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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1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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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的通知



教学厅〔2004〕11号


  为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体系,健全学历证书监督、查询机制,完善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按照《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关于建立高等学校招生、新生注册、学生管理、颁发学历证书、毕业生就业一体化信息管理系统的目标要求,从2004年开始,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以下合称高等学校)每年的录取新生将通过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网址:www.chsi.com.cn)与各省级招办报送我部备案的录取新生信息进行核对,核准的信息作为各高等学校进行新生入学注册、学业结束后核发学历证书的基本依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实行电子注册是加强学历证书管理所采取的重要措施。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和各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到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在遏制伪造学历证书、规范高等学校办学行为、维护国家高等教育声誉、保护高等学校及广大学生权益以及为用人单位服务等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相互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二、各省级招办在每年录取工作结束后,必须严格按照我部招生信息上报的标准、格式、时间做好新生录取信息的整理和上报工作。各省级招办上报我部备案的各校录取新生信息与提供给高等学校的新生信息要一致。同时要采取措施,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杜绝漏报、错报现象的发生。

  三、各高等学校对入学报到新生,须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与各省级招办上报备案的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名单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承认其学籍。对经核对有关信息不一致的新生,由高等学校向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查询,确属漏报或错报的,须由省级招办向我部书面说明原因并补报相关信息,经我部备案后,方可承认其学籍。

  四、各高等学校和省级学籍管理部门凭“学信政务卡”(已发至各省)登录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的“全国高校录取新生核对系统”,在网上浏览、核对、下载本校或本省新生数据。具体要求和操作见网上说明。

  五、各高等学校在网上核对入学新生信息的时间为每年11月份。核对工作全部结束后,将核对结果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时在网上报我部备案。

  六、经我部批准实施网络教育的高等学校自行考试、招收的网络生,入学注册后由所在高等学校参照我部成人高等学校招生信息标准整理注册新生名单及有关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汇总后报我部备案。新生信息内容中学习形式须注明为“网络教育”,代码为“7”。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各高等学校。

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

国务院环保委员会 国家计委 等


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

(1987年7月12日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物资局发布)

