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造林绿化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造林绿化管理办法
(2003年8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改善生态环境,规范造林绿化工作,保护公民造林积极性,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拉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部门)是本市造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市造林绿化的目标是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林业生态环境,扩大森林资源总量,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
第五条 造林绿化的原则是:林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林业发展坚持先易后难先近后远;林业发展要尊重客观规律;林业发展要与农牧民增收相一致;林业发展坚持发展与保护并重;林业发展规划要切实可行。
第六条 造林绿化应建立科学、规范的林业生态项目规划体系,包括:
(一)各县(区)按照市林业部门规划进行工程项目的实施,严格规范工程建设程序;
(二)造林绿化应明确:定面积、定位置、定树种、定造林方式(混交或纯林)、定谁种、定谁管、定林权。
第七条 各项目区应在技术人员指导下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实施造林,规范造林面积、造林种苗等级、造林整地方式。
第八条 市林业部门必须健全造林绿化责任制,坚持谁造林、谁管护、谁受益。
第九条 造林工程实施规范化管理,包括:
(一)规范建设程序。造林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按规划立项、按实际项目立项、审批、设计实施、竣工验收。
(二)强化工程管理。建立工程技术标准,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负责制、项目监理制、项目验收制、项目审计制。
(三)造林工作实行任务分解、层层落实,建立监督机制,建立信息体系。
第十条 推进林权制度改革(明晰林业产权制度),按照规定发放林权证。
第十一条 市林业部门应加大林地资源的管理力度,建立林地资源档案。
第十二条 造林工程按规划设计程序投资,抓重点、兼顾一般。
第十三条 各县(区)林业部门设立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名义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市林业部门每年定期审查资金使用情况,掌握工程进度、监督工程质量,加大审计力度。
第十五条 本市义务植树活动中,凡符合法定年龄的公民每年应义务植树5棵,没有参加或者没有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缴纳绿化费。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提供。
第十六条 市绿化委员会可以筹措资金建立造林绿化基金。
绿化费征收范围、标准由市物价、财政、税务、绿化委员会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市林业部门应制定奖励标准,对在造林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地质勘查、矿藏开采经批准占用林地的,必须向林业部门缴纳征用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而需采伐林木的,应依法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纳入当年的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的林木归林权所有者。
第二十条 林权权利人必须加强对林木的保护,增强生态意识,需要采伐或更新林木必须有迹地更新、规划并经市林业部门批准后方能采伐。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林业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相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安徽省水文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水文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安徽省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文管理活动除外。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水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文工作。
第四条水文事业应当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规划,编制本省的水文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省水文管理机构按照省水文发展规划,根据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本省水文站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及河流水情变化对水文站网规划适时作出调整,并按前款规定报批。
水文站网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水文站网规划。
第七条国家基本水文站网,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组织建设;其他基本水文站网,由省水文管理机构按照省水文站网规划组织建设。
有关单位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工程运行管理等需要设立水文测站的,应当避免与基本水文站重复,并符合水文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国家基本水文站网内测站的裁撤、迁移、改级,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基本水文站网内测站的裁撤、迁移、改级,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基本水文站网内测站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做到先建后拆;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负担迁移、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水工程和其他重要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文站网规划设立水文测站,并与水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水文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站网管理制度,确保水文站网的正常运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水文站网的运行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电等保障。
第三章水文水资源监测与资料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情、墒情的动态监测,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管理机构监测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水文管理机构及其他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水文管理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向社会提供水文研究成果和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使用下列水文资料应当经省水文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使用的水文资料; (二)水资源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水文资料;
(三)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水量资料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其他作为执法依据的水文资料。
第十七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未取得资质的,不得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四章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与发布 第十八条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采集水文水资源情报,并提出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水文管理机构为编制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采集的水文信息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文管理机构负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向社会传播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时,应当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文管理机构统一发布的预报,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主体。
第五章水文测站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水文测站设施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测站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禁止破坏、侵占、毁损下列水文测站设施:
(一)水文水资源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水文水资源监测场、监测船及码头; (三)供水文测站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水文水资源监测标志;
(五)水文测站专用通信线路、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水文水资源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水文测站测验河段、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由水文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按照下列标准提出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标志:
(一)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水位测验断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内;
(二)水文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监测操作室、自动记录水位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锭等周边以外20米内。
第二十四条在水文测站测验河段、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观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
(三)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砂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堆放垃圾、物料和其他物品; (五)在水文测验断面和监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观测的线路;
(六)在水文监测场地放牧、烧荒、烧窑等;
(七)其他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监测船及设施应当符合水上交通安全规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悬挂有关标志,其他过往船只应当避让作业的监测船。
水文监测人员在公路桥上进行测流作业时,应当悬挂警示标志,过往车辆应当减速慢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裁撤、迁移、改级基本水文站网内测站的;
(二)使用水文资料应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而未报的;
(三)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而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
(四)传播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未使用统一发布的预报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侵占、毁损水文监测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水文工作,是指为防汛抗旱、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而进行的水资源监测、评价等基础性工作,主要包括:组织对江、河、湖、库及地下水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开展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等。
本办法所称基本水文资料,是指通过对基本水文测站监测的水文要素的原始数据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整编而获得的水文资料。水文要素主要包括:水位、流量、泥沙、蒸发、降水量、土壤含水量、水温、地下水、水质等。
本办法所称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是指水文管理机构对水文要素的各项信息进行综合分析计算后,对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水文情势所作的预测或者预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