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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4年第7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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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4年第7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4年第7期公报)


(1994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汤柏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里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周兴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里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王保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王厚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秦鸿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清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清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清理工作,推进全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深入开展,全面规范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行为,现将《宿迁市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清理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附:《宿迁市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清理工作实施办法》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宿迁市经营性房地产

开发用地清理工作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2003年2月10日全市国有土地管理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推进全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深入开展,全面规范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行为,切实解决经营性房地产用地中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促进我市经营性土地资产管理工作的规范、有序发展,经研究,现对各县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清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清理范围

此次清理的范围重点是2001年4月28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在城区已建、在建以及尚未开工建设的各类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对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4月27日期间内各类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也应同时予以清理。

二、清理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用地审批及建设情况

1、协议出让供地手续已办好、尚未建设的项目用地情况;

2、协议出让供地手续已办好、正在建设的项目用地情况;

3、协议出让供地手续已办好,工程已竣工,商品房已销售、未销售、以及出租或自营的项目用地情况。

(二)土地出让金交纳、减免、返还情况

三、清理的依据和原则

此次清理工作要依据《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意见》(苏政发[2001]141号)、《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监察部、国土资源部9号令)、《江苏省土地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省政府159号令)、《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批租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关于全省土地批租专项治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1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在纠正和处理过程中,要坚持严格执法、实事求是,自纠到位从宽、自纠不力从严的原则。对纠正处理中发现和群众举报的有关土地批租中的贪污受贿等腐败问题,不受时间限制,都必须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四、清理工作步骤

此次清理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自纠阶段(2003年2月12日至2003年4月10日),各县要对自身存在的问题自查自纠到位,个别重点问题和重点案件的处理确需延长时间的,必须报经市政府同意。

(二)检查验收阶段(2003年4月11日至2003年4月30日),由市监察、国土、检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深入各县对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项目用地逐宗进行检查验收。

(三)处理阶段(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根据检查验收情况,对县自查自纠未到位的有关问题由市纪委、监察、国土、检察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依法处理。

五、纠正意见

1、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出让供地手续已经办好,但尚未开发或部分未开发的项目用地,能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则予以收回,重新挂牌出让;不能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则依法与开发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由开发商向政府补足土地纯收益、土地征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等。对建成未售或在建未售的商品房按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依照上述规定,补足土地出让金。

2、对违反规定减免或返还土地出让金的,必须依法予以追回。对个人擅自减免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的,在限期追缴已减免出让金的同时,还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3、对2001年1月1日—2001年4月27日之间的经营性房地产开发协议供地项目,也应尽量依照上述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从市政府下发《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各类经济适用房无偿划拨供地的通告》(宿政发〔2002〕105号)之日即2002年8月14日起,各县不得再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对2002年8月14日以后批准的经济适用房项目用地,一律依法予以纠正。



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

(2003年6月18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李波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明确供热、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城市供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供暖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的采暖单位和采暖个人(以下简称采暖用户)以及供暖单位。
第三条 市供暖管理部门是全市采暖费收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暖费交缴的综合指导和管理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供暖单位的供暖质量及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财政、物价、规划建设、审计、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房产、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我市采暖费收缴工作。
第四条 采暖费收缴工作要坚持供暖单位和采暖用户双方权利和义务平等原则。
供暖单位负责采暖费收缴的具体工作。供暖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具体供暖服务标准,建立咨询服务和信息反馈制度,保证供暖期限和温度,提高供暖质量。
第五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保本微利原则,采取公开听证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确定采暖费、的收费标准。
供暖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采暖费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六条 采暖费按照采暖建筑物的使用面积计算和征收。
采暖用户使用面积由供暖单位按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式对建筑面积予以换算;采暖用户对使用面积的核定有异议的,由供暖单位入户进行实地测算;如采暖用户对实地测算仍有异议,再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最终核定的使用面积为依据。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城市供暖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居民的采暖费贴补。
第八条 城市供暖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
第九条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必须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供热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改变职工采暖费的贴补方式,逐步实行“暗补”变“明补”。
第十一条 采暖费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比例承担,职工个人承担10%,所在单位承担90%。
职工采暖费由房证持有人所在单位负责贴补。超过国家规定住房面积标准的,超过标准面积部分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财政预算拨款的行政机关和全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职工个人住房的采暖费(指单位承担部分),经所在单位认证(职工个人住房采暖费,由所在单位在认证手续上盖章同意后,作为交款凭证向供暖单位出具),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向供暖
单位支付。
夫妻二人均有住房的,采暖费(指单位承担部分)只贴补一方(按国家规定标准贴补)。职工个人应向单位出具其配偶所在单位未付采暖费的证明。
第十三条 财政部分补助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采暖费由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住房的采暖费(指单位承担部分)由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供暖单位应当加快全市居民住宅的分户供暖改造。改造结束的,一律实行“明补”,所在单位要将采暖费(指单位承担部分)补入工资发放到个人,由供暖单位直接对户收缴。
尚未实行一户一阀改造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将采暖费总额以贴补方式一次或逐月按比例列入职工工资,实行专户存储,由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所在单位签订代扣代缴协议(含个人应承担的10%),向所在单位收缴。
职工所在单位未将采暖费列入职工工资发放的,由职工个人支付采暖费后,凭供暖单位出具的采暖费专用发票回所在单位结算。
第十五条 下岗职工(含集体企业)与原所在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其采暖费(指单位承担部分)由原单位贴补。
失业并轨人员的采暖费从2003年起在办理失业并轨手续时所在单位应提前预留一年费用用于支付贴补,专户存储。从第二年起,采暖费(指单位承担部分)由个人承担。
个体从业人员、农业户及其他无业人员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已经转入社会保险部门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工伤人员、职工遗属等,正在执行期间的“两劳”人员的住宅采暖费(指单位承担部分)由原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贴补,无工作单位的从城市供暖专项调节资金中贴补。
第十七条 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31日为采暖费交费期限;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为供暖期限。
第十八条 新建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协议,开发建设单位应先行支付50%供暖入网费,其余50%供暖入网费和当年采暖费应当在房屋供暖接点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交付供暖单位;已竣工但未售出的闲置房屋,其采暖费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或按协议办理。
第十九条 供暖单位收费率低于70%时,可按省政府有关税费方面的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除市财政统结的采暖费以外,提前缴费的,供暖单位给予优惠。凡在当年10月31日前每提前一个月足额交费的,给予应交费额1%的优惠,最高给予6%的优惠。对逾期交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对逾期不交费的采暖用户,供暖单位应先向其下达缴费通知书,采暖用户自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仍不交费的,供暖单位有权停止供暖,并可拆除供暖设施;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追缴。
供暖设施拆除后需要重新恢复供暖的,所需费用由采暖用户承担。被停止供暖的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供暖单位停止供暖或从户中过网。
第二十二条 房证持有人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供暖单位和新迁入区域的供暖单位办理交费变更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采暖费交费变更手续的,采暖费由现房证持有人交纳。
第二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的历年陈欠采暖费仍由采暖用户和用户所在单位承担,供暖单位按原有关规定继续于以追缴。
第二十四条 采用非锅炉供暖的(不含余热供暖,余热供暖采暖费的收费标准另行规定),其采暖费贴补标准按照锅炉供暖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市居民居住外地或外地居民居住本市的,其
采暖费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落实采暖费贴补发放工作。对于单位能够发放工资而拒不贴补、交纳采暖费的,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供暖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越权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供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金融、规划建设、房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妨碍采暖费收缴人员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20日起施行。1997年5月 13日发布施行的《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 45号)和《关于印发本溪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的通知》(本政发[2000]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