煤炭是我国当前城镇居民生活能源的主体,在城市民用能源消费中占80%以上,这种格局,到2000年不会有大的变化。1985年全国城乡生活用煤量为2亿吨,其中型煤(系指蜂窝煤,下同)为2100万吨,大部分采用的是原煤散烧方式,不仅热效率低,而且污染环境。实践证明,烧蜂窝煤,尤其是上点火蜂窝煤比烧散煤燃烧充分,热效率高,可以减少一氧化碳70%—80%、二氧化硫40%(加固硫剂),尘和3,4-苯并芘等有害物质90%,节煤20%—30%,还减轻烟气黑度。推广和发展型煤既经济又现实,是解决原煤散烧污染问题和提高热效率的有效途径。
一、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防治煤烟型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把推广和发展型煤作为一件利国利民的大事来抓,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并提出措施贯彻实施。
“七五”期间,全国风景游览城市、沿海开放城市、非采暖地区的重点城市基本实现民用型煤化;采暖地区的重点城市民用型煤比例达到30%—50%。
二、合理分配煤炭。煤炭生产和燃料供应部门,应标明高硫、高挥发分和低硫、低挥发分煤炭的质量,分别管理,单独存放,按不同用途分别调运。做到低硫、低挥发分的煤优先供应民用和制做型煤。
三、对新推广成型煤的地区或开发的民用型煤新品种在当地原料煤零售价格基础上,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参考老品种和毗邻地区的型煤价格,经当地物价部门审批,实行优质优价,提高经营单位的积极性,促进型煤的发展。
对居民持有的燃煤供应证,应当进行清理、核查,凡已供应煤气、暖气的住户,燃煤供应证应收回。
四、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政策规定,积极扶持型煤发展。按照《关于市场用煤实行定额补贴办法的通知》精神,落实差价补贴及原煤成型加工费补贴政策。对民用煤差价补贴,实行“总额包干,超支不补,节约留成”的办法。节余留成的资金用于型煤生产的技术改造,调动型煤生产企业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的活力。
对具有显著节能效果,并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属新产品的饮食行业、集体食堂、大灶、茶炉使用型煤的配套炉具,应当按照《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对节约能源管理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享受一定时期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的优惠。
用于生产型煤的工业废渣、废料,应严格执行《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供给废料需加工或搬运的,应做到合理收费。
五、加强型煤的生产管理和经营管理。国家根据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民用型煤产品标准,以保证产品质量。燃料部门通过改革,改善经营管理,试行承包责任制,提高型煤质量,减少煤耗,降低成本。
六、在型煤发展较普遍的地区,对烧散煤实行环境监督。对有型煤而不用,仍然原煤散烧的饮食服务行业、商业、集体食堂等单位或个人,环保、工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七、采用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发展型煤生产。动员地方、企业、集体或个人的力量,多方面筹集资金。燃料供应部门新建或扩建型煤厂靠地方和企业自筹,除国家在节能投资中继续安排型煤生产建设项目的补贴外,应动员有煤炭资源的大型厂矿企业自已建设型煤生产线,供应本职工生活用型煤。商业、食品加工、饮食服务行业所需的型煤,可由商业部门自筹资金建厂生产供应。应鼓励和扶持集体或个体专业生产经营型煤。在有条件的地区,由燃料供应部门集中进行型煤原料粉碎加工,再由集体或个体专业户用经过加工的原料生产型煤销售,以减少建厂投资。
八、组织科技攻关,促进型煤无烟燃烧技术发展。从我国资源分布特点和无烟煤短缺以及保护环境的要求出发,解决烟煤无烟燃烧的技术问题。各地要因地制宜,就地取材,选择着火快、污染轻的引火剂和点火剂以及和型煤配套使用的先进炉具,同时研究家庭使用型煤采暖的有关技术问题,逐步扩大使用范围。
九、广泛深入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台、幻灯、录像等形式,宣传型煤的使用方法,科学地阐述型煤在节约能源、改善室内外空气质量、保护环境方面的作用,提高广大群众的认识和使用型煤的自觉性。
十、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实行。


青海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

1992.10.14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九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实施办法》(青政[[1989]2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外,都应当依照本细则缴纳教育费附加。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的计算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
税务机关规定对纳税人已缴纳的"三税"进行退补税的,同时退补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除外。
第四条 依法减免"三税"或由税务机关核准减免"三税"的,同时减免教育费附加。减免期满后,与"三税"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三税"时,即视同已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由征收"三税"的税务机关核实后,依率计证。
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与"三税"的办法相同。
第八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规定一致。由"三税"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按《规定》第八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的规定精神,属于省级单位(含跨地区经营的单位)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税务部门就地征收入库后,由各级金库经收处分清级次,及时办理库款报解汇交省金库。省财政厅按季度划拨给省教育厅"教育费附加支出"专户,由省教育厅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经省财政厅同意后,用于全省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对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教育费附加与"三税"同时征收。
我省教育费附加的起征点为二角。
第九条 各地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将就地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教育费附加,按预算级次分季划拨给省、州(地、市)和县。属于省级部分,按本细则第八条办理;属于州(地、市)、县级部分,由财政拨给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用款程序支用。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教育费附加收支财务,统一核算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教育费附加必须专款专用,统筹安排,事先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也不得挪用到其他单位或举办其他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终按财政部制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按国务院规定缴纳了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办的职工子弟中小学校,可酌情返还一部分给所缴单位,作为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缩小办学规模。
返还的标准及有关问题,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返还细则,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返还的原则是:根据单位举办职工子弟中小学规模大小及各学段在校生人数;本地区实收教育费附加总额与本地区中、小学在校生人数,分别测算出各学段返还标准;按照缴纳教育费附加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返还。
第十二条 缴费人若不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教育费附加费款,除限期追加应缴的教育费附加费款外,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费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款的当日止,每天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屡催不缴纳者,可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扣缴入库。
第十三条 缴费人在缴纳教育费附加上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及滞纳金。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青海省教育厅、青海省税务局、青海省财政厅共同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原《青海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青政[1986]1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