室有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滥检查。
  第四条 具体操作办法
  (一)实行一条龙服务。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市场必须实行服务式的管理模式,为经营户提供方便快捷、手续简便、政务公开的一条龙服务。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派出民警协助工作。
  (二)实行税费明白卡制度。由市场管委会按规定税率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标准填卡公示,提高税费缴纳透明度。
  (三)经营户凭税费明白卡每月1-5日集中自行缴纳税费,并有权拒绝明白卡以外的任何收费和摊派。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收费标准必须报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条 实行行业自律。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市场要成立行业自律性组织,实行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监督。
  第七条 市场管委会及其办公室实行工作例会制度,管委会及办公室定期召开工作例会,总结工作,解决问题。
  第八条 优惠政策。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市场统一税费优惠政策,实行公平、公开、透明的税费交纳办法。
  (一)实行科学核定,适度征收的税收政策。对小规模纳税人,按照分等量化、科学双定的办法合理确定税收标准,由市场管委会办公室协助税务等部门核定到户,并报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二)市场开办第一年,免收各种行政性收费,一年以后各种行政性收费一律减半收取。
  (三)禁止各种名目的乱收费和乱摊派。
  第九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