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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和《〈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3:4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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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和《〈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3]7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和《〈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和《〈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

  为团结、动员、组织广大科技工作者积极投身科教兴市事业,推动我市三个文明建设,进一步树立“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为我市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作出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荣誉称号定名为“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
第二条 评选范围:在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以及相关科学领域从事科技研究与开发、普及与推广、科技人才培养,参与技术创新或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并在第一线工作的我市科技工作者。
第三条 评选条件: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候选人必须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和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优良传统,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模范遵守职业道德,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在本职岗位上扎实工作、积极探索、勇于实践,为我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在科技工作者中堪称典范。
第四条 评选周期:每两年评选、表彰1次。
第五条 名额:每次表彰人数10名左右。
第六条 推荐:市直各单位、市直各学会、镇区科协、企业科协原则上每两年可以向市科协推荐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候选人1名。
第七条 评审:在东莞市科学技术协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设立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第八条 审批和表彰:由市政府审核批准和表彰。
第九条 “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称号对被授予者只授1次,为终身荣誉(因第十条而被除名者除外)。
第十条 “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称号获得者因触犯国家法律被依法判刑,或违背科技工作者道德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有关推荐与评审的实施细则,由东莞市科学技术协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科学技术协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执行《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评选对象
  在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以及相关科学领域从事科技研究与开发、普及与推广、科技人才培养,参与技术创新或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并在第一线工作的在职科技工作者。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候选人必须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和“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优良传统,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模范遵守职业道德,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在本职岗位上扎实工作、积极探索、勇于实践,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作出贡献,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积极参与科技创新、技术改造、科技推广、科技普及工作,在科技工作中提出了新的思想或创造了新的方法,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者;国家优秀新产品奖的主要完成者;省优秀新产品一、二等奖的主要完成者;省级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者;省农业技术推广奖的主要完成者;市级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前两名完成者;两项市级科技进步奖二等奖第一完成者;国家、省教学科研奖的主要完成者。
  (二)省级三等奖以上优秀科技学术论文的主要完成者;市级科技学术论文(建议)一、二等奖2项以上奖项主要完成者。
  (三)具有1项以上发明专利。
  (四)根据有关规定获得相当于(一)、(二)、(三)奖项的主要完成者。
  (五)省级以上劳动模范。
  (六)获得省丁颖科技奖或被选为市专业技术拨尖人才。
  以上(一)、(二)、(三)、(四)项所涉及每个项目只能申报1人次。
  二、推荐办法
  市直各单位、市直各学会、镇区科协、企业科协负责推荐本单位或本学会所属学科领域的科技工作者作为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候选人。企事业单位如有适当人选可由所在镇区科协申报。
  三、推荐名额
  市直各单位、市直各学会、镇区科协、企业科协原则上每两年可以向市科协推荐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候选人1名。
  四、评审机构
  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审工作委员会由若干委员组成,设主任一人,由市科协主席担任,副主任3-5人,委员9-11人,分别由市科协有关领导、著名专家和学者担任。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科协),负责具体工作。
  五、推荐程序:市直各单位经适当范围组织民主评议,市直各学会、镇区科协、企业科协经理事会(委员会)民主评议,选出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候选人名单,征求候选人所在工作单位或所在镇区意见后向市评审工作委员会推荐。
  六、推荐材料
  (一)评选、推荐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候选人工作报告(主要包括推荐程序、评选工作情况和候选人评审组人员名单)一式十份;
  (二)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候选人推荐表一式十份;
  (三)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候选人事迹摘要一式十份,600字左右,由候选人工作单位核实盖章;
  (四)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可复印,一式十份,但要所属单位或组织核实盖章);
  (五)推荐单位或学会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在推荐表上签署意见。
  七、评审办法
  以差额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五”指挥部关于防制牲畜五号病工作奖惩试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五”指挥部关于防制牲畜五号病工作奖惩试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防五”指挥部制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制牲畜五号病工作奖惩试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反映,望告区“防五”指挥部,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五”指挥部关于防制牲畜五号病工作奖惩试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三年关于在三、五年内扑灭牲畜五号病的<<紧急通知>>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有关条款,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认真执行国务院、农牧渔业部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防制工作成绩显著,按期或提前完成扑灭牲畜五号病任务者,对单位和个人每年进行评比一次,由各级人民政府及“防五”指挥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条 凡涂改、借用检疫证明或采取其它手段阻碍和拒绝进行牲畜防疫、检疫,不按规定处理五号病畜,按每头牲畜不少于30元处以罚款;由此造成疫情严重扩散者,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严处理。
第三条 从外地购进活猪及畜产品(包括头、蹄下水及胴体),必须经产地检疫机关检疫、检验出具证明方可销售。违者按每头20元、胴体产品每斤3角进行罚款;引起疫病扩散者,按情节加重罚款。
