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16 02:5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8〕1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机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十一)捍卫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尊严有功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本办法 第五条所列表现之一的,应当分别给予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的、有特殊贡献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嘉奖一般应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也可根据功绩,及时给予评定。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的,应在年度考核中被定为优秀等次的人员中产生,并按总人数5%的比例确定嘉奖人数。对国家公务员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及授予荣誉称号应根据随时有功随时奖励的原则,及时予以评定。
第八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嘉奖,由市直政府工作部门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记三等功,由市人事局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二等功,经市人事局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记一等功,经市人事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五)授予荣誉称号,经市人事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分别按审批权限报国务院或国务院工作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在岗位责任考核的基础上,经所在单位群众评议推荐,领导审查决定后,填写《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和有关事迹材料,按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审批机关应予以公布并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表彰。
第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应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记二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应发给奖品或奖金;对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应给予晋升职务工资一个档次或一次性奖金。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奖励,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奖品和奖金,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一)伪造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奖励规定程序的;
(四)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党纪政纪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行团员证制度的决议

共青团中央


关于实行团员证制度的决议

(一九八八年五月八日)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决定,本次大会之后在全团逐步实行团员证制度。

  团员证是团员政治身份公开的、法定的证明。实行团员证制度,有助于加强团员与团组织之间的联系,建立起科学的团员管理机制;有助于启发团员意识,督促和保障团员履行义务,行使民主权力;有助于加强团组织之间的联系协作,促进团的工作社会化。大会认为,实行团员制度,改革现行团员管理方式,对于团的组织建设适应改革开放和商品经济发展的社会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大会要求,团的各级领导机关和团的基层组织要把实行团员证制度作为团的组织工作改革和团的基层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确定工作步骤,保证团员证制度的顺利实行。

  大会考虑到我国地域经济文化发展的差异,认为在少数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暂不实行团员证制度。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卫医发〔2004〕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有效开展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提高医疗质量和保障医疗安全,控制艾滋病传播和流行,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六日



附件:

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有效开展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提高医疗质量和保障医疗安全,控制艾滋病传播和流行,维护社会稳定,现就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地市级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由临床(含中医)、护理、医院感染、疾病预防控制和实验室检验等专业的专家组成。

卫生部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拟定《艾滋病诊断治疗指导方案》及相关技术文件;培训省级艾滋病治疗的师资;对全国艾滋病诊断、治疗及相关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省、市和县级艾滋病治疗专家组按照分级培训的原则,负责本地区的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培训。省级艾滋病治疗专家组对全省艾滋病诊断、治疗及相关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根据艾滋病发病率及艾滋病病人分布情况,由地市级艾滋病治疗专家组或者县级艾滋病治疗专家组中的临床医师根据《艾滋病诊断治疗指导方案》负责指导本地区艾滋病病人诊断,确定抗病毒治疗方案;评估疗效,调整抗病毒治疗方案,指导处理严重机会感染、不良反应和并发症等;指导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医务人员开展监督服药和随诊工作;负责将进行家庭治疗的患者转至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管理。

三、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艾滋病发病率及艾滋病病人分布情况,指定传染病医院或者设有传染病区(科)的综合医院(含有条件的中医院)负责收治危重、重症机会感染、有伴发疾病或者合并症的艾滋病病人。

承担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任务的医院应为艾滋病病毒检测阳性孕妇提供健康咨询、产前指导和分娩服务,做好母婴传播阻断及定期随访监测等工作。

必要时,组织其他医疗机构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承担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任务的医院予以技术指导和支持。

四、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原则上实行就地家庭治疗。地市级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专家组医师诊断和确定的治疗方案,负责具体组织协调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家庭治疗工作,建立个案治疗档案。向到本辖区接受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病人提供抗病毒药品、指导和监督艾滋病病人服药、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等。

五、加强对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的管理

(一)市级或县级艾滋病治疗专家组中的临床医师对接受抗病毒治疗的艾滋病病人按《艾滋病诊断治疗指导方案》的要求进行随诊和检查,根据随诊和检查结果调整抗病毒治疗方案。

(二)承担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建立严格的抗病毒药品领取、发放登记制度;建立规范的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病历和病案。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负责免费抗病毒药品的及时、足量供应。

(四)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艾滋病职业暴露的防护和医院感染控制工作。

六、县级以上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艾滋病预防、疫情监测和抗病毒治疗各工作环节的组织与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要对承担艾滋病治疗工作任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培训;监督检查相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对于承担艾滋病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拒绝为艾滋病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或违反艾滋病诊疗规范等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