第四条 私人非法贩运、屠宰、出售五号病牲畜及其产品的,除没收刀具及所得全部收入外,并按每头牲畜50元以下处以罚款;经营、加工单位明知故犯,鲜销五号病猪肉者,处以500  ̄5000元的罚款,并给予其单位有关领导和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第五条 交通运输单位和运输人员(包括押运员、驾驶员)运输未经检疫、检验的活猪及其它畜产品者,每头罚款10 ̄30元;拒绝检疫处理者,加重处罚。
第六条 凡检疫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按规定程序检疫,随意开证或开假证明致使五号病牲畜得以贩运销售者,每次处以20元 ̄5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经营、加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检疫制度,不得隐瞒疫情,违者除病变猪和同群猪按规定扑杀高温处理外,按每头猪处以10 ̄30元的罚款。
第八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或有关企事业单位,发现疫情,不立即采取防疫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报告县“防五”指挥部,县“防五”指挥部接到报告后不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诊断,并采取措施,地、市指挥部在接到县指挥部报告后,不在二十四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贻误时
机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指挥部(或领导小组)负责人和当事人以警告、通报或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经检疫部门确认为五号病畜后,不在三天内扑杀处理完毕者(数量过多,不超过一个星期),追究当事人责任并给予必要的罚款。
第十条 经济处罚由当地县以上(含县)兽医检疫机关或畜牧兽医站执行;有违反<<食品卫生法>>者,会同卫生防疫机关共同执行。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予以配合和支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罚款收入50%交国库,50%由当地“防五”指挥部留作防疫经费。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4月23日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计办价检[2002]1663号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落实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2]2124号)和《关于继续开展全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通知》(计价检[2002]2126号)要求,制止向农民乱加价、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确保实现“使农民负担的税费水平进一步减轻”的目标,现就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重点和内容
  这次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重点检查2002年1月以来农业供水、供电价格和农机服务、农民建房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具体检查内容:
  (一)农业用水价格检查
  1、未经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定价原则超出标准向农民收费的;
  2、乡、村管理供水组织或农民用水者协会超过规定标准收取末级渠系维护管理费的;
  3、价格主管部门已核定到户水价地区超过规定标准收取水费的;
4、灌渠已改制(租赁、承包等)地区未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认可或制定的水价政策的;
  5、自立名目、自定标准在水价外搭车收取其他费用的。
  (二)农村用电价格检查
  1、农村用电价格是否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2、农业生产用电及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是否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3、已实现城乡用电同价地区是否执行同价标准;
  4、未实现同价地区电价是否超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最高限价;
  5、农网改造中是否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向农民收费。
  (三)农机服务收费检查
  主要检查农机服务中涉及公安、交通、农业(农机)等部门乱收费行为。
  1、超标准收取农机服务费的;
  2、农业(农机)部门在对农业机械进行年度审验时,自立名目、自定标准收费的;
  3、有关单位提供农机维修和配件供应及农机作业等服务时,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的。
  (四)农民建房收费检查
  1、国家明令取消的涉及农民建房的收费项目是否停止执行;
  2、有无违反政策规定,自立名目、自定标准的收费行为;
  3、有无强制性服务或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收费的行为;
  4、有无擅自改变收费办法、扩大收费范围或肢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五)以上四项价格和收费的公示执行情况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
  二、检查时间和工作步骤
  重点检查时间安排为2003年1月1日至4月30日。1月份为安排部署和宣传阶段,2月至3月为重点检查阶段,4月为处理和整改阶段。这次专项检查,是国家计委等部门联合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环节,各地要结合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2124号、计价检[2002]2126号文件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制定具体方案,做好安排,在2002年已开展重点调查和清理的基础上,突出倾向性和乱加价、乱收费的问题,对重点地区、部门(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切实抓好这项工作。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选择若干地区进行重点抽查和督导。
  三、几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党中央、国务院一直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并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贯彻落实十六大会议精神,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给予高度重视。这次专项检查内容多,涉及范围广,检查对象又在地广人稀的农村,工作难度大,各省、地、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抽调人力,帮助和指导基层开展检查。领导干部要以身作责,带头深入实际,把工作重心放到基层,了解情况,解决问题,扎扎实实做好工作。
  (二)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开展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涉及的部门多,政策性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主动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争取各部门的配合支持,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三)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由于各地区农业生产性费用、农民建房收费存在的问题不尽相同,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解决影响最大的问题。切实做到重点突出、措施有力,抓出实效,避免面面俱到或走过场。
  (四)坚持原则、严格执法。各地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查出来的乱加价、乱收费问题,一经核实,必须依法处理,多收的款项应如数退还农民,该收缴的收缴,该罚款的罚款。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开曝光,通过公开揭露乱加价、乱收费行为,震慑违法者,使国家的价格政策得到认真落实。
  (五)积极宣传、抓好举报。治理农村乱加价、乱收费,减轻农民负担,关键在落实。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除依法进行检查外,还要加强对政策的宣传,提高农民的维权意识和能力,更有效遏制各种乱加价、乱收费行为的发生。同时要对群众投诉举报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充分发挥12358举报电话的作用,积极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
  (六)加强调研,做好总结。要把调查研究与检查相结合,调研要贯穿检查的全过程。做好检查前的调查摸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梳理和分类,全面深入地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检查后要有针对的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价格政策。在这次专项检查中,要坚持边检查,边整改,帮助被查单位建章立制,加强管理。检查结束后,各地要认真搞好总结,请各地于2003年4月30日之前将专项检查总结材料分别按农业供水、供电价格和农机服务、农民建房收费二个专题报告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统计表(略)